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附帶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七九八三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附帶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背離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而為訴外判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並無義務,未受委任,為無因管理,而將與其共有之房屋出租與他人為由,本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準用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其因無因管理所收取之金錢。惟原審卻以「原告就被告之出租行為既已承認,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即應適用委任之規定」云云,而判決上訴人應返還款項。原審判決認兩造有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請求係本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兩者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且判決依據之法條亦有異。因之,原判決本於被上訴人未主張之委任法律關係為判決基礎,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被上訴人謂:「原判決認兩造間確屬無因管理,而依民法五百四十一條判決,並無違誤」云云,即與原判決之認定不符,顯見原審確為訴外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係依共有人之約定而出租,非無因管理,亦無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共有人間已有約定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並舉下列明確之證據證明之:
㈠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之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致函上訴人謂:「本人與甲○○○
、張淑娟共有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三分之一權利,而共有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向由三人輪流任之,並由管理人結算管理收益所得,扣除全部開銷後,由三人均分」云云,有全理律師事務所函可證。被上訴人該函已明確表明共有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約定由三人輪流任之,並約定租金之處理方法,則輪由何人出租,均不出約定之範圍,由此足見共有人間確約定共有物之管理方法。
㈡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認:「系爭房屋原本相約由三人輪流出租」云云,被上
訴人於起訴前及起訴時既自認共有人相約輪流出租,該約定並未變更亦未經撤銷,仍屬有效,自不容隨意否認。
㈢被上訴人又於準備書狀自認先由張淑娟出租,嗣由其依約定出租並陳述:「
以其名義在郵局開設帳戶,用以存入其出租前累積之租金,及其處理期間之租金,該租金除付共有物之管理費及稅金外,尚支付三兄弟間之會計師費用、竹子湖電話費、婆婆賴明理之所得稅等」云云,被上訴人陳述先由張淑娟出租,嗣由其出租,再輪由上訴人出租,此輪流出租之事實與被上訴人之自認,完全符合,豈容其事後否認。又張淑娟出租時之租金係交與系爭房屋之贈與人陳玉麟用以處理共同事務,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除支付共有物之管理費及稅金,並支付三兄弟間之會計師費用、竹子湖電話費、婆婆賴明理之所得稅等陳玉麟家族共同費用,事實上共有人對張淑娟及被上訴人之出租及租金之處理方法從無異議,由此足見共有人除約定輪流出租外,並進而約定租金之處理方法。
㈣系爭房屋租金係由承租人按月匯入上訴人名義在郵局設立之0五九八五0帳
號,該帳戶係由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前往開設,並自被上訴人帳戶結餘轉入作為第一筆存款,其中並有多筆提存款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為之,此有該帳戶可查,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被上訴人陳述)。由此足見,即連輪由上訴人出租時,被上訴人尚協同處理租金事務,共有人間如非已有約定,豈會有如此作法?㈤上訴人於租賃契約書之首頁係以「闕清玉等三人」,最後一頁則以「三人代
表闕清玉」名義出租,並非以個人名義出租,有租賃契約書可證,如非輪由上訴人出租,上訴人自無以三人代表出租之必要。
㈥共有人於八十年三月五日自陳玉麟受贈系爭房屋後,迄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歷經七年,如非共有人間已有約定,豈會相安無事長達七年之久?㈦共有人中無人擬將租金據為己有,被上訴人出租時,依約定之方法處理租金
。上訴人出租時,租金亦存入被上訴人協同設立之郵局帳戶,被上訴人亦自認其自其名義之帳戶,領出十五萬元存入上訴人之上述帳戶。共有人間從無人欲將租金據為己有,被上訴人亦認該帳戶為共有,由此足見上訴人並非無因管理,亦從未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
㈧陳玉麟所建四棟集合式住宅,其中三棟贈與三子,剩餘一棟中之三間則贈與
其三女,而將其名義之一間贈與三子媳,配偶陳賴明理名義之房屋則贈與三女,其目的端在以該房屋租金支付其子共同費用,俾免再由其子各掏腰包付共同費用而傷和氣,此由張淑娟之證言及帳簿可獲得證明。
㈨被上訴人既於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一再自認系爭房屋係由共有人輪流出租,並
依約定之方法處理租金,則其以無因管理為由提起本訴,與其自認即互相矛盾,依上說明,請本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㈩被上訴人引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認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惟該
條所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之契約應指債之契約,即凡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即成立,明示或默示均可。又本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內容,除違背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外,均屬有效。兩造之共有物為房屋,將房屋出租,為管理房屋之常態。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輪流出租及共同使用租金之管理方法,於法自無不合。被上訴人謂分管契約須符合其指定之方法,始屬有效,於法無據,更與經濟發展後社會上實際通行之共有物(包括動產及不動產)管理方法有間,其主張僵硬之管理方法,自無可採。
