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丁○○○ 住台北市○○○路○○巷○○○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元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超過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先前之聲明及陳述略述於后:
一、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參拾捌
元、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壹拾萬元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事實: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有載者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緣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巷○○○
弄○○○號三樓房屋之水管破裂、漏水,造成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同號二樓之房間天花板及牆壁因漏水水漬而受損,故對上訴人提起本訴求償云云。惟查,系爭二樓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乙○○,賴女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戴懷龍,此有系爭房屋權利登記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上訴人甲○○於起訴時既非系爭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甲○○之主張,判決其部分勝訴,無非以⑴上訴人被疑
為漏水之給熱冷水管,經上訴人修改為明管方式後,被上訴人住屋之和室即不再發生混水現象,⑵依被上訴人提供拆除受損裝潢後之結構體照片,可推斷陽台樓板內為漏水徵結所在,⑶依証人鄭高守証稱:為上訴人施作明管時,上訴人屋內廚房地面淹水,而在水龍頭均關閉下,水表仍有水流經過之用水跡象,⑷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認為漏水原因應係上訴人之給水管漏水所致等為憑,但查:
⑴上訴人將給熱冷水管修改為明管後,被上訴人住屋之和室是否即未有混水現
象,影響及於該冷熱水管是否為漏水唯一原因之判斷,原審並未實地勘驗,徒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為此認定,顯然失據。
⑵原審另憑被上訴人提供且經選擇後之照片,推斷為上訴人陽台樓板內漏水,
而未探究是否有其他因素所造成(如被上訴人將廚房遷移至五公尺外之側陽台並變更原供、出水管線,是否因此造成水流不順,而發生水流堵塞之滲水現象),亦嫌失之輕率。
⑶至於証人鄭高守前開証詞,更與原審前開二點結論矛盾,蓋證人所述上訴人
廚房積水,係因「廚房排水管堵塞致樓上排下之水無路可出,而自上訴人廚房之排水孔流出所致,此與「冷熱水管漏水」之症狀毫無關聯,如何得據以為上訴人房屋「冷熱水管漏水」漏水之理由?至於整棟公寓分戶水錶係設於頂樓,証人於頂樓觀水表時,並未囑上訴人及家人不能上廁所、洗手,故於此期間水表有水流經過之用水跡象乃理所當然,而非漏水造成。
⑷又建築師公會之報告更難令上訴人甘服,蓋建築師僅到現場走馬看花,未具任何理由,即推斷為上訴人之給水管漏水,要難令人信服。
⑸末查,兩造所居住之公寓,原設計每層之廚房均在上下同一位置,建築設計
之原理,即在使每戶廚房廢水排出後,均能通過暢通之共用排水管排出,不致造成阻塞,然而被上訴人甲○○竟擅自變更室內設計,將原廚房改成和室房間,並將廚房移至五公尺外之陽台,連帶變更排水通路,影響水流而造成滲水,而此一可能造成滲漏水之重要原因,原審未為審酌亦嫌疏漏。
㈢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其責:
退萬步言,縱認漏水責任係在上訴人,惟就本案漏水情況以言,如被上訴人不擅自更改其所居住房屋原設計之隔間及使用用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房屋漏水所可能受損之部分亦僅係「廚房」天花板及牆面,而上訴人所需補償被上訴人者亦應僅為油漆粉刷之費用(約二、三萬元之譜)。迺被上訴人擅將廚房違建為和室房間,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本應拆除其違章之和室並回復其廚房原狀,上訴人就此部份亦已具狀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回復原狀,故被上訴人就其違法將廚房改裝為和室房間所造成之損害為與有過失,上訴人就不應屬於應有裝璜之和式木板等之損害,依法而言既非必要費用,自毋庸予以賠償,併予陳明。
㈣雖本件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台建師鑑定第一五二八─二號
鑑定報告,對於被上訴人甲○○所主張受損之裝璜修復所需費用雖提出鑑價明細表,總金額為十四萬五千一百元,惟該項鑑定金額與實際損害有間,以下謹分項析述之:
⑴依前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將原使用執照核定廚房使用之「廚房」(參鑑定
報告附件五之二)擅自變更隔間及使用用途、裝璜成和室木板房間(參鑑定報告附件五之一),則就因被上訴人變更廚房用途所增加舖設之「受損木作工程拆除工資─五、○○○元」、「櫸木地板─四五、三二○元」及「新做木隔間─一五、○○○元」等顯非廚房應有設備之部份,其損害之發生與上訴人所指之漏水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自負其責;而不能責令上訴人賠償。
