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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八六號

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 訴 人 己○○○ 住台北縣○○鎮○○○路○○○巷○號八樓被 上 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 丁○○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三樓

戊○○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之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四一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己○○○超過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楊鴻跤、丙○○自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楊鴻跤、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負擔二十分之一,被上訴人丁○○、楊鴻跤、丙○○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丁○○、楊鴻跤、丙○○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附帶上訴人丁○○、楊鴻跤、丙○○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暨該部分之假執行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駁回被上訴人丁○○、戊○○、丙○○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被上訴人己○○○部分:

1、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己○○○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其理由略為:原告己○○○主張被告甲○○積欠其會款十一萬元,被告甲○○則抗辯原告己○○○已自被告乙○○○處收受會款三萬元,故應自原告請求之十一萬元中扣除。查被告甲○○上開抗辯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偵字第一四六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為證,且為原告己○○○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己○○○另主張上開所清償之三萬元係清償原告己○○○參加由被告甲○○為會首,於七十二年四月一日所招募之互助會,被告甲○○所欠之會款五萬元中之三萬元等情,亦提出上開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甲○○既無法證明已清償原告己○○○上開七十二年四月一日之互助會會款,自堪信原告己○○○主張所清償之三萬元係清償前次互助會會款等情為真實云云。惟查:(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己○○○確已收受上訴人給付三萬元之事實,除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偵字第一四六九五號詐欺不起訴處分書中被上訴人己○○○已有承認外,被上訴人己○○○於本件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以自認,是以上揭事實兩造並無爭執。惟兩造所爭執為:被上訴人己○○○主張該三萬元係上訴人用來清償其參加由上訴人為會首,於七十二年四月一日所另行招募之互助會,上訴人所積欠之會款五萬元中之三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就該積欠會款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己○○○僅提出乙紙七十二年四月一日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件為證,且其上欠五萬元之記載居然係由被上訴人己○○○自行書寫,此有被上訴人己○○○於鈞院庭訊時自認。(參見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被上訴人己○○○就上訴人有另行積欠其五萬元會款之事實,既無法積極證明,且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己○○○之主張自不可採。然原審判決對此竟直接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已清償被上訴人己○○○上開七十二年四月一日之互助會會款,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己○○○主張所清償之三萬元係清償前次互助會會款等情為真實,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違誤,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法令。(2)更有甚者,被上訴人己○○○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偵字第一四六九五號詐欺案件中,係主張上訴人未給付其應得會款十一萬元,且同時於偵查中亦承認上訴人之妻乙○○○已給付其會款三萬元。按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從頭至尾,均未提及上訴人有於其他互助會中另行積欠其五萬元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己○○○空言指稱上訴人有另行欠款五萬元之事實,乏積極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惟原審判決不察,其判決顯有不法。

2、又查本件互助會會員之協議,會首清償會款時應扣除利息二千元。故被上訴人己○○○請求十一萬元,扣除前述上訴人已清償之三萬元,剩八萬元,再扣除利息一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己○○○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僅餘六萬四千元。

3、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按被上訴人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上訴人謹依法提出時效抗辯,請鈞院將被上訴人己○○○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訴超過五年時效之利息駁回之,因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時效消滅。

(二)有關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戊○○、丙○○部分:

1、就被上訴人丁○○、戊○○、丙○○(下簡稱丙○○等人)部分,原審判決就其中六十萬一千六百元部分,以上訴人所提出丙○○等人之父楊炎林親筆簽章之字據、代收互助會會款委託書影本等文件、證人呂傳財簽發之支票影本十六紙,並經證人吳許淑珍、呂傳財到庭證述無訛,且被上訴人丙○○等人對於上開字據及委託書上楊炎林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故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實在。惟對於其他部分認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張壽福簽發之六紙支票以及交付呂傳財所簽發之十六紙支票,不滿一萬元以一萬元計,一萬元至二萬元以二萬元計算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認上訴人之抗辯不可採,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等人十二萬八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1)就被上訴人丙○○等人主張上訴人仍積欠其父楊炎林會款七十三萬元,事實上上訴人早已清償完畢,茲詳述如下:(a)查被上訴人丙○○等人之被繼承人楊炎林於七十六年八月五日收到現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元,此事實除經證人吳許淑珍到庭作證屬實,並有楊炎林在會款收據上親筆簽名。之後楊炎林又於七十七年三月五日收到現款一萬六千元,並於末處再次簽名,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丙○○所自認該簽名確為其父楊炎林所為。故上開會款總計三十四萬元七千六百元。因不滿一萬元以一萬元計,故為三十五萬元。(b)上訴人之妻交付楊炎林支票二十二紙,因不滿一萬元以一萬元計,一萬元至二萬元以二萬元計算,故共清償三十萬元。此事實亦有證人呂傳財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稱:上開支票確實係其交給上訴人之妻,且該票款係支付會款,上訴人之妻亦當場即將該支票交付楊炎林等語可憑。證人呂傳財係證稱就卷附所有之支票影本均係其交給上訴人之妻等語,故自應包括訴外人張壽福所簽發之六紙支票在內。惟原審不察,竟將上開六紙支票剔除,其判決顯有違法。(c)剩餘八萬元,依證人楊勤準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到庭證述:先付一萬元二次,後又一次付六萬元,共計八萬元屬實。惟原審判決就證人楊勤準之證詞完全未予以提及,其判決亦顯有違法。(d)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等人所請求之會款早已清償完畢。

