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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翊修汽車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被 上訴人 乙00000000 住台北市○○街○段一一五之三號即 被 告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所定期限內交付尚欠貨品,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代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回復原狀返還溢領貨款。

二、縱認雙方買賣合約已不存在,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一五四四號、第一六九六號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七條約定,合約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止,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二、上訴人並未依合約第三條約定於三十日前依所需數量、規格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無從發生。

三、本件上訴人縱違約跳票在先,且被上訴人已交付價值六十萬元之汽車修復工具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至少受有六十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抵銷。

四、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貨款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估價單、出貨單、訂購買賣合約書、貨物保

管單、買賣合約書、台北敦南郵局第二三六一號存證信函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從事汽車修理買賣等業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訂購產品時應於三十日前依所需數量、規格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指定期日、地點交貨,並由上訴人於簽約同時先行交付被上訴人支票六紙,以作為日後訂購產品之款項,依各次實際訂購金額由被上訴人兌領,上訴人嗣依約向被上訴人訂購機油等產品,貨款共計五十萬元,然被上訴人僅交付價值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元之產品,履經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縱認系爭合約期間已屆滿而無法解除,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交付價值六十萬元之汽車修護工具及二十五萬元之油品予上訴人,若上訴人買足一百五十萬元之油品,汽車修護工具即贈與上訴人,否則工具要付費,惟上訴人僅支付五十萬元之貨款;且系爭合約期間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止,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貨款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估價單為證,惟查,依買賣合約書第七條所載,系爭合約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止,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催告被上訴人於七日內交付所欠貨物,復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再催告被上訴人於五日內交付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元之貨品,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一五四四號、第一六九六號存證信函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訖繕本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上訴人顯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期滿自無從解除,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第按訴之變更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著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依原判決顯示上訴人於原審應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惟觀諸原審全卷,並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資料,原審判決亦僅認定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未表明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則上訴人於本院第四次言詞辯論時始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訴之追加顯於法不合。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為訴之追加,本件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貨款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合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嗣後被上訴人如未依約給付貨品,亦屬是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其原所受之給付並不因而變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要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0-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