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刑事誣告案件,尚上訴最高法院中,仍末確定。
(二)上訴人從未曾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對被上訴人自無任何給付義務。
(三)刑事誣告案件中之證人黃聰德、張阿足、林秀鳳之證詞均係偏頗被上訴人,刑事法院予以採信尚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誣告之情事證據甚為明確,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致其無辜受害,全家均遭他人異樣眼光看待,二位幼子尚就讀小學及幼稚園也失去自尊心,精神受有巨大痛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晚上六時許,與其妻何貴枝至台北市○○街○○○號四樓其友人黃聰德住處打牌,適被上訴人亦在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二十年前打牌詐賭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為由,向上訴人追討,二人遂同至臺北市○○路○段三之八號金格咖啡廳商量清償期限、方式。詎上訴人竟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訴追,於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向承辦警員設詞誣告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以手架住其脖子並強押其至金格咖啡廳,並大力敲擊桌面、大聲恐嚇稱:不得離開,否則要其死的很難看,錢拿不出來就不能走等語,致被上訴人因而被警以強盜、恐嚇取財等罪嫌拘捕,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案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致無辜受害,全家均遭他人異樣眼光看待,二位幼子尚就讀小學及幼稚園也失去自尊心,被上訴人精神受有巨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四十萬元等情。上訴人則否認其有何誣告犯行,且上訴人之刑事誣告案件,尚上訴最高法院中,仍末確定,且上訴人從未曾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對被上訴人自無任何給付義務,而刑事誣告案件中之證人黃聰德、張阿足、林秀鳳之證詞均係偏頗被上訴人,刑事法院予以採信尚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雖矢口否認有誣告情事,惟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即曾因與被上訴人談判賭博債務產生糾紛,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此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九年偵字第一○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無訛。次查右揭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誣告等節,有證人黃聰德、張阿足、廖俊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偵查中結證綦詳,證人黃聰德於偵查中結證稱:甲○○與乙○○離開時伊並不在家,但伊回來時有看到甲○○及乙○○夫婦進入咖啡廳,渠等係三人一起走進店去,沒有不尋常的動作,甲○○並無架著或拉著乙○○,伊是後來才進入該咖啡廳,甲○○與乙○○等共三人坐著,伊坐第四個位置,甲○○有叫伊去找管區警員,管區警員回說等一會就來,伊回坐時,看到甲○○及乙○○已談妥,乙○○即拿二萬元給甲○○,又說餘額如何交付,伊與甲○○並送乙○○等二人上計程車離開等語;證人即金格咖啡廳老板娘張阿足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們(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進來點二杯柳橙汁、一杯咖啡,被上訴人講話大聲一點,伊有問其有事否,他們說沒事,未聽到被上訴人有恐嚇叫上訴人拿出錢來,伊還有拿無線電話問他們要不要請管區過來,當時伊坐在鄰桌看電視,上訴人夫妻並無不尋常舉止或向伊求助等語;另證人即在黃聰德住處觀看打牌之廖俊霖亦證稱:未見甲○○架住被告脖,雙方都很正常等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恐嚇行為乙節,即為無據。又被上訴人亦確因上訴人告發而由警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甚明;嗣被上訴人亦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六一號處分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且上訴人誣告犯行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前揭判決書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徒稱證人證詞係出於偏頗,殊難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取。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誣告方式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致被上訴人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強盜、恐嚇取財罪名拘捕,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後雖經檢察官查明真象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遭受相當程度之貶損。本院斟酌上訴人侵害手段、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及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目前患有陳舊性腦中風;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代書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應以二十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蕭忠仁
法官 劉坤典法官 賴劍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