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航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除美金另予載明外,下同)拾
萬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依契約書第二條第八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甲○○及其家人順利進
入美國並在美國建立合法的永久居留權。第四條前段約定如因上訴人之原因致申請被拒絕者,不能取回已繳之手續費,而如因被上訴人航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疏失或未盡職責而使上訴人申請移民簽證失敗時,被上訴人應於移民拒絕通知函寄到算起一個月內退還全部顧問費用美金伍仟元。就該二條文以觀,本件應為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申請美國移民。
2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所簽訂移民為(EB5投資移民CMB投資專案」
方式為頭期款美金拾萬元,五年每年支付壹萬捌仟元美金,共玖萬元美金,並於五年每年保證自所投資現金,收取百分之十二之報酬利益,於簽約時上訴人先付拾陸萬元即美金伍仟元之顧問費,然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隱瞞真相,刻意不告知上訴人已無前述內容之投資案。CMB案美方史東律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致函臺灣其他代理公司之函件,已告知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國務院發出電文涉及四點與CMB案有關,此一消息已於一九九八年元月第一週傳遍全世界並表示解決無期,被上訴人為專業代理CMB案之公司,上訴人能自其他同業中取得此一資訊,被上訴人焉有不知之理。被上訴人一九九八年二月五日傳真稱:CMB的架構足以應付新法的要求及規定;同年月廿四日傳真稱:目前CMB新的文件已經製作完成,中譯也在努力製作中,已知美金五十萬及三十萬可依新合約簽立,然舊合約中不論投資額度為美金十二萬、二十萬、三十萬及五十萬元,其基本架構均相同,較高的投資案即美金三十萬及五十萬均用新約,新約之規定更為嚴格。豈有十三萬元部分仍依舊約之規定送件,更何況舊約收件截止日期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不知。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傳真被上訴人明確告知不再委任辦理此一案件,並希望在一週內即二月廿四日以退款及相關資料,然被上訴人一再搪塞,且企圖誑使上訴人再投資,迄同年三月十二日上訴人再以存證信函表示二月十八日已傳真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重申要求退費及相關資料,因此本件終止契約應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非為同年三月十二日。
3原審判決將該案歸咎於美國政府政策改變之不可抗力事由,而致原訂移民方
式有所變動,此項條件若無法完成,亦難歸咎於被上訴人,而判決被上訴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惟查,美國政府之政策並未改變,亦非法令有所變更。美國國務院八十六年十二月電文:知會各領事館凍結核發EB─5之移民簽證,並說明此次查核的目的在於檢視此投資案是否符合移民局之現行規定。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廿三日傳真表示:移民局並沒有權利更改法律...如上的檢討中,主畏是市場上的投資移民方案呈現出不實誇大而偏離美國投資移民法精神的現象。CMB公司代表洪先生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函表示:已無頭期款美金十二萬元之投資案,因其遭移民局質疑合法性。
由上述均可證明美國政府並未改變移民政策,亦無變更法今,被上訴人亦從未提出美國法令變更之證據,故依兩造簽訂之委任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全部之顧問費,因此原審判決同意被上訴人抵銷之費用及服務費,實不合理。
4原審判決同意被上訴人抵銷之費用及服務費用亦不合理:
⑴代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作業備忘錄記載叁仟玖佰元,然其後向上訴人請
款肆仟伍佰元,前後不一,應出示規費收據。又因CMB公司並未簽署接受上訴人投資之合同委任書,因此合約尚未成立,故翻譯及不動產鑑定費用非屬必要,而如原審判決所認定,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合約僅屬移民之專業諮詢,則上訴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此項業務,被上訴人豈可主張抵銷。
⑵增加國外電話連絡費用部分:按雙方簽約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隨即赴
加拿大,原審判決理由稱其在加拿大與美國律師連絡,果真如此,焉有不知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已停止收件之理,同時與美國律師連絡又證明與上訴人之移民宜有關。
⑶服務費用:該服務費用之依據乃八十七年十一月之移民商業同業公會之決
