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己○○
丁○○丙○○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被 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
即台灣省政府警政廳警察機械修理廠之承受訴訟人
設台北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店簡民字第三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八四之三七、三八四之
三八、三八四之三九地號之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三八三地號、三八三之二地號之土地間,應以鑑定圖所示C----B點線為界址。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與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分別於八十六年間和八十七年間,就上訴人等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土地加以測量,惟二公家機關之測量結果,竟然不相同,顯見該等機關之專業測量知識,均有瑕疵。另坐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土地旁,即台北縣新店市○○路、檳榔路、中興路、北新路六十四巷等之建物,所坐落之位置,與前開測量結果完全不符,顯見該測量並不正確。至於上訴人庚○○之建物後方,現有之廚房部分,乃係增建並無建築執照。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附圖、台北縣政府七八北府地四號第八八三四九號函、營造執照、地籍圖騰本、界址說明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兩造土地間現有之圍牆部分,係被上訴人於五十年間所興建。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李文忠、蕭圓坤,並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地政科調閱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八一四地號上建物即四七營字第三○七號、五八營字第二四四號建築執照、及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三八四之三八、三八四之四九地號之徵收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庚○○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八四之三八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己○○為同段三八四之三九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丁○○、丙○○、戊○○為同段三八四之三七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三八三、二八三之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四十多年來均以現有之圍牆為界址。然至八十六年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因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兩造間之土地界址,並非現有圍牆而發生爭執,上訴人等因不服台北縣新店市地籍圖重測地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之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界址應以現有圍牆即鑑定圖所示C----B點連線為界址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有之土地,多年來確實以現有之圍牆為界,惟正確之界址,應以地政機關之測量為準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庚○○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三八四之三八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己○○為同段三八四之三九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丁○○、丙○○、戊○○為同段三八四之三七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三八三、二八三之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四十多年來均以現有圍牆為界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之現有圍牆,訊問證人李文忠、蕭圓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應以現有之圍牆為界,則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稱正確之界址,應以地政機關之測量為準。經查:
(一)本件依本院新店簡易庭履勘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並囑託土地測量局,以舊地籍圖經界線為原則測量複丈。俟經土地測量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周圍,利用現有之圖根點,施測圖根測量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量區之控制點,然後依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測施兩造間土地附近之各界址點,將各點計算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座標、宗地資料等,謄繪本件兩造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以鑑定圖所示A----B點線之連接線,為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此有鑑定書附鑑定圖附卷可稽。是土地測量局基於其專業測量知識,以兩造間土地之地籍圖、宗地資料及地籍調查表等為基準,運用精密經緯儀等機器所測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信為真實,上訴人僅泛以兩造土地間現有之水溝或圍牆等自然現狀為界,即遽否認土地測量局之前述測量結果,尚難信為真實。
(二)又兩造所有土地間現有之圍牆,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年間所興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圍牆是否依兩造間之界址興建,目前已無資料可考。又依本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至現場履勘,可知兩造所有土地間現有之圍牆邊,位於被上訴人土地之內側,有一條原本即已存在之灌溉溝渠,此經訊問居住於三八三地號上之住戶即證人李文忠、蕭圓坤屬實,並製有現場圖在卷足憑,可知被上訴人當初興建現有之圍牆,應係循該灌溉溝渠興建,然該灌溉溝渠依前述測量之結果,並非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可知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年間興建圍牆時,即非按照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興建。另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調閱原地號為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八四地號上建物,即五八營字第二四四號建築執照,上訴人庚○○所有坐落目前地號為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三八四之三八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建物,係上訴人庚○○於五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申請興建,而依該建物之配置圖與設計圖,上訴人庚○○所有之該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三八三、二八三之二地號之土地間,該建物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以及該建物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原均應有法定空地存在,此經本院調閱該建物之配置圖與設計圖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該建物所在之基地即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八四地號土地,另於七十七年間,因台北縣政府為拓寬位於該建物旁之檳榔路,而將三八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土地徵收,三八四地號之土地,並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因分割登記為三八四之三八地號,此亦有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地政科,調閱之三八四之三八地號之徵收相關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後上訴人庚○○於徵收後,將該建物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法定空地,加蓋目前一樓廚房、二樓陽台之增建部分,此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履勘該建物屬實,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抗辯稱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若以鑑定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為界址,將使上訴人現有之部分房屋,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增建部分,係事後所加蓋增建,上訴人等自不得主張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後,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即應以鑑定圖所示C----B點連接線之現有圍牆為界址。
三、綜上所述,兩造所有土地間現有之圍牆,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年間興建時,並非設置於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上,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以鑑定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為界址,而上訴人等另於其各該所有之房屋後方,興建加蓋增建部分,以致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始發生本件爭執。是上訴人己○○、丁○○、丙○○、戊○○、庚○○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界址應以現有圍牆即鑑定圖所示C----B點線為界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三八四之三七、三八四之三八、三八四之三九地號之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三八三、第三八三之二地號之土地間,應以鑑定圖所示A----B點線為界址,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官 陳秀貞法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