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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朱蘭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店簡字第六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裁判,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佰分之肆拾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上訴人撤回假執行部分聲請)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貳、陳述: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遠東工業區內之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三分之二面積之廠房,經營晟鑄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鑄公司),以塑膠成品射出為業,歷年換租,最後一次約定每月租金七萬元,租期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並交付押租金十八萬元。租約到期,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八十七年八月底搬遷完畢,被上訴人無異議,並收受上訴人所給付同年七月份之租金。嗣上訴人依約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騰空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出租予訴外人華興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興公司,則上開押租金扣抵八十七年八月份之租金七萬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餘款十一萬元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未置理,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十一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抵銷電力設備損害賠償債權之陳述:

(一)上訴人未損壞電力設備。蓋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為星期日休假,上訴人之工廠未作業用電,系爭房屋突然停電,經台電公司派員搶修,發現係被上訴人自六十八年起設於屋外約二十公尺處之變電所內之變壓器,因多年未保養而損壞。且該電力設備供應二百千瓦之高壓電力,電費收據顯示台電公司提供之契約容量為六十千瓦,而上訴人所使用不過五十千瓦,如果超量,上訴人在廠房內部裝設之安全自動開關設施將自動關閉跳電。另台電公司核定晟鑄公司使用之電源種類為D5,即低壓需量、非營業用電力。是被上訴人應自行修復電力設備。

(二)依系爭租約第十一條後段規定: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理。又房東應提供房屋至可堪使用居住之狀態,即須供應水電,如有損壞,房東應維修。系爭廠房外之電力設備屬公共設施,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維修。

(三)系爭電力設備為兩造共同使用。被上訴人亦負維修責任。

(四)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與請款人不符。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抵銷延遲交屋之違約金債權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其配偶嚴進發及華興公司財務經理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下旬先後多次察看系爭房屋,如上訴人未按期搬遷,華興公司豈敢與被上訴人自同年九月一日訂立租約。至該租約延至同年九月二十日開始,係因系爭房屋欠缺供電所致。

(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要交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及嚴進發以有急事赴大陸數日為由,故意迴避。

(三)證人張國振於原審證稱:..九月十日,我有先進去,大致都搬好了,當時也可以搬進去住了等語。至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隨意調整拍照日期,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搬空後,被上訴人之母親、妹妹及其員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打通系爭廠房之隔牆,於翌日進入上訴人承租部分搬運東西。

(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搬走機器,同年月三十一日搬遷後,因被上訴人出國且未返還押租金,故上訴人未返還鑰匙。且兩造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未交還鑰匙,對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無任何妨礙。

四、對被上訴人抗辯抵銷電費債權之陳述:

(一)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因斷電而無電可用,何來產生電費?

(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廠房其餘三分之一面積作維修警報器工廠,兩造約定系爭房屋全部用電費用由上訴人繳納,水費則由被上訴人繳納。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電費收據等影本、電費通知單,並聲請傳訊證人張國振。又於本院提出錄影帶一捲,及聲請傳訊證人張國振。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以電力設備之損害賠償債權十四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與系爭押租金返還債務抵銷:

(一)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應將房屋恢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修復電力設備損害部分,經被上訴人自行僱請訴外人耀羚通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羚公司)修復,支出十四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二)電力設施為租賃房屋不可缺少或分割之部份。且依台灣省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用電場所負責人應督同技術員或技術團體,對所管電氣設備依規定作定期檢驗,逾期未辦即依同規則第十八、十九條規定核處。足證用電場所負責人應負維護責任。

(三)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做工業用途,開設生產塑膠射出成品之工廠,其使用之塑膠成型機器需要非常大馬力之用電,故當時系爭廠房即具備完全合格之電力分流配線。嗣後造成燒毀,原因為上訴人任意拆卸及移動電力配線,且未遵照電氣法規之規定所致。依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七建二字第六二八七六號函,可知: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五年期間,從未聘任領有執照之技術人員對用電設備定期檢驗及維護,以致無法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變更資料,一直盜用被上訴人之前在該址登記之〔台灣蘭記有限公司〕名義。又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理電力設備,只換掉燒毀之零件,未全部換新,現承租人華興公司使用一年多,未發生不正常或損壞狀況,足見上訴人應負修復責任。

