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大使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貞律師
送達代收人 李威廷律師被上訴人 丙○○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十二樓之八
甲○○ 住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十二樓之八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蔡彩琴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十二樓之十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00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所訂「會籍申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效力部分:
1、系爭契約乃買賣契約,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出賣人為上訴人,買賣標的為巴里島Jimbaran Hills Club渡假村分時渡假權利,因此上訴人所負之義務為交付會員證使被上訴人取得會員資格,權利則為取得買賣價金;而被上訴人之權利則為買得渡假村會員資格,義務則為繳納買賣價金,消費者只須付清所有會籍費用後,約十週左右即可收到Jimbaran Hills Club渡假村會員證書,取得渡假村會員權利,當消費者欲使用其會員權利時,則自行填妥資料送達渡假村並於出發前告知渡假村抵達班機及時間,渡假村立即為其安排渡假事宜。以上自系爭契約書正面及背面第一條、第二條觀之自明。因買賣標的為會員資格,具有繼續性,故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附隨義務。另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渡假村會員資格,同時獲贈取得成為RCI及ITC50會員資格之權利,上訴人承諾負擔被上訴人RCI前二年之會籍費及ITC50第一年年費,故Jimbaran Hills Club會員亦因RCI會員資格同時擁有渡假村交換之權利,此並於契約第四條明文約定。至系爭契約其他條款,或為未涉及兩造之權利義務說明性或例行條款,或為兩造可一併適用之中性條款,然並未有何不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如前所述,縱上訴人並不涉入消費者與渡假村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消費者而言並無任何不利影響。契約第六條雖約定:「:::本合約具有法律約束力,不能撤回,取消或作廢且已繳的款項不能退還。」等語,然該條文同時亦限制上訴人之撤回、取消等權利,並無不公平或不合理可言。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契約第六條因違反誠信原則且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惟該條款之無效亦無礙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
2、又系爭契約已就渡假村之名稱、渡假時段、渡假星期數之上限、公寓型式、居住人數之上限等均已有約定,則其買賣標的業經確定,並無含糊混淆之虞。至於渡假村位置、設備、服務內容及會員權益等資訊,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簽約前向其說明詳盡,且提供予被上訴人之「Jimbaran山莊」書面資料中亦有詳細約定,自無須載明於系爭契約條款之內。再者,系爭契約簽章欄上訴人雖署名「渡假村代表人」,惟系爭契約前言欄已明載上訴人在契約內簡稱「渡假村」,故上訴人當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審以「系爭契約是否拘束被告(即上訴人)已有疑義」認定系爭契約內容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顯有不當。
3、上訴人雖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八十八年處字第零三五號處分上訴人於銷售渡假村會員證書時,以顯失公平之銷售手段干擾交易相對人之交易決定,而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分上訴人應立即停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然上訴人雖因銷售手段顯失公平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亦不當然使契約內容歸於無效。
(二)本件買賣類型式否屬於訪問買賣部分: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九款對於訪問買賣定義為:「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其中所指「其他場所」應與該款前段規定之「消費者之住居所」性質相同者方該當,亦即企業經營者須經消費者邀約始能訪問進入之場所為限,並非泛指任何場所,否則該法條於定義訪問買賣時僅須規定「指企業經營者在消費者所在之任何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即可,可見此絕非立法者之原意。當初上訴人係經由電話訪問,確定被上訴人決定參加旅遊資訊說明會後,始寄發說明會邀請函,該函明確表示上訴人以免費贈禮之方式回饋顧客,並一再聲明無須任何花費或消費,被上訴人只須全程參與說明會,由上訴人之渡假村專業人員介紹最新旅遊資訊即可獲得免費贈品等詞,故被上訴人在電話諮詢及收到邀請函後,應可合理預期說明會之目的在介紹上訴人公司之產品,換言之,被上訴人前往參加說明會前,對於上訴人將推銷旅遊產品乙節,必已有充分心理準備,故消費者即被上訴人並非在毫無心理準備下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加以,本件說明會舉辦地點係在上訴人之營業場所,故本件買賣行為自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訪問買賣。另依該法關於訪問買賣規定之文義視之,是否為訪問買賣之判斷,應以交易地點為判斷標準,而非以消費者是否受有心裡限制、有無準備可能等為標準,否則無異將使所有在消費者所在場所從事銷售產生買賣行為者均可能成為訪問買賣,已超越法律解釋之範疇,而進入創造法律之階段。
(三)被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契約方面:
