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

甲○○ 住庚○○ 住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起訴狀上並無違約金之請求,原審竟為違約金之裁判,顯屬違法。

㈡附卡申請書上僅聲明「本人(主卡持有人)並同意::所有附屬信用卡所負的一

切帳款」而已,並未表明或要求或規定附卡持有人需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系爭信用卡金卡並無申請表格,而僅於申請普卡時填載申請書,但普卡已經被上訴人通知停用,該申請表格自形同作廢。

㈢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經上訴

人明示願負連帶責任始足構成。本件被上訴人之定型化契約中潛藏負連帶責任之款,未明顯標示,於收到信用卡時並未特別注意約定條款之規定。況被上訴人未得附卡使用者之同意,殊違一般認知常情,與民法前揭需債務人明示負連帶責任之要件不相符合。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關於附卡持有人就正卡消費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法應屬無效。

㈣況上訴人所持有之附卡於西元一九九七年(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到期後即未再領

用新卡,應屬自動解約,更無須負擔任何事後之清償責任。雖有收到被上訴人所寄之帳單,但由公司會計代為繳納消費款,且有辦理銀行自動轉帳繳款,故對於帳單尚餘八十五年一月有收取附卡年費之事並未予注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補提逾期附卡正反面、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附卡人與主卡人就信用卡消費互連帶清償責任於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訂有

明文,又該約定條款係隨卡片一同寄予上訴人,約定條款及卡片上均有顯著文字要求上訴人應詳閱約定事項,如同意約定事項即可在卡片上簽名並使用。上訴人已收受該信用卡並且使用,上訴人所謂不知規定,實屬推諉。

㈡上訴人自領卡後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止陸續有消費行為(消費明細表上S1即附

卡消費記錄),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給付附卡年費,上訴人稱未領新卡云云,並不實在。況依雙方約定條款第七條規定解除契約須以書面為之,非如上訴人所言之未領新卡即屬自動解約。

㈢被上訴人對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已克盡明示告知之義務,又衡上訴人之學識、經驗

、能力、社會地會(騰菲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於申請信用卡及簽訂契約時亦必詳細審閱應享權利及應盡義務,茲渠已想信用卡消費所帶來之便利及利益,卻一再藉詞推諉應負繳款義務,上訴人所為有何誠信之有。

㈣普卡與金卡僅有額度上之差異,二者之約定條款內容均相同,自普卡更換為金卡

,乃原契約之延續,故金卡持有人權利義務與普卡均一致。況且正、附卡持有人對彼此消費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係銀行行之已久而為眾所皆知之事,上訴人難諉稱不知。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補提消費明細影本三十五紙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乙份。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債務,嗣丙○○○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三六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由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聲明承受訴訟規定,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三人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邀同上訴人為附卡申請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萬事達信用卡(含正附卡),簽帳消費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未付,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訴請上訴人丙○○○與乙○○應連帶給付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及字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九百元之違約金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金卡乃普通卡直接轉換,並未另填申請書而被上訴人既通知普卡既停用,則申請普卡時之表格即自動作廢。又連帶債務之約定應明示,乃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明文,被上訴人提出之定型化約定條款就連帶責任部分並未明顯標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而無效。況系爭附卡於八十六年一月到期後即未再領用新卡,應屬自動解約。故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簽帳款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未於起訴時併為違約金之請求,原審竟判命給付違約金,顯屬違法等語置辯。(原審判准乙○○與上訴人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之請求,惟乙○○未提起上訴,且上訴人僅就毋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個人事項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乙○○既未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即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乙○○;又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與乙○○應連帶給付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未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則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四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暨按月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為乙○○之金卡附卡持有人,乙○○與上訴人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共尚欠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上訴人對其形式真正雖不爭執,但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又該條款是否無效,又被上訴人是否續發附卡,茲分敘如下:㈠乙○○與上訴人原填載申請表格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正、附卡,被上訴人核准

發給「普卡」後,則於評估乙○○與上訴人之信用狀況、信用卡消費帳款履約程度及信用卡推廣等因素後,再寄發花旗信用卡尊貴會員申請書予乙○○及上訴人,嗣直接將原所請領之「普卡」轉換為「金卡」,並連同約定條款寄達予上訴人等情,有花旗信用卡尊貴會員附卡申請書乙件附於原審卷可按,是上訴人辯稱金卡附卡之申請僅填載花旗信用卡尊貴會員附卡申請書而未另填申請表格等語堪予採信。但系爭金卡附卡乃普卡轉換而來,且發卡公司有信用卡核發與否之決定權,申請表格之填載與否與信用卡契約關係之成立,是否有必然關係,則有待商榷,尚難因未填載金卡附卡之申請表格遽認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不成立。