⑵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固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經查,本件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台建師鑑定第一五二八─二號鑑定報告,對於被上訴人甲○○所主張受損之裝璜修復所需費用雖提出鑑價明細表,總金額為十四萬五千一百元整,惟被上訴人之原有裝璜並非全新,假設原有裝璜之時間係該二樓所有權人乙○○取得該二樓之所有權起算(七十年十二月九日)或被上訴人主張之七十七年改裝,迄本件起訴(八十六年八月)為止,已逾十年;前開鑑定之修復價格為新品,依法尚應扣除原有裝璜之折舊費用,始符前開法條所定「回復原狀」之旨。茲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中「1: 2防水水泥粉刷」17,680 元、「釘夾板天花油漆」23,650元、「鋪櫸木地板」45,320元、「墻刷水泥漆」6,975元、「新做木隔間」15,000元、「電氣配管配線工程」4,500元等,均屬房屋裝備或隔間工程。按「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另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營利事業登記規則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遞耗資產耗節率表等,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茲行政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台八十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令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該耐用年數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其耐用年數為三年、住宅用之木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為十年。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原有受損之上開裝璜為民國七十七年施作,迄本件起訴(八十六年八月)為止,已近十年,故不論上開裝璜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關於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年限三年,或視之為木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十年,本件被上訴人原有裝潢悉已折舊殆盡,故於會計上顯無任何使用價值存在。
⑶此外,據被上訴人稱,系爭裝璜之修復、施工,由伊自行雇工施作,果係如
此,則本件顯無鑑定報告中所列「稅捐及工程管理費約十五%─一八、九七五元」之支出,依回復原狀所生損害賠償在填補損害之原則,被上訴人既未實際支出該等費用,自亦不得向上訴人求償。
㈤對被上訴人丁○○○部分:
⑴承前所述,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稽。本件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台建師鑑定第一五二八之二號鑑定報告,對於被上訴人顏林雪貞所主張受損之裝璜修復所需費雖提出鑑價明細表,總金額為九萬四千五百元整,惟被上訴人之原有裝璜並非全新,如依該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起算(六十四年)迄本件起訴(八十六年八月)為止,已逾二十年;且經現場履勘及鑑定報告編號 (9)(10)照片所示,該等裝璜原即異常老舊,故修復項目中所列之「鋪櫸木地板」28,840元、「貼壁紙」5,600元、「木衣櫃整修工程 (工料) 」34,500元等均應予以相當之折舊;而承前「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住宅用之木造房屋建築其耐用年數為十年、房屋附屬設備中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其耐用年數為三年,被上訴人之原裝璜顯已逾前開「耐用年數表」所訂之房屋附屬設備中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年數或住宅用之木造房屋建築耐用年限,系爭被上訴人所指受損裝潢既已折舊殆盡、顯無任何使用價值存在,故被上訴人以修復新品全額請求,實無理由。
⑵次查,據現場履勘及鑑定報告編號 (9)(10)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所指受潮房
間之櫸木地板受損範圍,僅靠近牆壁之角落部分、並非該房間全部地板皆受損,故如需修復,亦應僅限於該受損部分之面積,惟鑑定報告就櫸木地板部分數量竟列為十四平方公尺(約四坪,係整個房間之地板),此顯與回復原狀係就損害部分修復之原則有違。為特懇請鈞院酌定適當之數額,以符實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權利登記異索引及建物登記謄本、行政院發布台八十六財字第五二0五一號令等影本為證,並聲請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對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之回復原狀所需金額並不爭執。
㈡無論依台北市、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同雙方到現場鑑定結果,均認為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上訴人住宅陽台側牆兩者互為共同壁關係,且
加之以上訴人陽台設置花台,使得滲水無法順利排出,造成並加速導致被上訴人丁○○○之臥室滲漏,發霉、裝修損害,其中所謂係「自然因素及人為因素(花台設置)共同影響」所致,並建議被上訴人丁○○○及上訴人應各負擔四分之一、四分之三,而有關「自然因素」應指上訴人未做好「防水處理」而言,尚難以此要求被上訴人分攤修膳費用。