議每小時為四千元,亦係被上訴人任公會監事長,為因應本案所需而提出,而本件簽約係在八十七年一月四日,以追溯方式計算顯失公平,又原審判決認所能抵銷之費用限於專業諮詢費用應不包括處理事務之費用,則有關該部分原審判決所陳列之十個項目如聯繫陪同體檢,案排翻譯及鑑定不動產等均為一般性事務,與專業諮詢無關,又本件被上訴人是CMB公司在臺灣代理仲介商之一,主要在推銷CMB公司的投資移民商品,並向雙方收取仲介服務費及佣金等。然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簽約,而移民局於同年十四日即截止該案收件,且CMB公司一直未簽署接受上訴人的認購函,因此完成合法的簽約手續,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因此自第三項以後之時間亦不應列入。
5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據此而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兩造所訂委任書第四條後段約定,因被上訴人之疏失或未盡職責而使上訴人申請移民簽證失敗時,被上訴人應於移民拒絕通知函寄到日算起一個月內退還全部顧問費用美金伍仟元。被上訴人於另案訴外人周秀原女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約,亦因無法辦理已退還全數顧問費用,因此本件顯然係因被上訴之疏失,根本無法辦理,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退還全數費用。
6根據被上訴人之文宣敘述「IIS第二期投資計劃概要,CMB總統特區
專案:十二萬美金五年收回本金0萬美金。」顯然該案為投資十二萬美金「買斷式」投資案。其文宣中強調:「您只要在開漿時投資十二萬美元即可獲得百分之百的保障。─您將得美國永久居留簽證,若否─您絕對不必支付任何費用。簽證未獲得批准之前您不必投資。若您的申請未獲批准,則您不必付出任何費用。」文宣中復自我標榜:「航宇國際自一九八八年為移民者提供最正確、最專業、及最合法的移民服務,我們熟悉美國移民法規...」。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告知上訴人CMB案乃百分之百成功的投資案,如遭失敗,將退還全部費用,無庸置疑。
7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⑴美國移民證策至今未改變,根據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中國時報之刊載「根
據美國國務院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頒佈,外國投資人至少須投資美國企業五十萬美元並創造工作機會始可辦投資移民」,由此引證,CMB美金十二萬元案,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份就不適用了,八十七年二月底上訴人曾電洽CMB公司另一代理商輝宏公司,該公司表示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份就得知此案有問題並停止受理,承攬相同業務之被上訴人,豈能毫不知情。
⑵被上訴人提出被證廿、廿一,指稱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及三月四日之送件
證明,實乃移民局之建檔日,而非收件日,依據美方承辦律師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致函被上訴人之客戶周秀原之函件「收據日期是一九九八年三月四日,其乃建檔日期,真正收件日是同年元月九日」,該函中亦提及「移民局收件截止日為一九九八年元月十四日,此乃移民局做出最後也是最大的改變。在這預期的終止日之下,移民局在此最後時刻收進上千件的個人申請案」,其意甚明,從美方承辦律師及CMB公司不願簽署上訴人之接受合同,被上訴人應早就知情。
⑶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被上訴人答辯狀中已坦誠是自行按排不動產鑑定。查
被上訴人提供的「加拿大BCTEL公司電話帳單」,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元月七日及八日均與美國律師通過電話,就應得知最新訊息,故元月七日就不該安排翻譯及不動產鑑定之事宜,此外,經上訴人親赴立富鑑定公司查詢,赫然發現該公司請款書總價款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伍元,被上訴人卻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向上訴人請款,此舉實為圖利自已甚明。
⑷由原證卅二記載,八十七年元月十二日、二月二日及四日,被上訴人均
曾與美國律師聯絡,焉有不知元月四日停止收件之事,於同年二月二月被上訴人函告其所獲得之訊息均是正面及善意的,但同年月五日函告「CMB新的簽署文件也才剛修正完成」,僅三天時間就完成文件修改,但亦足證CMB案確實有問題。又根據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支清律華律師準備狀稱「美國移民局對於申請投資移民之案件停止收件之只處純為自己之臆測」,可證在事發當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過移民局不收件之事,但遭被上訴人極力否認。
⑸據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華視新聞報導:一九九0年修訂的美國移民法規
定,凡是在美投資五十萬至一百萬美元的外國投資人,投資二年創造或維持美國本地十個就業機會,就有資格取得綠卡...仲介公司於是以集資方式替申請者辦移民,讓人以為出資十幾萬,而且又無風險的情況下,就能取得美國綠卡,當申請者初審過關,最後卻面臨遞解出境..