三、原審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所為之出租行為:原審判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堪信為真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已詳前述。原審嗣又認定:「原告就被告之出租行為既已承認」云云,原審此認定與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互相矛盾,不知其依據為何。如原審此認定可信,參照被上訴人自認:「原本相約由三人輪流出租」及「先翁陳玉麟在世時,將系爭房屋租金交其支配」云云以觀,被上訴人既自認相約由三人輪流出租,於未另行約定管理方法或終止該約定前,均應依該約定管理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之承認及法院之認定,足見共有人間早已約定管理方法。
四、共有物之管理應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共有物之管理,應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所謂契約係指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本契約自由原則,管理方法可任意約定之,法律不得干涉,因之只要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應先依照其同意之方法管理。因本件共有物係房屋,並非土地,依房屋性質並無法就房屋之特定部分分管,亦無法律規定須就房屋全部於一定期間歸屬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因之系爭房屋共有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輪流出租,租金存入郵局帳戶,以支付共同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判決謂:「所謂分管,係指共有人約定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或其全部於一定期間歸屬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之情形」云云,置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其他方法於不顧,非但違背契約自由之原則,且有誤解法律,其判決自有違誤。
五、上訴人係依約定以共有人代表人之身分出租系爭房屋,並非無因管理: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係由上訴人以三共有人之代表人身分與承租人簽訂,並非以上訴人個人名義為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由此足見上訴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並非無因管理。又上訴人既係共有人之一,依約定以三共有人代表人之身分與承租人簽約,自非受被上訴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被上訴人亦自認其未委任上訴人處理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務,由此亦足見上訴人為出租行為實本於共有人之約定為之,並非無因管理。
六、分配共有物之租金亦應依全體共有人之約定為之:被上訴人於其準備書狀謂:「先翁生前指定張淑娟管理,出租所得任由先翁處置,先翁去逝後由被上訴人接手續行出租。張淑娟除將共有物收益餘額中共有人分配約二十餘萬元外,並經三人同意酌留十九萬餘元,以作為共有物之管理費用」云云,由被上訴人之自認足見共有人間確有約定房屋之管理方法,而租金之酌留及分配亦有約定,均需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並非被上訴人個人即可決定酌留若干或分配多少。
七、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係引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O三
號判例認上訴人侵害共有人之權利,惟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認:「因共有人為妯娌關係,故原本相約由三人輪流出租」云云,又於其提出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準備書狀(二)陳述:「兩造先翁在世時,由張淑娟受命處理出租,租金收益由先翁支配,惟其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去世後,即由被上訴人任出租勞務」云云,由被上訴人自認已足證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間就該房屋之使用收益方法巳有約定,至於由何人依約定之方法處理出租事務並不重要。輪由上訴人出租時,上訴人亦係以共有人代表人之身分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此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上訴人自承其將該房屋出租相同,均屬依約定之方法對共有物為管理使用,上訴人將出租所得租金存入共同設立之郵局帳戶並設立日記帳記載共同之開支,此種作法亦未違背約定之使用收益方法。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侵害其權益」云云,並非事實。蓋上訴人既依約定之方法及被上訴人處理出租之前例,將系爭房屋出租,又未將收取之租金飽入私囊,即無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形,因之被上訴人所引上述判例於本案即無適用之餘地。
㈡被上訴人又引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主張上訴人未受委任為他人處
理事務應按持分比例交付被上訴人租金及押租金。惟上訴人係共有人之一,依約以共有人代表人之身分出租系爭房屋,並非以自己名義出租,而出租所得租金亦存入共有之郵局帳戶,並未飽入私囊,與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要件,均有不同,自不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又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係依共有人之約定為之,亦非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開設之郵局帳戶,及記載租金收支之日記帳,各共有人均可隨時閱覽、檢查,被上訴人應知之甚詳,上訴人亦從未掩飾。至於租金餘額之處理,依法亦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處分,豈可單由被上訴人隨意要求分配,況被上訴人在本案主張之法律關係並非請求分配租金,而係請求返還款項。
㈢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款項包括已收取之租金及應返還與承租人之
押租金二部份。已收取之租金部份係存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設在郵局帳戶之共有帳戶(上訴人充其量僅為信託名義人而已),上訴人從未將之飽入私囊,上訴人既未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如何返還與被上訴人?該租金應依約定之方法使用及處分,在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分配前,自應繼續留存。
㈣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述法律關係,均無理由,此外並未主張其他法律關係,由
此足見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詎原審法院竟背離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述法律關係,另以委任法律關係判淮其請求,於法自有不符。