㈣未者有關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之「營利事業各種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是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需耐用年數年限,其對象是各行各業的營利事業與公家機關之公家廳舍,報銷之參考,而非一般民間之私人為對象,故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營利團體或個人,自不得依此為核算折算折舊之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現場照片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複驗(此有該公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台建師鑑字第一五二八─二號鑑定報告書可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之廚房水管破裂,嚴重漏水,致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同號二樓之房間天花板及牆壁因漏水水漬損毀,嗣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將水管更換為明管,漏水情形才消除,惟因漏水造成其房屋嚴重受損,屢受催請上訴人修復,上訴人乃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甲○○不得已遂自行拆除損毀部分並重新裝演,共花費三十萬七千元(惟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一十六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且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丁○○○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前述房屋之側陽台種植花草樹木將排水管堵塞,讓水滲入後棟,即被上訴人丁○○○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之房間牆壁,致房屋牆壁及地板造成損毀,屢經催請上訴人修復,上訴人亦置之不理,經延請工人估價,修復費用約十萬元,爰均依民法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房間內漏水並非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之廚房水管破裂及側陽台漏水所致,而本件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台建師鑑定第一五二八─二號鑑定報告,對於被上訴人甲○○所主張受損之裝璜修復所需費用雖提出鑑價明細表,總金額為十四萬五千一百元整,另對於被上訴人顏林雪貞所主張受損之裝璜修復所需費雖提出鑑價明細表,總金額為九萬四千五百元整,惟被上訴人之原有裝璜並非全新,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固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自應予折舊,再者縱認漏水責任係在上訴人,惟就本案漏水情況以言,如被上訴人不擅自更改其所居住房屋原設計之隔間及使用用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房屋漏水所可能受損之部分亦僅係「廚房」天花板及牆面,而上訴人所需補償被上訴人者亦應僅為油漆粉刷之費用(約二、三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甲○○所有建物係位於上訴人所有建物之樓下,其中和室係將原廚房及後陽台改裝而成,故和室上層為上訴人之廚房及後陽台,而被上訴人丁○○○所有建物以共同壁與上訴人相鄰,其中臥室緊鄰上訴人之後陽台之事實,業據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至現場履勘實屬,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兩造有爭議者,為上訴人所有建物廚房後陽台是否有漏水、滲水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按混凝土漏水、滲水的先決條件乃在有無「水」之存在,若有「水」存在時
,既使混凝土本身並無裂縫,亦有可能造成漏水、滲水,此乃因混凝土為多孔性建材,在其調製過程中須拌合水份,當澆置硬化後,除水泥水化作用所須以外之多餘水份會逐漸散逸,致其原佔有之空間,成為微細之孔洞,若混凝土內長時間滯留水份,在水份無孔不入之情況下,有可能形成一條漏水之通路,造成漏水;或由於混凝土內部微小空隙之毛細管作用使組成料漸次受潮,將水份滲透至另一側,合先敘明。
㈡次按房屋老舊管路滲漏甚屬平常,而一般均以改配明管,以利維修,經查上
訴人被疑為肇致漏水原因之給冷、熱水管,嗣經被上訴人甲○○申請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後,即修改為明管配管方式,且其後被上訴人甲○○住屋之和室即不再發生漏水現象,另根據被上訴人甲○○所提供拆除受損裝潢後之結構體照片顯示,原陽台樓地板及其下之牆壁,受損情形最嚴重,而相鄰之樓板較無水紋痕跡,故可推斷此陽台樓板內為漏水癥結所在,其導致正下方和室之木作天花板受潮發霉長蟲而蛀蝕或腐朽,並沿木作天花板滲透至隔壁房間,且當木材達飽和含水量後再沿壁面下滲,致壁面污損,油漆剝落、木地板腐朽,有照片四十八幀為證,再參以證人鄭高守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為上訴人施作明管時,上訴人屋內廚房地面淹水,而在水龍頭均關閉之情形下,水表仍有水流經過之用水跡象等語(見原審卷內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復佐以證人即建築師吳傳福到庭證述:一般漏水乃因房屋老舊而水管由於熱漲冷縮原因而破損,故因之導致房屋漏水,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住宅漏水原因,據係因上訴人廚房部分水管破損所導致漏水現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甚明),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台建師鑑字第一五二八─二號鑑定報告書可稽,顯見本件被上訴人甲○○所有房屋之漏水原因,應係上訴人所有房屋之給水管漏水所致,因之上訢人抗辯並非其所有房屋廚房水管破裂所造成乙節,自無可採。
