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三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無同意賠付被上訴人系爭修理金額,僅同意由保險公司估價後代為處理。而被上訴人之車輛係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出廠,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發照,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肇事時該車已使用八年餘,依行政院所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律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而系爭輛車出廠之新車市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元,經八年之折舊,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後之殘值約五千元,已無修復之價值。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修理,顯見被上訴人亦明知該車無修理之價值,被上訴人亦無修理意願,其僅憑估價修復費用十四萬二千元,即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顯無法律上之依據。
二、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係於劃有黃線之路肩停車,致上訴人為閃避他車不得不開向路肩時,撞擊被上訴人之車輛,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應認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如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之車亦於本件事故中受損修理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過失責任範圍內予以抵銷。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各類廠牌型式汽車重置價值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可以停車,當時被上訴人亦在車上,是臨時停車,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而系爭車輛在遭上訴人撞及之前,才剛修過,支出七萬多元,上訴人最少要賠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六萬三千元板金、烤漆費用。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照片二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本件肇事路段禁止停車時間。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台北市○○○道往辛亥隧道行駛,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因超速撞及被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邊,車號00-0000號之汽車,致需花費十四萬二千元進廠修理,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理費用十四萬二千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其當時係自台北市○○○道駛出,沿外側車道往興隆路方向以時速四十公里左右行駛,因閃避左側車道未打方向燈即超車之車輛,致撞及路邊違規停車之被上訴人汽車,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且被上訴人之車輛係七十九年七月出廠,距本件肇事時已使用八年餘,經計算其折舊,殘值約五千元,已無修復之價值,被上訴人亦未予修理,其僅憑估價修復費用即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況被上訴人係於劃有黃線之路肩違規停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上訴人之汽車亦於本件事故中受損修理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過失責任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撞及被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邊車號00-0000號之汽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原審所檢送之現場自行息事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其自台北市○○○道駛出,沿外側車道往興隆路方向以時速四十公里左右行駛,因閃避左側車道未打方向燈即超車之車輛,始撞及路邊違規停車之被上訴人汽車,其並無過失等語。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車輛理應遵守上揭規定,竟於他車超車時,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而撞及被上訴人之汽車,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所辯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撞其汽車為有過失等情,堪予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撞及被上訴人之汽車,侵害被上訴人之汽車所有權,自應就此發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汽車毀損所致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敘如後: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公布施行,惟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是依上述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車輛,債權人原則上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修復所需費用及汽車損毀所減損價值。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不法毀損他人之車輛,如其修復所需費用超過原車之價值,因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至多不超過原車之價值,故就車輛損毀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金錢賠償原車之價值為限,始符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之立法意旨。又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債權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債權人因而得利,是車輛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賠償毀損所受之損害,應以該車輛被毀損時之價值為限,如非新車,其價值即應按使用年限計算其折舊。而目前關於折舊之計算方式,有關損害賠償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酌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暨其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就固定資產定有折舊之計算方法,因其為資產價值估定之標準,與損害賠償事件亦須估定物之價值情形相同,自得援引其計算方式,以為計算折舊之參考。
㈢本件被上訴人之汽車為上訴人過失撞損,查該汽車係000年七月間出廠,有上
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可證,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滿八年,依卷附行政院所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所得稅法所定定律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而被上訴人輛車出廠之新車市價為二十五萬九千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各類廠牌型式汽車重置價值表可徵,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經八年之折舊,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後之殘值為六千五百零九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八十七年六月間,甫翻修其車輛之板金、烤漆等情,並提出估價單及修車廠立具之證明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為信實。則估定被上訴人被損車輛之價值,自應加計此部分因翻修所增加之價值。再被上訴人因上開翻修車輛支出修車費用六萬三千元,亦有上開估價單及修車廠證明書為據,則堪認其因翻修所增加之價值,應即為六萬三千元。是被上訴人被損車輛應認有六萬九千五百零九元之價值。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汽車因撞損所需修復費用為十四萬二千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其更換新零件部分共計四萬四千六百元,此部分依前述說明,亦須按上開方法計算其折舊,經扣除八年之折舊後之價額應為一千一百二十一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另加計上開估價單所列其餘不須計算折舊之工資、板金、噴漆等費用,共計修復費用為九萬八千五百二十一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則顯然被上訴人汽車損毀之修復所需費用,已超過原車之價值,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就其車輛損毀所受之損害,僅能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原車之價值,即六萬九千五百零九元。
㈣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於劃有黃線之路肩違規停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上訴人之汽車亦於本件事故中受損修理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過失責任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經查,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查本件肇事路段即台北市○○路○段○○○號前路段之路邊停車時段,經函覆稱「該路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夜間十一時,如有延長或縮短必要時,應以標線及附牌標示之」,有該機關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0六五0八九000號函在卷可查;而被上訴人另提出該路段上所設置標示黃線禁止停車時間為上午七至九時,下午五至七時之附牌照片附卷。參互以觀,足見本件肇事路段禁止路邊停車時間應為上午七至九時,下午五至七時兩時段。而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顯非上開禁止路邊停車之時段,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於劃有黃線之路肩違規停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尚非有據。其據以抗辯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並就其於本件事故中受損修理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自亦無據。
㈤綜上各情,被上訴人因其車輛損毀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六萬九千五百零九元。
六、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訴人迄未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利息。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萬九千五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附表一:系爭車輛殘值計算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①系爭車輛新車價值:二十五萬九千元②第一年折舊: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
259000 ×0.369=95571③第二年折舊:六萬零三百零五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369=60305④第三年折舊:三萬八千零五十三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369=38053⑤第四年折舊:二萬四千零十一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 ×0.369=24011⑥第五年折舊: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0.369=15151⑦第六年折舊:九千五百六十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0.369=9560⑧第七年折舊:六千零三十三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369=6033⑨第八年折舊:三千八百零七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369=3807⑩系爭車輛滿八年之殘價:六千五百零九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6509附表二: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翻修更換新零件部分折舊計算表①更換新零件部分之總價:四萬四千六百元
9900+25500+9200=44600②第一年折舊: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
44600 ×0.369=16457③第二年折舊:一萬零三百八十五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0.369=10385④第三年折舊:六千五百五十三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0.369=6553⑤第四年折舊:四千一百三十五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369=4135⑥第五年折舊:二千六百零九元
00000-0000=00000000 ×0.369=2609⑦第六年折舊:一千六百四十六元
0000-0000=00000000 ×0.369=1646⑧第七年折舊:一千零三十九元
0000-0000=00000000 ×0.369=1039⑨第八年折舊:六百五十五元
0000-0000=00000000 ×0.369=655⑩更換新零件部分滿八年之殘價:一千一百二十一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21附表三: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翻修於扣除更換新零件之折舊並加計工資、板金
、噴漆等費用後之修車費用總額①更換新零件部分滿八年之殘價:一千一百二十一元②工資:二萬元
4600+10200+5200=20000③板金費用:四萬零四百元
14700+7900+17800=40400④噴漆費用三萬七千元
4400+18100+14500=37000⑤修車費總額:九萬八千五百二十一元
20000+40400+37000=98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