八、被上訴人自認每月租金酌留一萬一千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自認:「原告在出租共有物期間,每月租金收入為二萬五千元,除酌留一萬元為管理費外(嗣租金收入變為二萬六千元,則酌留一萬一千元管理費用):::」云云,本此被上訴人之自認,亦應依約每月酌留一萬一千元作為管理費,詎原審卻置被上訴人之認諾於不顧,判決租金全數分配,自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笫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九、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房屋之共同費用亦應扣除:被上訴人亦自認:「出租所得於扣除共有物之管理等必要開支,由三人均分」云云(見起訴狀),則上訴人既已提出日記帳記載共有物之管理等費用,如被上訴人主張可採,亦應扣除各該費用後,始可請求分配。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房屋租金並非用以給付兩造兄弟間之共同費用,則被上訴人自認應予扣除之系爭房屋各種稅捐及修理費,亦應扣除,始算公允,該費用數額如附表所示。又郵局之款項既為共有款項,上訴人並未加使用,從未獨得利益,被上訴人豈可請求給付利息。
十、原審無理判決屬承租人所有之押租金應分配與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亦將押租金分配與共有人,被上訴人可取得三分之一押租金。惟現今租期已滿,押租金亦依約全數退回承租人,原審判決即失依據。被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房屋共同支出可予扣除,如認押租金於訂約時視為收入,則因租約屆滿返還,應屬共同支出,揆之常情,自應扣除。被上訴人謂:「保證金在會計項目上一進一出間,已達收支平衡,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多所支出,其要求自出租所得中扣除,應無理由」云云,其主張與原審判決同,均誤將押租金視為租金收入,而將之分配與共有人,卻置押租金需返還之事實於不顧。被上訴人既分得押租金,亦不將之返還與承租人,卻轉由上訴人負返還全部押租金與承租人之責任,如是僅享權利,不負義務,豈謂公平?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現金帳影本二頁、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四件、收據影本二件、律師函影本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增值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並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附帶上訴之陳述:按於履行期未到前,預行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於履行期到來時為給付之訴,為將來給付之訴,而履行期是否未到,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準,非以起訴時為準,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止按附帶上訴人就系爭共有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應得之每月租金八千六百六十七元,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後之未到期租金部分,固為將來給付之聲明。惟本件訴訟因上訴及附帶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事實審法院,附帶上訴人於原審前述未到期之租金業已到期,且承租人並已給付,故附帶被上訴人自應將其受領之租金給付附帶上訴人。爰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將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止所受領承租人之四期租金合計十萬四千元,按附帶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計算,給付附帶上訴人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
二、關於上訴部分之答辯:㈠原審適用委任之法律規定,並無錯誤,無訴外裁判可言:
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上訴人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出租之行為,係屬無因管理,無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或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均得準用民法上關於委任之規定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所收取之租金,按被上訴人應得之比例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本此而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判決,不僅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判決,而無訴外判決之情形,其適用法律亦為允當,並無上訴人所指情形。
㈡系爭房屋共有人間,確無分管契約或其他管理契約,上訴人將之出租確屬無因管理:
⑴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
按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按民間所稱之「分管契約」即為上開條文中所有另有訂定之契約之一種;惟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就共有物之用益所訂之管理契約也,易言之,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用益,或共有物之全部在一定期間內分歸部分共有人用益而言,蓋非有共有物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用益而排斥其他共有人對該特定部分之用益,或共有物之全部在一定期間內由部分共有人在特定期間內用益而排斥其他共有人在此期間內用益,則何來所謂「分管」之「分」字可言?本件共有人間就系爭共有房屋,並無此等分管契約存在,此觀上訴人於原審亦云雖係由其出租,但租金收入係全體共有人同意供作共有物必要費用及全體共有人之配偶祭祖等使用,姑勿論其言不實而不可採,縱其言屬實,然以共有物收入供共有物之必要費用及家族祭祖使用云云,僅不過為全體共有人對應分配予各個共有人之租金收入約定應如何支出而已,易言之,各共有人仍得按其對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享有租金之分配,僅係各共有人對分配所得應如何使用支出,另有與共有物管理無關之特別約定而已,故此情形與上開分管契約,係由特定共有人獨自排他的依一定之約定方法而享有共有物用益者,截然有異。因之,上訴人主張本件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顯然有誤。
⑵本件共有物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以外之其他管理契約:
次按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良以共有人對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享有所有權,故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每一部分均享有權利,因此對共有物之管理,自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始為合理。然所謂共有人應共同管理云云,僅為抽象之概念,應以其管理是否本於全體共有人之共同意思而為決定,無法要求每一管理行為在物理上均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例如對共有蘋果樹之修剪,無法由全體共有人在物理上共同為每一枝葉之修剪﹑對共有房屋之修理,亦無法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每一修理之物理行為是;茲出租行為為上開民法管理行為中之利用行為,除共有人有契約約定應由共有人中一人獨自利用共有物外,本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但如前述,所云「共同」云云,應係指其管理是否為全體共有人之共同意思而定,並非指在物理上須由全體共有人齊同為每一行為(例如在物理上共同為刊登廣告行為、共同與可能承租人協商,或共同與承租人締約﹑共同受領每期租金等等)。因之,由其中一人秉承全體共有人之意旨而任其中部分或全部勞務,亦不失為「共同管理」,殊難以共有人指定其中一人任部分或全部勞務,即謂此係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除契約另有約定」中之「管理契約」。查本件共有人間就系爭共有房屋,並無分管契約,已如前述,抑且亦無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管理契約。蓋八十三年十月間兩造先翁去世後,系爭房屋共有人間固曾就共有物之勞務,約明由共有人三輪流服務,例如由其中一人任共有房屋之出租廣告﹑協商﹑締約﹑收取租金納稅、維修等勞務,然此僅指定共有人中一人為管理行為中之物理行為,服勞務之人仍係秉承全體共有人之意思而為物理行為,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共有人間之輪服勞服,尚難謂係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條文中所云之「契約另有訂定」之「管理約定」。
⑶縱認本件共有人間曾有輪流管理之約定,但亦僅約明被上訴人前此所為之出租,並未約明繼被上訴人後即應由上訴人接續出租之情形:
系爭共有房屋本係由被上訴人出租,並由被上訴人分配各月金收益,業於原審陳述在案;然被上訴人中途中止出租後,全體共有人並未約明由上訴人接續出租,更未約明出租之條件等等,而上訴人於出租前亦從未徵得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及張淑娟之同意其出租及出租條件,此觀共有人之一即證人張淑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庭訊時證稱:「我們並無約定輪流管理、結算方式、支出細節」、「至於房子出租情形,彼此沒討論過」﹑「至於後來為何沒有由原告管理我不清楚,我後來亦不過問租金之情形」,由張淑娟之證詞,可明其對輪流服勞務之事的約定,尚模棱兩可間,其固知被上訴人前曾為出租,但根本不知上訴人此次出租行為或出租條件,則遑論同意上訴人出租?⑷又按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共有物管理契約,其內容應限於有關於共
有物之管理,如無關於共有物之管理者,應屬其他性質之契約,不能謂係「管理契約」,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退萬步言之,縱有由上訴人出租之「管理約定」,然此約定亦應僅止於出租共有房屋及支出共有房屋之管理費用,不應及於上訴人所云之共有人配偶間祭祖及其他與共有房屋無關之費用支出。蓋如上述,共有房屋之出租及為共有物支出必要費用,固屬共有房屋管理之內涵,但出租所得於扣除共有房屋相關之管理費用外所餘之租金,約定應作與共有房屋無關之其他支出,因其與共有物之管理無關,事屬其他約定之性質而已非管理契約也,例如共有人約定共有物之收入應投資股票,或如上訴人所云供共有人配偶間祭祖及子女之獎勵等,此等約定均應認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關於共有物管理約定以外之其他性質約定,而不能認具共有物管理契約之性質。
⑸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共有人間確無任何分管契約或其他管理契約,上訴人擅自出租,自屬無因管理。
㈢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並未約定管理方法:
⑴按出租共有物係屬共有物管理中之利用行為,其因出租而得之收益,則屬
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中所指之收益而言。民法第八百二十條關於共有物管理之規定中,並未就共有物出租等之利用行為為規定,然學者有謂如無約定,應由共有人共同為之;至於出租所得收益應如何處理?學者亦謂:「此應屬於共有物管能範疇,自有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易言之,租金收入除共有人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收益。至於共有物之管理費,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參照)。由上列說明可知,共有人出租共有物及其租金收益,如共有人間無特別約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出租及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收入,共有物之管理費,則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⑵本件應研究者,厥為共有人間有無出租之利用行為約定,以及收益應如何
使用之約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稱系爭房屋為妯娌三人共有,約明「輪流出租,所得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外,由三人均分」,被上訴人所云:「輪流出租」,並非係指民間相約成俗之「分管契約」,蓋以分管契約約分為二種內容,一為就共有物約明於一定期間內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收益、管理,例如約明第一年歸共有土地歸共有人甲用益、管理,故該年由甲使用該土地或出租該土地或出租之租金收入歸甲,甲亦負擔該年之管理費用,次年則歸共有人乙用益、管理是;一為在共有物可分時,由共有人分管特定部分,例如共有土地東半部歸共有人甲用益、管理,西半部歸共有人乙用益、管理是。被上訴人起訴時所云:「輪流出租」,乃係指由共有人共同出租時,分配由何一共有人肩負出租勞務是;良以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由共有人「共同管理」,應係指管理意思之決定應由共有人共同決定,但其勞務則由共有人分任而言,蓋以在管理中之物理行為,如僱工修繕、登報出租、收受租金等物理行為,確實無法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必由其中一人任之也。因之,不能以案內共有物之共有人間有勞務分配而指係有管理之約定或指係有分管契約。矧被上訴人在起訴時,除云:「輪流出租」外,並表明「所得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外,由三人均分」,更足證明共有人間無分管契約。
㈣本件共有房屋共有人間並無以共有房屋租金供共有人配偶間祭祖及子女之獎勵等約定:
⑴上訴人主張依先翁陳玉麟遺命,以共有房屋收入支應子媳共同費用,上訴
