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華南花園別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華南花園別墅第一一二號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採證違誤,判決確認車位永久使用權存在殊有未合,理由如后:
(一) 上訴人並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華南花園別墅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
會)迄今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登記,並無該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當事人能力,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二) 買賣契約並不存在:原審係依據第十二屆委員大會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會議紀錄而認有「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之事實,惟查買賣契約之成立需就標的物、價金等必要之點,有要約、承諾二意思表示合致,反觀原審認定之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華南花園別墅管理委員會」是否為有權出售之權利主體?甲○○當時之真意如何?究係何者為要約人或承諾人?意思表示於何時合致?....等均有由甲○○本人到庭說明並詳為查證之必要。原審率爾認定當時停車位買賣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殊難令人甘服。
(三) 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元並非買賣價金,金額亦有錯誤:原審未經查證
本件借據是否真為甲○○實際代墊工程款?又未查證甲○○真正尚未回收之金額為何?僅根據被上訴人片面指稱及依「借據」斷章取義,率爾認定為買賣價金十九萬五千元,實乃錯誤。抑且該「借據」並未經借款人合法簽章,依法應屬無效。
(四) 系爭車位使用權係附條件、附期限,並非買賣或永久、無條件使用:
1、系爭車位使用權早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甲○○擔任主席之「巷道委員會議」中即已決議通過「由公車位抽出一位,讓其停車免收租金及管理費以表謝意,但任期屆滿卸任時應移交下任受用,以昭公平」,亦即附期限於甲○○主任委員任期內供其使用,並非永久使用。
2、至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十二屆第三次委員大會議決結果係附有條件供甲○○使用,抑且目的在感恩補償、期許繼續爭回新光佔有之公共設施,並非無償永久使用權之買賣。
二、聲請傳訊被上訴人甲○○親自到庭,並查證訴訟代理人乙○○與久居大陸之甲○○間委任關係是否合法?
(一)查甲○○於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期間擔任華南花園別墅主任委員。七十五年底為修繕社區水溝,奉獻心力,代墊費用,任勞任怨,固然建樹良多。惟因施工品質欠佳仍有漏水,部分住戶因而拒繳分攤費用,或表示需待驗收未漏後再為繳納,甲○○之墊款未能全部回收,故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委員大會決議系爭車位供其使用,目的在補償其損失,並期盼其繼續為社區貢獻催收欠款及遭新光倉庫佔用之停車位,甲○○當時應無「自肥」取得永久使用權之真意。
(二)再查甲○○係華南花園別墅延吉街四十八巷八號三樓之所有權人,故獲選舉擔任主任委員,惟據悉上開房地多年前業經 鈞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拍定人依據該拍賣取得房屋及基地所有權雖無疑義,但並未因而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而本件系爭車位早在當時即由社區委員會收回。甲○○此後即赴大陸經商定居,多年不曾返台,恐係受人慫恿或他人借用甲○○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甲○○既已離台多年,則乙○○之訴訟代理之委任書是否合法,實有查明之必要。
三、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借據正本及代墊水溝修繕工程款十九萬五千元之相關憑證正本:
(一)原審認定本件系爭車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之對價為十九萬五千元,僅依借據及會議紀錄為憑。並未命為提出借據正本及代墊工程款之單據證明及委員會帳冊核對查證,採證實有違誤。
(二) 茲檢呈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四十八巷修繕水溝已收工程款收支明細表」(
上證一)上有甲○○本人用印確認,記明「借入款(代墊)尤主任委員一○○、○○○元」,並無十九萬五千元之記錄。
(三) 再檢呈據悉係甲○○代墊工程款予水溝工程承包商立業工程公司林茂雄簽收
之工程款支票二張影本(上證二),上開支票中有更改日期卻未用印,應無法提示領款,則甲○○就有代墊工程款十九萬五千元之事實應提出工程驗收證明,或工程款收付等相關憑證並負舉證責任。