1、被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契約,同年十月一日被上訴人曾以書面要求上訴人更改發票之開立方式,並要求上訴人提供更多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已充分審閱系爭契約內容,且願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矧被上訴人丙○○竟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始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違誠信原則,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況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二人,縱認被上訴人有解除契約之權,既被上訴人丙○○解除契約時未與被上訴人甲○○共同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解除權之行使並不生效力。
2、倘認本件買賣行為為訪問買賣,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關於消費者即被上訴人得在收受商品七日內不附任何理由解除契約之規定,則在被上訴人繳完會籍費後之二年七天內,被上訴人皆得解除契約,系爭法律關係將處於未定之狀態,是以,縱認系爭買賣行為屬訪問買賣,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期間亦應被限縮,至少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於意思表示後一年內為之,從而,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現被上訴人丙○○雖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表示解除契約,並辯稱夫妻互為代理人云云,然此僅限於日常家務而言,兩造間之契約非屬日常家務範圍,無民法所定夫妻互為代理人規定之適用,該解除權之行使對上訴人並不生效力。縱被上訴人二人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另為解除權之行使,亦已過前述一年期間,基於誠信原則及衡平當事人權益該解約通知應不生效力。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乃指依同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等規定提起之訴訟而言,並非泛指所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因消費關係而生之訴訟皆有該條之適用。且該條所指之「損害」應限於同法第七條規定之消費者或第三人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發生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之損害,或因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企業經營者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致生損害於消費者而言。因懲罰性賠償金屬英美法上特有之賠償類型,為非補償性之賠償,目的在對於具有邪惡動機、或非道德的、或意圖的、或極惡的、行為人施以一定之懲罰,其性質及目的與刑事處罰無異,故適用上應較為嚴格。茲既上訴人並未故意迴避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惡意拒絕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請求,且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乃屬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契約履行問題,乃一般民事訴訟,並非依同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等規定提起之訴訟。又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解約退費之請求,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自無適用該法第五十一條之餘地。
(五)被上訴人僅繳交七期會費,即未再繳納,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必須在會籍費全額付清後,被上訴人才能享用會籍權益,此時方能取得會員卡。又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收受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所為之解除契約存證信函。
三、證據:提出「Jimbaran山莊」書面資料、邀請函、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信函、RCI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契約,被上訴人方面須分二十四期繳納會籍費,期間並無享受任何權利,僅負有繳款義務,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先繳定金及第一期會籍費,在繳納七期會籍費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被上訴人丙○○一人名義表示解除契約,然被上訴人二人乃夫妻關係,互為代理人,且系爭契約所載被上訴人之會員號碼,僅有一個即JA一八九三/SR,縱該用以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中未載被上訴人甲○○之姓名,仍無礙解除契約之發生效力。尚且,被上訴人嗣後並於訴訟中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被上訴人二人名義再次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故兩造間契約業已解除,顯無疑義。又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取得會員卡。