(四)證人陳建禎兼益新公司及耀羚公司負責人,可證被上訴人為支付電力設備修理費用所簽發之支票,確由陳建禎提領。

二、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延遲交屋之違約金債權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與系爭押租金債務抵銷:

(一)上訴人要求租期延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獲被上訴人同意,然期滿上訴人未將房屋點交被上訴人,不但鑰匙未交還,亦僅將重要機器遷走,較不重要之物品全未搬走,現場一片凌亂。致被上訴人原與華興公司洽妥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承租,不得已延至同年九月十日,然上訴人仍未交還房屋,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三日內恢復原狀並點交房屋,其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自行整理房屋,於同年月二十日交付華興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上訴人自應賠償自同年九月一日至十九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每日四千四百四十四元三角,合計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

(二)上訴人至今未交還鎖匙,甚至以系爭房屋為工廠登記證及營業執照之登記場所,迄八十八年元月十三日始經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課依被上訴人之申請,公告註銷該登記。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出國,同年月十二日晚上回國。兩造分住系爭房屋之一樓與二樓,上訴人每日出入必須經過被上訴人之門口。且一般人都會想馬上將鑰匙返還,當面點交房屋給房東以早日取回押金,豈會如上訴人之不合常理之做法?是上訴人無法將房屋恢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未顯示拍攝日期,僅被上訴人之妹在系爭房屋站立談話,未有搬運物品情形,不能證明任何事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以電費返還債權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與系爭押租金債務抵銷:

(一)上訴人積欠電力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九月四日止之電費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查同年八月六日起至三十一日止之電費,依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同年九月一日起至四日止之電費,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二)系爭工業動力用電之電力設備損壞,不影響一般電力供應,系爭電費包括六十千瓦動力用電之基本電費一萬三千零九十五元,及一般用電之流動電費。

(三)系爭電力設備僅供上訴人開設之晟鑄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其餘三分之一部分充倉庫及車庫,係自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拉電線,使用一般家用電力。

(四)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廠房全部之水費。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照片、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估價單、支票、電費收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七建二字第六二八七六號函、台北縣政府總收文單等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張國振。又於本院提出護照簽證頁影本、照片、耀羚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及聲請傳訊證人陳建禎、向台灣電力公司新店服務處函查有關系爭電費事項。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黎炳坤。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遠東工業區內之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三分之二面積之廠房,經營晟鑄公司,以塑膠成品射出為業,歷年換租,最後一次約定每月租金七萬元,租期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並交付押租金十八萬元,租約到期,兩造延長租期至八十七年八月底,屆期以押租金扣抵八十七年八月份之租金七萬元後,尚餘十一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經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足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損壞系爭廠房之電力設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責修復,然上訴人未修復,被上訴人自行修復,支出十四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得與系爭押租金抵銷等語。上訴人則以:伊不負修復責任等語反駁之。查: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廠房外設置變電所及電力設備,供應廠房電力,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電力設備損壞,經被上訴人委由耀羚公司修復,支出十四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益新陳建禎開立之估價單、被上訴人簽發予耀羚公司之支票,及於本院提出照片、耀羚公司之公司執照為證。並有證人陳建禎證稱:伊開設耀羚公司及益新水電(未登記),系爭變壓器內之線圈短路燒掉等語;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派遣修理系爭電力設備之技術員黎炳君證稱:系爭電力設備之二組開關之電力熔絲斷裂等語可憑,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三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抗辯:該電力設備係因上訴人任意拆卸、移動電力配線,且未遵照電器法規之規定而損壞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立證之責。經查:

1、證人陳建禎證稱:線圈短路燒掉,原因可能是老舊,或接電使用之設備故障,伊無法確定本件之原因等語。證人黎炳君證稱:熔絲斷裂可能是工廠設備故障,或工廠電力過載,或其他原因,伊不清楚等語。皆不能證明系爭電力設備損壞之原因。

2、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廠房配電箱之照片,僅能證明配電線路曾遭拆卸、更動,然不足證明係上訴人所為,及與系爭電力設備之損壞有因果關係。

