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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被上訴人 鴻榕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元之本票乙紙,對於被上訴人發票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之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借貸關係實際在八十三年初,被上訴人負責人甲○○偕同公司財務負責人周慧如(原審判決誤載為周慧茹)共同持其「客票」向上訴人調借現款,並言明被上訴人以後之借款,均授權由周慧如代為辦理,此事實業經甲○○庭上坦承。周慧如獲授權後,即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持九張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客票」向上訴人借款,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更持約計四十張之「客票」密集式向上訴人換取現款(被上訴人辯稱自八十五年四月之後即無向上訴人借款一情,由前揭背書票據即可印證其所言不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周慧如經常藉故不背書,且借款金額無一額度節制之情形,為求債權確保獲清償,遂要求被上訴人鴻榕公司與周慧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後,才同意再憑其未經背書之「客票」來換取現款。

(二)本件係以客票融資方式承做,先由借貸雙方約定借款額度,亦或出具擔保本票、借據後,再憑借用人所收取之客票以換取借款,故每次所收備償客票金額與貸與人貸與之金額必定不相等,因其中有包含利息及客票折數在。所謂客票,係由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簽發予借方執有之票據,因其急欲票據到期日前變現以為資金調度,而持向貸與人融資,因票據係由第三人所簽發在該信用未明當有追償之風險,且借用人獲有預先動支資金之經濟上利益,在實務上多以票面金額之八折貸與現金,此情形下,備償客票面額當然與貸與金額不符。況且上訴人並非每次借款均有足夠的款項以滿足被上訴人所需,故備償的客票及貸出的款項都採累積性質且可循環動用,並非每一筆借用款項均有同額備償票據與之相對應,需視當時雙方之實際合意之借貸金額與該債權債務之擔保。惟原審似未解此項銀行實務,僅憑「每次之備償客票與貸(匯)出款項不符」、「一筆匯款由不同人簽發之數張支票以供清償」、「數筆相距數月之匯款以同一紙支票供作清償」,而將上訴人以客票融資方式收取鴻榕公司客票,再將鴻榕公司所需款項交由該公司財務負責人之借貸資金流程,誤解為上訴人將款項交由周慧如,任「由她決定要於何時借款多少予何人」,原審所描述者本為客票融資之特性,然卻因未諳實務運作,致曲解而偏離事實,自有未洽。退而言之,貸與人首重借用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倘果如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將款項交由周慧如,由她任意決定要於何時借多少予何人,上訴人在完全不知借用人為何更遑論知其資力下,就借貸之本金、利率、期數、借款人徵信、擔保、償還、訂約...等均授權由周慧如隨意決定,風險卻全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試想會有如此輕率放款之可能,可見原審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周慧如在被上訴人管理財務,又承認以「客票」換取上訴人在農銀所領出之現金,且原審認定周慧如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係堂順明公司所借,則如何認定非被上訴人所支借。

(四)本件借條日期並非倒填:

1、因周慧如為鴻榕公司調度財務,實際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且其已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故周慧如在借條上僅為經手人。

2、借條載有「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元」之確切數額,除周慧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為公司預先借用之十萬元,及出具當日所領到之八十萬一千元現金,此二筆均須包含在本票總額,並表明收迄外,餘額乃繫於將來發生之債權,故立據時係總括約定調借總金額,此一當事人真意與客票融資之運作符合。

3、借條所載「經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十月如數收訖」,係表明借貸期間,參以實際交付借款期間(同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十六日),係包含立借條當時已收訖的金額及十月之前其餘可如數收訖部分,何況最後一筆借款是在同年八月十六日即付訖,足證立借條當時款項何時收訖確未能知之,其餘借款因其希望在半年內即能全數收到。原審依最後一筆借款匯入時點,推論系爭本票及借條應在借款全數交付或匯入後方簽立,上訴人如倒填日期應於同年八月,而非同年十月後,始與原審以借款交付完畢才簽立本票及借條理由相符。況被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所認系爭借條日期為到填一事為由,提起告訴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及借據乙案,業經臺灣高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六五號處分書,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聲請。

