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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漢寧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律師複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股權轉讓予訴外人丙○○之前,其原有股東大多有以個人名義借款予公司之情形存在,並非僅被上訴人甲○○一人借款予公司,股東借款予公司周轉,與一般第三人單純借款予公司之情形,對公司重大決策之知悉程度與意見表示,自不可相提併論。而上訴人公司於股權轉讓之前,其原股東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召開股東會議,討論公司庫存機具、未完工工程款及股權轉讓價格等事項,並另立「同意書」同意公司積欠股東個人之借款,由工程款回收扣除應付款項後,優先由股東詹政崇、林慶昌領回。該股東會會議記錄及同意書均由被上訴人之父李良梧代理簽字,同意股權轉讓及股東個人借款予公司之處理方式,殊不能稱不知情。

二、本件上訴人於股權轉讓之前,其原舊股東大都有以個人名義借款予公司之情形,已如右述,因此,其股東會及同意書僅概括討論公司資產處理後如何清償積欠股東借款之原則,並未一一列舉積欠股東金額及以何具體方式清償之記載,另再參酌證人林慶昌於原審之證詞:「其他股東也有借錢給公司,原告都是由其父母親代理,他父母知道股東的借款由公司工程款及機器變賣來受償,不得向承受公司來請求。沒有寫此部分協議是因為大家在一起十幾年了。」益證股東借款予公司之債權處理方式已經討論,且被上訴人已同意借予公司之款項由公司工程款及變賣機器之價金來受償,不得向承受後之公司請求。

三、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漢寧公司之股東,只是其從未親自參加股東會,每次均由其父李良梧代理參加,行使股東之權利義務,多年來其均無反對之表示,而其他股東亦均相信,以其「父子」關係代理行使股東職權乃極合情理之事,何況,多年來其均無任何異議,因此,李良梧有權代行股東職權應無庸置疑,且李良梧既已在股東會議記錄及同意書上簽名,則關於其上所載之股權轉讓、公司資產、股東債權之處理方式等,其竟諉稱不知情或未授權,實屬矛盾。可知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股東,其知情且同意公司頂讓之事及條件,同意其借款不得向承受後之公司求償,惟其違反此約定,上訴人自得依此抗辯事由拒絕給付。其次關於借貸一百萬元予上訴人之事,自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由「乙○○」名義匯入上訴人帳號後,隔日即由李良梧代理收受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支票乙紙,票期一年,一年到期後,李良梧又代理同意延期續借一年至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到期後,李良梧又代理同意延期續借一年至八十六年九月七日。且借貸期間之利息均由李良梧代理收受,由此觀之,顯然李良梧就該一百萬元之借款係有權處分,被上訴人所稱未授權云云,並不實在。縱使其所謂未授權屬實,但以其行為表現仍難避免他人誤認李良梧已經合法授權,因此,其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甚為明顯。

四、另,依證人李良梧於鈞院審理時證稱,股東林慶昌亦借漢寧公司二百七十萬元,股東林慶明借款二百萬元云云,而證人林慶明亦出庭向鈞院證稱,公司向股東之借款,於股權轉讓後,不得再向承受後之公司求償云云,並提出借據乙紙為證,均足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借款一百萬元,其所有股東已開會同意不得再向股權轉讓後之公司求償。

參、證據:提出會議記錄、同意書、轉帳讓傳票、付款簽收簿、借據等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聲請傳訊證人林慶昌、詹政崇、林慶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此有被上訴人之妻匯款之憑證可稽,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間,始因母徐宗蘭讓與股權一部分成為名義上股東,故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時,並非上訴人之股東,此與上訴人所言股東借款予公司周轉情形不同。

二、上訴人之前代表人林慶昌雖與現代表人丙○○簽立股權頂讓合約書,惟上訴人公司之主體並未變更,法律上人格仍「同一」存在,僅代表人及股東發生變動,該頂讓合約書當事人記載為甲方林慶昌,乙方丙○○個人,內容雖記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權利與義務歸甲方所有及負責,惟此頂讓合約書並未有被上訴人或其他股東簽名,且又未於簽立後交由被上訴人或其他股東追認,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會議記錄記載均未敘及頂讓合約書內容即可明瞭,故該頂讓合約書就上訴人債務之約定,僅可拘束林慶昌,被上訴人不受拘束。

三、證人林慶昌、林慶明、詹政崇等人雖證述被上訴人無權利向上訴人求償云云,惟依證人林慶昌等人之意,無非以股東均拋棄對新公司求償之權利,而僅得向舊公司求償云云。但查,漢寧公司之法律上人格並未改變,並無新舊公司之區別,如依證人林慶昌等人所言,被上訴人應以舊公司為求償之對象,則應以「何名稱」為被告?

四、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僅記載上訴人原承包工程款回收時如何分配事宜、會議記錄僅記載如何處理庫存機具及回收工程款,均未敘明股東拋棄對上訴人原得行使之借款或票據債權字樣,況且公司新代表人丙○○或新股東均未出席上開會議之情況下,依常理,有誰會多此一舉提及表示拋棄對上訴人原得行使之借款或票據債權?足認證人林慶昌、林慶明、詹政崇等人所言股東同意拋棄對上訴人求償云云,殊無可信。

五、被上訴人之股權原係母徐宗蘭所有,故就股東事務,被上訴人之父母有權為之,但就被上訴人在未為股東之前,以個人名義借款予上訴人之本件債權,被上訴人既未授權其父母代理處理,且據其父母所言亦未代理處理此部分債權,且被上訴人未交出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亦可得證之,被上訴人因人在美國,且因上訴人以工程款未收而要求暫緩提示,被上訴人始遲遲未提示,非可以此認被上訴人已拋棄對上訴人追索之權利。

