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一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且上訴人已將會款交付被上訴人之前妻張雪月,而證人張雪月未到庭證述,第一審即行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違誤。
参、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参與互助會,繳交之會款均由被上訴人本人收取,而張雪月與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離婚,張雪月是否曾收取上訴人之會款,均與被上訴人無關。
参、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三萬元,上訴人参加二會,每月會款六萬元,上訴人並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七千元及八千六百元得標,被上訴人且已將得標會款交付完畢,惟上訴人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會期結束前用以支付死會會款之六十萬元支票,屆期並未履行亦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會款,至被上訴人之前妻張雪月與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離婚,張雪月是否曾收取上訴人之會款,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則已其所積欠之會款已交付張雪月收受無訛,部分是現金、部分是支票,張雪月與被上訴人既有夫妻關係,且以往會款亦常付張雪月收受,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之死會會款六十萬元,上訴人交付張雪月自已生清償之效力。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三萬元,上訴人参加二會,每月會款六萬元,上訴人並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七千元及八千六百元得標,被上訴人且已將得標會款交付完畢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單、收款簽收單等件為據,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積欠之上揭已到期之互助會款(即俗稱死會會款)六十萬元,是否已交付清償完畢。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上揭積欠之會款已清償完畢,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即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確已將上揭會款交付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清償完畢,但查本件上訴人僅稱上揭款項係交付張雪月收受,部分係支票、部分係現金,惟對其金錢之交付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任何資金出入得以證明其已清償上揭會款之時間、地點或方式等情,從而,其空言抗辯債務已清償云云,自無從採信。
四、本件原審依兩造間之互助會契約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自會期結束後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蕭忠仁
法官 賴劍毅法官 林政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漪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