(五)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甲○○坦承曾於八十三年初,偕同該公司財務負責人周慧如共同持「客票」向上訴人調借款項,並言明鴻榕公司以後借款,均授權由周慧如代為辦理,甲○○為表示已將代理權授予周慧如事實,更將鴻榕公司與中信局往來之存褶及十四張蓋妥公司及負責人存款人印鑑之取款條(上證五、本院卷P148─152)交上訴人,另言明每次借款均提現金或匯其指定戶頭,周慧如獲授權後,即陸續持被上訴人所有之客票向上訴人借款即足證明,被上訴人縱事後否認對周慧如之授權,對上訴人而言,因信周女係有代理權即足以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至明。況甲○○亦於原審當庭承認:「系爭本票(公司)章與農銀(代收)之支(客)票(背書)章相同,章放(周慧)茹處,我(周木均)同意她用章背書的」。再者,甲○○於偵訊中坦承鴻榕公司財務都是周慧如管理,所以印鑑在他手上。是以甲○○將印鑑章交由周慧如保管,並同意周慧如向上訴人借款時在「客票」上背書,且承認系爭本票上之公司章與同意周慧如用以背書章是相同的,足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周慧如簽發系爭票據。

(六)上訴人從未交付借款與堂順明公司,所有堂順明公司簽發之支票均是周慧如代理鴻榕公司而持向上訴人調現,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與堂順明公司無關。

(七)周慧如並非上訴人之使用人:周慧如與甲○○為姊弟之親屬關係,彼此信賴關係更加堅強,況周慧如本身之經濟狀況並非代理權授與所需考量者,因代理之效果是對本人發生效力,只要其有意思能力之人,均得自他人代理權授與成為代理人,與代理人身資格條件無關。

三、證據:提出原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十六日庭訊筆錄、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紙支票提示之存摺明細、鴻榕公司之中央信託局之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取款憑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六五號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五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紀偉勳、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本票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之借條均係周慧如所偽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五九五號刑事判決在案(被上證八:本院卷P275─280)。又自上開借條之文字字跡以觀,乃上訴人(被告)親筆所寫,雖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被告)確實直接參與偽造本票及借條之行為,然其應係明知該偽造之事實,且依前揭判決,系爭票據權利對被上訴人並不存在。