(二)於八十七年八月下旬左右,曾接獲上訴人電話以中獎為由吸引被上訴人,並告知可參加新加坡旅遊招待,而誘使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之說明會,斯時被上訴人並不知將有長達四小時之說明會,更不知係海外渡假村會員證銷售花招,故顯無決定締結系爭契約之心理準備。約過三、四天後即同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遂至敦化南路「遠企中心」大樓參加說明會,於到達說明會會場,方知上訴人實係欲推銷渡假村,說明會中曾放映錄影帶及其他會員照片等,並在上訴人強力且長時間推銷下,迫使被上訴人在急促、無經驗、人情、面子、時間及現場氣氛等壓力下,而無正常考慮訂約細節,即簽訂系爭契約。事後上訴人再補資料予被上訴人。雖上訴人舉辦說明會之地點為其營業場所,然並無礙於本件買賣性質之為訪問買賣。
(三)兩造簽訂之「會籍申請合約書」內容僅載有渡假村之名稱、渡假時數、會籍費、管理費及簡略之權利義務條款,對於消費者即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渡假村位置、設備、服務內容、會員所享之權利義務等重要內容均付之闕如。又系爭契約因未明定被上訴人之一切權利,故對被上訴人不利,可能主張解除契約者,僅被上訴人一方耳,上訴人絕無可能要求解除契約,因而系爭契約第六條實乃係限制被上訴人之解約權,對上訴人之權益毫無影響。又上訴人於簽約前未提供被上訴人任何渡假資訊已屬不妥,現上訴人竟認為其餘詳細資料無須載明於契約條款之內,顯證上訴人所擬定型化契約為一不公平、不合理之契約條款。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曾多次要求上訴人提供渡假資訊,惟未獲上訴人置理;又雖曾如上訴人所言,以書面要求上訴人提供相關資訊,然上訴人亦相應不理。
(四)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並不限於依該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所提起之訴訟,凡涉及該法之訴訟均有適用,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解除契約後應負之返還價金義務,上訴人故意未履行,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上訴人應返還之買賣價金計算約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函、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三一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二九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五號判決書、上訴人提供之渡假村資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函、存證信函。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簽訂「會籍申請合約書」,並於當日支付三萬元,嗣後每月給付上訴人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共計已付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予上訴人,因上訴人以欺罔方式達簽立不公平契約之目的,且系爭定型化契約內容不符平等互惠原則且有違誠信,顯失公平,故契約無效;縱契約有效,然此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訪問買賣,被上訴人自得於收受會員卡之七日內,不附理由解除契約,或於收到商品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再次以被上訴人二人名義表示解除契約,為此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繳會籍費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上訴人遲不還款,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而無法取回已繳之款項,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併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所繳會籍費三倍以下之懲罰性損害金共二十二萬元。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中關於兩造之權利義務已有約定,其條款並無何違反誠信、互惠原則,或顯失公平之處;縱然上訴人曾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銷售手段顯失公平為由處分,然此與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無效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本件買賣行為係於上訴人營業處所作成,且在訂約前被上訴人已有充分之心理準備,故非為訪問買賣。縱屬訪問買賣,惟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僅以被上訴人丙○○一人名義行使解除權,系爭契約並未生合法解除之效力;雖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被上訴人二人再次行使解除權,但解除權之行使期間應有一定之限縮,否則兩造之法律關係將長久處於不定之狀態。再者,本件非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所提之訴訟,且上訴人拒絕返還會籍費並無何故意過失可言,故被上訴人無依該法第五十一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下旬左右,以電話通知原告幸運中獎,並告知可參加新加坡旅遊招待,而邀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之說明會,約過三、四天後即同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遂至敦化南路「遠企中心」大樓參加說明會,被上訴人於參加說明會達四個多小時後,簽訂購買渡假村會籍申請書,並當場以刷卡付款方式,繳納三萬元定金,嗣後於每月(一月為一期)給付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共給付六期,總共已給付上訴人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會籍申請合約書、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收據、發票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經查:
(一)前開會籍申請合約書前言欄記載:「於本日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由『香港商大使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公司號碼為00四六八七(以下簡稱為『渡假村』)作為一方,以及另一方為渡假村會籍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等語,而該會籍申請合約書末尾並經上訴人於「渡假村代表」處,蓋用上訴人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印文,被上訴人則於「申請人」處簽名,故系爭會籍申請合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顯無疑義。
(二)再者,自系爭會籍申請合約書中內容觀之,被上訴人須支付規費如:會籍申請費、管理費、定金,並分二十四期分期繳納會費等,而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享受使用渡假村服務、資產、假期、公寓等權利,亦即被上訴人因之享有巴里島Jimbaran Hills Club渡假村分時渡假權利。因此上訴人所負之義務為交付會員證使被上訴人取得會員資格,權利則為取得買賣價金;而被上訴人之權利則為買得渡假村會員資格,義務則為繳納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只須付清所有會籍費用後,約十週左右即可收到Jimbaran Hills Club渡假村會員證書,取得渡假村會員權利,當被上訴人欲使用其會員權利時,則自行填妥資料送達渡假村並於出發前告知上訴人抵達班機及時間,上訴人立即為其安排渡假事宜。以上自系爭會籍申請合約書正面及背面第一條、第二條觀之自明。因買賣標的為會員資格,具有繼續性,故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另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渡假村會員資格,同時獲贈取得成為RCI及ITC50會員資格之權利,上訴人承諾負擔被上訴人RCI前二年之會籍費及ITC50第一年年費,故Jimbaran Hills Club會員亦因RCI會員資格同時擁有渡假村交換之權利,此並於契約第四條明文約定。從而,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會籍申請合約書,性質上屬於買賣契約,洵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會籍申請合約書,然該契約內容顯失公平而無效,且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書面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故意拒絕返還前開已繳會費,故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繳會費及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之焦點在於:本件兩造間買賣行為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以下關於特種買賣規定中之訪問買賣?前開會籍申請合約書是否有無效原因存在?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茲分述如下。
四、本件是否屬於訪問買賣: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中所謂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此為該法第二條第九款所明定,此種新興交易型態與一般傳統店舖之銷售方式有別。且以現代大眾傳播媒體日新月異促銷方式多樣化,訪問買賣中消費者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為此消費者保護法乃特就此種交易型態加以明文規範。
(二)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為買賣契約,又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為:被上訴人得自上訴人處取得享受使用渡假村服務、資產、假期、公寓等權利,亦即被上訴人因之享有巴里島Jimbaran Hills Club渡假村分時渡假權利,其性質上,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者實為渡假村使用之相關服務。自文義上解釋,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及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等關於解除契約所做之規定,法條文字雖皆係用「商品」為之。然該法關於消費者之觀念,已於第二條第一款明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因此,消費行為之客體自然包括商品及服務,蓋「消費」依該法對消費者之定義,可及於商品及服務故也。而該法關於商品製造人責任、消費資訊、消保團體、消費行政、消費爭議之處理等,皆將商品及服務同時納入規範,是以訪問買賣之買賣行為自不宜為不同之解釋。加以,現行實務上,以服務為客體而透過訪問買賣予以銷售之情形,並非少數,且服務之訪問買賣對消費者所造成之困擾,與一般商品之訪問買賣所發生者,頗具同質性。從而,就本法訪問買賣之立法精神以觀,應可直接解釋為已將客體為服務之訪問買賣,亦一併納入規範。
復參酌日本西元一九七六年五月一日法律第五七號公布施行、西元一九九六年法律第四四號公布、施行立法例,其對訪問買賣行為之客體即明白包括商品及服務。故服務為訪問買賣行為之客體,堪可認定。
(三)又訪問買賣成立之要件,依同法第二條第九款規定可知,包括:⑴未經邀約,即非出於消費者之自願;⑵於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分述如左:⑴在現行實務上多見「誘導邀約」之情況,即企業經營者往往依電話簿、通訊錄或其他資訊,取得消費者之聯絡資料,而主動與消費者聯絡,以各種銷售方式吸引消費者同意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住居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情事,消費者若基於此種誘導邀約下而訂之買賣契約,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及深思之情況,故通說認為此種型態亦屬訪問買賣。另外,消費者之邀約,雖出於自願,然該邀約與其後締結之契約不具關聯性者,仍該當於此要件,蓋消費者於邀約當時,並未預期將於約定期日,就其他商品或服務與企業經營者締約,同時消費者於此種情形下決定締約時,欠缺與該商品或服務與市場上同類商品、服務比較之機會,消費者顯係在無心理準備情況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契約,為維消費者權益,應認上述情形均符合本法⑴未經邀約要件。