.位移民律師強調,只要申辦手續合法就一定能取得綠卡,千萬不要聽信移民公司天花亂墜的騙術。統一加拿大移民資訊,加拿大版九八0四期載:由美國參議員邦波斯出的投資移民條款獲口頭表示通過,一九九0年移民法新創的投資移民類別,允許外籍人士投資一百萬元,並創造工作機會便可取得綠卡,但一些不肖的投資移民仲介宣稱只要花十萬元就可以買到綠卡,這種不須資一百萬美元而能得到身份的方式,絕對是違法的,邦波斯指出:「而且百分之八十的投資移民都是來自亞洲」。
CMB公司代表法蘭克.洪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函中明示:CMB十二萬頭期款案因遭移民局質疑合法性...無法獲得確定的結論。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廿四函稱:我們所投資的案子一直是五十萬元美金計畫,如果只能用十二萬就能達成,真是個良機。依據兩造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移民國國家為美國:EB5投資移民─CMB投資專案。第三條第一款約定:配合美國移民政策依所選的投資方案,匯入投資金額於信託帳戶,該條款之真意乃上訴人應配合所選擇的CMBN專案匯入十二萬美金於信託帳戶,故被上訴人於三月七日要求上訴人匯入的投資款仍為美金十二萬元,其意甚明。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廿三日函表示移民局並沒有權利更改法律。由上述可證,CMB頭期款美金十二萬元案是違法的,美國政策並沒有改變。
⑹依據原證十一、十三、十九、卅一所示,早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份國務院
電文通告,CMB頭期款十二萬美金之投資案並不符合美國投資移民規定。CMB案承辦律師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函明白表示八十七年元月十四為移民局收件最終截止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所簽訂的CMB投資案,根本無法於八十七年元月十四日完成送作手續,因此CMB公司始終沒有簽回接受上訴人之投資合同暨委任書及承辦律師亦未簽回接受上訴人之委任合同。訴外人李願成提出證詞,亦證稱其於八十六十月九日簽約,同年十一月廿四匯款,因CMB案不合法而無法取得綠卡,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取回部分投資款。臺北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九年五月函表示,訴外人周秀原因本筆交易未完成,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彰化銀行支票退回款項在案,周秀原係CMB案的投資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書,亦因CMB案不合法無法取得綠卡簽證而退回顧問費美金伍仟元。由上述可證CMB案不合乎美國投資移民規定是實情,而非上訴人臆測,被上訴人隱瞞CMB案不合法之事實在先,誘騙上訴人匯款在後,乃被上訴人嚴重之疏失及未盡職責之處,實難辭其咎,又周秀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簽約,都能依委任書第四條取回全部顧問費,可證解釋委任書第四條之本意:除投資人提供不實資料,體檢不合格或無法取得良民證外,其他一切因素致使投資人無法取得合法綠卡,顧問費美金伍仟元應無條件全數退還。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致乙○○之傳
真信函二份、乙○○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致上訴人信函一份、上訴人委任古清華律師致上訴人信函一份、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中國時報影本一份、乙○○與美國律師通話帳單一份、請款書二份、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華視新聞內容一份、加拿大移民資訊一份、委任律師合約一份、李願成證詞一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一份、被上訴人文宣二份為證,復聲請訊問證人李願成。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他國人民辦理美國移民事宜時,給予移民簽證與否之決定權,當然在美國官
方移民局,美國CMB公司只不過為私人企業,欲移民美國者投資於美國民間企業如美國CMB公司,乃為符合美國移民法令中之投資條件耳,申請者尚需具備其他條件,而臺灣移民顧問公司如被上訴人者,僅係協助客戶辦理美國移民及提供各項諮詢、準備文件等,應先澄明。
2美國政府向來政策變動莫不以其本國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兩造簽約後,各界
傳言美國移民政策考慮將作修正,提高投資金額之移民條件,然美國移民政策迄今猶混沌不明,絕非上訴人片面指稱美國移民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已截止收件或正式拒絕,原審中被上訴人已提出被證廿、廿一美國移民局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三月四日收件文件可證,實美國各界仍在向國會等單位施壓抗爭中,至於美國CMB公司因為免客戶爭議,先提高各類型投資初期款,然究此種種,均為兩造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正式簽定書面契後,美國移民政策所突生之變動,且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此部分為無容置疑,上訴人卻屢以被上訴人試圖誘騙上訴人做出不當抉擇,以圖利自己攻訐,顯失公允。被上訴人實無置上訴人移民失敗之必要,被上訴人亦一再協助上訴人以其他方式辦理,乃上訴人拖延躊躇許久後突決定不辦,是本件純粹因上訴人一身原因,即簽約後不願再配合美國移民政策續辦美國移民所起,嗣惡意指摘被上訴人藉以要求如數返還費用,妄顧被上訴人為本案支出費用及心力,於理於情均屬難容。
3自兩造契約而論,第四條亦限因被上訴人之疏失或未盡職責使上訴人移民簽