(二)上訴人(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函自承周慧如與其胞兄郭溪泉(即范阿萬配偶)同居多年,足證其彼此間之信賴關係,方有可能委請周慧如為其放款人頭。周慧如雖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但僅為為掛名,並未擔任任何職務,更非財務人員,與被上訴人之財務無涉,上訴人知之甚詳,故周慧如與被上訴人間無從構成表見代理。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二一0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二一00號庭訊筆錄、上訴被人所製作之被上訴人借款明細、發票人謝陳雪霞,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票號00000000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三六七號損害賠償判決書影本、周慧如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中堂順明公司簽發之借款票據明細、乙○○宣稱堂順明公司所簽發,未經鴻榕公司背書,均係鴻榕公司借款之票據明細、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五號刑事判決影本、郭溪泉在中央信託局臺北分局第00九0─二0一─00一九四二─一帳戶資料錄影本四紙支票為證。並請求向大安商業銀行儲蓄部調閱發票人為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二紙支票,向中央信託局調閱郭溪泉之帳戶往來資料,向中國農民銀行臺北分行調閱周慧如活期帳戶之往來資料,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五九五周慧如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卷宗。且聲請詢問上訴人、周慧如。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與原審原告周慧如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中央信託局臺北分局之經理,因工作關係,將資金貸與他人賺取利息有不便之處,且周慧如為人老實,目不識丁,乃經得周慧如同意,借用其名義做為放款窗口,並由周慧如陸續開立中國農民銀行及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活儲帳戶等供上訴人放款及收回使用。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初,透過周慧如之介紹,持客票向上訴人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自八十五年十月份起,即未再向上訴人借款。又堂順明公司謝氏夫婦亦向上訴人借款,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謝氏夫婦所交付之借款支票均跳票,共計三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連同周慧如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向被告借用十萬元,合計三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元,上訴人不甘損失,要求周慧如負責,於同年九月底、十月初、十一月,持借據及系爭本票,要求周慧如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作為清償之保證,並要求周慧如擅自蓋用被上訴人之大小章於系爭本票上,且上訴人擅自於系爭本票上倒填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詐稱該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所開立,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四三九號),扣押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貨款債權,被上訴人始知上情,為此訴請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其中原審判決周慧如敗訴部分,雖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故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借貸關係實際在八十三年初,被上訴人負責人甲○○偕同公司財務負責人周慧如共同持其「客票」向上訴人調借現款,並言明被上訴人以後之借款,均授權由周慧如代為辦理。周慧如獲授權後,即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持九張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客票」借款,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更持約計四十張之「客票」借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周慧如經常藉故不背書,且借款金額無一額度節制之情形,為求債權確保獲清償,遂要求被上訴人與周慧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後,才同意再憑其未經背書之「客票」來換取現款。(二)周慧如在借條上僅為經手人,且借條載有「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元」之確切數額,除周慧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為公司預先借用之十萬元,及出具當日所領到之八十萬一千元現金,此二筆均須包含在本票總額,並表明收迄外,餘額乃繫於將來發生之債權,故立據時係總括約定調借總金額,此一當事人真意與客票融資之運作符合。(三)借條所載「經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十月如數收訖」,係表明借貸期間,參以實際交付借款期間(同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十六日),係包含立借條當時已收訖的金額及十月之前其餘可如數收訖部分,何況最後一筆借款是在同年八月十六日即付訖,足證立借條當時款項何時收訖確未能知之,其餘借款因其希望在半年內即能全數收到。況被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所認系爭借條日期為到填一事為由,提起告訴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及借據乙案,業經臺灣高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六五號處分書,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聲請。(四)甲○○曾於八十三年初,偕同周慧如共同持「客票」向上訴人調借款項,並言明被上訴人以後借款,均授權由周慧如代為辦理,更將被上訴人與中信局往來之存褶及十四張蓋妥公司及負責人存款人印鑑之取款條交上訴人,另言明每次借款均提現金或匯其指定戶頭,周慧如獲授權後,即陸續持被上訴人所有之客票向上訴人借款即足證明,被上訴人縱事後否認對周慧如之授權,對上訴人而言,因信周慧如係有代理權即足以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至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項證據可證,且為兩造及周慧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係中央信託局臺北分局之經理,周慧如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胞姐,且與上訴人之胞弟郭溪泉同居。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初起,透過周慧如之介紹,陸續持客票多次向上訴人借款,且依上訴人之指示,於同年二月三日,在中央信託局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將該帳戶存摺交予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還款客票明細、中國農民銀行大溪分行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函暨客票正反面影本、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帳戶之活期存存摺、借款及交付擔保客票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六、四十一至五十三、一○四至一○六、一二四頁),且經證人范阿萬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周慧如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周慧如陽信銀行帳戶),自行保管該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提款卡。而周慧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在中國農民銀行所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周慧如農民銀行帳戶),並由上訴人保管、使用該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提款卡。此有中國農民銀行臺北分行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函暨往來交易明細表、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函暨票據託收、存款交易紀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函暨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五十五至六十一、一五三至一六三頁,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一六頁),且為上訴人與周慧如所自陳(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三十日及六月十七日,各交付現金八十萬一千元、五十六萬五千元及六十五萬三千元予周慧如,並分別於同年六月二日、六月三日、六月十九日、八月五日及八月十六日,分別自周慧如農民銀行帳戶匯款二十八萬六千元、十五萬元、十六萬元、三十五萬元及十七萬一千元至周慧如陽信銀行帳戶,總計三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嗣後周慧如交付紀偉勳所簽發之支票一紙、堂順明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八紙(均未經被上訴人背書)以供清償,經上訴人存入周慧如農民銀行帳戶提示,均遭退票。此有周慧如陽信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農民銀行臺北分行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函暨往來交易明細表、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函暨票據託收、存款交易紀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函暨交易明細表還款客票及退票單、上訴人所列支付款項摘要明細、借款及交付擔保客票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五十五至六十一、一○八、一二四頁,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一六頁)。

(四)周慧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亦向上訴人借用十萬元,此有周慧如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