2、退萬步言,若鈞院認上訴人必須再支付被上訴人丙○○等人會款,查被上訴人丙○○等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上訴人謹依法提出時效抗辯,請將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超過五年時效之利息駁回之,因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時效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不欲付足溯計五年之利息及擬扣給會款等乙節,依民法規定自事實發生至清償日應計付利息定有明文,本件經起訴追償即無所謂罹時效因而免計息之議。又本件會款給付事件曾因當事人爭執引起傷害訴訟於七十六年間於台北地檢署以偵字第一四六九五號列案亦證明本件給付始終追付未曾中斷。另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條前項規定債務人應履行債務,奈何上訴人自倒會後搬遷不告知,復由其妻詐稱渠似投水等語極盡賴帳之能事,害得被上訴人多方尋找至數年多前始得悉上訴人訊息而續予追索會款給付,況且既已免除損害賠償之請求,豈可再減免利息之支付?

2、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三萬元部分,前已說明該筆款項係清償七十二年四月一日所積欠五萬元會款部分,並非本件系爭會款。

3、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六萬元部分,查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約定任何同意扣款之承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戊○○、丙○○方面:

(一)聲明:

1、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2、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3、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四十八萬五千元及自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不欲付足溯計五年之利息及擬扣給會款等乙節,依民法規定自事實發生至清償日應計付利息定有明文,本件經起訴追償即無所謂罹時效因而免計息之議。另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條前項規定債務人應履行債務,奈何上訴人自倒會後搬遷不告知,復由其妻詐稱渠似投水等語極盡賴帳之能事,害得被上訴人多方尋找至數年多前始得悉上訴人訊息而續予追索會款給付,況且既已免除損害賠償之請求,豈可再減免利息之支付?

2、會款之給付應以現金為之,上訴人縱使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之父楊炎林收受,然是否兌現仍應查證虛實,況且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收受款項之事實,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今無法舉證證明。

3、簽名簽收之查對在原審認證過程中曾傳訊證人楊勤準亦為先後次二會會員具證上訴人呈庭證物收據影印中一筆六萬元及七萬元之簽名係重複即六萬元已包括在七萬元簽收簽名內,且被上訴人僅認同分別簽收金額,奈原審卻全面認定並無確認之舉似非公允。

4、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當庭提出「重核已收金額」結果,確認先後收取會款三筆即:七十六年八月五日三萬零六百元(楊炎林簽收)、七十七年三月五日一萬六千元(楊炎林簽收)、另一筆七萬元(楊炎林交據),合計十一萬六千六百元,餘額六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尚未給付。惟原審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十二萬八千四百元,實際上訴人應再給付四十八萬五千元並加計遲延利息。

