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0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台中訴訟代理人 方智裕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九0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所召開之會議,程序上係由被上訴人以MINFAB公司名義發出開會通知,通知上載明「MINFAB公司股東會特別會議」,該會議原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半召開,嗣因時間過於倉促,更改時間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開會地點改為美國加州之律師事務所,決議內容大致如本判決附件(下稱系爭決議),惟原審判決未附當日決議會算明細之計算式。前述該開會通知上載明,該次股東會之決議事項為解散公司、給股東財務報表、買下對方股份提案(當日決議被上訴人買下上訴人及其他股東之股份)、及其他事項,而當日決議內容,即依被上訴人所發出之前述通知決議事項逐項決議。惟由於既已不解散公司,所以決議由被上訴人買下上訴人及其他股東之股權,依據可收帳款,海外帳戶及現有存貨,公司兩大股東即本件兩造互相提出買下對方股份之提案,經過全體股東依據可收帳款、海外帳戶及現有存貨會算後,所作的決議,此觀之系爭決議第三、五項均與本件兩造無關,第四、六項亦與被上訴人個人無關,即足以判定此由全體股東召開之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係股東會特別決議,不容被上訴人自行解釋其性質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

(二)縱認系爭決議係兩造之和解契約,則上開經全體股東依據可收帳款、海外帳戶及現有存貨等全體利益會算後,一致達成有關訴外人權益事項之決議,豈可由被上訴人個別單獨解除;且被上訴人另依據系爭決議,已於美國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第六項所示之美金三萬二千元,足認被上訴人迄今仍認為系爭決議係股東會特別決議。被上訴人一方面於美國以系爭決議為股東會特別決議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金額,復於我國法院主張依民法解除契約而請求票款,顯然違反訴訟誠信原則。

(三)系爭決議除與兩造有關外,復有關第三人之權益,豈可由被上訴人片面依我國法律解除,況依系爭決議各項觀之:有關第一項,上訴人確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匯款予其所委任之美國律師Albert Chang,嗣因被上訴人未能配合履行系爭決議第三項之義務,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才未將上揭匯款交予被上訴人;有關第二項,即為本件訴訟之爭執;有關第三項,上訴人及Hen(指訴外人韓鄭麗玲)已依決議將持股背書交給上訴人所委任之美國律師Albert Chang,係被上訴人未能配合履行決議第三項提出相關文件,以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手續,並非上訴人拒不履行;有關決議第四項,已經中止,無須履行,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有關決議第五項,迄今被上訴人尚未代表MINFAB公司履行;有關第六項,作成系爭決議第六項當時,兩造已進行會算,上訴人實已給付美金三萬二千元予MINFAB公司,且縱上訴人未履行此項決議,亦屬上訴人與MINFAB公司間的事,與被上訴人無涉。綜上可知,有爭議者僅為系爭決議第六項,其他均已履行,而第六項亦屬上訴人與MINFAB間之爭執,被上訴人個人竟以上訴人未履行決議第一、三、五、六項而解除契約,顯不合法。

(四)末查,倘被上訴人欲撤銷該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無論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均應依美國加州公司法等相關規定予以撤銷。且MINFAB公司全部生財設備已為被上訴人遷移至新地點,上訴人全然無從知悉公司經營狀況,上訴人尚需面臨美國公司法及稅法等相關法律之義務,豈容被上訴人依我國民法任意解除股東會決議。且被上訴人既已自認訴外人鄭麗玲、鄭麗宛二人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信託股權之受託人,不論依我國或美國之信託法律關係,在信託未依法終止前,訴外人鄭麗玲、鄭麗宛二人仍為MINFAB公司之股東,豈容被上訴人將其二人在公司之權利義務,逕行認為是兩造之權利義務,又將當日全體股東百分之百股權所作的決議,衍變成兩造私法上契約?又MINFAB公司與四位股東,均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故召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股東會時,必須有股東親自簽名之委任書,且何以被上訴人更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股東會後,另製作英文的股東會特別會議記錄而交予上訴人?均足見系爭決議係為股東會特別決議,非依美國公司法定程序,不得撤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據方法,補提股東會特別會議通知書、聲明書、見證書

、美國加州高等法院訴訟文書、委任書、及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英文股東會議記錄等件之英文版及中譯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系爭五百七十四萬元支票,係之前兩造間私下另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會商清算結果,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款項,故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欠款,合先敘明。

