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天恩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許佳銘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О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天恩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出賣人係訴外人山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山雅公司),上訴人並非出賣人,依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至被上訴人取得之承諾書,乃由被上訴人之堂兄即訴外人許偉駿(原名許樹德),脅迫上訴人公司職員所簽立,該承諾書上係上訴人公司之便章,並未有法定代理人親自簽章,上訴人亦未授權公司之職員簽章,應屬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訪客登記表一份、錄音帶一卷,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梅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並無脅迫上訴人,始取得該承諾書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偉駿。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與訴外人山雅公司簽訂「天恩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讓售契約書」,共計塔內之骨灰罈位三位,並經簽約後付清全部價款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嗣因久未開工,上訴人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署承諾書,承諾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取得建築執照,若逾期無法領得執照,願依照原購價格收回。詎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屆至後,上訴人仍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板橋二十八支局第六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一個月內履約,若屆期未履行,被上訴人即解除契約。俟屆期後,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價款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天恩金寶塔塔位」,係訴外人山雅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之後,再轉售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如欲將所購買之塔位退還,應退還給訴外人山雅公司,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山雅公司請求返還價金;而上訴人逾期五年餘未能完工交付塔位,雖係極違常理之事,惟係因上訴人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後,久未見下文所致,並非上訴人故意不興建;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承諾書上承諾:「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領得建照----」等語,係在被上訴人之堂兄即許偉駿之脅迫下所簽訂,並非上訴人公司員工自行訂定;且該承諾書上係上訴人公司之便章,並未有法定代理人親自簽章,上訴人亦未授權公司之職員簽章,應屬無效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與訴外人山雅公司簽訂「天恩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讓售契約書」,購買上訴人興建之天恩金寶塔,骨灰罈位三位,並給付壹拾貳萬元予訴外人山雅公司,業據其提出天恩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讓售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付款暫收聯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署承諾書,承諾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取得建築執照,若逾期無法領得執照,願依照原購價格收回;後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屆至後,上訴人仍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板橋二十八支局第六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一個月內履約,若屆期未履行,被上訴人即解除契約之部分,固提出承諾書、板橋二十八支局第六一號存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惟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山雅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所簽定之天恩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讓售契約書,係訴外人山雅公司將對於上訴人,有關天恩金寶塔,證明書編號第八○-TN-0000000號、第八○-TN-0000000號、第八○-TN-0000000號之塔位永久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同時並交付該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三紙予被上訴人,核其性質應屬於債權讓與,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天恩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讓售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在卷足憑,是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訴外人山雅公司將對於上訴人之前述塔位永久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應於通知上訴人時,對於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嗣上訴人所興建之天恩金寶塔工程,因久未開工,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要求上訴人處理該天恩金寶塔工程未能興建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之前述要求上訴人處理興建事宜行為,應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果,是有關前述天恩金寶塔證明書編號第八○-TN-0000000號、第八○-TN-0000000號、第八○-TN-0000000號之塔位永久使用權,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故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並非天恩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讓售契約書之出賣人,不受該契約之約束,洵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署承諾書,承諾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取得建築執照,若逾期無法領得執照,願依照原購價格收回之部分,上訴人則抗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之承諾書,乃由被上訴人之堂兄即訴外人許偉駿,脅迫上訴人公司職員所簽立,該承諾書上係上訴人公司之便章,並未有法定代理人親自簽章,應屬無效。就此部分,依上訴人公司職員即證人吳梅哲於準備程序中證稱:「當時公司只有三位小姐,被上訴人有三個人來,一直不走,要求我們寫承諾書,並寫下日期,我們為了讓他們走,才簽下該承諾書。」是依上訴人公司職員即證人吳梅哲所述,尚難證明被上訴人之堂兄即許偉駿,有何脅迫上訴人公司職員之情事。又上訴人雖提出錄音帶一卷為證,惟上訴人亦自承該錄音帶,並非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公司職員簽署承諾書時所錄製,而係事後所錄製,則該錄音帶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抗辯之脅迫等情。至承諾書上,有關上訴人之公司印章、總經理張俊郎之印章,上訴人既自承均為公司與總經理張俊郎之印章,則上訴人自應就該承諾書負責。
(三)按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解除權,如債務人於他方行使解除權以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解除權固歸於消滅,但此項法則,於約定解除權並不適用;約定解除權之消滅原因,應依成立約定解除權之契約決定之,而該契約是否為定期行為,則非所問;申言之,約定解除權不因債務人為給付或給付之提出而當然消滅,其消滅與否,應依解除權成立之契約之內容及趣旨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上訴人所出具之承諾書約定:「本公司承諾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取得建築執照,若逾期無法領執照,願依照原價格收回,特立此書為證。」此有該承諾書在卷可證,何其真意應係上訴人若無法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取得建築執照,雙方願解除契約,並由上訴人將價金返還予被上訴人。是依該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公司承諾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取得建築執照,若逾期無法領得執照,願依照原購價格收回。惟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屆至後,上訴人仍未取得建築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述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此約定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板橋二十八支局第六一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一個月內履約,若屆期未履行,被上訴人即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關天恩金寶塔,證明書編號第八○-TN-0000000號、第八○-TN-0000000號、第八○-TN-0000000號塔位永久使用權之買賣關係,已因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消滅。
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關前述天恩金寶塔證明書編號第八○-TN-0000000號、第八○-TN-0000000號、第八○-TN-0000000號塔位永久使用權之買賣關係,已因被上訴人之解除而消滅,則依首揭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壹拾貳萬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壹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壹拾貳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官 林鴻達法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