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呂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中和市○○街○○○巷○弄五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揆其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簽立之保證書上明載:呂桂蓮...保證於九十一年底前將所欠予甲○○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正還清...云云,顯見上訴人自願書立傳真函予被上訴人時,兩造間應尚存在八十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云云,資為論據,惟查:
1、就借款四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已在刑事偵訊中自認上訴人僅向伊借過一筆四十萬元,且承認上訴人已清償,則被上訴人自無權再向上訴人主張任何票據權利:
①、緣被上訴人甲○○曾另案對訴外人康榮顯及上訴人就系爭八十五萬元之
債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在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九號︶,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雖被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然仍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在案︵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九六0號︶。依該處分書所載: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
「我領過第一筆借款四十萬元」。徵諸上開處分書可知,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清償並非本件四十萬之借款,而係另有他筆四十萬元之債務,則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豈有一債二償之理。況證人蔡青容於鈞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供證:「...八十五年十二月份上訴人還錢︵在呂小姐的營業處所永和市○○街︶還四十萬元,我在現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是以上訴人確已清償前揭借款,至為明灼。
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該筆借款簽發之二張支票,發票日原為八
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之後上訴人要求延至八十六年二月七日,隨後又要求改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此有上訴人親自更改發票日並蓋章之該二紙支票呈案為證」。云云。惟查,鈞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開庭時,曾要求被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正本,惟當庭僅見該等支票之發票日由原來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更改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八十六年二月七日上訴人要求延票之任何相關之記載,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要求延票,顯非事實,不值一駁。
2、再者被上訴人又主張:設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底有交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上訴人為何同意更改發票日,豈不違背情理云云。惟查:系爭二張支票之發票日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此乃兩造所不爭執,而於發票日屆至,上訴人因暫無能力清償,雙方遂合意延票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此有二張支票影本及退票單在卷可稽。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上訴人在自己之營業處所永和市○○街清償系爭四十萬元,然當時被上訴人佯稱伊忘記將系爭二張支票帶來,回去後伊定將自行撕掉上開支票。上訴人為恐破壞朋友情誼,遂不要求被上訴人立據,而請蔡青容做個證人,此便是何以蔡青容於鈞院證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份上訴人還錢四十萬元,我在現場」。
綜上,足認上訴人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曾要求延票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但確已於八十五年底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意圖佯稱兩造對系爭二張支票有合意延至八十六年二月七日之事實,欺罔視聽,諉不足採。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既已自認上訴人向伊借款四十萬元部份皆已清償,則被上訴人自無權再向上訴人請求。
㈡、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在自己之店內,再向被上訴人清償二十萬元:
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清償十萬元後,另簽發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惟就上開借款,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所開設之巧綺有限公司,以生產在即,急需用錢為由,要求上訴人立刻償還借款時,經上訴人向其兄呂志忠借款中之二十萬元償還被上訴人,而清償完畢。此有證人蔡青容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於鈞院調查時證稱:「...上訴人打電話跟她哥哥借錢二十一萬元,差不多三點半,由上訴人弟弟去領錢,上訴人當場交付二十萬元給被上訴人...」、及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鈞院開庭時證稱:「第四次還錢二十萬元,是在中正路還的,上訴人哥哥借錢給上訴人」等語在卷可憑,並有呂志忠郵局存摺影本可稽。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電話向國外之兄借款,匯款豈可能在一小時三十分匯入國內云云,然查上訴人之兄呂志忠人雖在國外,但只是短期出國,遂將存摺、印章等交由其家人代為保管。而當呂志忠答應借款時,便通知家人將伊在郵局之存款提領二十一萬元,交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之弟弟遂於提款後,在當天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將上開款項,親送至上訴人之店內。是以上訴人確以前揭提款清償借款二十萬元,至為明灼。
㈢、被上訴人匯入他人帳戶之三十萬元,乃系伊與林漢春等二人之會錢,與上訴人無關,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
1、查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向渠借款三十萬元,要求被上訴人分別匯入呂桂芳及林漢春之帳戶內,上訴人則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與渠,嗣因清償五萬元,復改開立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云云。惟查:於鈞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開庭時,證人呂桂芳當庭供述: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曾收到甲○○匯入伊戶頭一十三萬餘元,此乃其與被上訴人之會錢云云;又證人林漢春證稱:因合會得標時並不缺錢,遂於得標後,將所得之會款,透過上訴人另借給一位住在中、永和的人,而八十六年一月間確有收到該名借款人還錢之匯款。顯見上開借款,乃被上訴人與證人等間之合會債務,要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毋庸負任何清償責任,至為明確。
2、被上訴人於刑事偵訊中供稱: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十六年一月上訴人乙○○稱其等裝璜工程承接多筆生意,工程款須過年後可領,惟過年在即需發工人年終獎金,因而向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云云。揆諸被上訴人所稱之事實,上訴人向伊借款之目的,乃為發放工人之年終獎金之用,則上訴人既已缺錢,而訴外人呂桂芳及林漢春等二人,既非上訴人之職員,則上訴人何有要求伊匯入渠等戶頭之可能,顯見被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是以,如被上訴人主張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匯入上開金錢,則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3、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尚有一千七百元現金交付予上訴人一事,上訴人否認有此事實。該一千七百元乃被上訴人自行將金錢東湊西湊,而出現之數字,否則何以在刑事庭及民事簡易庭開庭中,被上訴人均未曾表示有此事實,而突於本件審理時,主張上開事實,足見其所言,並非事實,乃臨訟編篡,不值一駁。
㈣、上訴人書立系爭保證書並非承認欠負被上訴人新台幣八十萬元,而係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書立,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至失真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亦著有判例,揆諸上開條文及實務見解可知,解釋當事人字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為判斷,不得拘泥於字面,亦不得僅任意截取一二句而為解釋,至失當事人之真意。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曾供稱:我沒有欠他錢,傳真借條是我本人寫的,當時他要求我提保證書,是為了跟原告借款,但原告不同意,所以撕掉原稿...︵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判決卻以上訴人書立系爭保證書即是承認欠負被上訴人八十萬元,顯然未探究上訴人於書立保證書當時之真意,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2、系爭保證書金額為八十萬元,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八十五萬元,二者金額並不相符;且系爭保證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書立,系爭票據卻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提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鈞院庭訊時所稱系爭保證書乃被上訴人提示票據不獲兌現後,而要上訴人書立之情況云云,並不吻合,是以被上訴人所辯,顯係狡飾之詞,若被上訴人主張係同一筆債務,應負舉證之責;況保證書上履行之日期亦為九十一年底,既未到期且與被上訴人在本案主張給付票款之日期,差距甚遠,足堪認定二者並非同一筆債務。
㈤、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支票已撕毀之謊言,故於被上訴人未能返還系爭支票時,上訴人並未勉強伊立據,惟並非未清償借款:
1、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狀中以上訴人若果已清償借款,為何不以口頭或書面將其所簽發之票據收回,反而書立保證書傳真與被上訴人,顯違經驗法則,而認上訴人並未清償借款云云。惟查,上訴人因囿於朋友之情誼,於清償所有借款後,誤信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四張支票撕毀,所以上訴人未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且未勉強伊立據。詎料被上訴人心懷鬼胎,竟持應返還上訴人之支票訴請返還票款,可見其惡意,此有證人蔡青容供稱:「..