(五)周慧如於八十六年十月底,先自臺北市○○路○○○巷○號四樓其母住處,取得被上訴人前所使用、嗣因支票帳戶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遭拒絕往來而停用之支票印章一枚,連同甲○○前為辦理電話移機、委託周慧如代刻並持有之私章一枚,在臺北市○○○路武昌街附近上訴人任職之中央信託局臺北分局,簽發本票一紙(面額為三百三十三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票號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除以周慧如本人為發票人外,且蓋用上開被上訴人之支票印章及甲○○之私章蓋於發票人欄,以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並於借條上蓋用上開被上訴人之支票印章及甲○○之私章,且簽署「鴻榕公司」與「甲○○」之署押各一枚,且周慧如涉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告確定在案。此有本票、票據退票及拒往資訊查詢、借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二十二、一二○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號偵查卷、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五號刑事卷核閱屬實。

(六)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四三九號受理,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核發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寅字第一二八八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收取對第三人臺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同年二月十六日核發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寅字第一二八八號執行命令,准許上訴人向第三人收取債權金額三百三十三萬元及利息、執行費用,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寅字第一二八八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同年二月三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同年二月十六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寅字第一二八八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四三九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至九、二十八至三十頁)。

四、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三六九至三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有無票據之原因關係?經整理簡化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間是否有借貸之關係?(二)周慧如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抑或上訴人之使用人?(三)周慧如如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是否構成表現代理?茲分述如下:

(一)按在民法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消費借貸預約,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借款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起至八月十六日間,而第四百七十四條項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並刪除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就此二條文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

(二)次按修正前之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十月向其借貸三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下稱系爭借款),連同周慧如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向其借貸十萬元,故被上訴人與周慧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關於消費借貸之合意部分:

1、周慧如農民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由上訴人保管、使用,而上訴人所出借之款項三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係部分以現金交予周慧如,部分自周慧如農民銀行帳戶匯款至周慧如陽信銀行帳戶,已於前述。上訴人如與周慧如無合作關係,何以由上訴人持有周慧如農民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透過周慧如交付借款。依周慧如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所示(見原審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五頁),系爭五筆匯款,其中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匯款二十八萬六千元,周慧如僅提領二十八萬元;同年六月十九日之匯款十六萬元,周慧如係以分三次提領三萬元、一萬元及十二萬元;同年八月十六日匯款十七萬一千元,周慧如僅提領十七萬元,均非全數提領交予被上訴人。且核閱周慧如農民銀行帳戶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開戶後之往來狀況(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一○九頁,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一五頁),除與系爭借款有關之五次匯款紀錄外,上訴人尚利用周慧如農民銀行帳戶,多次轉帳鉅額款項至其他與被上訴人無關之帳戶,並為票據之交換,益徵上訴人之交易往來複雜。再核對上訴人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七號案偵查中所提出之借款及交付擔保客票明細(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上訴人交付現金予周慧如、及匯入周慧如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每筆款項,核與周慧如所交付、用以擔保借款之各支票面額、日期並不一致,足徵上訴人係將款項交予周慧如,再由周慧如統籌自行決定於何時放款若干數額予何人,亦即上訴人與周慧如間、周慧如與被上訴人或他人間各成立一消費借貸關係。

2、上訴人辯稱:本件係以客票融資方式承做,先由借貸雙方約定借款額度,亦或出具擔保本票、借據後,再憑借用人所收取之客票以換取借款,故每次所收備償客票金額與貸與人貸與之金額必定不相等,因其中有包含利息及客票折數在,通常以八折計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及交付擔保客票明細(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所示,被上訴人僅承認編號第一至十二、三十二至三十三號之借款,經計算借款金額與擔保備償客票之金額比例,自百分之八十五點一至百分之九十八不等,而核對上訴人所指系爭借款與擔保備償客票(編號第四十一《上訴人誤載為四十》、四十二至四十九號)之金額比例,分別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一、一百六十一點四、一百二十一點一、九十五點三

三、四十四點四、一百四十四點七,不僅與先前穩定之比例差距甚大,且尚有擔保備償金額遠低於借款金額之情形發生(編號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九號),顯與先前借款習慣及上訴人所指之客票融資慣例不合,實有疑義。

3、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對鴻榕公司與周慧如經常藉故不背書,且借款金額無一額度節制之情形,為求債權確保獲清償,遂要求被上訴人與周慧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後,才同意再憑其未經背書之「客票」來換取現款云云。然查:兩造所不爭執之還款客票(借款及交付擔保客票明細編號第一至十二、三十二至三十三號)均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且均有被上訴人之背書(見原審卷第四十二至五十三頁,本院卷第一○○、一一