5、上訴人以片面之詞主張會款已付,除慫恿案外人吳許淑珍、呂傳財等製造給付假象外,未曾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確有給付之真正。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七十四年八月一日邀集被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丙○○等之父楊炎林參加其所招募之兩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分別為三十三位、三十一位,會款均為一萬元,會期分別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七十六年六月五日止、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一月一日止、約定於每月五日、一日標會。而楊炎林參加上開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之互助會兩會;上訴人己○○○及楊炎林各參加上開七十四年八月一日之互助會兩會、三會,彼等均按期將會款交由上訴人之妻乙○○○收受無誤,未料上訴人竟於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起無故停標倒會,尚欠被上訴人己○○○十一萬元會款,尚欠楊炎林七十三萬元會款,而楊炎林業已過世,由被上訴人丙○○等繼承其債權債務,因本於繼承、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己○○○十一萬元會款及自七十五年六月一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被上訴人丙○○等七十三萬元會款及自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一)有關被上訴人己○○○請求給付十一萬元會款部分:1、被上訴人己○○○已收受上訴人給付三萬元,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偵字第一四六九五號詐欺不起訴處分書中被上訴人己○○○已有承認外,被上訴人己○○○於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以自認,雖其主張該三萬元係上訴人用來清償另一個七十二年四月一日互助會所欠五萬元會款中之三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己○○○就該積欠之事實無法證明,且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己○○○之主張不可採。2、本件互助會會員之協議,會首清償會款時應扣除利息二千元,被上訴人己○○○請求十一萬元,扣除前述上訴人已清償之三萬元,剩八萬元,再扣除利息一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己○○○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僅餘六萬四千元。3、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二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上訴人謹依法提出時效抗辯,請將被上訴人己○○○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訴超過五年時效之利息駁回之,因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時效消滅。(二)有關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等請求給付七十三萬元會款部分:1、被上訴人丙○○等之父楊炎林於七十六年八月五日收到現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元,此事實除經證人吳許淑珍到庭作證屬實,並有楊炎林在會款收據上親筆簽名。之後楊炎林又於七十七年三月五日收到現款一萬六千元,並於末處再次簽名,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丙○○所自認該簽名確為其父楊炎林所為。故上開會款總計三十四萬元七千六百元。因不滿一萬元以一萬元計,故為三十五萬元。2、上訴人之妻交付楊炎林支票二十二紙,因不滿一萬元以一萬元計,一萬元至二萬元以二萬元計算,故共清償三十萬元。此事實亦有證人呂傳財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稱:上開支票確實係其交給上訴人之妻,且該票款係支付會款,上訴人之妻亦當場即將該支票交付楊炎林等語可憑。且證人呂傳財係證稱就卷附所有之支票影本均係其交給上訴人之妻等語,故自應包括訴外人張壽福所簽發之六紙支票在內。3、剩餘八萬元,依證人楊勤準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到庭證述:先付一萬元二次,後又一次付六萬元,共計八萬元屬實。4、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等所請求之會款早已清償完畢。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必須再支付被上訴人丙○○等會款,查本件被上訴人丙○○等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上訴人謹依法提出時效抗辯,請將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超過五年時效之利息駁回之,因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七十四年八月一日邀集被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丙○○等之父楊炎林參加其所招募之兩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分別為三十三位、三十一位,會款均為一萬元,會期分別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七十六年六月五日止、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一月一日止,約定於每月五日、一日標會。楊炎林參加上開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互助會兩會;上訴人己○○○及楊炎林各參加上開七十四年八月一日互助會兩會、三會。詎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停標倒會,尚欠被上訴人己○○○十一萬元會款,尚欠楊炎林七十三萬元會款,而楊炎林業已過世,由被上訴人丙○○等繼承其債權債務等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者,厥為上開積欠會款是否已全部清償?若未全部清償,尚欠多少?利息如何起算?經查:

(一)有關被上訴人己○○○主張十一萬元會款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清償三萬元部分,有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偵字第一四六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被上訴人己○○○亦坦白承認確有收受該三萬元,雖其抗辯該三萬元係上訴人用來清償另一個七十二年四月一日互助會所積欠五萬元會款中之三萬元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己○○○就另積欠五萬元會款乙事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況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清償人於清償時有權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是即使上訴人另有積欠被上訴人五萬元會款屬實,上訴人既已表明指定其所交付三萬元係用以清償本件系爭十一萬元會款,亦已發生抵償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清償三萬元部分,應可採信。

2、上訴人主張有經互助會全體會員之協議,會首清償會款時應扣除每月期利息二千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己○○○所否認,上訴人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扣息事關會員求償權益,果有協議,豈不行諸書面避免爭議之理,上訴人所辯亦不合情理。準此,上訴人主張扣除利息一萬六千元部分,顯非可採。

3、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主張五年短期時效抗辯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該法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八四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己○○○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既經上訴人抗辯其請求利息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依上開規定,往前推算超過五年時效之利息部分即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已罹時效消滅,就該部分自不得請求,亦即被上訴人己○○○請求自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自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二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綜右,被上訴人己○○○主張上訴人尚欠八萬元會款及請求自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等主張七十三萬元會款部分:

1、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三十五萬元部分,固據提出會款單據(原審附件二)及舉證人吳許淑珍於原審之證詞為證,然被上訴人丙○○等僅對其中楊炎林有簽收之七十六年八月五日之三萬零六百元、七十七年三月五日之一萬六千元部分自認已獲清償外,其餘否認之,則上訴人就其餘主張有清償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參以上訴人所提上開會款單據明細,計九筆款項(合計三十四萬七千六百元),每筆分列交付日期及交付數目,且均以框格加以區分,而楊炎林僅在七十六年八月五日之三萬零六百元及七十七年三月五日之一萬六千元之二筆款項下之收款人簽章框格欄內簽名,其餘均未簽章等情,有該會款單據明細在卷可稽。另參酌楊炎林於代收楊勤準每月會款一萬元部分之簽收方式,均係按月於每筆框格欄(被委託人簽章欄)分別簽收等情(有代收互助會會款委託書在卷可稽),倘楊炎林有收取上開會款單據九筆款項,衡情應會於每筆款項下均簽收才對,豈僅簽收其中二筆之理?上訴人對此無法自圓其說。又證人吳許淑珍於原審證述:「... 我有看到桌子上擺了一堆錢,我看到楊炎林拿了一單子在寫(簽收),時間在七十六年間... 錢大概多少我沒注意看,是一千元面額,那天是早上或晚上,太久了,我記不得了,是會錢或借款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法明確證明上訴人確係清償上開會款單據所載全部會款。另上訴人主張所謂「不足一萬元者以一萬元計算」乙節部分,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採信。準此,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其餘清償部分既無法舉證證明,即非可採。從而,就上開三十五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四萬六千六百元部分,為可採信;逾此範圍之主張,為不可採。

2、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三十萬元部分,固據提出呂傳財、張壽福所開立之支票影本為證,然為被上訴人丙○○等所否認,上訴人就此負有舉證之責任。惟查上訴人就呂傳財、張壽福為何幫其還債;楊炎林若有收取系爭支票,為何無簽收單據;系爭支票有無兌現,是否為楊炎林所兌領等情,均無法舉證證明交代清楚。又呂傳財於原審所證述:「會首和一位楊先生來的,我只是知道他姓楊,真實姓名不知道,這些票是支付會款的錢... 當場我將票交給被告(上訴人)被告交給楊先生。」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法明確證明上訴人確係清償上開系爭會款。況參酌楊炎林若有收受清償款均有逐筆簽收之慣例,果其有收取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會款且均有兌現,豈有不簽收之理?另上訴人主張所謂「不足一萬元者以一萬元計算」乙節,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採信。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三十萬元部分,委無足採。

3、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八萬元部分,固據提出代收互助會會款委託書(即代收會員楊勤準之會款)、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之互助會單上有楊炎林之簽收及舉證人楊勤準於原審之證詞為證,然被上訴人丙○○等僅對其中楊炎林有簽收之代收互助會會款委託書之七萬元自認已獲清償外,其餘否認之,上訴人就其主張其餘清償部分負有舉證之責任。查上開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之互助會單上,楊炎林雖於載有「該會費(指會員楊勤準之會款)七十六年一月六日總數共計六萬元一次付清」等字句之立據人下簽名,惟證人楊勤準於原審證述:「... 該等字句是我所寫,至於「楊炎林」三字是楊炎林本人所簽,乙○○○(上訴人之妻)拿給我看的委託書(即代收互助會款委託書),我記得只有一次簽名,其餘六次可能是我付了六萬元後,被告(指上訴人之妻)要楊炎林補簽的。」等語,再互核該互助會單上簽立日期為七十六年一月六日,與代收互助會款委託書簽立日期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相距僅一個月等情,堪認證人楊勤準上開證詞為可採信。準此,足見楊炎林於上開互助會單上所簽立收到六萬元部分,實係包含在其代收互助會會款委託書之七萬元範圍內,應屬無疑。從而,就上開八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七萬元部分,為可採信;逾此範圍之主張,要無可採。

4、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主張五年短期時效抗辯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該法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八四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丙○○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既經上訴人抗辯其請求利息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依上開規定,往前推算超過五年時效之利息部分即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已罹時效消滅,就該部分自不得請求,亦即被上訴人丙○○等請求自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自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二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綜右,被上訴人丙○○等主張上訴人尚欠六十一萬三千四百元會款及請求自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一)就上訴部分:被上訴人己○○○本於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萬元及自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八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丙○○等本於繼承及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三萬元及自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自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二)就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等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七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吳青蓉法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