.我介紹別人向于某借錢,他會要求我們開立同借款金額的本票及支票作擔保,但有時還錢時,被上訴人未將擔保用的支票或本票還我...。」︵鈞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此即是何以在上訴人及證人蔡青容二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之保證書上,均會於結尾聲明:「雙方同意於本保證書簽字生效日前所簽立之任何字據、票據均視同失效,不得提示...」之字眼。益證被上訴人確係有要求上訴人簽立雙倍擔保額︵按:
指本票及支票︶,而於清償時並未返還全部擔保用之本票及支票之事實,昭然若揭。
2、末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本件雙方當事人所為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中亦認:「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甲○○︶告訴狀附表一編號2、3記載先後借款予被告︵即上訴人乙○○︶各三十萬元,分別償還十萬元、五萬元,連同編號1合計尚欠八十五萬元乙節,設其所稱為真,與聲請人狀附支、本票影本六張計一百一十萬元減去十五萬應為九十五萬元,而非尚欠八十五萬元;又聲請人偵查中供陳:我領過第一筆借款四十萬元。如屬被告簽發之支票已經兌現四十萬元,則被告尚欠之借款應不足八十五萬元,究竟聲請人與被告間民間借貸金額若干?兩造迄未釐清,由上開高檢署之處分書可知,被上訴人確於上訴人清償時,佯稱伊已將該擔保之支票撕毀,然事實上伊並未如此,否則何以在上訴人清償四十萬元後,被上訴人仍有上訴人八十五萬元支票之可能,至為灼然。
㈥、至於被上訴人於所提辯論意旨狀中證一之「和解契約書草稿影本乙份」文書︵附件一︶乃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避免兩造當事人之訟累,所草擬之和解方案,確非經上訴人過目,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至於該和解契約書草稿第四條所提之:「甲方︵上訴人︶願自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起,每月廿五日以電匯方式按月匯款至乙方銀行帳戶,共計匯款至壹拾伍萬元止...」云云。何以會有此金額?實乃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因考量如上訴人就本案委請律師及對被上訴人另提起刑事重利罪之告訴等,所花費之律師費至少須壹拾伍萬元以上,故於草擬該稿時,始建議當事人以該金額達成和解,以免訟累,以求訴訟經濟之目的。上開情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具狀請求更正筆錄之誤載及澄清,以求發現真相,併予說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九六0號處分書、蔡青容保證書、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開庭筆錄、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證物、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開庭筆錄、呂志忠郵局存摺、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匯與林漢春及呂桂芳之匯款單(以上均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借款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之經過:
1、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乃依約定扣除三個月利息共三萬六千元後,將三十六萬四千元電匯至上訴人之郵局帳號一五九二六0─一號帳戶,上訴人則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該二紙支票之發票日原填載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後應上訴人要求而延至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嗣又改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2、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又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乃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提示兌現,上訴人則簽發同額支票予被上訴人為憑,嗣上訴人返還十萬元,乃另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換回原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
3、上訴人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乃依約定扣除三個月利息,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十三萬一千三百元匯入上訴人之姊呂桂芳之帳戶,另將十四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友人林漢春之帳戶,上訴人則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為憑,嗣上訴人返還五萬元,乃另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換回原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
㈡、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曾於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與訴外人康榮顯詐欺案偵訊中,坦承簽發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不諱,參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簽發系爭支票後近六個月猶於同年十二月間書立系爭保證書傳真予被上訴人,該保證書並載明「今保證於民國九十一年底前將所欠予甲○○之捌拾萬元正還清」等語,可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書立系爭保證書時,尚積欠被上訴人八十萬元之債務未清償,至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交付支票及傳真保證書之目的均為向原告(被上訴人)調借金錢,原告卻未依約交付借款」、「系爭四紙支票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距原告訴請給付票款皆已逾一年之時效,不得再行請求」云云,顯非有據。倘上訴人已清償借款,何以未收回系爭支票,且從未以口頭或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反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書立系爭保證書傳真予被上訴人,承認有八十萬元之債務,豈不違反經驗法則?又倘上訴人所辯系爭保證書係伊用以另外借款之用乙節屬實,則何以上訴人會在系爭保證書上載明「(保證書)生效日前所簽立之任何字據、票據視同失效,不得提示」、「本保證書視同借據」等字,足證上訴人所稱已清償債務,系爭保證書與系爭支票無關云云,顯係狡賴之詞。
㈢、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以前,即已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因此被上訴人縱於偵訊中陳稱「我有領過第一筆四十萬元」等語,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謂領過第一筆借款,即為上訴人清償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之借款,況清償借款時,豈有不收回簽發之支票?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借款四十萬元時所簽發之二紙支票其上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後應上訴人要求改為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嗣又改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則不論證人蔡青容在鈞院證稱:「八十四年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云云,或於庭訊後以書函改稱八十五年底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云云,在交付欠款時間上顯有可疑,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另案偵訊中所稱「我領過四十萬元」等語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借款四十萬元無關,至為灼然。