人並依之而於郵局設立帳戶及做日記長處理等等,查姑勿論兩造先翁並無此遺命,況此遺命於法有違,蓋共有房屋為共有人所有,他人不能干涉處分。又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本件共有人間有此約定,蓋果有此約定,何以除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及證人張淑娟均同聲否認有此約定?故上訴人所云,顯然無據。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日記帳,以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收入三兄弟各人出資十萬元(合計三十萬元)為始,當時先翁已病危,臥病醫院,此為三兄弟間設立公帳之始(見日記帳首頁影本)。八十三年十一月,先翁過世,喪葬、祭祀費用則係由三兄弟籌措,始由上訴人在郵局設立帳戶作三兄弟公帳收支之用,而先翁去世之初,由被上訴人出租共有物所得收益,於扣除共有人每月應分配之款項後保留之共有房屋管理費用,則係存於由被上訴人開設之銀行帳戶中,並未存入上訴人此一兄弟公帳之郵局帳戶中,故上訴人所指之以其名義設立之郵局帳戶,明顯與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益無關,況上訴人名下之郵局帳戶,初期存入之資金,每筆動軛為四、五十萬元,此與共有房屋租金收入每月僅二萬五千元,明顯毫不相干。因之,上訴人云其日記帳及郵局存款係:「本先翁意旨,約定將該房屋出租,並於郵局以被告名義開設一帳戶,俾便承租人將租金按時匯入該帳戶,同時設一日記帳用以記載收入及支出明細」云云,其所云之日記帳,為上開三兄弟之公帳,所云郵局存款,為上開三兄弟公帳之存款,絕非上訴人所稱係專為案內共有房屋之租金收入充作公用之開銷而設。
⑵系爭房屋為已故陳玉麟先生贈與兩造與訴外人張淑娟,既係贈與而使受贈
人取得所有權,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而無受他人拘束之理,姑勿論陳玉麟先生並無此遺命,縱有之,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無受其遺命拘束之理。上訴人既主張有此應遺命,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卷內除上訴人徒託空言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抑有進者,於被上訴人任出租勞務期內所收租金,於扣除共有系爭房屋之稅金、維修等費用外,僅偶有數次共有人妯娌三人同意扣付部分三兄弟之竹子湖電話費、會計師費用(即本應由三兄弟自行支付,但為免支付週折,始由租金中暫扣),收益餘額則由共有人三人均分,此不僅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存摺可據,並經證人張淑娟云:「過戶前,收入租金即交我公公,過戶後亦交我們三人」,足徵並無上訴人所云之陳玉麟先生遺命;復據張淑娟云:「租金收入,有時會分給我們五千元」、「原告曾主動按月給付五千元」,可證在被上訴人代收租金勞務期內共有房屋之租金確實按月分配,並無上訴人所稱係供三兄弟祭祖等共同支出、子女獎金等之情形。
㈤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同意而以共有人全體名義出租共有房屋,為無因管理,依法自應返還其所收受被上訴人應分配之租金:
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
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份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共有人之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以全體共有人之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為無權代理行為,對本人不生效力。本件共有人間未定有分管契約,亦無管理約定,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以共有人全體名義與第三人就系爭共有物訂立租賃契約,為無權代理行為,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⑵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以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而為他人管理事物,為無因
管理。本件共有人間未定有分管契約及管理約定,亦未委任上訴人出租及管理共有房屋,故上訴人一人並無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管理之權利及義務。
⑶上訴人對其以全體共有人名義為出租人而訂立租賃契約,其於原審答辯(
三)狀中,自認其並無將出租所得據為己有之意思及行為,並主張租金存款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由是可之,上訴人出租共有房屋,並無侵害共有人權益之意思,而具有為全體共有人之管理之意思。因此,上訴人之行為應為無因管理行為。茲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應分配之租金,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等規定準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返還之,原審判決依委任之規定判令上訴人返還,於法並無不合。
㈥退萬步言,縱認定兩造間有管理契約,上訴人亦應依管理契約給付共有物之
收益租金。共有人間無分管契約而係約明由其中一人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時,應認其約定係委任契約,縱不認係委任者,則亦應認係性質與委任契約相似之無名契約,而準用委任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應享有收益之權利。被上訴人迭次陳稱共有人間就系爭共有物並無約定特定期間、方式及內容等之管理契約;退而言之,若認被上訴人任勞務期間租金收益及分配仍屬管理契約之態樣,則上訴人出租共有物後,仍應依被上訴人出租收益之分配方式為共有物收益之分配,然上訴人均未遵行,顯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約定要求上訴人給付收益。
㈦復按共有物之管理與共有物收益之分配,乃屬二事,故不能因約由共有人一
人管理,即謂該收益即歸一人所有而抑留不發。本件退百萬步言之,縱認為「輪流出租」即係指共有人間有管理約定,但此亦僅係約明「管理」輪流為之,並未如上訴人所稱係約明:「收益共支」。上訴人指共有人有「收益共支」之約定,絕非事實。蓋以:
⑴上訴人先係稱收益共支係出於兩造先翁陳玉麟先生遺命,然如前述,並無
此遺命;上訴人乃又稱:「租金收入存入共同約定之上訴人郵局帳戶,並支付約定之共同費用」云云,所云前後已有不符。
⑵被上訴人係先輪出租勞務而於八十三、四年間出租,每月租金所得二萬五
千元(後增為二萬六千元)扣除約明管理費用及共有人所同意之小金額之共有人之夫即三兄弟電話費等外,每月尚分配共有人五千餘元,顯見租金收益係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無上訴人所謂「收益共支」之情形。
何以在上訴人擅自出租之情形,收益全抑留不分配,而改作上訴人自行認定之「共同費用」?⑶上訴人所稱之郵局帳戶,乃係八十三年八月間,各共有人之夫三兄弟於父
親陳玉麟先生故去後,為支應喪葬及法事、繼承等費用,由為長嫂之上訴人開立郵局支應兄弟間支出之公帳,此與各共有人妯娌間就系爭共有房屋之出租及收益,亳無關係。蓋若如上訴人所云共有人間有「租金收入存入共同約定之上訴人郵局帳戶,並支付約定之共同費用」,則何以被上訴人
八十三、四年之出租收入未存入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未由上訴人列入三兄弟之公共日記帳中?上訴人之主張,顯然混淆。
⑷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自承八十三、四年間被上訴人亦以租金收入支出三兄