(二)嗣後,上訴人另對合夥經營之MINFAB公司其營運策略卻迭有意見,一再揚言解散公司或退股云云,被上訴人不堪其擾,故有在美國加州會商解決方案,簽定系爭決議乙事,其協商結果約略如左:

1、事先固有討論解散公司之問題,惟因公司如在美國解散,相關稅捐、費用昂貴,解散後各股東得取回之財產所剩無幾,故早為雙方所不採納。兩造即進而轉為商討:由上訴人退股,被上訴人買下其退股。由於上訴人先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五百七十四萬元即系爭支票票款,已如前述,故以此作為會算基準:

⑴當時MINFAB公司資本額登記為美金三十萬元,上訴人方面占約百分之

五十,即美金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約四百二十七萬五千元(當時匯率比約

一:二十八點五),上訴人以該價值要被上訴人承受、抵算在內,而程序上則將其持股先背書轉讓回公司,再由被上訴人視情況處理。(即系爭決議議第三項)⑵再者,上訴人前曾以採購之名向公司拿過美金三萬二千元(折合新台幣約九

十一萬二千元,該筆美金由於公司當時欠缺現金,係由被上訴人私人先墊付),卻私自挪用他處,並未實行,然上訴人一口狡賴,被上訴人無奈,只得一併抵算在內;因名義上係由公司所支出,故言明上訴人須歸還予公司,公司始有餘裕還給被上訴人。(即系爭決議第六項)⑶又,上訴人再付現金美金一萬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八萬五千元)。(即系爭

決議第一項)⑷右述三項總合後,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即系爭決議第二項)

,以了結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實,上述之條件,被上訴人本吃虧甚鉅,蓋上訴人只須花約新台幣五百四十七萬二千元(即四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九十一萬二千元、二十八萬五千元之總合,況其中九十一萬二千元係其私自挪用,本應無條件歸還,卻亦抵算在內),即得取回其簽發之五百七十四萬元系爭支票,然因被上訴人不欲影響公司經營、聲譽,始忍痛簽署系爭決議,此應予敘明。

⑸另,前述上訴人挪用美金三萬二千元乙事,公司原曾以上訴人侵占、瀆職為

由向美國法院訴請返還,雙方既已達成共識,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股份,全權掌管公司,公司自無繼續與其訴訟之必要,故暫予中止(即系爭決議第五項);又,上訴人另曾代理公司向他人預約一批價值美金四萬四千元貨物,並已開出信用狀,懼被上訴人接管公司後不認帳,故亦要求訂明如該交易成功,公司須負責匯兌(即系爭決議第四項,嗣該筆交易因故未成,故已無庸執行)。

⑹雙方達成上述六項協議後,即口述(譯)予在場見證之美國律師知情,據以作成書面,此即系爭決議之由來。

2、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答辯狀所附之證一第三頁文件,即其所謂之「中文計算式」,此乃上訴人於協商中,單方面自行演算所得,絕大部分均為胡亂攀扯,蓋倘如其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反而須給付上訴人美金二千七百零一點二三元,豈非怪哉?故其非協商結論,更非系爭決議之一部,彰彰明甚!此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㈠狀中已駁斥甚明,乃上訴人猶執陳詞稱:依該中文計算式,上訴人已給付美金三萬二千元予MINFAB公司云云,顯屬混淆視聽、顛倒黑白。

(三)系爭決議乃私人間之契約,非股東會決議,應予澄清:

1、查細閱系爭決議之內容,主要涉及者,無非是私人之間其中一方股份轉移並給付相當之美金,以換取執於他方手上之支票等等,此不論從任何角度或法制觀察,放諸四海皆準,即其性質應屬一種民法上私契約,核與股東關於公司如何營業之決議有間,並非所謂之公司股東會決議,乃上訴人猶執陳詞以系爭決議為股東會決議,謂不能解除云云,顯屬無稽。

2、又,該次在美國加州律師事務所之協商,公司事先固以召開股東會為由而聚集股東開會,惟協商過程中早已逸脫股東會決議之範疇,進而轉為兩造私人間權利義務之會算,此觀諸系爭決議內容自明,乃上訴人一再以所謂之公司開會通知、委任書、會議紀錄等等一般制式文件所載,即稱為股東會決議,顯為混淆視聽之舉。

(四)系爭決議嗣後發生違約或不履行之情形,應適用我國民法處理,始符當事人之真意:

1、緣美國MINFAB公司,完全系由兩造當事人平均出資成立,另兩位股東即訴外人鄭麗玲(上訴人甲○○之弟媳)、鄭麗宛(被上訴人乙○○之妹)各有百分之五股份,不過是兩造分別掛名在渠等名下而已,渠等從未過問公司事務,簽定系爭決議時亦未在場(簽名由代理人代簽)。

2、又,MINFAB公司中,訴外人鄭麗玲(即HEN)不過為掛名股東而已,其百分之五股份係為上訴人掛名其下而實際掌控,此觀系爭決議全部內容,訴外人鄭麗玲僅有將持股背書轉讓回公司之義務,卻無任何對價或股金可得,即可明瞭!蓋如訴外人鄭麗玲為實際出資股東,焉有可能在平白無故、毫無所得之情形下,將其持股放棄?故質言之,訴外人鄭麗玲既僅為一掛名股東(訴外人鄭宛玲亦復如是),系爭決議應與其權益無關,退而言之,至少針對國際私法中決定準據法之「連繫因素」而論,渠等為何國籍並非重要考慮點;換言之,因涉及其權益之情形甚微或全無,故其國籍應不能視為連繫因素之一,至少對兩造間之系爭決議而言,究屬無關!倘執著於渠等之國籍為何,實有違國際私法以最密切之連繫因素決定準據法適用之真諦!乃上訴人徒以渠等之國籍不同,以混淆視聽,顯非妥適。

3、又查,兩造當事人均為中華民國籍人,僅偶至美國處理公司事務。當時是因為兩造當事人,剛好均在美國加州,只好聘請當地之律師見證,而美國律師依例會為當事人撰擬協議內容,自然用其熟悉之文字即英文書寫,但兩造間之協商過程均用中文表達,其概念涵義全部中文化(乃達成結論時再口述譯予美國律師作成書面)。另按:

⑴系爭決議主要點,為上訴人欲取回系爭五百七十四萬元支票,而系爭支票乃

上訴人於台灣依中華民國票據法所簽發,發票地、銀行付款地均在台灣,則欲取回或免除票款債務,其效力自須依中華民國法律,此乃兩造所應明知,則在簽署有關系爭支票命運之協議時,實殊難想像兩造是要適用美國加州法律來解決,換言之,斟酌上揭情形,兩造之真意仍應以中華民國法律觀念下簽署合約,彰彰明甚!⑵又,依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答辯狀所附證一第三頁中文文件,即

其稱之中文計算式,據上訴人所承係在協商中所提出討論,雖其非系爭決議之一部(理由業於前述及原審準備書二狀駁斥甚明),惟縱觀該文件是上訴人親筆用中文書寫,可見上訴人當時是用中文與被上訴人協商,始隨手寫下,足徵上訴人並未忘記自己是中華民國人,則謂兩造有意適用美國加州法律解決彼此爭端,未免太過武斷。

4、綜右事證,可知兩造當時簽署系爭決議,應是想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至少不是適用美國加州法律,蓋不符兩造認知!又,縱審核全部狀況,無法確知之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則依涉外民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兩造當事人既均為中華民國籍人,則系爭決議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始符法理,倘僅以簽署地在美國加州、協議用英文書寫等等表面上之事證,即謂須適用美國加州法律,實非妥適。

(五)系爭決議對兩造而言,係屬互負對價,同時履行關係之契約:細觀系爭決議主要內容,性質上應屬於一種互負對價、同時履行關係之私契約,亦即上訴人方面應履行①將持股背書轉讓回公司(即協議第三項)、②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一萬元(即協議第一項)、③給付MINFAB公司美金三萬二千元(即協議第六項)等三項義務,同時被上訴人始有義務將系爭支票歸還,取消該筆支票債務(即協議第二項)。此觀左列之事證,即得明瞭:

1、查前述義務之履行期,均定在一九九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是倘非互為對價、同時履行之關係,則何須均定在同一天?其理甚明矣!