㈢再按一般公寓建築,其外牆常貼馬賽克磁磚,內牆為水泥粉光刷水泥漆,風
吹雨淋水滴沿馬賽克磁磚縫為水泥粉刷牆面吸收,經由毛細管現象擴散,少部分內牆面,偶而亦會有滲漏、發霉、粉刷脫落現象,造成內部裝潢之損害,一般而言通風良好地方較少發生,惟查上訴人於側陽台內自行增設之花台一處,僅為一般水砂漿粉光,並未按建築工程之花台標準施工法(即指應舖不織布、五公分之TH卵石級配、一比二防水水泥粉刷、三公分TH彈性防水膜及PVC排水管二百公分),考慮混凝土為多孔性建材,須加強防水措施,故壁面或樓板容易因長時間受潮,而產生滲水現象,另花台與臥室間之共同壁愈接近花台之下側壁面,壁紙脫落情況愈明顯,花台上側壁面則無此現象,櫸木地板接近花台處,剝落生蟲蟻之情況亦愈明顯,靠近花台邊緣之衣櫃角落亦因牆面滲水,有受水侵蝕之現象,離花台愈遠,則無此情形,此有照片二十八幀為證,此外證人即建築師吳傳福到庭證述:因為共同壁內無水管之設置,且有花台設置會吸水,使得滲水無法順利排出,造成並加速導致被上訴人丁○○○臥室滲漏、發霉、裝修損害等語(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自明),且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台建師鑑字第一五二八─二號鑑定報告書可稽,歸結此等現象,花台之施作不當,應為肇致被上訴人丁○○○所有建物之臥室內牆壁壁紙脫落、櫸木地板剝落、櫥櫃被水浸蝕之原因,故上訴人抗辯並非其所有建物側陽台漏水所致乙節,要無可採。
㈣末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
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觀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裁判意旨自明,本件被上訴人甲○○固將其原為所有建物之廚房及後陽台改裝為和室,已如前所述,惟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本能自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故被上訴人甲○○自有權處分其所有物,況且本件被上訴人甲○○所有房屋之漏水原因,應係上訴人所有房屋之給水管漏水所致,如上所述,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對於造成房屋漏水、滲水有何過失行為,揆諸前揭裁判說明,上訴人抗辯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所有之系爭房之漏水情形,與上訴人所有上開三樓
房屋樓底板給水管老舊滲裂及上訴人側陽台置設花台施工不當有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
四、第查如前所述,上訴人自負有賠償之責,茲兩造有爭議者,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修理材料以若以新品換舊品時,應否予折舊乙節?論述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以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而尊重當事
人之自由意志,維持制度體系,注意社會生活實況,又為法律之基本要求,物被毀損之賠償方法,如僅限於賠償所減少之價額,而不能請求原狀之回復,或不能請求價額以外之損害,顯有違前述之最高原則與基本要求,故物被毀損,被害人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但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一百十五條之適用,而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回復原狀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再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
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因此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民法債編時,特別增列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債權人得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以折舊乙節,殊無可採。
㈢惟查兩造對於台灣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台建師鑑字第一五
二八─二號鑑定報告書中有關系爭二房屋所鑑估之修復費用分別為十四萬五千一百元(指被上訴人甲○○部分)、九萬四千五百元(指被上訴人丁○○○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此部分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甲○○主張所有上開二樓房屋因上訴人所有上開三樓房屋樓底板給水管老舊滲裂漏水,致發生漏水及天花板、牆壁等多處損毀之修復費用,依據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五千一百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丁○○○主張所有上開三樓房屋因上訴人所有上開三樓房屋側陽台設置花台施工不當滲水,致發生漏水及牆壁、地板等多處損毀之修復費用,依據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萬四千五百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蔡政哲法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