⑵該條條文中所謂其他場所,解釋上自指凡消費者無法作正常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任何場所均屬之,而非僅限於須經消費者邀約始能訪問進入之場所,始符合立法意旨。本件上訴人係先以電話與被上訴人洽談,言詞中表示上訴人係以參加說明會可獲得獎品及多項優惠,使被上訴人同意前往,被上訴人並不知將有長達四小時之說明會,更不知係為海外渡假村會員證銷售,故顯無決定締結系爭契約之心理準備。約過三、四天後即同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遂至敦化南路「遠企中心」大樓參加說明會,於到達說明會會場,方知上訴人實係欲推銷渡假村,說明會中曾放映錄影帶及其他會員照片等,業經被上訴人陳述甚詳,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八處字第0三五號處分書可佐。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邀請函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得參加上訴人所舉辦之「旅遊展覽招待會」,現場將以播放錄影帶等方法解說,被上訴人並得參加摸彩取得旅遊贈品等,並未提及將與被上訴人締結關於旅遊會籍申請買賣契約乙節。足徵,被上訴人在進入上訴人之營業場所「遠企中心」大樓參加說明會前,對於說明會之詳細內容等,均無任何認識,更遑論有正常考慮是否與上訴人締約之機會、或與其他企業經營者所銷售之商品、服務比較之機會等。而以被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對上訴人銷售產品之內容並非一般人望之即可得知悉之商品、服務,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法在充分思考下而訂立契約,依前述說明,應認本件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中之訪問買賣。
五、兩造所簽訂之會籍申請合約書契約條款是否有無效原因:
(一)所謂定型化約款,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約之用,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所擬定之交易條款,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立契約時,以記載定型化約款之書面,提供相對人,由其簽署而締結之契約即所謂之定型化契約。卷查,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約,乃預先擬定交易條款,並形之於書面,而提供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簽署締結系爭會籍申請合約書,與前開定義相符,且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會籍申請合約書屬定型化契約,故前開合約書顯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
(二)再查,本件兩造所訂之會籍申請合約書雖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八十八處字第O三五號處分上訴人於銷售渡假村會員證時,以顯失公平之銷售手段,干擾交易相對人為合理之交易決定,對相對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而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處分上訴人應立即停止上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固有卷附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可稽。然以上開處分所針對者係上訴人銷售手段之顯失公平,而非契約內容顯失公平,企業經營者雖因銷售手段顯失公平,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停止一定之行為時,亦不當然使契約內容即歸於無效。蓋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整體市場營業競爭,並非為直接保護單一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權益所設,立法目的及保護對象皆非相同故也。故系爭會籍申請合約書即買賣契約,是否有無效原因,應就該定型化契約所訂交易條款審酌之。
(三)且觀本件契約內容條款,已就渡假村之名稱、渡假時段、渡假星期數之上限、公寓型式、居住人數之上限等均已有約定,則其買賣標的業經確定,並無含糊混淆之虞。另上訴人之義務僅在使被上訴人取得會員渡假村之權利即安排渡假事宜而已,被上訴人就此應支付一定之規費代價,雖給付與對待給付應維持其對價之平等性,然此係指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各願以其給付換取對方之對待給付而言,至於具體之給付(服務)與對待給付(價金、規費)客觀上是否價值相當,則非所問,縱然價金、規費有偏高之情形,亦不生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問題;又被上訴人雖須負有先繳款義務,嗣繳款完畢方得向上訴人申請參加渡假村旅遊等,惟此係屬被上訴人關於買賣價金給付期限所為之約定,與民法買賣契約一節相關規定並無何違背,自亦無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情事。且契約之各條條款,並無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推定顯失公平等情形,尚未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系爭會籍申請合約書第六條雖約定:「:::本合約具有法律約束力,不能撤回,取消或作廢且已繳的款項不能退還。」等語,然縱認系爭契約第六條因違反誠信原則且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惟該條款之無效亦無礙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故兩造間會籍申請合約書仍有效成立,並未有無效情事存在。
