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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森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於超過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元以至新台幣柒萬零柒佰伍拾伍元以內部分及該部分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早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中即已提示上開全部已代被上訴人墊付完納之稅捐費用及罰緩繳款收據,原審法院竟疏漏未察。

二、至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求償之陸萬捌仟貳佰零貳元部分,乃係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儘管上訴人尚未支付,但因被上訴人延宕不理,上訴人乃受有被訴請強制執行之虞,對上訴人實屬不公。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違規罰款收據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與原告訂約,將其所有之小客車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便其使用交通部發給原告之牌照號碼DQ─一一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及行車執照靠行營業,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支付上訴人靠行服務管理費一千二百元,該車應繳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等亦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即不支付上開各項費用,迭經催繳,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遂終止兩造所簽訂之信託契約,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駕駛吊掛本件系爭車牌之營業小客車闖紅燈致撞毀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車輛,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求償修理費六萬八千二百零二元,此部分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服務費二五、二○○元、牌照稅

五、三五五元、燃料費一六、八○○元、違約金一二、○○○元及違約罰鍰一一、四○○元等情,均表示不爭執(詳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言詞辯論筆錄)。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是以,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兩造所簽契約書第二條「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按月支付甲方(即上訴人)靠行服務管理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及登記後該車輛之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概由乙方負擔」,第四條:乙方應支付之各項稅費、靠行服務管理費、使用牌照之權利金、違規罰款等均應按時繳納,如逾期繳納則應支付依前項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與甲方,請求給付上開服務費、牌照稅、燃料費、違約金為有理由。再依兩造所簽契約第六條約定,如有因違規事件而受罰者,罰款由乙方負責繳納。上訴人既已為被上訴人繳納違規罰款,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繳之金額,亦有理由。是以,上訴人於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七五五元(25200+5355+16800+12000+11400=7075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八六台上一三八五)。次按,履行期未到與履行之條件未成就不同,故於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但在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則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四六台上七四五)。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起訴後駕車闖紅燈撞損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車輛,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為由,追加請求給付修理費六八、二○二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惟上訴人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及為訴之追加後,迄今已逾二年,仍未給付該支付命令確定之金額,將來是否給付亦未確定,亦即其請求權是否發生仍因條件未成就而未確定,揆諸首揭意旨,上訴人請求給付尚未給付之修理費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三八、九五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七○、七五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二八、二六○元部分及該部分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七○、七五五元及該部分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內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四二、四九五元(00000-00000=42495),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超過七○、七五五元部分及該部分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原審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原審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於法有據。惟本件兩造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其第二審判決於宣示或送達時,即屬確定,即有執行力,毋待假執行之宣告以實現其效果,自無附以假執行宣告之必要,第二審法院判決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是以,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孫捷音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裁判日期:200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