3、被上訴人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七建二字第六二八七六號函,係要求訴外人彭憲明就系爭廠房所在之用電場所台灣蘭記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依臺灣省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督同電氣技術員填送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驗記錄表,並未指明上訴人有損壞系爭電力設備之行為,或有維護該電力設備之義務。又依臺灣省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該規則制定之目的係加強電氣技術人員之管理。至第二條規定: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應置專任技術員或委託電氣技術顧問團體負責維護與台電公司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氣設備之用電安全。第十三條規定:用電場所負責人應督同技術員或技術團體對所管電氣設備依左列規定作定期檢驗。違反之者,依同規則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等規定,係分別情形限制台電公司不得接受供電申請;或限令用電場所或技術團體負責人更換技術員,否則吊銷其技術員執照;或依行政執行法強制用電場所負責人或技術團體履行其義務或吊銷其所領執照。顯見係科以用電場所負責人之公法上之義務,而非規範名義上之用電場所負責人與實際用電之人間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上訴人據該規則,抗辯上訴人就系爭用電設備應負維修義務,或賦予被上訴人在系爭電力設備損壞時,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實屬誤會。

4、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被上訴人)負責修理。縱認系爭電力設備屬上開約定所指房屋,然上訴人僅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損壞該設備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負定期保養維修,及修復因自然損耗及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之損壞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定期保養維修,應對系爭電力設備之損壞負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應認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損壞系爭電力設備之行為。被上訴人抗辯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自系爭押租金扣抵修繕費用,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八月底遷出系爭廠房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延點交系爭廠房,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應賠償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十九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每日四千四百四十四元三角,合計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爰與系爭押租金抵銷等語置辯。查:

(一)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被上訴人),˙˙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而所謂按照原狀遷空交還,應指上訴人將原放置系爭廠房內之所有物品騰空,返還鎖匙,及對被上訴人為點交廠房之行為,以使被上訴人取回對廠房之事實上管領力而言。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仍未返還鎖匙,為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出國且未返還押租金,故伊未返還鑰匙;且兩造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未交還鑰匙,對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無任何妨礙云云。經查:

1、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是上訴人有先為遷空交還系爭廠房之義務,而與被上訴人之押租金返還義務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返還押租金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包括交還房屋鎖匙在內之點交房屋義務。

2、被上訴人固自認其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十二日止出國,並提出護照影本為證。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曾對被上訴人為返還鎖匙之意思表示,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有出國之事實,遽認其有遲延受領鎖匙之事實。

3、交還鎖匙係上訴人依約履行遷讓系爭房屋義務之一部分,尚不得以其主觀認為無礙被上訴人出租,即可免除該義務。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搬走機器,同年月三十一日全部搬遷後,被上訴人之親友、員工於同年九月十日打通隔牆,翌日進入伊承租部分搬運物品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1、上訴人雖提出錄影帶乙卷為證。惟查:觀諸該錄影帶之內容,畫面多光線昏暗且跳動嚴重,無法辨析內容。其餘可辨識部分,未有上訴人所述情節。況攝影固或可證明有攝影內容事物之存在,但就其存在時間,除得由其拍攝內容之背景事物輔佐推論外(例如:拍攝背景為雪景,可知拍攝時間約在冬天),無法直接證明拍攝內容事物之存在時間。上開攝影內容無可資佐證拍攝日期之特殊背景,自不能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2、上訴人主張:華興公司與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訂立承租系爭廠房之租約,足證伊已搬遷,至該租約延至同年九月二十日開始,係因系爭廠房缺電所致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雜物未全部搬走,現場一片凌亂,致伊與華興公司將租期延至同年九月十日,經伊於同年月十六日函催上訴人恢復原狀並點交房屋未果,伊始自行整理房屋,於同年月二十日交付華興公司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影本為證。另查證人即華興公司之職員張國振於原審證稱:華興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初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原約定同年月十日遷入,伊當日查看系爭房屋,大致都搬好了,可以遷入,但因變壓器壞掉,故延至同年月二十日遷入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證稱:華興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前,伊查看現場沒電,地面有油漬,放置約十台左右之機器,上訴人尚有營業;九月十日現場已無機器,有些垃圾,沒電,不影響遷入,且因被上訴人要出國,故改至九月二十日開始承租等語。顯見華新公司固不以現場有雜物及污漬為由延後遷入,然上訴人未將留置於系爭廠房內之雜物全部清除,回復系爭廠房原狀之事實,應堪認定。