弟竹子山電話費、兩造先姑賴明理女士所得稅及會計師費用,故可證確有所謂以租金支付「共同費用」之情形。然查在被上訴人代收租金之一年二個月期間,租金所得三十餘萬,所支出三兄弟之費用,不過竹子山電話費數百元,會計師費用數千元,兩造先姑所得稅欠繳費用二萬餘元,屬極少金額,且其中並無上訴人所稱祭祖等等費用,此實係共有人既為妯娌,三兄弟有應共同分擔家族中之款項,為免支付之週折,偶有經妯娌同意由應分配共有物之租金收入中扣抵而已,此與上訴人將共有物全部租金扣留不分配,復自行決定支付其自行認定三兄弟之共同支出者(例如各房均早已各自祭祖,但上訴人卻將其大房之祭祖費用均分為三份,強令其他二房分擔其祭祖費用),大有不同。
⑸又上訴人指自其出租以來,五年間均共收共支,被上訴人從無意見,故可
佐證其所言非虛。然查被上訴人在原審時即指被上訴人在八十三、四年間任出租勞務,嗣因出租人中途止約,適共有人之夫兄弟三人齟齬,被上訴人未再續行出租,房地即空置未予理會,未料上訴人卻未經被上訴人及張淑娟同意,私擅出租。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間突接獲上訴人電傳房屋租賃所得稅金額時,始悉其已出租,但未得租金收入,向之催討未果,始行起訴。上訴人焉能以此而主張係經被上訴人同意。
㈧按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因之,共有物出租之收益,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本件不論系爭共有物之管理,係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或約由上訴人管理,但對租金收入絕無上訴人所云支付三兄弟之共同支出之約定。因之,如系爭共有房屋應共同管理而上訴人私擅出租,被上訴人可依無因管理準用委任之規定而依上開民法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扣除管理費後之租金收入之三分之一金額分配予被上訴人;如認系爭共有房屋係約由上訴人管理者,上訴人亦應依被上訴人在起訴時所主張:縱認上訴人之出租行為係經被上訴人之委任而為,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得之租金收入給付被上訴人(見原審起訴狀第三頁背面)。
㈨綜上論陳,被上訴人無論依無因管理準用委任規定,或有管理契約存在時,依管理約定債務不履行及委任關係,上訴人亦有給付義務。
㈩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提民事言詞辯論狀第十八頁第四行謂:
「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房屋租金並非用以給付兩造兄弟間之共同費用,則被上訴人自認應予扣除之系爭房屋各種稅捐及修理費,亦應扣除,始算公允,該費用數額如附表所示。」經被上訴人向鈞院聲請閱卷細繹該附表:「共有房屋支出費用明細表」,其中附表編號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列費用(共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被上訴人同意屬房屋稅捐費用及修繕費用,可由自房屋出租收入中扣除。但附表第十二項:「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退一七二巷九號四樓保證金新台幣五萬二千元」則不應自房屋租金所得中扣除。蓋因附表第十二項所稱之保證金五萬二千元為上訴人出租系爭共有房屋時,向承租人所收取之押租金,而押租金係指以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為目的,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出租系爭共有房屋並收保證金(即押租金)五萬二千元,並未均分予其他共有人,嗣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消滅,上訴人自應單獨負擔返還承租人保證金義務,而不得請求他共有人共同分擔。
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出租時所收取保證金(即押租金)五萬二千元,據其自稱
,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已全數返還於承租人,故會計項目上一進一出間,已達收支平衡,上訴人並未因此多所支出,其要求自出租所得中扣除,應無理由。
綜上所陳,上訴人請求扣除之稅捐費用及房屋修繕費,被上訴人除附表第十
二項:「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退一七二巷九號四樓保證金五萬二千元」外,其餘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支出,共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同意自出租所得中扣除。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淑娟為妯娌關係,並同為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原本相約由三人輪流出租上開房屋,租賃所得於扣除共有房屋之管理等必要開支後,由三人均分,迄八十五年間,原應輪由被上訴人出租,因故未能為之,詎上訴人竟在未受委任情況下,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將上開房屋以每月租金二萬六千元出租予他人,租期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止,並收取押租金五萬二千元。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共有物出租之收益,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同意而以共有人全體名義出租共有房屋,為無因管理,自應依無因管理準用委任關係而依上開民法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將扣除管理費後之出租收入之三分之一金額分配予被上訴人;又縱認上訴人之出租行為係依共有人間之管理契約而為,該管理契約亦有委任性質,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出租收入。而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以上訴人收取之租金總額加計押租金數額,按三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應得之金額,為二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四角;本件起訴後之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四月租期屆滿時止,以上訴人每月可收取之租金額,按三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應得之金額,為每月八千六百六十六元七角。為此,依前揭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㈠二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四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按月再給付八千六百六十六元七角,並就其中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部分(即本件上訴後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止已到期部分),加計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八十年三月五日由訴外人陳玉麟移轉所有權與兩造及張淑娟共有後,共有人即約定輪流處理出租事務,並將出租所得留存以備處理有關共同事務之用。