四、上開借據文義意旨既已載明僅為借到支票二張,於修繕費收齊,票期日前歸還,均只就代墊款之籌措付款方式約定而已,與系爭車位使用權毫不相干,焉可比附援引,無端指稱為永久買賣車位使用權之對價?次就該借據之當事人似為「債權人:甲○○」「債務人:華南花園別墅管理委員會(僅加蓋戳記,並無任何委員會有權簽名之人簽章)」,則該借據債務人之代表人或有權簽名之人應為主任委員,但當時主任委員甲○○並未簽章,借據並無效力。縱使甲○○有簽章,則其就與自己利益攸關、相互衡突之事項簽名是否合法亦有疑義。再就該借據上僅有「在場證見人楊天錫、林錕、乙○○、鄭雅玲(簽名)」究竟四人「證見」事項為何?殊為令人不解。按乙○○為受僱於甲○○公司之會計,林錕為當時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楊天錫為電工(三人均非社區住戶,應無權參與表決或簽名)均屬聽命於甲○○行事之人,對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甲○○借用支票之事實縱為見證真實,但對於票載發票日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嗣後篡改為「三」月卻未為加蓋印鑑章)之前收回修繕費及支票軋付或返還等情形並無法證明,焉得依上開借據即可認定甲○○確有代墊工程款十九萬五千元而得比附援引為買賣對價?末就見證人鄭雅玲之簽名與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鄭雅玲自美國傳真回台敘述擔任執行委員期間就本件事實之說明書(上證四)上之簽名明顯不合。另楊天錫亦非本人簽名,應為林錕代簽(上證七:七十五年一月三日座談會紀錄人林錕之筆跡與其上楊天錫之簽名顯為同一人。),故上開四見證人簽名之真正及效力均有疑問。
五、聲請命被上訴人提示「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十二屆第三次委員大會紀錄」正本(上證五):
(一)按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十二屆第三次委員大會召開時,甲○○已非主任委員,而出席該次大會之委員中,與知悉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工程款墊付情形或就系爭車位使用相關議題亦曾出席之委員多人,其中邱瑞欽於七十九年已改選擔任主任委員召集主席、林錕一直擔任紀錄工作、甲○○則已卸任主任委員該次並未出席、鄭雅玲已經確認非其親自簽名,其餘出席者經查證,亦無一人能確認當時委員會有與甲○○成立「永久使用權買斷契約」之印象,更未見過上開會議紀錄,委員會管理中心根本無該會議紀錄原本存檔。爰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正本以利查對。
(二) 次就本次會議記錄第二項標題即為「尤前主任委員為了修理社區水溝賠墊工程費車位補償問題」,其中發言情形如下:
1、鄭雅玲之發言:「最遺憾的就是社區有些不明大義人士,無理取鬧,抗繳水溝修繕工程費,害得尤主委賠墊了工程費拾玖萬伍仟元,所以我委員大家都感覺過意不去,故在開會時曾提議在公有車位抽出一個車位,讓他免費停車,以作補償之意,這是事實,並有當時開會之決議案可查(應指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會議紀錄)。希望大家應以整個社區為念,來討論來研究辦理來公決。」
2、丙○○發言:「請大家不要為了區區一千五百元的租金,而爭面紅耳赤,去爭此蠅頭小利,是毫無意義的,應當要繼續免費讓他停車,並且要鼓勵他奮力為大家爭回新光倉庫佔用公共設施回來,開闢幾十個車,讓住戶有位處停車,增加中心收入,這才能合理,才是辦法。」以上發言足資證明,討論之目的,均為鼓勵甲○○力爭、以附條件於討回新光佔用之公共設施之前供其使用而已。
3、 該次大會議決結果則為:
(1)一一二號車位繼續讓尤前主任委員免租金停車,車管費四○○元照付。
(2)待新光倉庫佔用公共設施收回,開闢成車位,抽出一個車位讓尤前主委永久免租金停車,到時一一二號車位再歸還公家。
(3) 但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
(4) 大家舉手一致通過。故由上開會議記錄明確證明甲○○使用系爭停車位乃附條件借甲○○免租金只付管理費四○○元使用,待收回新光倉庫佔用公共設施收回改建停車位時,一一二號車位應再歸還公家。系爭車位無償使用之目的係為感恩補償甲○○對社區之付出。係附有條件,並非無條件永久買斷。
六、聲請查證「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巷道委員會會議記錄」(上證六)係甲○○本人承諾使用至任期屆滿為止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甲○○本人出席並擔任巷道委員會議主席,對於臨時動議提出:「主任委員尤先生幾年來為社區服務至為辛勞無以為報,應由公車位中抽出一位,讓其停車免收租金及管理費,以表謝意,但任期屆滿卸任時,宜移交下任受用,以昭公平」「議決通過」之事項簽名確認屬實,足資證明甲○○在七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第十二屆委員會會議時之決議事項絕非自肥為「永久使用權買斷」。
七、本件上訴人「華南花園別墅」係包括台北市○○街三○、四十六、四十八、五○巷全體住戶,共同組織管理委員會,選任主任委員,有呈卷組織章程可稽。惟查本件借據所載之水溝地樑修繕工程費僅及於「四十八巷」四棟二十八戶私人應付款項,並非全部社區應負擔之公共工程費用,甲○○縱為主任委員,亦不得私相授受,擅自付款,縱有私人代墊情事,亦應由其自行催收,若有損失,亦不應由社區全體負擔。
