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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複 代理人 張淑貞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和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一之二號一樓兼 右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一之二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律師 住台北市○○路○○○號十二樓之三

陳幼蘭律師 住台北市○○路○○○號十二樓之三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八八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民國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係於兩造租約期滿,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房屋,由第一審法院判命其應返還房屋後,以寄回鑰匙之方式表示拋棄系爭房屋之占有,故被上訴人未將房屋回復原狀,為不爭之事實,關於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之項目,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洽請訴外人安德福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德福公司)估價,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九十三萬元。

(二)上訴人嗣因情事變更,而改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九十三萬元,在此期間,上訴人又將系爭房屋出租,故有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回復原狀項目,因已由新承租人重新裝潢系爭房屋而吸收,但其中尚有1、屋頂冷卻水塔拆除運棄。2、衛浴設備修補及換新。3、室外牆壁整修、花台整修及裁植樹木等三項工程由上訴人委請原估價之安德福公司承做,上開第一項工程之費用為四萬元,第二項工程之費用為十六萬元,第三項工程之費用為十萬元,合計三十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營稅共三十一萬五千元,故上訴人只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實際支出之三十一萬五千元。姑不論安德福公司若非承攬前述三項工程有向上訴人收取該三項工程之工程款,不可能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且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與當初就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項目估價單之公司均同為安德福公司,其施做之項目,其中第一項屋頂冷卻水塔拆除運棄費用四萬元,即估價單第一項之工程;第二項衛浴設備修補及換新費用十六萬元,即估價單第五項工程;第三項室外牆壁整修、花台整修及裁植樹木費用十萬元,即估價單第七項之工程,可見安德福公司確有施做前述回復原狀之工程,不容否認,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未舉證為由,駁回上訴人就該項回復原狀費用之請求,殊非有理。

(三)又前述回復原狀之項目,其中屋頂冷卻水塔之拆除運棄,因冷卻水塔極為笨重,施工較困難,故安德福公司一再拖延,經上訴人不斷催促,始於最近拆除運棄,並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並非工程施做後一年才開立統一發票,原審逕認統一發票日期距離施工日期已逾一年,難認無違誤。

(四)有關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屋頂兩座冷卻水塔,為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狀附表二第一項明列之事實,被上訴人對其未拆除上開冷卻水塔之事實,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其負有此項回復原狀義務而未回復,則上訴人出資將該冷卻水塔拆除,所支付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又被上訴人將系爭三十號房屋外花台內之花木悉數挖除,改灌混凝土後在其上豎立招牌,在系爭二十六號房屋大門入口違規搭蓋栘架,被上訴人均未將之回復原狀,亦為被上訴人前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則上訴人為挖除花占台上之混凝土回復為花台及栽植花木並整修毀之牆壁而支出之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二第二項所指廁所天花板、洗水檯、化妝鏡、肥皂架,衛生紙璪、開關、電源插等詳如附表編號十七、十八、十九、二十、

四三、四六、四七、四八、四九、五六、五七、七五、七六、七七、七八、九

五、九六、九七、九八、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一一五等項所示之毀損狀態,亦不爭執,有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筆錄可稽,上開毀損狀態係出於人為因素,而非自然耗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責,其未回復原狀,而由上訴人支付費用修復,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用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無證據即自行編造工程細目,殊無可採: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回復原狀之費用,僅提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由安德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此不僅距離其所稱之施工日期已逾一年,甚至已超過被上訴人交還房屋之日期達三年以上,且該發票僅登載其品名為水電工程款,要與回復原狀之內容完全無關,故原審認為尚難遽認係上訴人支出系爭回復原狀費用之憑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委無不當。上訴人雖稱⑴屋頂冷卻水塔拆除運棄之費用四萬元,⑵衛浴設備修補及換新之費用十六萬元,⑶室外牆壁整修、花台整修及裁樹木等之費用十萬元,合計為三十萬元,進而主張該發票所載之水電工程款即為此工程款之總和,並以之作為上訴之理由;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發票所載之水電工程包括上開三項工程,難認其主張為真正。何況其於原審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主張應回復之項目計有九項,何以僅餘

一、四、七項,須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其餘部分則由新承租人自行吸收?凡此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足徵其工程款之計算乃臨訟拼湊,事實上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與回復原狀根本無關。

(二)縱認上訴人確有委託安惠福公司施作上開三項工程,亦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該工程費用: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確有委託安惠福公司施作上開三項工程,惟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回復原狀之義務,尤其是屋頂冷卻水塔及其冷氣設備係屬有益費用,本無須拆除,故自亦無須負擔任何費用,且上開第二、三項工程與所謂回復原狀完全無關,謹分別駁斥如下:

1、被上訴人設置兩座冷卻水塔固係事實,惟被上訴人於遷讓房屋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派黃金輝課長及王副理前後點交房屋時,因其冷卻水塔、冷卻管.水箱空調管線及天花板等均良好,對租賃房屋而言,應屬有益之設備,當時上訴人稱有計劃開設大型幼稚園等之用,則如拆除其良好之設備甚為可惜,上訴人帶來之水電人員亦建議保留良好之冷氣設備。然而上訴人果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出租予訴外人何嘉仁幼兒學校使用,足見冷卻水塔及其冷氣設備確係有益費用,本無需拆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三年後之八十八年七月間始行拆除,尤無由其負擔該費用之理。

2、又屋內之天花板、洗手檯、化妝鏡、肥皂架、衛生紙架、開關、電源插座等係租用房屋五年間使用中難免陳舊或自然耗損,絕非出於人為之故意破壞所致,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依一般經驗法則,承租人搬遷後,出租人收回房屋予以整頓時,一向不會請請求承租人賠償,況如經修復,系爭房屋就變成新屋,責令承詛人負擔費用,顯失公平。