2、如前所述雙方會算、抵算過程之情況,上訴人三項義務總合之價值,始勉強抵得過被上訴人手中所執有之系爭支票票額,當然被上訴人還吃虧,但為顧全大局,尚可忍受,惟倘上訴人三項義務可任棄其一,價值差距加大,被上訴人非愚,如何接受,系爭決議根本不可能達成簽署;換言之,上訴人三項義務對被上訴人而言,乃主觀上整體不可分割,與被上訴人同時返還支票之義務形成對價關係,此始為兩造當事人當初簽訂決議之本意。

3、上訴人辯稱:系爭決議第六項之美金三萬二千元是約定給付予公司,與被上訴人個人有何關連云云,實屬混淆視聽之詞,不足憑採。謹按:

⑴該筆美金三萬二千元,如前所述,是源於上訴人曾假採購之名向公司支領(

嗣為其挪為私用,並未採購),因當時公司無現金,故由被上訴人私人墊予公司支應。此觀左述三點,即可明瞭:

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庭呈之上訴理由狀中所附「發生事件、處理

結果」表格,第一欄結果說明,即自承:「MR鄭(即乙○○,被上訴人)代公司匯入US,用作購貨準備金」云云。

②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答辯狀所附證一第三頁文件,即其所謂之中

文計算式末段,亦曾明白表示應:「退鄭(乙○○,被上訴人)匯C.S(US$)三二,000」云云。

③上訴人於庭訊時亦明白自承:「三萬二千元是被上訴人匯來的,沒錯...

」(參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庭訊筆錄)。

⑵綜右足證被上訴人所言非虛,蓋上訴人已自承該筆美金三萬二千元是被上訴

人個人代墊且應退還被上訴人個人,並非公司,則何來與被上訴人無關?相反地,是有相當密切之關連!只因當時名義上是由公司支應,故只好於協議中約定先歸還予公司,被上訴人再向公司取還。故不僅情理上或依法而言,該筆美金三萬二千元應係上訴人三項義務中不可或缺之對價之一,彰彰明甚!

(六)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狀上證二提出其美國律師Albert Chang聲明書,不過是該美國律師事後附合其委任人即上訴人之說詞而書立,不足採信:

1、該美國律師於聲明書第四點稱:系爭決議第六項上訴人應給付美金三萬二千元乙事,伊並未參與兩造之會算云云;且繼稱:伊瞭解該美金三萬二千元已在系爭決議第三項會算過,但根據來源是「股東們」所提供之記錄云云。然查:

⑴該律師既自承未參與會算美金三萬二千元乙事,其既不知會算詳情,如何能

出言聲明作證?是該點聲明,依法應毫無證據力可言!⑵再者,倘如伊所言,該美金三萬二千元已在系爭決議第三項會算過云云,則

為何在協議書第六項又另明文需給付該筆款項?伊既身為律師,熟稔法律權利義務關係,當知其間之利害關係所在,在當場為其當事人撰擬、見證協議內容時,豈會容許第六項又明文約定?是其所言,顯屬事理之所無,執此一端,即足證純屬事後附合上訴人之說詞而已。

⑶又,伊稱:根據來源,乃「股東們」所提供之記錄云云,此「股東們」所指

何人?應是上訴人自己而已,此又如何憑信?

2、綜右可知,該美國律師所簽立之聲明書,不過是事後附合上訴人說詞而書立,其內容偏頗且與事實不符,均如前述,乃上訴人竟執為證明美金三萬二千元已當場會算抵帳云云之證據,顯不足為憑!

(七)系爭決議確因上訴人屆期不願完全履行前述三項義務而違約,被上訴人已予合法解除:查上訴人屆期卻反悔,不願履行全部三項應負之義務,即只想用持股背書轉讓回公司、給付美金一萬元二項,即欲換回系爭支票,卻將義務、對價之一即給付美金三萬二千元乙事,置諸腦後,硬要被上訴人接受,自屬違約在先!被上訴人當然予以回絕,並依法函催其應完全履約,惟上訴人方面屆期仍置之不理,只得依法函告解除該協議。

(八)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代表公司在美國依系爭決議第五項要求給付美金三萬二千元而提起訴訟,使其雙重損失云云,則亦屬混淆視聽之詞。如前所述,上訴人曾假採購之名挪用該筆美金三萬二千元乙事,在兩造簽訂系爭決議之前,即為公司在美國法院以侵占;瀆職等為由,追索在案(因名義上是由公司支應,故由公司提起訴訟;該案並含上訴人甲○○另開設之CAPT

