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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被上訴人 輝煌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被上訴人 劉興棟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店簡字第六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輝煌電子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輝煌電子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輝煌電子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不外係:1、劉興棟非保險契約規範之人,無受和解契約之拘束。2、和解書上所載之修車費用係自行修理之費用。惟查:

一、和解契約由雙方意思表示構成,應有民法第九十八條之適用。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標準。」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和解書暨於原審之和解筆錄內容均詳載含BX─二九一五號車之修理費。揭諸前開規定,既應探求雙方真意,原審未詢問和解契約另當事人即受告知人之真意,即逕依被上訴人真意為斷。又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後,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復自行修理上揭BX─二九一五號車費用一萬九千零一十元,依一般社會通念,和解時,對造亦明瞭須依金額較高利己部分和解,不將捨利就弊。再上揭一萬九千零一十元之估價單之項目又與上訴人所賠付之估價單大抵相符(標幟、噴水管等),足見係重覆損害部位所為。為明事實,請傳修理人員以明爭點。

二、被上訴人劉興棟係被保險人輝煌電子公司之受僱人,亦為許可使用該車及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依汽車第三人責任條款第二條被保險人定義及保險法第四條、民法第二二四條使用人意旨觀之,劉興棟應為廣義之被保險人,故伊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

三、本件受告知人之真意攸關本件爭點,請傳證之。又苟上訴人受不利判決,勢將向伊等求償,故有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並聲明追加受告知人徐富祥為被告。

叄、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出保險條款、判例要旨、統一發票均影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輝煌電子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徐富祥不願意再賠償二十三萬餘元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劉興棟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伊的醫療費用以一百一十萬元和解,並非上訴人所言之一百五十萬元;伊原請求三百多萬元,伊以為一百一十萬元包含修車費,結果並未包含,伊因無工作,生活陷入困境才和他們和解,伊不知道和解還要通知富邦保險公司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出和解書及支票各一紙均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七號損害賠償民事卷宗。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輝煌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不在此限。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提起反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聲明追加徐富祥為被告(被上訴人),未經他造同意,且顯非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而本件訴訟標的亦非對於該數人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不應予准許(業經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由上訴人所承保、被上訴人輝煌公司所有、由另被上訴人劉興棟駕駛之BX─二九一五號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時,遭訴外人欣田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稱欣田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徐富祥駕駛之KB─二一0(起訴誤載為一二0)號車因違規左轉致發生事故,輝煌公司向上訴人投保汽車綜合損失險,該保險單共同條款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求償權或有任何不利本公司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賠付,本公司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欣田公司、徐富祥未告知上訴人而私下達成和解,參前開保險條款規定,被告私自和解行為已破壞且不利上訴人行使對第三人即訴外人之求償權,另被上訴人違反保險契約規定,已獲有保險金請求,復向訴外人請求損害賠償金,實有雙重不當得利,爰依上開保險契約條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賠付之保險金等語。被上訴人輝煌公司則以:其雖與欣田公司及徐富祥和解,和解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然係包括劉興棟之醫療費用及精神賠償費,輝煌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修理費用係被上訴人輝煌公司於上訴人賠付保險金後,自行修理所支出之一萬九千零一十元,並非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或有何不利上訴人之行為,況劉興棟並非被保險人,與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劉興棟則另以:其不知道和解還要通知上訴人等語為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承保之被上訴人輝煌公司所有、由被上訴人劉興棟駕駛之BX─二九一五號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時,遭訴外人欣田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徐富祥駕駛之KB─二一0號車違規左轉致發生事故,輝煌公司所上開自小客車受損送修,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兩造所訂之汽車綜合損失險給付保險金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總金額二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一萬元)予特約修車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達成私下和解,致其向訴外人求償時,被訴外人以和解抗辯等情,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照片、保險契約、和解書、和解筆錄、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此為法定代位請求權,即於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當然代取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查被上訴人輝煌公司所有之BX─二九一五號自小客車向上訴人投保汽車綜合損失險,保險期限自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七日止,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輝煌公司之受僱人劉興棟駕駛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時,遭訴外人欣田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徐富祥駕駛之KB─一二0號車違規左轉致發生事故,上訴人已依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保險金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予特約修車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輝煌公司對於該第三人即受告知訴訟人欣田公司、徐富祥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輝煌公司就該損失賠償請求權即喪失處分權,不得再為處分。

四、查被上訴人劉興棟曾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七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對於受告知訴訟人欣田公司及徐富祥等人起訴,請求連帶給付三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零九元,其請求賠償之項目除劉興棟之醫療等費用外,尚包括被上訴人輝煌公司所有之BX─二九一五號自小客車受損之修理費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嗣於訴訟中達成和解,由受告知訴訟人連帶給付劉興棟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並未載明係限於劉興棟之醫療等損害,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詳核屬實,雖被上訴人輝煌公司並非該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不受前開和解筆錄之拘束,惟據被上訴人輝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及劉興棟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劉煅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原審新店簡易庭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已私下與徐富祥達成和解,其中並包括車損部分等語(詳見同日筆錄);再據劉興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與受告知訴訟人另行簽訂之和解書中,輝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亦為見證人,亦有和解書附在原審卷內可參,而劉興棟僅獲償一百一十萬元,亦有劉興棟所提出之另份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輝煌公司就其所有之上開BX─二九一五號自小客車受損之修理費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就其中之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部分確已自欣田公司及徐富祥與劉興棟所達成之和解金額中獲得賠償,輝煌公司所辯和解金額不包含修車費等語,即非可採;依前開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求償權或有任何不利本公司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賠付,本公司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從而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輝煌公司返還所給付之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不察,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劉興棟依前開保險契約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二條:「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包括本保單所載之列名被保險人、其僱用之駕駛人或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由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任之人。」之約定,認劉興棟亦為被保險人,依約應與輝煌公司同負返還保險金之責任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劉興棟並非前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此有前開保險契約可憑,前開保險契約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二條之約定,應係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利,而擴大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範圍,使之包括保單所載之列名被保險人、其僱用之駕駛人或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由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任之人,均視為「被保險人」,然此究係在保護被保險人,而非在加重上開所列視為「被保險人」者之責任;況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予修車廠,雖有使被保險人輝煌公司受有免支出修車費用之利益,然並未使劉興棟受有何利益,從而,上訴人據此請求劉興棟返還前開保險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即非有據,其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定有明文。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輝煌公司違反保險契約規定,已獲有保險金請求,復向訴外人請求損害賠償金,實有雙重不當得利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據以給付保險金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予特約修車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係因與被上訴人間所訂汽車綜合損失險之保險契約而負之保險責任,雖因而使被上訴人輝煌公司受有免於支出汽車修理費用之利益,此利益係因輝煌公司繳納保險費之結果,輝煌公司之受益係基於保險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就此所論顯有誤解,其併求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輝煌公司返還保險金,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證人,均毋庸再予審酌或傳訊,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王苑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