上訴人於張淑娟及被上訴人輪流出租之後,依約接續以全體共有人名義出租系爭房屋,自非無因管理或無權代理,亦非受被上訴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與共有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且上訴人係依約將所得租金存入兩造共同設立之郵局帳戶,並未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自無從返還與被上訴人。而該租金應依約定之方法使用及處分,在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分配前,自應繼續留存。至於上訴人所收取之押租金,已因租期屆滿如數返還予承租人。是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應分得之租金及押租金,顯無理由。又縱認系爭租金並非用以給付共同費用而應予分配,亦應扣除被上訴人所自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各種稅捐及修理費用,及每月酌留一萬一千元之管理費用。再系爭租金既為共有款項,上訴人並未加使用,從未獨得利益,被上訴人亦不可請求給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淑娟為妯娌關係,並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二萬六千元出租予他人,租期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止,並收取押租金五萬二千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受委任而出租系爭房屋,應依無因管理準用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將扣除管理費後之租金收入,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係依共有人間之管理契約而為出租,該管理契約亦有委任性質,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租金收入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房屋曾經共有人約定輪流出租,乃兩造是認之事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該輪流出租之約定,其性質為何?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是否依該約定而為之?系爭房屋共有人間,有無約定出租房屋所收取之租金,應存入上訴人名義之郵局帳戶?如無約定,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是否應分配予共有人?
四、經查,出租共有房屋,性質上屬於對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九號判決參照),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人得以契約訂之,是本件系爭房屋共有人約定輪流出租系爭房屋,對共有人自有拘束力。雖該約定內容僅及於共有人得輪流出租系爭房屋,與實務上慣稱之「分管契約」,係以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情形有間,惟「分管契約」究非民法上之有名契約,並無一定內涵,凡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有關之約定,均可泛稱為「分管契約」,兩造對上開「輪流出租系爭房屋」之約定,爭執究否「分管契約」,並無實益。自仍應以該約定之內容,判斷其契約之性質。而被上訴人陳稱其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除支應管理等費用外,餘款均分配於其餘共有人;被上訴人亦陳稱其出租系爭房屋,係將所收取之租金存入共有人公帳;另共有人張淑娟為出租時,係將所收取之租金交由兩造先翁陳玉麟,亦為兩造所陳明。則據此以觀,上開輪流出租之意旨,僅在約定共有人輪流處理租賃之事務,尚與享受收益無關。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即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所定之委任契約。上開輪流出租系爭房屋之約定,係以共有人輪流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務為內容,則於一共有人依約出租系爭房屋時,其係允受其餘共有人之委任,處理共有物之租賃事務,自堪認定,依上說明,上開輪流出租系爭房屋之約定,自應認具委任契約之性質。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出租,有委任關係,為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其非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與共有人間無委任關係云云,尚無可取。
五、次查,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兩造先翁陳玉麟去世前,係由共有人張淑娟任出租勞務;嗣自八十三年八月間陳玉麟去世後,迄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四日止,由被上訴人任出租勞務;其後至上訴人將之出租前,則為閒置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所陳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則共有人張淑娟及被上訴人已分別擔任系爭房屋之出租勞務,依上開「輪流出租」約定之意旨,其後上訴人自可為出租之行為。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共有人間雖曾有輪流管理之約定,但僅約明被上訴人前此所為之出租,並未約明繼被上訴人之後,即應由上訴人接續出租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上開輪流出租之約定,有何存續之期間屆滿、經合法終止、解除或合意變更等情事,則尚難認系爭輪流出租之約定,效力僅及於被上訴人為出租行為之前,而不及於其後。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則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係依上開輪流出租之約定而為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未受委任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云云,尚非可取。被上訴人據以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給付出租收入部分,亦無理由。