八、次經查訪當初上開二十八住戶均表示:並非拒付,更未授權甲○○代為墊付,實乃承包施作之工程欠佳,仍然漏水,住戶要求俟工程修繕完善再為付款。迄今多年該項工程尚未改善持續漏水,甲○○縱有無因管理代墊付款情事,亦與全部華南社區無涉。
九、再查甲○○自七十四年起擔任主任委員前後長達五年,至七十八年才卸任,則其縱有在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私人出借十萬支票二紙,共計二十萬元並為代墊一
九五、○○○元之情事,則在嗣後之三年任期內何以未積極催收?其個人墊款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豈可以屬於社區公同共有之停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為對價,私相授受予甲○○個人?
十、末查,上開借據所載支票二張僅為「保證票」性質,文義明載:「俟四十八巷水溝修繕費收齊時在票期日前付清票款,歸還主任委員尤先生」,易言之,並非可證明該支票二紙業由甲○○墊付。
十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十二屆委員會決議事項觀之,姑且不論該借據會議紀錄是否屬實,僅就其第二項所述,即已顯矛盾,查新光地下倉儲用地,所有權係屬新光集團所有,上訴人僅洽租供社區使用,使用期限受租約限制,倘租期屆滿不再續約,須歸還新光集團,並非由社區永久使用,故如何能如前開會議紀錄內容,讓被上訴人永久免租金停車,該內容與事實不符。並沒有說一一二車位永久使用,只是免租金,是待新光倉庫另闢停車位時再給他使用,但現在未收回,條件未成就。
十二、被上訴人所提之華南管委會第十二屆第三次委員大會紀錄,所通過之議決為一一二號車位繼續讓被上訴人免租金停車,車管費四百元照付,並未提及永久免租金停車,加以該一一二號車位係屬公有車位,亦即該地下車位之所有權係屬地下室所有權人所共同持有,今與委員無法代表地下室所有的所有權人,故該項議決似有侵害全體住戶權益之嫌。
十三、華南管委會第十九屆第一次委員會亦已針對前開第十二屆不合理決議案加以討論並做成較為合理之議決,該議決如下:被上訴人即前主委甲○○免費使用之一一二號車位,如其本人不使用時即應歸還。且第十九屆第二次委員會被上訴人亦有簽名出席(實有朱小姐代為簽名出席),會中朱小姐又提出一一二車位使用權之議題,經討論後決議如下:被上訴人甲○○如仍住在本社區,車位仍由其本人使用,若尤先生搬離社區,車位即應歸還。查被上訴人久居大陸,其位於華南花園別墅內之十號三樓住居業已遭法院拍賣,並已順利賣出,被上訴人已非華南社區居民,依第十九屆第一、二次會議決議,華南花園管委會暨地下室所有權人實有收回該一一二號車位之權利。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北銀行松
山分行函查二○五二號帳戶,發票人「新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號碼:SH0000000、SH0000000之兌領情形。
一、工程款收支明細表影本一件。
二、支票影本兩件。
三、借據影本一件。
四、鄭雅玲傳真函影本一件。
五、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委員大會紀錄影本一件。
六、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委員大會紀錄影本一件。
七、七十五年元月三日委員座談會紀錄影本一件。
八、組織章程節本影本一件。
九、支票影本二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開借據上見證人之一鄭雅琴女士係上訴人當年之財務委員,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此亦上訴人明知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社區當年因修水溝有未收款不足支付工程款,由被上訴人借款予社區等情,亦不爭執,今又翻異前詞,實不足採。
二、新光地下倉儲用地之所有權究屬誰所有,實與當年第十二屆委員會決議系爭一一二號車位讓上訴人永久免租金停車無涉。依上揭第二項決議內容「...抽出一個車位讓尤主委永久免租金停車...」觀之,益足證被上訴人確有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
三、上訴人係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委員,雖因改選而有所變異,惟被上訴人對系爭車位有永久使用權,既經第十二屆委員會之決議通過,對於上訴人即有拘束之效力,並不得因目前之主任委員或委員異於當年,而謂目前之管理委員會不受當年決議之拘束,準此,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第十九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議中議決「甲○○先生如仍住在本社區,車位仍由其本人使用,若尤先生搬離社區,車位即應歸還」,乃在被上訴人不同意下,片面限制被上訴人之使用權,其限制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四、本件上訴人第十二屆委員會第三次決議之內容,雖未言明買賣,惟探其真意應有賣斷系爭車位使用權之意思,而被上訴人取得該車位永久使用權之代價即為十九萬五千元。