3、系爭房屋之室外牆壁與花台、樹木等,顯然與被上訴人之租賃無關,而今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該等費用,實非有理。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原審所稱:「第二項的情形亦如原告所述」係指屋內之廁所等原有設施而言,並無自認將屋外花台之花木悉數挖除,況室外牆壁與花台、樹木等與被上訴人之租賃無關,上訴人竟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殊非有理。

(三)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原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根本無須負擔上訴人所稱之費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台灣和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高公司)以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一巷二二、二四、二六、二八、三十之一樓及地下室、同巷三十之一號之一樓、二樓及地下一、二樓房屋,租期屆滿租約終止後,未依約回復原狀,訴請求被上訴人和高公司及乙○○連帶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九十三萬元,經原審駁回其全部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中三十一萬五千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和高公司以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承租其所有上開房屋,於租期屆滿交還房屋時,未依約回復原狀,將其設置之屋頂冷卻水塔拆除、衛浴設備修補及換新、室外牆壁整修、花台整修及裁種樹木,其為上開回復原狀工程,共支付費用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三十一萬五千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並提出照片十一幀、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就上訴人所列之上開工程項目,伊或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或與其租賃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和高公司未將其設置於屋頂之冷卻水塔拆除,伊僱工拆除運棄不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共支付四萬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和高公司就其有於系爭房屋設置兩座冷卻水塔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於其遷讓房屋時,該冷卻水塔及其冷卻管等設備之狀況均屬良好,對系爭房屋而言,應屬有益之設備,且上訴人於伊遷讓房屋三年後始行拆除,自無由其負擔拆除費用之理等語。經查,兩造房屋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和高公司得於經上訴人同意後自行裝設,但於交還房屋時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系爭設置於屋頂之冷卻水塔既為被上訴人和高公司所裝設,則被上訴人和高公司於交還房屋時自應將之拆除搬遷。被上訴人雖辯稱遷讓房屋時,該冷卻水塔及其冷卻管等設備均良好,對系爭房屋應屬有益之設備云云,惟該冷卻水塔就系爭房屋是否屬有益設備,應視其是否能增加房屋之居住使用功能而定,而非所有未壞損之設備均屬有益設備,若其後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並不需用冷卻水塔,則該冷卻水塔之留置,只徒然占用空間增加清理之困難,而無助益。而但繼被上訴人和高公司之後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並不需用系爭冷卻水塔,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後承租之人仍繼續使用該冷卻水塔,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復未據舉證證明該冷卻水塔如何增加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功能,其辯稱該冷卻水塔就系爭房屋而言係屬有益設備,其不負拆除回復原狀之責云云,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既負將系爭冷卻水塔拆除搬離之責,則上訴人於何時僱工拆遷運棄,於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責任並不生影響,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其遷讓房屋三年後始行拆除,辯稱其無負擔拆除費用之責云云,亦無足採。又上訴人主張其僱工整修室外牆壁、花台及裁種樹木,不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共支出費用十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則辯稱室外牆壁、花台與樹木與其租賃無關云云。查被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並於房屋外牆、花台上豎立招牌,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照片兩張在卷可稽,查房屋外牆為房屋結構體之一部分,花台為房屋之附屬建物,均屬房屋之成分,被上訴人因承租系爭房屋而使用房屋之外牆及花台,則其於租期屆滿時,自應依約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其辯稱室外牆壁、花台與樹木與租賃無關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其因僱工拆除系爭冷卻水塔支出費用四萬元,整修外牆、花台及裁種樹木支付費用十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共計十四萬七千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乙紙為證。而系爭冷卻水塔係安德福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拆除,因與整修室外牆壁、花台、裁種樹林及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所做之衛浴水電等工程,是以同一張估價單向上訴人報價,故於全部工程完成後始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不含營業稅,拆除冷卻水塔部分之費用為四萬元,整修外牆、花台及裁種樹木之費用為十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周國榮即安德福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結證在卷,上訴人主張其因拆除系爭冷卻水塔、整修外牆、花台及裁種樹木,含營業稅共支出費用十四萬七千元,應堪採信。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一○五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北松江郵局第一六四三號存證信函拒絕後,自行僱工回復原狀,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即所支出之費用十四萬七千元,自非無據。

四、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和高公司使用系爭房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房屋內廁所天花板敲破兩個大洞,衛生紙架、水龍頭、肥皂架及插座蓋被跋除,洗手台、化妝鏡、開關蓋損毀,伊僱工修補及換新,共支出費用十六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辯稱伊租用系爭房屋五年,屋內之天花板、洗手檯、化妝鏡、肥皂架、衛生紙架、開關、電源插座等於五年之租用期間難免陳舊或自然耗損,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但書規定,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查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之衛浴設備修補及換新等工程支付工程款十六萬元,固據證人即承作該項工作之安德福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國榮結證在卷,並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惟該項費用所包含之項目很雜,包括拆除屋內天花板、天花板上各種管線之整理換新、屋內所有插座換新,及浴室內水龍頭、插座、馬桶蓋、水箱等各種零件之換新。當時的衛浴設備都還可以用,但業主要求換新,正常使用衛浴設備不大會壞,但公共場所的損耗較大,零件一、兩年就要檢修,馬桶蓋、止水等小零件都會壞,鏡子一、二年就需換等情,業據證人周國榮陳述在卷。而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電器銷售,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承租系爭房屋共計五年,足認本件衛浴設備之整修及換新,或為租用期間使用上之自然耗損,或為上訴人為利於再次出租,而將設備、零件更新,此部分支付之費用自無責令被上訴人負擔之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費用之損失,為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三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十四萬七千元,及自以情事變更請求給付回復原狀費用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意旨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