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清償十萬元後,另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則以提款、存款之存摺記錄影本及證人蔡青容所述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打電話予在國外之哥哥借錢二十一萬元,由其弟於約三點半去領款,上訴人當場交付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證詞欲證明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已提款清償二十萬元之欠款,惟上訴人以電話向在國外之兄借款,匯款豈可能在一時三十分匯入國內,又既係向其兄借款,何以其存摺無該筆借款之入帳記錄?而僅有提款二十一萬元之記錄?而該存摺究為何人所有,亦未據說明,且上訴人於原審中未曾以此為辯解之理,該辯解自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姊呂桂芳及其友人林漢春素昧平生,渠等亦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係上訴人以個人急用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乃依其指示分別匯款至林漢春、呂桂芳帳戶,如確係上訴人介紹渠等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何以不將現金直接交予林漢春、呂桂芳收受,而要匯入林漢春、呂桂芳之帳戶,豈不多此一舉?又上訴人事後為何替林漢春、呂桂芳清償五萬元,而另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以換回該紙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是上訴人所辯伊僅係介紹林漢春、呂桂芳向上訴人借款,伊係被迫簽發上開支票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證人林漢春、呂桂芳所證述被上訴人匯入渠等帳戶之款項,係參與合會應得之會款等情不符,足見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足取。
㈥、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起向被上訴人共借款三次,除先後清償十萬元、五萬元外,尚有八十五萬元迄未清償,此有系爭支票附卷可稽,縱令扣除上訴人先後代被上訴人繳交之勞保費約五萬元外,仍有八十萬元迄未清償,是故上訴人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書立系爭保證書傳真予被上訴人,且由系爭保證書顯示必先有借款未還,嗣始有還款計劃之可言,倘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何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之八十八年六月間,將「和解契約書草稿」傳真予被上訴人,欲以十五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上訴人所辯伊因誤信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撕毀而未取回系爭支票云云,顯係推托之詞,洵無可採。
㈦、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八十萬元迄未清償,有系爭支票及保證書可證,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應負給付票款之責,被上訴人爰依票據法律關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八十萬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系爭保證書、和解契約書草稿、借款交付憑證及過程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九號呂桂蓮詐欺案卷,並訊問證人林漢春、呂桂芳。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向其借款四十萬元,其乃依約定扣除三個月利息共三萬六千元後,將三十六萬四千元電匯至上訴人之郵局帳號一五九二六0─一號帳戶,上訴人則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該二紙支票之發票日原填載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後應上訴人要求而延至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嗣又改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向其借款三十萬元,其乃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提示兌現,上訴人則簽發交付同額支票為憑,嗣上訴人返還十萬元,乃另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以換回原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向其借款三十萬元,其乃依約定扣除三個月利息,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十三萬一千三百元匯入上訴人之姊呂桂芳之帳戶,另將十四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友人林漢春之帳戶,上訴人則簽發交付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為憑,嗣上訴人返還五萬元,乃另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予以換回原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詎其於系爭支票屆期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未果,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出具保證書表明有積欠借款八十萬元之事實,並保證於九十一年底償還,惟為其所不同意,然已足證明上訴人尚積欠其八十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其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八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五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簽發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惟早已清償借款,詎被上訴人竟佯稱系爭支票業經撕毀,伊遂未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嗣為另向被上訴人借貸八十萬元,即書立系爭保證書傳真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未交付八十萬元予伊,系爭支票之借款與系爭保證書之借貸非屬同一債務,伊既已清償系爭票款債務,被上訴人自無權據系爭支票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其於系爭支票屆期後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借款八十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傳真予原告之保證書上記載「茲本人呂桂蓮(上訴人,嗣改名乙○○)...今保證於民國九十一年底前將『所欠』甲○○(被上訴人)之捌拾萬元正還清,並雙方同意『於本保證書簽字生效日前』『所簽立之任何字據、票據均視同失效,不得提示』,若九十一年底前,本人無『還清』前述之捌拾萬元則本保證書視同借據...」,可知上訴人於書立系爭保證書前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八十萬元未清償,否則上訴人不會在系爭保證書上記載「『所欠』甲○○之捌拾萬元正『還清』」、「於本保證書『簽字生效日前』所簽立之任何字據、『票據』均視同失效,不得提示」等字,且衡情倘無該筆八十萬元之借貸債務存在,上訴人何以須約明清償之期限?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以前的錢都已清清楚了,而此筆八十萬元是我後來單獨借的,而分數張支票開給原告。」、「簽保證書是用傳真方式,是在簽支票之後簽的,但對方(原告)沒有回應」、「我的名義部分匯單確實有收到,但不是我向她調借的八十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五十七頁正面),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八十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支票及保證書為憑,上訴人出具保證書意在延期清償借款債務,非另向原告借款,上訴人所辯伊係為另向被上訴人借款八十萬元而書立保證書,惟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云云,顯與系爭保證書之內容相互矛盾,且與事理有悖,要無足採。
