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之之利息部分,及其餘超過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部分,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之票據追索權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上訴人取得票據並非因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受有利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民國八十年一月十八日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透過訴外人方淑款調借現金,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提示系爭支票時,竟遭拒絕而不獲兌現,而系爭支票亦因時效經過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訴請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其中自八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其係向訴外人方淑款借款,且事後已將款項清償,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八十年一月十八日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而系爭支票亦因時效經過而不獲上訴人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又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自承,其係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方淑款借款,並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自陳:「當時跟方淑款借款的金額前後數筆已不記得了,這張好像是擔保二百萬元..」是依前開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上訴人確有因簽發系爭支票而受有金錢利益。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項受有利益之事實,已毋庸舉證。又依上訴人前開自認之內容系爭支票是擔保二百萬元之借款之票據之一,足證,該支票借貸之金額至少為五十萬元,此亦為上訴人受有利益之金額。雖上訴人抗辯,事後已將房屋抵押予方淑款所指定之人以為清償款項云云,並提出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然查,依該登記簿謄本記載,坐落門牌台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原為「黃道媛」名義所有,於七十九年間為一「林文哲」之人設定抵押一百二十萬元,而該房屋則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陳瑞亨」,不論借款或過戶均與「方淑款」無關,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確已清償系爭借款,自難認其未受利益。
四、末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性質上非票據追索權,自無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適用。是本件給付為未定期限,被上訴人未證明前已為催告,應自起訴狀(本件為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訴請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指以票據上之債務為標的之訴訟而言,如請求付款及行使追索權之訴均是。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乃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必須執票人提出票據始得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至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而為請求,並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所命之給付為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
法官 李維心法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