五、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該車位之使用權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車位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在此聲明將依法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
六、我是依據對造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的議決,我有權使用一一二車位到永久。
七、七十五年當時是因為有部分住戶不願繳修理水溝的款項,由我們代付拾玖萬五千元,直到七十九年沒有還,所以大會才決議我們可以永久使用。當時的意思是用十九萬五千元買斷上開車位的使用權。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借據原本、華南花園別墅管委會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十二屆第三次委員大會紀錄為證。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稱:管委會財產獨立,有管委會組織章程,有人管理等語,再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管委會組織章程規定,上訴人均符合上開要件,從而上訴人縱迄今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主張其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登記,並無該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當事人能力,尚屬無據;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昌汶,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清壽,新法定代理人詹清壽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又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後具狀人欄之印章與本院卷附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乙○○之委任狀上之印章相同,而上訴人提出之七十六年元月十二日四十八巷修繕水構已收工程款收支明細表上之主任委員甲○○之印章,亦與上開印章相符,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乙○○為其本件訴訟代理人無訛;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以確認華南花園別墅一一二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為先位聲明,以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十九萬五千元及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後位聲明,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惟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表示仍對上開二聲明為先後位請求,則上開後位聲明自因上訴而發生移審之效力,先位聲明無理由時,本院即得就後位聲明為審理,均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其係前華南花園別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對於社區公益事業,服務貢獻不遺餘力,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墊付上○○○區○○街○○○巷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號水溝修繕之工程費十九萬五千元,嗣因上訴人尚無力償還此代墊款項,乃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被告管理委員會第十二屆第三次委員大會中議決「1、一一二號車位繼續讓尤前主任委員免租金停車,車管費四百元照付。2、待新光倉佔用公共設施收回,開闢成車位,抽出一個車位讓尤前主委永久免租金停車,到時一一二號車位再歸公家。3、但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4、大家舉手一致通過。」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一一二號車位有使用權存在,其取得使用權之代價為十九萬五千元,今上訴人片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第十九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議中決議「甲○○先生如仍住在本社區,車位仍由其本人使用,若尤先生搬離社區,車位即應歸還。」