證失敗時,始退還全部費用,上訴人根本尚未對美國移民局送件申請,自非至辦理移民簽證失敗之階段,且本件並非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未移民,上訴人自無依契約請求退還費用可言,況上訴人係依終止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請求,非契約上請求權,上訴人上訴狀及陳報狀一再片面解釋兩造契約之真意為何,實無意義。另依契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應支付美國律師費美金壹萬伍仟元,匯入律師帳戶,上訴人迄今猶未支付,先前亦一再去函詢問美國律師,自己屢不遵守契約在先,事後又自行以己意謂兩造契約真意為何,更屬謊誕。
4按兩造間協助客戶申請美國移民委任書之生效與否,並不繫於上訴人是否與
美國CMB公司簽約,故上訴人持其遲遲未與美國CMB公司簽約一事,謂合約尚未成立,故翻譯及不動產鑑定費用非屬必要,顯不可採。依兩造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約協助上訴人準備申請美國移民所需之各項資料,被上訴人於收取本件費用後,盡責迅予辦理證明上訴人信用資力之不動產鑑定,及上訴人家庭狀況之結婚證書、畢業證書翻譯事宜,上訴人竟能指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逾越權限之行為。試問上訴人自己未指出不動產所在及提出結婚、畢業證書中文本,被上訴人如何進行委託鑑定及翻譯,此項工作非上訴人事前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如何進行。
5美國CMB公司初期款拾貳萬美金之投資類型,乃初期款拾貳萬美金,所要
求之全部投資金額仍為伍拾萬美金,此參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原證三未簽署之美國CMB投資合同暨委任書第二條載為:「我在此同意以下述方式出資美金500,000元予合夥關係:A首期款─美金120,000元...」甚明。是上訴人所提事後之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華視新聞報導、統一加拿大移民資訊,不僅為傳述之新聞報導或移民同業之宣傳廣告或噱頭,難能引用為證據。退步言之,其所攻訐之只要出十幾萬元,就能取得美國綠一節,本案亦非屬之,本案總投資金額仍為伍拾萬美金,乃初期款為拾貳萬美金,自非可藉此混淆。
6因CMB公司事後考慮美國移民之審查態度,即移民局有質疑伍拾萬美金投
資餘款以分期等變通方式之傾向,而作出嗣後之變動,此俱為兩造簽約後之事由,且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一方,而投資金額及時間只是另方面符合移民條件與否之問題,上訴人卻一再以無關之證據強指美國CMB頭款拾貳萬美金是違法,實難肯認,蓋美國移民局審查態度及政策走向乃為關鍵,是否可以分期投資,為另符合移民條件與否之問題,不是違法與否之問題,上訴人容有誤解。移民代辦公司莫不希望客戶辦理移民成功,實無必要隱瞞事實,強要客戶辦理明確會失敗的案子,上訴人片面指稱早在兩造簽約前美國國務院電文即已通告,並傳遍世界各地,乃為傳聞之說,並不實在,兩造簽約時,美國移民政策根本尚未明確,況被上訴人事後曾表明如儘快送件掛號,即有可能適用舊的條件而不受溯及既往機會,可極力爭取,乃上訴人一方簽約後,猶豫不決後決定放棄,是故被上訴人方面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可言,扣除支出之費用後退還顧問費,自屬合情合理。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止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顧問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委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兩造委任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權,係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然上訴人所追加之上開二請求權,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申請美國移民委任書,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移民美國事宜,依約由上訴人先行支付顧問費美金伍仟元即新臺幣拾陸萬元,依委任書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之移民案為「EB5投資移民─CMB投資專案」,其所收取之顧問費係專為該CMB投資移民案而提供相關之服務,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參與之投資案為美金拾貳萬元之首期款案,預支數叁萬美元,五年內每年支付壹萬捌仟美元,共計玖萬美元,且於五年內每年保證自所投資現金必收百分之十二之報酬利益。嗣經上訴人與美國之本案代辦律師林肯史東聯繫結果,經林肯史東來函告稱CMB有四種選擇,頭期預付款伍拾萬美元及叁拾萬美元二者是最佳移民選擇,最低額首期款為拾叁萬美元等語。換言之,根本已無所謂拾貳萬美元之投資案,且該函亦指出依新移民法規,其移民局對於凡投資低於伍拾萬美元者,均將予以拒絕,亦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送件者均應適用新移民規定。上訴人為求確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三日二次向CMB公司之法蘭克洪詢問有關頭期款拾貳萬美元移民案之問題,經法蘭克洪來函告稱僅有頭期款伍拾萬美元、叁拾萬美元、二十萬美元及十三萬美元之投資案可供選擇,且由投資移民公司安排貸款為非法行為、移民公司所謂六年內可買回為不合法。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時,被上訴人即已知無此頭期款拾貳萬美元之移民案,上訴人未免繼續受損即可預期必不能通過美方移民局之審核,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三月十二日以傳真及存證信函方式,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契約,從而上訴人所支付之顧問費扣除被上訴人代墊費用伍仟貳佰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僅係協助客戶辦理美國移民及提供各項諮詢、準備文件等,兩造簽約後,各界傳言美國移民政策考慮將作修正,提高投資金額之移民條件,然美國移民政策迄今猶混沌不明,絕非上訴人片面指稱美國移民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已截止收件或正式拒絕,實際上美國各界仍在向國會等單位施壓抗爭中,至於美國CMB公司因為免客戶爭議,先提高各類型投資初期款,然究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實無置上訴人移民失敗之必要,被上訴人亦一再協助上訴人以其他方式辦理,乃上訴人拖延躊躇許久後突決定不辦,是本件純粹因上訴人之原因,即簽約後不願再配合美國移民政策續辦美國移民所起。