六、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承前所述,系爭會籍申請合約書既屬有效成立,則性質上並無不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理。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查,被上訴人主張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據,然該存證信函僅係以被上訴人丙○○一人名義為;雖被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甲○○為夫妻,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互為代理人等語。然該條所定夫妻互為代理人之情形,僅限於日常家務之範圍,即夫妻共同生活事項、一般家庭所需要者而言,而本件會籍申請合約書之訂立並非屬前開日常家務範圍,故被上訴人丙○○(夫)並非當然有代理其妻即被上訴人甲○○之權限,乃當然之理,茲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存證信函,既非以被上訴人全體名義為之,自不生解除契約效力。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於收受會員證或享受渡假村提供之服務前,不附理由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本件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收受會員證、享受渡假村提供之服務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又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同月二十日送達上訴人,故兩造間會籍申請合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經被上訴人解除,亦可得之。雖上訴人抗辯稱:倘照規定,則在被上訴人繳完會籍費後之二年七天內,被上訴人皆得解除契約,系爭法律關係將長期處於未定之狀態,是以,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期間亦應被限縮,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於意思表示後一年內為之云云。然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已就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規定為於「收受商品七日內」,而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並規定得於收受商品前解除契約,就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部分,已有明確規定,並未有何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錯誤撤銷意思表示除斥期間規定之餘地,故上訴人前述抗辯,顯屬無據。而被上訴人前開解除契約乃屬法定解除權之行使,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金錢共計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明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該條文立法原意係為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乃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而為之規定。
乃係為貫徹保護消費安全之政策作用,防範企業經營者濫用實力之行為(以上參照該條立法理由)。首先,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無論在消費者個人因消費關係,或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以自己之名義所提起之消費者賠償訴訟均有其適用。其次,就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言,懲罰性賠償為英美法上所特有之賠償類型,為非補償性的賠償,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概念已有所不同,懲罰性賠償金性質上並非一般之損害賠償,因此等損害賠償利用現行契約、侵權等制度,已然足以達成。可知,懲罰性賠償金實係「損害額」(消費者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外之賠償金,其與一般損害賠償制度,為完全不同之法律概念、毫不相干之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於有邪惡動機,或非道德的、或意圖的、或極惡的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處,進而防止他人效尤的處罰性賠償,故適用上極其嚴格。因而該條文之適用上,應予做目的性限縮,僅係指依同法第七條以下規定所稱消費者或第三人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之損害,或因商品或服務具有違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企業經營者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即企業經營者之產品、服務責任而言。至於特種買賣,例如訪問買賣,係就企業經營者利用新穎促銷術,美化商品、服務,以遂其銷售商品、服務之目的,此時欲期待消費者對於買賣行為具有充分自由之意思活動,往往甚為困難,故藉由特種買賣之規範,賦予消費者強大之權利,以否認法律行為之效力,例如:賦予解除契約之權利等,可知,特種買賣中關於訪問買賣之規定等,實與本條立法原意係為懲罰企業經營者之經營行為是否罔顧消費安全之情形等無涉。故從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立法意旨與比較法而言,因特種買賣所提之訴訟,應排除適用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生之糾紛僅屬契約履行問題及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問題,並非如上述所指之產品、服務責任損害問題,則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二十二萬元,於法顯屬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又本件係二審確定案件,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不合法,爰予駁回。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