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丁○○
戊○○被上訴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複代理人 林靜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先前之聲明及陳述略述於后: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不動產租賃契約為要式契約,租約雙方均以該租約要式行為履行義務,惟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所付租金明細表」與雙方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之約定不同,且該明細表係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況且伊均係以客票支付租金。
㈡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又當
事人所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就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意旨可參,被上訴人自應負證明上開「所付租金明細表」之真實性。
㈢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如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不能主張事實存在,則不問被告即上訴人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雖曾給付面額共計民國(下同)四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之客票予被上訴人,惟除此之外,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一百五十五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及代墊之水電瓦費九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二者合計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將座落台北市○○○路○段○○○號壹樓西側部分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丁○○,並約定由上訴人戊○○擔任連帶保證人,茲因租期屆滿,上訴人雖已遷離返還系爭房屋,惟其尚積欠租金一百五十五萬元及代墊之水電瓦斯費九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二者合計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無著,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所付租金明細表」係其自行製作,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真實,況且伊均係以客票支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二十五萬元(惟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二十三萬元)出租予上訴人陳玉媛,並由上訴人戊○○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且上訴人已遷離系爭房屋,並代墊水電瓦斯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收據聯及違約金收據聯共三紙、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扣抵聯收據及台灣電水公司收據等影本為證,且上訴人對於承租系爭房屋乙節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為上訴人是否按期給付租金及繳納水電瓦斯費用乙節,分述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因已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㈡查本件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以每月二十
五萬元(惟其中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二十三萬元)邀同上訴人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已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主張租金已如數支付,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支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就「支付明細表」負舉證之責,要無可採。
㈢復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二十五
萬元正(收款付據)(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新台幣二十三萬元)乙方(指上訴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收據聯及違約金收據聯共三紙、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扣抵聯收據及台灣電水公司收據,以上單據收費日期所載使用期間為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之水電瓦斯費,足徵被上訴人所主張於上訴人租賃期間內代墊水電瓦斯費用乙節,洵堪認定。
㈣末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以後,上訴人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如由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款收據)已如數給付租金及支付水電瓦斯費用之事實,況且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自行扣除上訴人所支付之客票(詳如附表一所示),益證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無可取,又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者,而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且因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蔡政哲法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