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8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退伍軍人協會員工消費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仲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56號事件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