自兩造契約而論,第四條亦限因被上訴人之疏失或未盡職責使上訴人移民簽證失敗時,始退還全部費用,上訴人根本尚未對美國移民局送件申請,自非至辦理移民簽證失敗之階段,且本件並非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未能移民,上訴人自不能依上開約定請求退還費用。按兩造間協助客戶申請美國移民委任書之生效與否,並不繫於上訴人是否與美國CMB公司簽約,故上訴人以其未與美國CMB公司簽約一事,謂合約尚未成立,故翻譯及不動產鑑定費用非屬必要,顯不可採。依兩造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約協助上訴人準備申請美國移民所需之各項資料,被上訴人於收取本件費用後,盡責迅予辦理證明上訴人信用資力之不動產鑑定,及上訴人家庭狀況之結婚證書、畢業證書翻譯事宜,上訴人竟能指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逾越權限之行為。而上開書證,上訴人若未指出不動產所在及提出中文本,被上訴人如何進行委託鑑定及翻譯,此項工作非上訴人事前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如何進行。美國CMB公司初期款拾貳萬美金之投資類型,乃初期款拾貳萬美金,所要求之全部投資金額仍為伍拾萬美金,是上訴人所提事後之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華視新聞報導、統一加拿大移民資訊,為傳述之新聞報導或移民同業之宣傳廣告或噱頭,難能引用為證據。因CMB公司事後考慮美國移民之審查態度,即移民局有質疑伍拾萬美金投資餘款以分期等變通方式之傾向,乃作出嗣後之變動,此為兩造簽約後之事由,且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一方,而投資金額及時間,只是另方面符合移民條件與否之問題,上訴人卻一再以無關之證據,強指美國CMB頭款拾貳萬美金是違法,實難肯認,蓋美國移民局審查態度及政策走向乃為關鍵,是否可以分期投資,為另符合移民條件與否之問題,不是違法與否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是以扣除支出之費用後退還顧問費,自屬合情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航宇國際協助客戶申請美國移民委任書,上訴人先行支付顧問費拾陸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委任契約書一份、收據一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應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簽約時隱瞞美國國務院不接受CMB拾貳萬美金投資案等事實,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發函終止上開契約,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及上開契約第四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扣除被上訴人代墊費用伍仟貳佰元後之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而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二者效力不同,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並無準用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甚明。從而,當事人一方終止契約者,於終止前契約所發生之效力,並不受影響,亦即當事人於訂約時自他方受領之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非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當事人欲請求簽約時交付他方之物,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請求外,尚非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為憑。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三月十二日分別以傳真及存證信函之方式,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關係,已據其提出傳真一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亦不爭執,應堪採信。查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既係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消滅,按之上揭說明,並無使委任契約關係自始歸於消滅之效力,因此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顧問費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屬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顧問費,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再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著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契約之終止,亦有準用之。