IAL SUMMIT公司收受美金一萬七千元毀約未採購乙事,求償總額為美金四萬九千元),只因嗣後兩造達成系爭決議,自無繼續訴訟之必要,靜待上訴人依協議履行即可,故始暫予中止訴訟(即系爭決議第五項),惟上訴人嗣又違約,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決議,依法應回復成原有之法律關係,則當時進行一半之訴訟,自無續為中止之問題,公司方面自亦得續行訴訟,以維權益。故本件訴訟與美國法院訴訟間,依現存之法律關係而觀,並不相同,亦無矛盾或重複,均為依法所當行!不容上訴人任意混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據方法,補提聲明書一件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票號Z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五百七十四萬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又兩造間雖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在登記設立於美國加州之MINFAB公司股東會中,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契約即系爭決議,以一次解決兩造間所有爭議,且原依系爭決議之內容,被上訴人應返還上揭票據予上訴人,詎上訴人並未依據系爭決議履行和解契約,僅願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一萬元及背書轉讓公司股票予MINFAB公司,卻拒不給付美金三萬二千元予公司,是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發函上訴人限其於存證信函送達後七日內,履行全部和解內容,否則將解除該和解契約,惟上訴人收受送達後仍未予置理,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再度發函上訴人解除系爭決議,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上訴人,是兩造間和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系爭決議中,已由全體股東出席決議由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是本件票據債務業已消滅,被上訴人不應再行請求,且系爭決議核其性質應為股東會特別決議,而不能依我國民法解除;而上訴人縱未履行系爭決議第六項,惟亦屬上訴人與MINFAB間關係,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故被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決議;又被上訴人已另行於美國起訴請求系爭決議第六項之美金三萬二千元,顯然雙重追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以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票號Z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五百七十四萬元之支票,係因之前兩造間私下另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由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執有,及系爭支票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按支票雖具有無因債權性質,然直接前後手之間,非不得以其之間原因關係消滅或不存在等為由而為人之抗辯,此觀之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是本件即應審酌上訴人所提之抗辯是否有據,而足以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爭點厥在於: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所作之系爭決議,性質為何?而被上訴人嗣後解除系爭決議之行為,是否合法?

三、首應審酌者,係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所成立之系爭決議,性質為何?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作成立於MINFAB公司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召開股東會特別會議之時,有系爭決議英文版附卷可稽,而其中譯本即為本判決附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系爭決議之內容雖涉及公司之股權移轉,惟其約定內容則多為股東個人間股份轉讓及債務結算之事項,而有一次解決所有紛爭之性質,此觀之上訴人所提中文計算書(詳原審卷附原證一第三項)上載有「合計退股金額」及各項墊款、退款明細與金額等字樣可證,亦為兩造所是認。惟就系爭決議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原本的確是開股東特別會,嗣因決定不解散公司,故兩造將彼此私下之債務關係即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與公司退股之事一併計算,以達到解決全部紛爭之目的,核其性質應為兩造間和解契約,其他代理訴外人鄭麗玲、鄭麗宛出席之代理人只是簽名見證而已,由於兩造俱為我國籍人,是應依我國法決定系爭決議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上訴人則稱系爭決議既成立於召開股東特別會之時,兩造及所代理之股份已達百分之百,且系爭決議內容復牽涉其他訴外人及MINFAB公司,所作成之系爭決議自屬股東會特別決議,而非僅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是應用MINFAB公司所在地即美國加州法律決定系爭決議之成立要件及效力。經查,先就系爭決議形式上觀之,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MINFAB公司召開股東會時,雖有占百分之百股份之股東參加,惟另兩名股東即訴外人鄭麗玲、鄭麗宛係分別委託訴外人Wilson Sy及Shu Cheng代理出席,此有系爭決議原本(英文本)上之簽名,及上證五委託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核其委託書之內容,僅限於授權受託人為與公司經營有關事項之行為,諸如支持或反對各項提案、選舉董事等,逾此部分,則不在委託書所示代理範圍之內。系爭決議既涉及一次解決兩造間私人債務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Wilson Sy及Shu Cheng於公司有關事項外仍有代理權限,且系爭決議亦無涉於Wilson Sy及Shu Cheng本身之權利義務,則Wilson Sy及Shu Cheng顯係自己簽署,而非行使股東權利,亦非代理訴外人鄭麗玲、鄭麗宛為意思表示甚明,自難因此二人簽名即遽稱系爭決議係股東會決議,是被上訴人稱Wilson Sy及Shu Cheng之簽名僅為在場見證性質,系爭決議僅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即屬有據。