六、一二四頁),而系爭借款之還款客票(紀偉勳所簽發之支票一紙、堂順明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八紙)卻均未經被上訴人背書。姑不論上訴人未能證明其餘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借用,且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借款固因還款支票業已指定其為受款人而於其後背書,如為確保債權獲清償,即使還款客票並未指定受款人,上訴人大可要求被上訴人於還款客票上背書以示負責,竟捨此不為,卻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十二月二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四月十六日同意收受未經被上訴人背書之客票(借款及交付擔保客票明細編號第十三至三十一、三十四至四十),遽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要求被上訴人與周慧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再陸續收受紀偉勳及堂順明公司所簽發、未經被上訴人背書之客票,不僅多此一舉,且將導致被上訴人雙重負擔,絕無可能出於被上訴人之自由意願。

4、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借貸三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周慧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借貸十萬元云云,何以除被上訴人外,僅借用十萬元之周慧茹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需負擔三百三十三萬元之票據債務,不合情理,足見借用人應為周慧如,由周慧如向上訴人負責,至事後借款周慧如交予何人、有無可能按時依約清償,概由周慧如負擔無法受償之風險。

5、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之所以交付其中央信託局帳戶之存摺,主要用於使上訴人得提取進帳後的票款(抬頭為被上訴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以償還借款云云。然上訴人於中央信託局帳戶存摺上所標示之九筆「次日交換存入」支票(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一○六頁)並未出現於借款及交付擔保客票明細(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則上訴人之陳述尚有可疑。至此二份資料之款項固亦與被上訴人所述該帳戶供上訴人匯入借款之用等情不符,惟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今上訴人既尚未善盡舉證責任,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上訴人復稱:堂順明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客戶,故認被上訴人係持堂順明公司所交付之客票向上訴人借款云云。被上訴人固與堂順明公司有交易往來,而有取得堂順明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之可能,然核閱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及交付擔保客票明細(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與周慧如農民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一八五至一九二頁),後者所示之堂順明公司之支票尚有多紙未列入前者,自難以被上訴人與堂順明公司之往來,遽認所有堂順明公司之支票均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還款客票。

(四)關於金錢交付部分:

1、上訴人係將款項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予周慧如,並非直接交予被上訴人,周慧如固身兼被上訴人之股東、甲○○之胞姐,然被上訴人、甲○○與周慧如各有獨立之人格,上訴人仍須舉證證明其將借款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2、系爭本票及借條均為周慧如所偽造,且經法院認定有罪確定在案。況系爭借條(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雖記載製作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惟觀諸其內容所載「茲向乙○○君調借新臺幣二百三十三萬元,經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十月如數收訖,並開具上開金額之本票(TH二六四二三○)乙紙為憑」等字樣,然所謂「收訖」,係指借用人確實收到借款無訛,而本件借款之最後一筆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始匯入周慧如陽信銀行帳戶,周慧如如何能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即可預知借款將於同年五月至十月如數收訖,顯見系爭本票及借條應係同年十月之後始行製作,復倒填日期為同年五月二十日。則此不足以作為認定上訴人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佐證。

3、上訴人辯稱:甲○○於收受本票裁定後,既未提起抗告,亦未於二十日內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足證系爭本票無偽造變造情事云云。然未就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或確認之訴,非謂被上訴人即承認系爭本票之真正。

(五)表見代理部分: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既係將借款交予周慧如後,由周慧如自行決定借款對象與借款數目,則上訴人明知借用人為周慧如,至實際借用人為何人、該人有無清償能力,在所不問,其主觀上係認由周慧如付返還借款義務,周慧如並非基於被上訴人或其他人之代理人身份向上訴人借款,即與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前提要件不合,且上訴人所收受資為清償之票據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且系爭本票及借條均係於交付借款後方由周慧如偽造、倒填日期,均難執以證明上訴人於借款之始,被上訴人有何使上訴人相信其委託周慧如代為支借系爭款項情事,顯與表見代理有間。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事實云云,委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係與周慧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周慧如再與被上訴人成立另一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裁判日期:200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