㈡雖上訴人否認金卡附卡寄來時曾注意信用卡背面所附條款,並稱該條款未明顯標

示附卡持有人應就正卡之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但上訴人既稱信用卡背面條款密密麻麻,疏未注意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寄達金卡附卡之同時,已併附上信用卡約定條款。至上訴人辯稱信用卡約定條款未明顯標示連帶責任部分,顯為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部分。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定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被上訴人所製作與廣大消費者簽定信用卡所用,應為定型化契約,自屬無疑。上訴人雖辯稱渠等間正、附卡持有人就彼此之消費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係屬無效云云。次該約定條款第三條中約定:「::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於信用卡使用信用卡所產生之簽帳消費款、預借現金之金額、年費、手續費(包括預借現金手續費及補發新卡手續費及於其費用)、利息及其他費用等應付款項及其他一切約定條款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清償、履行之責」,其字體印刷及大小與申請書上其他文字或花旗信用卡尊貴會員附卡申請書上關於持卡人應記載資料之文字相較,並無特別縮小或模糊等足使上訴人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事;且寄達信用卡附卡之文件上並載明「在您持卡消費以前,請先詳讀背面『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以及所附之『花旗信用卡\金卡會員權益專輯』,以助您瞭解持卡應注意事項以及您所享有的各項權益;:」,信件上放置信用卡處亦有「為確保您的權益,請仔細閱讀背面條款,若您同意其內容所示,請立即以原子筆在卡片背後簽名欄簽上大名」,被上訴人已再次提醒上訴人閱讀信用卡背面所附約定條款,要難認該信用卡契約關於附卡申請人亦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條款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再者,附卡申請人為證卡申請人之配偶或親屬,與正卡申請人關係親密,而附卡申請人亦得於信用卡額度內簽帳消費,信用卡契約約定附卡申請人就卡號內帳款連帶負責,並未使其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尚無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上訴人所辯亦非可信,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關於連帶保證之約定條款應屬有效。復揆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表格,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即申請為乙○○普卡附卡持有人,迄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轉換為金卡附卡持卡人,再至系爭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簽帳消費款未付,期間逾五年之久,上訴人對於信用卡附卡持卡人應與正卡持卡人就伊等簽帳消費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應有足夠時間可為認知,故上訴人既為乙○○之信用卡附卡持卡人,自應就乙○○與伊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另就普卡與金卡之別而論,無非被上訴人本於對信用卡持有人資力、信用狀況之

評等,而給予信用卡持有人得以簽帳消費之額度上區別,其餘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以及信用卡持有人之權利義務,均屬相同,尚無因普卡與金卡之別而異,此參以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自明,應認金卡之核發僅為簽帳額度之提升,要無變更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兩造仍應受普卡附卡所附約定條款之拘束。再上訴人並不否認收受金卡附卡後,已簽名於該卡片背面,並持以做為消費簽帳工具,則縱認普卡附卡業經被上訴人通知停用,但上訴人既以繼續信用卡契約關係之意思而於金卡附卡背面簽名,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仍屬存續,僅特約商店改接受金卡簽帳消費,上訴人不得以普卡停用辯稱約定條款自動作廢而毋庸清償簽帳消費款。

㈣再敘及金卡附卡領取新卡部分,上訴人次辯稱系爭附卡於八十六年一月到期後即

未續領新卡,對於之後之消費帳款自毋庸負責云云。惟上訴人於上揭附卡期限屆滿後亦領取新卡,並持以簽帳消費,有被上訴人所提消費帳單明細足稽(S1:附卡之消費),上訴人雖否認消費帳單明細上S1得以為附卡消費之證明,但上訴人並不否認已伊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附卡卡費一千二百元之記錄繳費,是上訴人確於八十六年一月後續領附卡。原審雖判決乙○○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四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元之本金,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分之敗訴,但乙○○對於該等金額為其與上訴人積欠之簽帳消費款乙節並不爭執,則上訴人於續領新卡後仍有持卡簽帳消費之事實應已自認,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上訴人所為未領新卡,毋庸對其後之簽帳消費款負責之抗辯,殊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一月附卡期限屆滿後領取新卡簽帳消費,自

難謂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已消滅,又渠等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並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應屬有效。本件上訴人既為附卡持有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須與正卡持有人乙○○就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伊等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乙○○共同給付四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原審駁回上訴人逾四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及乙○○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次雖辯稱被上訴人起訴之時未為違約金之請求,原審竟為此裁判顯屬違法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為違約金請求之陳述,而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乙○○亦在場參與辯論,是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則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許純芳本判決不得上訴。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