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一一二號車位之使用權利,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重申使用權存在,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函告原告「台端已搬離本社區,使用權自然消失」云云,此乃片面剝奪被上訴人之使用權,蓋被上訴人既擁有一一二號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即得自由使用收益,並不因本人是否搬離社區而受影響,況且,上訴人當初決議,被上訴人對一一二號車位有使用權時,並未限制被上訴人必須住在社區內,更何況被上訴人目前仍設籍於社區內,故實有確認被上訴人對一一二號車位使用權之必要,故提起本訴,退步言之,若認為被上訴人對一一二號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上訴人仍應返還原告十九萬五千元,蓋該上述款項乃被上訴人墊付上訴人本應支付之水溝修繕工程款,實際上乃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借款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買賣契約並不存在,十九萬五千元並非買賣價金,金額亦有錯誤。系爭車位使用權係附條件、附期限,並非買賣或永久、無條件使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委員大會決議系爭車位供其使用,目的在補償其損失,並期盼其繼續為社區貢獻催收欠款及遭新光倉庫佔用之停車位,甲○○當時應無「自肥」取得永久使用權之真意。再查甲○○係華南花園別墅延吉街四十八巷八號三樓之所有權人,故獲選舉擔任主任委員,惟據悉上開房地多年前業經 鈞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拍定人依據該拍賣取得房屋及基地所有權雖無疑義,但並未因而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而本件系爭車位早在當時即由社區委員會收回。上開借據文義意旨既已載明僅為借到支票二張,於修繕費收齊,票期日前歸還,均只就代墊款之籌措付款方式約定而已,與系爭車位使用權毫不相干,焉可比附援引,無端指稱為永久買賣車位使用權之對價?次就該借據之當事人似為「債權人:甲○○」「債務人:華南花園別墅管理委員會(僅加蓋戳記,並無任何委員會有權簽名之人簽章)」,則該借據債務人之代表人或有權簽名之人應為主任委員,但當時主任委員甲○○並未簽章,借據並無效力。縱使甲○○有簽章,則其就與自己利益攸關、相互衡突之事項簽名是否合法亦有疑義。再就該借據上僅有「在場證見人楊天錫、林錕、乙○○、鄭雅玲(簽名)」究竟四人「證見」事項為何?殊為令人不解。按乙○○為受僱於甲○○公司之會計,林錕為當時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楊天錫為電工(三人均非社區住戶,應無權參與表決或簽名)均屬聽命於甲○○行事之人,對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甲○○借用支票之事實縱為見證真實,但對於票載發票日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嗣後篡改為「三」月卻未為加蓋印鑑章)之前收回修繕費及支票軋付或返還等情形並無法證明,焉得依上開借據即可認定甲○○確有代墊工程款十九萬五千元而得比附援引為買賣對價?末就見證人鄭雅玲之簽名與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鄭雅玲自美國傳真回台敘述擔任執行委員期間就本件事實之說明書(上證四)上之簽名明顯不合。另楊天錫亦非本人簽名,應為林錕代簽(上證七:七十五年一月三日座談會紀錄人林錕之筆跡與其上楊天錫之簽名顯為同一人。),故上開四見證人簽名之真正及效力均有疑問。按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十二屆第三次委員大會召開時,甲○○已非主任委員,而出席該次大會之委員中,與知悉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工程款墊付情形或就系爭車位使用相關議題亦曾出席之委員多人,其中邱瑞欽於七十九年已改選擔任主任委員召集主席、林錕一直擔任紀錄工作、甲○○則已卸任主任委員該次並未出席、鄭雅玲已經確認非其親自簽名,其餘出席者經查證,亦無一人能確認當時委員會有與甲○○成立「永久使用權買斷契約」之印象,更未見過上開會議紀錄,委員會管理中心根本無該會議紀錄原本存檔。該次大會議決結果乃證明甲○○使用系爭停車位乃附條件借甲○○免租金,只付管理費四○○元使用,待收回新光倉庫佔用公共設施收回改建停車位時,一一二號車位應再歸還公家。系爭車位無償使用之目的係為感恩補償甲○○對社區之付出。係附有條件,並非無條件永久買斷。本件上訴人「華南花園別墅」係包括台北市○○街三○、四十六、
四十八、五○巷全體住戶,共同組織管理委員會,選任主任委員,有呈卷組織章程可稽。惟查本件借據所載之水溝地樑修繕工程費僅及於「四十八巷」四棟二十八戶私人應付款項,並非全部社區應負擔之公共工程費用,甲○○縱為主任委員,亦不得私相授受,擅自付款,縱有私人代墊情事,亦應由其自行催收,若有損失,亦不應由社區全體負擔。次經查訪當初上開二十八住戶均表示:並非拒付,更未授權甲○○代為墊付,實乃承包施作之工程欠佳,仍然漏水,住戶要求俟工程修繕完善再為付款。迄今多年該項工程尚未改善持續漏水,甲○○縱有無因管理代墊付款情事,亦與全部華南社區無涉。再查甲○○自七十四年起擔任主任委員前後長達五年,至七十八年才卸任,則其縱有在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私人出借十萬支票二紙,共計二十萬元並為代墊一九五、○○○元之情事,則在嗣後之三年任期內何以未積極催收?