六、第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共有人約定將出租所得存入兩造共同以上訴人名義設立之0五九八五0郵局帳號,以作公帳使用等語,並以:㈠陳玉麟將系爭房屋贈與兩造及張淑娟共有,目的在以該房屋租金支付其子共同費用,俾免再由其子各掏腰包付共同費用而傷和氣;㈡共有人張淑娟出租時之租金,係交與系爭房屋之贈與人陳玉麟用以處理共同事務;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除支付共有物之管理費及稅金,並支付三兄弟間之會計師費用、竹子湖電話費、婆婆賴明理之所得稅等陳玉麟家族共同費用;共有人對張淑娟及被上訴人之出租及租金之處理方法從無異議;㈢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租金係由承租人按月匯入上訴人名義在郵局設立之0五九八五0帳號,該帳戶係由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前往開設,並自被上訴人帳戶結餘轉入作為第一筆存款,其中並有多筆提存款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為之,足見即連輪由上訴人出租時,被上訴人尚協同處理租金事務等情,為其論據。惟不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認兩造先翁贈與系爭房屋,目的在以該房屋租金支付其子共同費用,亦與本件系爭房屋共有人有無約定出租所得之處理無關;而依上訴人諸此論據,並不能認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有明示合意將出租所得存入上訴人名義設立之0五九八五0郵局帳號,以作公帳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復陳稱其代收租金之一年二個月期間,租金所得三十餘萬,所支出屬於共有人之夫等費用,不過竹子山電話費數百元,會計師費用數千元,及兩造先姑所得稅欠繳費用二萬餘元,屬極少金額,其中並無上訴人所稱祭祖等等費用,又係因共有人既為妯娌,三兄弟有應共同分擔家族中之款項,為免支付之週折,偶有經妯娌同意由應分配共有物之租金收入中扣抵,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乃係八十三年八月間,各共有人之夫三兄弟於父親陳玉麟先生故去後,為支應喪葬及法事、繼承等費用,由為長嫂之上訴人開立郵局支應兄弟間支出之公帳,此與各共有人妯娌間就系爭共有房屋之出租及收益,亳無關係,其八十三、四年之出租收入未存入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未由上訴人列入三兄弟之公共日記帳中等語;另證人張淑娟亦於原審證稱:「租金收入,有時會分給我們五千元」、「原告曾主動按月給付五千元」等語,足徵系爭房屋共有人亦無默示合意將出租所得存入上訴人名義之0五九八五0郵局帳號,以作公帳使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而上開輪流出租之約定,係以共有人輪流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務為內容,並非就共有人如何享受收益而為約定,已如前述。是應認本件共有人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並無將租金所得存入共同帳戶不予分配之約定。
七、而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明定,是本件系爭共有房屋出租之收益,各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享有之。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係依具有委任性質之輪流出租約定所為,前已敘明,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則綜上規定,上訴人自應將出租系爭房屋所得之收入,依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扣除管理費後之出租收入之三分之一金額給付被上訴人,即無不合。
八、惟被上訴人請求之出租收入,尚包含上訴人收取之押租金五萬二千元,但上訴人辯稱此押租金業經上訴人返還予承租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此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者,為租金之收入。又被上訴人係請求「扣除管理費後」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出租收入,而被上訴人自承其出租系爭房屋期間,租金收入為每月二萬六千元時,每月酌留一萬一千元作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用,則上訴人抗辯其所收租金收入,亦應每月酌留一萬一千元作為系爭房屋管理費用,當可准許。是被上訴人僅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每月一萬一千元後所餘租金,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至於上訴人復辯稱其租金所得,尚應扣除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云云,惟查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其中編號一至編號十一等項目,係管理系爭房屋所生之費用,與上述所酌留之每月一萬一千元管理費性質相同,自為該酌留費用所涵蓋,不得再予扣除;另編號第十二項係上述已返還之押租金,被上訴人就該項不得請求,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扣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出租收入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加付自起訴狀及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辯稱系爭租金為共有款項,上訴人並未使用,從未獨得利益,被上訴人不可請求給付利息等語,尚非有據。茲依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項目,分別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之租金收入並其遲延利息部分:
⑴此期間共計二十四個月,每月租金二萬六千元,扣除每月應酌留之管理費用一
萬一千元,為每月一萬五千元,二十四個月共計三十六萬元,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計算,此期間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二萬元。
⑵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係在本件起訴前已發生,被上訴人自亦得請求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租金收入部分:
⑴此期間共計八個月,每月租金二萬六千元,扣除每月應酌留之管理費用一萬一
千元,為每月一萬五千元,八個月共計十二萬元,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計算,此期間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四萬元。
⑵被上訴人未請求此期間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止之租金,並其遲延利息部分:
⑴此期間共計四個月,每月租金二萬六千元,扣除每月應酌留之管理費用一萬一
千元,為每月一萬五千元,四個月共計六萬元,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計算,此期間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二萬元。
⑵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前已發生,被上訴人自亦得請求加計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前項㈠㈡部分,合併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元,及其中十二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前項㈢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