(三)次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股東會之後,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另行製作上證六所示之「MINFAB公司股東會議議會紀錄」交付與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核此「MINFAB公司股東會議議會紀錄」之內容第三項明定:「於附件D(即系爭決議)所列之各股東執行全部協議事項後,MINFAB公司將解除對任何公司代理人、股東、及經營者,所提出之訴訟事項。」即將系爭決議在上訴股東會紀錄中列作附件處理,並以系爭決議履行情形,作為「MINFAB公司股東會議議會紀錄」第三項應否執行之條件,而非將系爭決議直接作為股東會決議事項。此種區別處理,益證系爭決議僅為兩造間之合意,而非股東會決議甚明。

(四)系爭決議既僅為兩造間之合意已如前述,而與其他權利主體無涉,則其成立要件及效力,即應就兩造之國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而適用法律。經查兩造均同為我國籍人,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且兩造復均無法舉證雙方簽訂系爭決議時,有明示或默示適用何國法律之情形;又兩造間就應適用何國法律,意思並不明確,則揆諸前揭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說明,即應以兩造同屬之中華民國籍法,決定系爭決議之成立要件及效力。

(五)系爭決議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以我國法決定之,已如前述,則系爭決議既有一次解決兩造間有關公司及私下債務糾紛之功能,並有使被上訴人所拋棄之系爭票據權利及原因債權權利消滅,使上訴人得取回票據,及使被上訴人取得美金一萬元等權利之效果,依我國法核其性質,即應屬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所稱之和解契約無疑。

四、次應審酌者,系爭和解契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

(一)按和解契約一旦成立,除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各款撤銷外,縱和解契約未有約定,仍非不得以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七0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對於系爭決議之履行,除對其中第四項因交易中止而無須履行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外,其他各項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美金三萬二千元予MINFAB公司(系爭決議第六項),故基於同時履行抗辯關係拒絕交還系爭支票,嗣後再依法通知解除契約;上訴人則抗辯稱前述美金三萬二千元於決議第三項即已會算過,上訴人並無再為給付之義務,故無給付遲延之情形,有原審被證一試算表及美國律師Albert Chang之聲明書可證。惟查,被證一之試算表並未經兩造簽名確認,是否屬於系爭決議所據以計算之基礎,不無疑問;而美國律師Albert Chang雖於聲明書中陳稱:依其了解上訴人總共僅需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一萬元等語,惟亦自承「本人並沒有參與甲○○與乙○○之會算」,係基於「股東們所提供給我的紀錄」所作的結論,則其顯然並未親自見聞會算過程及細節甚明,且所據以判斷之「紀錄」內容究竟為何,亦未見說明解釋,此種情形下之聲明,並無其他方式佐證其正確,顯然不能遽以採信。次查,就系爭決議英文原文觀之,第六項係「Hsu will

pay $32000 to MINFAB on August 31, 1997.....」,在英文時態上屬於未來式,而非過去式或完成式,此種由美國見證律師所代寫之決議,在時態上應無誤寫之可能,益證被上訴人陳稱第六項係上訴人於簽約後所應盡之義務屬實。

系爭契約在文意上既已明文約定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抗辯第六項已於第三項會算過而不需給付,即屬變態事實,應由其舉證證明,惟上訴人於審理期間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輕信。

(三)上訴人應履行系爭決議第六項,已認定如前,而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透過代理律師之信託帳戶,付款美金三萬二千元給MINFAB公司,而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限其於七日內依約履行,惟其收受送達後仍未予置理,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決議,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上訴人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等件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縱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第六項,亦係其與MINFAB公司間之爭執,而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解除契約,顯非合法云云。然查,系爭決議除兩造外,雖另涉及訴外人鄭麗玲及MINFAB公司,惟實際為意思表示而成立和解契約,受有拘束並得請求者,僅為兩造,而與其他權利主體無涉,至兩造約定上訴人需依系爭決議第六項,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透過代理律師之信託帳戶,付款美金三萬二千元給MINFAB公司,性質上即屬定有履行期限,而應向債權人以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給付之契約。此種契約若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揆諸前揭就和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說明,縱係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債權人仍得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依法解除。本件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決議第六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後,解除契約,依據前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是應認兩造間之系爭和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甚明,上訴人所辯,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決議應以我國法決定其效力,而其性質為和解契約,惟已遭合法解除,至上訴人所辯各節,則均無可取。系爭決議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不復存在,上訴人即不得再據此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抗辯。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台幣五百七十四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則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 事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吳 素 勤法 官 林 鴻 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秀 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