其個人墊款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豈可以屬於社區公同共有之停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為對價,私相授受予甲○○個人?末查,上開借據所載支票二張僅為「保證票」性質,文義明載:「俟四十八巷水溝修繕費收齊時在票期日前付清票款,歸還主任委員尤先生」,易言之,並非可證明該支票二紙業由甲○○墊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十二屆委員會決議事項觀之,姑且不論該借據會議紀錄是否屬實,僅就其第二項所述,即已顯矛盾,查新光地下倉儲用地,所有權係屬新光集團所有,上訴人僅洽租供社區使用,使用期限受租約限制,倘租期屆滿不再續約,須歸還新光集團,並非由社區永久使用,故如何能如前開會議紀錄內容,讓被上訴人永久免租金停車,該內容與事實不符。並沒有說一一二車位永久使用,只是免租金,是待新光倉庫另闢停車位時再給他使用,但現在未收回,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所提之華南管委會第十二屆第三次委員大會紀錄,所通過之議決為一一二號車位繼續讓被上訴人免租金停車,車管費四百元照付,並未提及永久免租金停車,加以該一一二號車位係屬公有車位,亦即該地下車位之所有權係屬地下室所有權人所共同持有,今與委員無法代表地下室所有的所有權人,故該項議決似有侵害全體住戶權益之嫌等語置辯。
四、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十二屆第三次委員大會中議決該社區一一二號車位繼續讓被上訴人免租金停車,車管費四百元照付,待新光倉佔用公共設施收回,開辦成車位,抽出一個車位讓被上訴人永久免租金停車,到時一一二號車位再歸還公家,但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留存之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雖上訴人以上開會議紀錄其未存檔而質疑其真實性,惟查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每頁騎縫上均蓋有上訴人之印章(非影印),且該會議紀錄之紀錄人林錕與上訴人提出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巷道委員會議紀錄之紀錄人係相同,筆跡亦前後相符,應可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十二屆第三次委員大會議紀錄為真正。雖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巷道委員會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決議:「主任委員尤先生幾年來為社區服務至為辛勞無以為報,應由公車位中抽出一位,讓其停車免收租金及管理費,以表謝意,但任期屆滿卸任時,宜移交下任受用,以昭公平」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第十九屆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議中決議「甲○○先生如仍住在本社區,車位仍由其本人使用,若尤先生搬離社區,車位即應歸還。」,故其有收回該一一二號車位之權利等語置辯。並提出華南花園別墅管理委員巷道委員會議紀錄、華南花園別墅管理委員會第十九屆第二次大會會議紀錄為證,然查上開第十二屆管委會會議係全體大廈管理委員開會之決議,效力已大於上開巷道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況上開巷道委員會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係在上開第十二屆管委會會議決議前,顯然上訴人第十二屆會議有推翻上開巷道委員會會議決議之意思,另上訴人第十九屆第二次委員會雖又限制被上訴人使用一一二車位之決議,然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限制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故仍應認上開上訴人第十二屆會議有關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問題之決議,對兩造發生效力,上訴人上開之辯詞亦不足採。
五、經查該會議紀錄之該社區一一二號車位繼續讓被上訴人免租金停車,車管費四百元照付,「待新光倉佔用公共設施收回,開辦成車位」,「抽出一個車位」讓被上訴人「永久」免租金停車,「到時一一二號車位再歸還公家」,但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之決議,顯然對於被上訴人使用該社區一一二車位之行為係以新光倉占用公共設施收回,開辦成車位,抽出一個車位讓該被上訴人永久免租金停車為解除條件,換言之,於新光倉占用公共設施收回,開辦成車位,抽出一個車位讓該被上訴人永久免租金停車之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免租金使用系爭一一二車位之行為即失其效力,應歸還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對系爭一一二車位並無永久使用權,而係在新光倉儲占用公共設施收回並開辦成車位時,就其中一車位始有永久使用借貸權,從而被上訴人原審先位聲明主張確認系爭一一二車位有永久使用借貸權存在云云,即有未合。況上訴人亦表示上開新光倉儲用地,所有權係屬新光集團所有,上訴人僅洽租供社區使用,租期屆滿即須歸還新光集團,故上開嗣後「抽一個車位讓該被上訴人永久免租金停車」之解除條件,亦無法成就,從而被上訴人為永久停車之請求,顯無生效之可能,併此敘明。