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尚積欠被上訴人八十萬元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就所辯稱已清償借款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舉證人蔡青容欲證明伊已清償該筆八十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八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兩造間之借貸往來頻繁,證人蔡青容之證詞非惟無法證明上訴人清償之款項究屬何時積欠被上訴人之何筆借款債務,尤其證人蔡青容所述上訴人或其家屬還款之時間均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上訴人書立系爭保證書之日期以後,顯見前揭清償債務之事實與系爭支票及保證書無涉,況證人蔡青容與被上訴人間亦有金錢債務之糾葛,有蔡青容出具之保證書一份在卷可稽,其所為之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而被上訴人係在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匯款三十六萬四千元予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各匯款一十三萬一千三百元、一十四萬元予上訴人之姊呂桂芳及友人林漢春,雖上訴人僅承認有收到被上訴人匯予伊之款項,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匯予呂桂芳、林漢春之款項,惟因上訴人陳稱上開匯款均與伊調借之八十萬元無關,被上訴人所提之匯款單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正面、第八十頁反面),參以前揭匯款日期均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上訴人書立系爭保證書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前,且被上訴人倘未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清償借款,上訴人何以願將系爭支票中原載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更改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並另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則證人呂桂芳、林漢春之證詞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合計面額八十五萬元票款中之五萬元部分,迄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參以上訴人所書立之系爭保證書亦僅填載積欠被上訴人八十萬元等情,應認被上訴人實際僅交付借款八十萬元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同一票款債務事件即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七日陸續向其借款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僅先後清償十萬元、五萬元,尚積欠八十五萬元乙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與訴外人康榮顯涉有詐欺罪嫌,被上訴人並將上訴人借款之日期編列次序製作附表,以前揭四十萬元借款列為第一筆借款,其餘二筆三十萬元借款列為第二、三筆借款,惟被上訴人於偵訊時已坦承「已領過第一筆借款四十萬元」等語無誤(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九號第十九頁反面),此際已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出具保證書之後,參以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以前向其借款多筆,均已清償等情(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上訴人於偵訊時所稱「已領過第一筆借款四十萬元」乙語應係指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向其借貸之本件四十萬元借款即被上訴人於該偵查卷內所製附表編號第一筆四十萬元借款,而非以前借予上訴人之其他筆借款,否則被上訴人不會於該案特別表明「第一筆借款」、「四十萬元」等語,況上訴人以前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其他筆借款既經清償,被上訴人殊無理由於偵訊中再次提及,且僅提及一筆四十萬元借款之清償。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偵訊中所述「已領過第一筆借款四十萬元」係指以前借予上訴人之他筆借款云云,顯與事理由悖,要無足取,上訴人所辯伊已清償本件借款八十萬元中之四十萬元乙節,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八十萬元,尚積欠四十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伊已清償全部借款債務,被上訴人無票據權利可資請求云云,為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四十萬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丙、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陳博文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F0~T48┌─────────────────────────────────────┐│附表: │├─┬───┬─────────┬─────────┬─────┬─────┤│編│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號│ │ │ │(新台幣)│ │├─┼───┼─────────┼─────────┼─────┼─────┤│1│呂桂蓮│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二十萬元 │ YI0000000││ │ │社永和分社 │ │ │ ││ │ │ │ │ │ │├─┼───┼─────────┼─────────┼─────┼─────┤│2│呂桂蓮│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二十萬元 │ YI0000000││ │ │社永和分社 │ │ │ ││ │ │ │ │ │ │├─┼───┼─────────┼─────────┼─────┼─────┤│3│呂桂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二十萬元 │ AS0000000││ │ │和分行 │ │ │ ││ │ │ │ │ │ │├─┼───┼─────────┼─────────┼─────┼─────┤│4│呂桂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五萬元│ AQ0000000││ │ │和分行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