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二0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兩造協商時,因被上訴人表示無力清償會款,願以GUCCI牌及CHANEL牌手錶各一支及三十分鑽戒一只抵付,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保證書,上訴人雖同意惟表示須經求證上開物品之價值始決定是否接受,詎二只手錶經向錶店求證結果俱為膺品,戒指經銀樓鑑定亦所值無幾。因上訴人尋訪手錶代理商鑑定耗費相當時日,發現為膺品後一再聯終被上訴人出面解決,上訴人遲延起訴與情理無違。
二、上訴人於求證手錶非真品三日後即告知被上訴人及證人林麗文、祝玉璐手錶係膺品。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戒指估價單、手錶估價單、存摺存款存入憑條、跨行通匯入戶科目代傳票、存摺、電話錄音帶譯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無冒標之需要及事實。
二、上訴人於收受抵償之手錶數月後始表示係膺品,顯與常情有違。
三、錄音帶錄音之時間、地點均不詳,其真正性容有疑問。且觀諸錄音譯文被上訴人亦從未承認所交付者為假錶。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會款一萬元,嗣因知悉遭被上訴人冒標,故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後即未再繳交會款,自入會起迄最後一次繳交會款止,上訴人已交付十四期之會款,故被上訴人應給付會款十四萬元,惟被上訴人表示無力清償,乃於八十五年六月間邀同被上訴人友人林麗文、祝玉璐共同協商還款事宜,被上訴人提出GUCCI牌及CHANEL牌手錶各一支及三十分鑽戒一只,表示價值十餘萬元,願以之抵付會款,上訴人乃稱須經求證始決定是否同意,詎經錶店鑑定結果,二只手錶俱為膺品,鑽戒亦價值無幾,被上訴人顯未清償其會款債務,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十四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協商以GUCCI牌及CHANEL牌手錶(各價值六萬餘元)及三十分鑽戒一只(約值二萬九千元)及現金四萬三千元以抵付會款,系爭會款債務業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對被上訴人是否為冒標?得標時間及金額固有爭執,惟對曾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協商如何給付會款,並由被上訴人交付GUCCI牌及CHANEL牌手錶各一支及三十分鑽戒一只予上訴人之事實則均不否認,復經證人林莉珊、祝玉璐於原審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是履行兩造協商之條件而生清償之效力?依上訴人所陳其顯已接受被上訴人交付手錶等物品以清償會款債務,僅係就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之物品價值有爭執。查上訴人陳稱收受上開物品後發現戒指為真,但二只手錶俱為膺品,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價值,固據提出CHANEL手錶鑑定書為證,並經證人即手錶批發商吳振添於原審證稱該GUCCI手錶為膺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二只手錶並非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交付抵償之手錶,被上訴人當時所交付者為真品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為證之二只手錶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所交付者,上訴人亦無從舉證證明該二只手錶為被上訴人所交付,則縱證明該二只手錶並非真品,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為膺品。次查,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即收受系爭二只手錶,自得迅速就近找尋鐘錶商家代為鑑定真偽,一經發現並非真品即得向被上訴人反應並為請求,惟距其收受手錶迄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五個月,縱如被上訴人所陳因尋訪手錶代理商鑑定耗費相當時日,發現為膺品後即一再聯終被上訴人出面解決云云,期間亦顯屬過長而與常情有違。復查,上訴人提出為證之CHANEL手錶鑑定書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係在手錶交付二年後且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所為,果如上訴人所稱於送鑑定後發現為膺品即通知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不予置理始提起本件訴訟,何以其提出為證之鑑定書日期卻於起訴之後而非起訴之前?其言顯有矛盾而與事理相悖,尚難認定該鑑定書所鑑定者即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CHANEL手錶。至上訴人另提出為證之錄音帶已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且縱為真正,觀諸譯文內容被上訴人亦未承認其所交付之二只手錶為膺品,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第查,被上訴人辯稱交付手錶、戒指同時另交付現金四萬元,業據證人林莉珊(原名林麗文)證稱:兩造協商會款事宜,被上訴人當場曾交付上訴人現金三、四萬元、戒指一只及手錶二只以抵扣會錢十多萬元;證人祝玉璐則證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戒指及錶以抵扣會款,計算後差額被上訴人領錢還上訴人等語屬實,所辯應為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二只手錶並非真品並不值錢而認協商條件未成就而認被上訴人尚未清償會款債務,即非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已依協商條件交付手錶等物抵償尚屬可信。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