六、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為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墊付上訴人社區水溝修繕之工程費十九萬五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為憑,上訴人固抗辯上開借據不合法,被上訴人未實際墊付,係屬無因管理費用云云,然查依上開上訴人第十二屆會議紀錄中,已有針對被上訴人修理社區水溝賠墊工程費車位補償問題作討論,並陸續有周富美、郭維文、丙○○、詹淑琴、陳正道委員發言,觀其等發言內容顯然均承認上訴人有墊付十九萬五千元水溝工程費,始提議由被上訴人免租金停車作為補償,況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已自認上開工程費十九萬五千元係四十八巷委員會與被上訴人的借貸關係等情;本院向台北銀行松山分行調取被上訴人於上開借據所載發票人為新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號碼:SH0000000、SH00000000紙支票查知,上開支票均有兌領之情,此亦有台北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銀松管字第九0六0一一九九00號函暨所附之支票影本及存款明細帳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雖仍爭執上開工程費非管委會出面處理云云,然以此已得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貸與上開工程費十九萬五千元之事實。第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八十二年版組織章程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委員會由各樓梯委員組成,樓梯委員由各樓梯住戶推選之」、「各巷道樓員梯委員公推巷道執行委員及巷道財務委員各一人,領導及執行各該巷道有關事宜」、「委員會設常務委員,由主委及副主委、各巷道執行委員、財務委員及中心財務委員擔任之,主任委員為常務委員會當然主席」、「經費來源,本別墅全體住戶,向管委會按月繳納服務中心費。」、「管理費包括服務中心費」、「住戶未依規定繳費,經勸繳無效,管委會所作斷水停電之措施,樓梯委員具有證人資格」。可見上訴人其下組織包括各巷道樓梯委員,其中並包含各樓梯巷道之財務委員,又有關經費之統籌亦完全屬上訴人之職務,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巷道結餘的錢歸巷道財務委員自己保管,不夠的錢中心(即管委會)會補貼,只有補貼沒有收回。管委會只是負責招標、訂約,但費用是各巷道獨立支付。如果與廠商發生糾紛,是由管委會出面等語,可知對外負責工程招標、訂約者既由上訴人代表全體住戶(當然包括巷道樓梯委員)為之,則各巷道委員自僅係上訴人組織下之分工單位,各樓梯財務委員當然亦須將財務狀況上報上訴人,否則各巷道樓梯財務委員為何須為上訴人之常務委員之一,又與廠商發生工程財務糾紛,又何必由上訴人出面處理?故可認定上開與被上訴人有十九萬五千元借貸關係者為上訴人無疑。
七、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一一車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本院自得就被上訴人後位聲明為審酌,上訴人既無法以停車位作為上開十九萬五千元工程墊款之補償,則被上訴人主張終止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上開十九萬五千元工程墊款,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重申使用權存在,並提出存證信函附於原審為憑,而主張應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計算上開借款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惟查上開存證信函係屬被上訴人針對上開停車位使用權問題向上訴人為主張權利之意思表示,並無終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故應自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繕本(為終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十九萬五千元,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聲明有理由,予以准許,自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就後位聲明部分雖未審酌,惟因上訴人之上訴而一併發生移審之效果。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又本件係二審確定案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本院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邱新福
法官 蕭胤瑮法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