3、按承租人點交租賃不動產予出租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對出租人為返還占有之意思表示,並經出租人為受領之意思表示,始屬完成。如承租人逕行遷出,而該租賃不動產尚未達符合債務本旨之狀態,且承租人未對出租人提出給付,經出租人受領,尚無從認為承租人已履行點交之義務。如承租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出租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為受領,承租人始得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於預先通知出租人後,直接拋棄不動產之占有,以免除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迄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尚未依約將系爭廠房騰空回復原狀。且其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欲交還廠房,被上訴人以大陸有急事為由,前往大陸數日才回來而故意迴避點交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同年九月九日出國,同年月十二日回國,業據其提出護照影本為證,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難認其已對被上訴人提出點交系爭廠房之給付。是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前有逕行搬遷之事實,亦難認已履行點交義務。

(四)綜上,被上訴人迄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仍未履行點交系爭廠房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其應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賠償自同年九月一日起至十九日止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自非無據。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另參酌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意旨,如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經查,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予華興公司之每月租金固為一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然其承租範圍僅排除原鐵捲門內之停車位,顯較上訴人承租之部分為廣,有上開租約可稽。且被上訴人迄交付系爭廠房予華興公司前始將上開損壞之電力設備修復,則於該廠房缺電期間,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客觀上受有限制,其因上訴人未返還廠房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以其嗣後出租華興公司之租金數額為核定依據。是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違約金,以按兩造原約定每日租金計算始為適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為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70000÷30×19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抗辯與系爭押租金抵銷之金額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抵銷抗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積欠電力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九月四日止之電費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其中同年八月六日起至三十一日止之電費,依兩造之約定應由上訴人給付,同年九月一日起至四日止之電費則為上訴人不當得利,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費用及返還不當利益,並與系爭押租金抵銷等語。上訴人則以:電力設備損壞,伊未用電等語反駁之。查:

(一)被上訴人繳付系爭廠房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至九月四日間之電費,共計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之電費收據可證,上訴人亦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約定於租賃期間,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廠房全部之水費,上訴人負擔電費等語,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經查:

1、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南區費字第八八一一─六四一七號函覆本院謂:上開電費收據顯示使用三五三度,流動電費金額為五百六十五元,另其契約容量六十千瓦乘以每千瓦單價後,應繳付基本電費一萬三千零九十五元(該月份最高需量為四千瓦,未超過契約用電,但依規定仍應以六十千瓦計收基本電費),加上營業稅六百八十三元後,共繳付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字樣。是無論系爭廠房實際有無用電,台電公司仍得收取基本電費及其營業稅。則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應給付至八十七年八月底租期屆滿前之基本電費及其營業稅,不因其是否用電而有異。

2、上開收據無從辨別流動電費係何一特定期日使用電力所生之費用。然因上訴人依約應負擔系爭廠房全部之電費,則於八十七年八月底租期屆滿前所發生之流動電費,無論係兩造中何一方使用電力所生,均屬上訴人負擔之範圍。

3、系爭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四日止之電費部分,因發生期間已在系爭租約終止之後,被上訴人自應證明為上訴人使用電力,經其代繳電費而受有利益,始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然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損壞之電力設備係供應工業動力用電,不影響一般電力供應云云,與證人陳建禎證稱:系爭變壓器內之線圈短路燒掉,系爭廠房全部停電,一般用電也沒有等語,及證人黎炳君證稱:系爭電力設備之二組開關之電力熔絲斷裂,系爭廠房之工廠及一般用電都不能供電等語不符,上開抗辯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仍有用電,其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利益,自屬無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三十一日止之電費。又因上開收據無從分辨該期間之電費數額,爰依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電費為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14343×26/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抵銷之金額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押租金返還債權與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及電費給付債權抵銷後,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在五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應有未合,上訴人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原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並無不合,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0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