惟按此項規定,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或終止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或終止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八八號、第二七二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委任為無償者,受任人僅就重大過失,負過失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雖亦定有明文。然此究係委任契約關係成立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者,始有其適用,如係受他方詐欺、脅迫而訂約,或他方有締約過失等情形,致使一方與之締約者,並無此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追加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拾陸萬元,係因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故,並非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有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以上訴人縱有損害,亦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條所指之損害賠償,實際上上訴人所指述者,係因被上訴人於簽約時隱瞞締約前美國國務院質疑CMB公司之頭期款拾貳萬美元之投資案不合法,CMB公司亦表示無上開類型之投資案,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停止收件等事實,皆屬系爭委任契約簽訂前之情事,縱設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有所隱瞞或有所過失,皆非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情形,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本諸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顧問費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元,洵屬無據。
六、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亦著有明文。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顧問費云云。但查,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後段固然約定,因被上訴人之疏失或未盡職責而使上訴人申請移民簽證失敗時,被上訴人應於移民拒絕通知函寄到日算起一個月內退還全部顧問費用美金伍仟元。然其中已明白約定「申請移民簽證失敗」及「移民拒絕通知函寄到日算起」等文字,足徵上開約定係指因被上訴人之疏失或未盡責,使上訴人申請移民簽證失敗,遭美國移民局拒絕時,始有其適用,對於兩造任何一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並不與焉。本件系爭委任契約,係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消滅,為兩造所俱認,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況且本件上訴人亦未與美國CMB公司簽約,更遑論對美國移民局送件申請,當非上約定條款所指之情事,上訴人本於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所繳顧問費,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舉出上訴人退還訴外人周秀原顧問費,以佐證上開約定之真意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文為證,惟該函文之內容,載稱交易未完成,退回款項而已,並未敘明退回原因係因移民失敗,蓋被上訴人退款之原因可能多端,故上開函文並不能證明上開約定真意。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拾陸萬元顧問費,係基於系爭委任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嗣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無溯及的使系爭委任契約消滅,是亦非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交付之顧問費,自無理由。次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非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情形,即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本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顧問費,亦無理由。又上訴人係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非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約定之申請移民失敗之事由,上訴人據之請求返還上開顧問費,亦非所據據。原審依被上訴人抵銷之主張,判決駁回上訴人部分之請求,其理由雖屬不當,惟基於上開理由,其結果仍屬正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敘述之事實,或係被上訴人訂約時有所瞞隱甚或詐欺,為被上訴人有無締約過失或侵權行為之情形,上訴人應循求適當之法律關係以資解決,並非其所主張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系爭契約第四條後段,所得解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鴻達法 官 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