六、本件無表見代理之情事:

(一)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規定,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所爭執為「李良梧是否有代理被上訴人拋棄對上訴人本件債權」,而以上訴人所提出證物,均只是證明被上訴人曾託李良梧「代收上訴人交付支票及利息」而已,從而依前揭判例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任範圍,亦應以「李良梧收受支票及利息」範圍為限,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李良梧代理拋棄本件債權之求償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二)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除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被上訴人否認李良梧有代理拋棄本件債權求償權之事,上訴人自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知李良梧代理被上訴人拋棄本件債權求償權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迄今尚無法舉證,被上訴人自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證件頂讓合約及原漢寧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均證明漢寧公司侵吞原公司二千萬元資本,更已囊括原公司全部生財器具及存貨,詳情如後,自亦漢寧公司債務應由漢寧公司負清償本件債務責任。

參、證據:提出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為證。又聲請傳訊證人徐宗蘭、李良梧。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七日,票號KA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提示,不獲兌現,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公司股東,而上訴人公司原股東已於八十七年初將所有股權轉讓予現任股東,漢寧公司原負責人林慶昌與新負責人林泊元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簽署頂讓合約,原股東亦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召開股東會議,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簽署同意書,漢寧公司新舊股東均同意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漢寧公司之債權債務由漢寧公司原股東處理,被上訴人借予公司之款項以原漢寧公司工程款及變賣機器之價金清償,不得向頂讓後之新漢寧公司求償。被上訴人均由其父李良梧代理股東事務及處理借款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借款與上訴人而執有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提示不獲兌現乙節,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回條聯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可信為真正,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存在票據關係無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訂有明文。依前開條文反面推論,直接前後手之間,票據債務人得以原因關係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消滅為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漢寧公司股東,上訴人公司原股東已於八十七年初將所有股權轉讓予現任股東,漢寧公司原負責人林慶昌與新負責人林泊元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簽署頂讓合約,原股東亦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召開股東會議,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簽署同意書,漢寧公司新舊股東均同意漢寧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債權債務由漢寧公司原股東處理,被上訴人借予公司之款項以原漢寧公司得收回之工程款及變賣機器之價金清償,不得向頂讓後之新漢寧公司求償等語,固據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父親李良梧原為漢寧公司董事長,其後訴外人林慶昌繼任,林慶昌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與漢寧公司現任董事長林泊沅簽訂頂讓合約,漢寧公司原有股東林慶昌、徐宗蘭(被上訴人之母)、林慶明、詹政崇等與李良梧於同年三月九日舉行股東會議(此時漢寧公司章程上未記載李良梧為股東,而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簽名於會議記錄),翌日簽署同意書,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完成股東變更登記等情,有漢寧公司章程、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李良梧以董事長名義出具之借據、變更登記事項卡、頂讓合約書、會議記錄、同意書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漢寧公司新舊股東均同意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漢寧公

司之債權債務由漢寧公司原股東處理,被上訴人借予公司之款項以漢寧公司工程款及變賣機器之價金清償,不得向頂讓後之新漢寧公司求償,被上訴人係由其父親李良梧代理等語,有下列證據證明:

1、證人即漢寧公司原股東林慶昌、林慶明、詹政崇到庭具結證言。證人林慶昌證稱:「本件借款至今仍未受償,因為工程尾款尚未收到。...借款仍是舊公司的債務,工程款收回來再處理,有十萬美金及機器價值三、四百萬元。... 其他股東也有借錢給公司。原告(即被上訴人)都是由其父母親代理,他父母知道股東的借款由公司工程款即機器變賣來受償,不得向承受公司來請求。沒有寫此部份協議是因為大家一起十幾年了。」(詳原審卷第五十二頁)。

證人林慶明、詹政崇證稱:「我們在股權轉讓給林泊沅以前,我們公司全體股東,甲○○(即被上訴人)是由其父親李良梧代理,甲○○從頭到尾都是李良梧代理,是李良梧的人頭。我們全體同意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公司欠股東的錢由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資產來清償,我們只是賣個名字而已。...但是到現在還沒有清償。現在包括甲○○及原有股東全體,均無權利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向新漢寧公司請求返還。這張票不能提示,我們有票都未提示」(詳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筆錄)。

查證人係漢寧公司原股東,且係漢寧公司頂讓前之債權人,證人林慶明甚至尚執有被上訴人父親李良梧擔任董事長時所出具之借款二百萬元之借據,證人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渠等陳述之證明力自遠逾被上訴人父親李良梧之證言。

2、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到期後,因工程款未收回而未提示,核與證人林慶昌證稱:「本件借款至今仍未受償,因為工程尾款尚未收到。」等語相符,益見證人陳述可信。查系爭支票到期時,林慶昌係漢寧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與當時漢寧公司董事長林慶昌既均同意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借款)待工程款收回再處理,兩造就此已有合意,上訴人主張頂讓以前漢寧公司之債權債務由漢寧公司原股東處理,被上訴人借予公司之款項以漢寧公司工程款及變賣機器之價金清償,不得向頂讓後之新漢寧公司求償等語堪信為真實。

3、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股東事務委託父母處理(詳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被上訴人至今對漢寧公司原股東股權轉讓並完成登記一事未表示異見。查公司股權轉讓,其轉讓之價格涉及公司資產負債如何處理(包括原公司之債權債務如何處理),是以股權之轉讓與原公司債權債務之處理緊密相關,難以分別處理。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同意父母親代理漢寧公司股權事,而未同意代理對漢寧公司債權如何處理事,顯與事理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邱新福

法官 歐陽漢菁法官 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條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0-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