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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村上彰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0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租約載明期限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止,但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始返還房屋,明顯違約,有房屋返還證明書可查。

二、八十七年八月底、九月初曾多次用電話通知返還房屋,皆由該公司陶金甌小姐接聽,請其轉達村上彰先生,據當時陶君表示公司無搬遷跡象,上訴人曾多次催討,反對繼續使用,有被上訴人寄台北敦南郵局第二九0七號存證信函可查。

三、雙方絕未談續租一個月與租金之金額,那來同意租一個月,是被上訴人聲稱日本景氣不好,要撤回日本,後來竟然發現是搬到該棟大樓的十二樓,可請管理員丁恕作證。

四、至於被上訴人匯款四萬五千元至帳戶,上訴人事先完全不知情,是該公司陶君事後告知,上訴人當時聲明,租約已過期,就當作部分違約金,不足部分請日後補足,否則以押金抵用。

叄、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出:房屋返還證明書、台北敦南郵局第二九0七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請上訴人返還全部押租金十八萬元等語。

叄、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第二九0七號

郵局存證信函、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委任狀及登機證明、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租賃房屋返還證明書、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返還房屋現場錄音紀錄、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返還房屋現場錄音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三一二三號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件。並聲請問證人陶金甌。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丁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日商東洋日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商東洋日傑公司)在台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為日商東洋日傑公司在台代表人辦事處之辦公地點,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伊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房屋,租期一年,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租期屆滿後一個月又十二日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續訂租約,租賃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伊並依約交付押租保證金十八萬元,嗣租賃契約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屆滿後,因雙方就租金調整乙事及是否再續約一年尚未達成合意,經雙方協議,上訴人同意伊以原來之租金,再租一個月,俾便雙方洽商租金調整及是否再行續約等情事,伊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將續租一個月(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至同年十月十日)之租金四萬五千元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事後因雙方就租金調整乙事仍未達合意,即未再行續約,未料,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將房屋返還之際,上訴人竟藉口伊違約而拒絕返還押租保證金,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台北延壽郵局存證函第三八○號,指稱伊未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前將房屋返還,而要求給付違約金,否則即以押租保證金抵用,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續約一個月期滿後返還系爭房屋並無任何違約之處,上訴人自應於租約期滿,伊返還租賃房屋之時,返還押租金十八萬元,上訴人迄今仍拒絕返還,爰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十八萬元等語。

上訴人則答辯以:否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同意續租一個月,伊事先不知道被上訴人匯款四萬五千元,事後被上訴人之同事陶小姐告知時,伊即表示做為部分違約金,並非租金,並要求日後補足違約金,否則即以押租保證金抵用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日商東洋日傑公司在台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為日商東洋日傑公司在台代表人辦事處之辦公地點,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伊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房屋,租期一年,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租期屆滿後一個月又十二日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續訂租約,租賃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止,每月租金為四萬五千元,伊並依約交付押租保證金十八萬元,嗣租賃契約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屆滿後,因雙方就租金調整乙事及是否再續約一年尚未達成合意,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將續租一個月(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至同年十月十日)之租金四萬五千元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事後因雙方就租金調整乙事仍未達合意,即未再行續約,未料,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將房屋返還之際,上訴人藉口伊違約而拒絕返還押租保證金,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台北延壽郵局存證函第三八○號,指稱伊未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前將房屋返還,而要求給付違約金,否則即以押租保證金抵用等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匯出匯款明細帳與匯款憑條及存證信函各乙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業經雙方協議,上訴人同意伊以原來之租金,再租一個月,俾便雙方洽商租金調整及是否再行續約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清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即在於:兩造間有無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達成協議,同意被上訴人以原來之租金,再租一個月。茲論述如下。

四、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期限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屆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曾於租約期滿後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將一個月之租金四萬五千元匯入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內,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雖上訴人否認該筆匯款為被上訴人續租一個月之租金,並辯稱略以該匯款係當作違約金之一部分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時,既未表示反對,且於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達一個月之久期間,亦均未表示反對,是上訴人既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收受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金額,足認業已默示其意欲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屆滿一個月後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之後,上訴人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台北延壽郵局存證函第三八○號催告被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前將房屋返還,而要求給付違約金,否則即以押租保證金抵用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有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原來之租金,再租一個月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所辯則無足採。至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地之大樓管理員丁恕雖到庭結稱略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時,即又到同棟十二樓去租房子等語,然就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當日,兩造是否曾談到押租金一事,則表示「記不得」等語,按,兩造間既因租賃契約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屆滿後,曾就租金調整乙事及是否再續約一年尚未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將續租一個月(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至同年十月十日)之租金四萬五千元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後,必積極尋找其他房屋,以備與上訴人間如就租金調整乙事仍未達合意時,可以即時搬遷,乃是合於常理之舉,是證人丁恕之前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五、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騰空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乙事,並不否認,則被上訴人於續租一個月期滿後,依約騰空返還租賃房屋,上訴人自應將押租保證金返還;且縱認雙方之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並無續租一個月之約定,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仍繼續使用租賃物,既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收受相當於租金之金錢,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即兩造同意續約一個月期滿後返還系爭房屋,表示終止租約,即無任何違約之可言,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上訴人自應於被上訴人不繼續承租,並遷空、返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十八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訴請返還押租保證金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審因而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空言否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王苑琛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0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