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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輔 佐 人 嚴世棟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八二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按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規定:「合會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而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擔任會首,招募上訴人等會員共三十八人次,約定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每會會款新臺幣( 下同 )二萬元之互助會部分會員得予退會,且上訴人縱知悉有會員退會亦不代表同意,原審以「上訴人既於知悉部分會員( 含被上訴人所指之『吳瓊純等十會』及其餘活會八會 )退會後,仍繼續參與該減縮會員人數後之互助會,並於收取新會單後競標得標,顯有同意吳瓊純等會員退會之意」,顯有不當,況所謂減縮人數後之互助會,依法應有會單,惟綜觀全卷既未見會單,如認已交第一期會款即視為加入減縮會員人數後之互助會,則如何分辨上訴人所交會款不是原會會款,而係屬縮減後另一會會款,是上訴人既未同意加入減縮後之新會,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原會業已終止,新會有效成立之證據,是該新會欠缺要件,顯然為不合法。

(二)次按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規定:「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是被上訴人雖主張八十七年七月以前之死會會款由被上訴人收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按月平均分配給各活會會員,惟未獲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始未於被上訴人要求分期攤還之單據上簽名,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一號互助會單影本內係記載:「不繼續繳交會款之會友,對死會會款之分配方式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按月平均分配。」等字樣,據該文明顯不包括繼續繳交會款之會員,故被上訴人既不代為給付逾期未收取之會款,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得標時並未給付足額三十八會會款,惟上訴人因認已逾前繳會款之金額,乃基於權利義務對等之原則,按上訴人得標時實收之會款數額逐月付出溢收部分,且被上訴人既為會首,依法即負給付足額會款之責,惟其未獲上訴人同意,設詞短付,顯已積欠上訴人會款甚明,是上訴人於履行應盡之相對義務後,主張其餘不足部分以會款抵銷被上訴人之欠款自無不當。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積欠上訴人之六萬元係吳瓊純方面之死會欠款,惟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與吳瓊純清算會款資料明載為二個半死會,足見被上訴人所述不實,且惡意侵佔會款意圖明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兩造間之合會原有三十八會會員,於八十六年十月起會,惟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因會員吳瓊純及其介紹之會員共十會要求退會,當時為避免會首無力承擔而發生倒會危機央及全體會員,會員間乃相互協調,思索解決之道,然因每名會員之狀況及意見不一,乃因應每名會員之個別要求,分作處理,除吳瓊純一組共十會會員外,所餘二十八會會員中,原有九會會員則要求繼續競標,嗣上訴人與游美珠、乙○○及丁○○臨時要求加入,乃成立系爭共計十三會會員之合會,而系爭合會雖係因解決原合會之問題而成立,惟系爭合會仍有獨立之合會關係,意即於法律上係一單獨完整之合會,是每會會員均應按系爭合會之競標結果繳交會款,且不得以原合會之債權關係主張抵銷,以維持系爭合會之正常運作,事屬至明。

(二)按臺灣民間合會之相關規定,並非強制規定,非不得基於會員間之合意,加以改變、補充其法律關係,是本件被上訴人原召集三十八會之互助會停會及吳瓊純等積欠每月六萬元( 即三會死會會款 )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始繳交供活會會員分配之約定係經上訴人同意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1、上訴人收受如原證一所示,十三會活會另成立互助會繼續標會之會單,並有依該標單繼續競標之行為。

2、原證二所示之簽收單據,即足證上訴人與游美珠、乙○○及丁○○有依原證一所示標單競標得標後收取得標金,及承諾吳瓊純退會所欠六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才開始分期償還之事實。

3、上訴人雖未於收據簽名,惟如依上訴人所述其不同意停會退會,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得標時,按三十七合會數計算應係取得六十九萬三千二百元之得標金,惟上訴人得標時僅取得三十六萬零二百元之得標金,再依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實得十九會會款之陳述,實尚有三十三萬餘元之得標會款未收,按諸常情,上訴人當無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按月繳交會款予被上訴人之理,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得標收取三十六萬零二百元之得標金後,確係因參加原證一所示系爭十三合會數之互助會,始會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五月繼續繳交會款予被上訴人。

4、互助會會員林瓊英、趙滿金、游美珠已於原審證實被上訴人之主張與陳述為真。

故上訴人既同意原合會會員吳瓊純積欠每月六萬元之死會會款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始繳交供活會會員分配之約定,竟又持前開情詞作為抵銷系爭共計十三會合會會款之抗辯,實不足採,且按諸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但書所謂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係指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四五○號判例參照,是依原證一所示之互助會單,已載明系爭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共計十三會會員之互助會之「死會會款應按月繳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抵」,「以避免損害續繳會款會友權益」之約定,準此,依債務本旨當不得任由上訴人主張抵銷,方符公允。

(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得標,係因上訴人央求被上訴人向其他會員拜託禮讓,上訴人始於頭二會得標,且依兩造約定原合會吳瓊純三會每月共計六萬元之死會會款,應由活會會員共同分配,並非交由上訴人獨自受償,亦有下列事證為憑:

1、原證一、二所示之標單、簽認單據,已載明分期償還之原則,且如原證二所示簽認單據,除上訴人外,尚有會員游美珠,足證非由上訴人獨自分配。

2、依游美珠於原審證述吳瓊純積欠之會款係自八十八年九月起由會首分轉全體活會會員分配,即自八十八年九月起,除原一直繼續繳交死會會款之死會會員七會外,再加上吳瓊純部分三會死會,合計共十會死會,總計二十萬元死會會款,應由全體二十八會活會( 上訴人所參加繼續標會之十三會活會,加上不繼續標會之活會八會,再加上吳瓊純部分要求退會之活會七會,合計共二十八活會 )共同分配,此亦有活會會員簽領款項之攤還清單可證,故上訴人雖未領取該攤還款項,惟被上訴人既已依債務本旨,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應生提出之效力。

(四)又上訴人既為系爭十三會互助會之會員,並於原合會繳交共十期會款,故系爭合會會員除依系爭合會之競標結果,收取得標金及繳付對等之死會會款外,每會會員均尚有原合會二十萬元之會款債權,而其受償方式為:

1、前揭吳瓊純一組十會會員以外之二十八會會員中,有七會死會會員均如常按月( 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 )繳交死會會款共計十四萬元,而由系爭合會每月之得標人單獨取得上述十四萬元之會款,故上訴人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取得上述十四萬元之死會會款。

2、嗣系爭合會於八十八年八月結束後,自八十八年九月起上述七會死會仍然按月繼續繳交共十四萬元之會款,加上依吳瓊純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吳瓊純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月應給付一萬元會款予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每月應給付二萬元會款予被上訴人,故八十八年九月、十月被上訴人每月有十五萬元會款可供分配,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被上訴人每月十六萬元會款可供分配,再按系爭合會十三會會員與原合會未繼續參加競標之八會活會,合計共二十一會會員共同分配前項所述之款項,故八十八年九、十月每會每月可分配七千一百四十三元( 000000≒21=7143 ), 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每會可按月分配七千六百一十九元(000000≒21=7619) 。至此系爭十三會之會員,自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四月可分配到六萬元【 (7143x2)+(7619x6)=14286+45714=60000】,加上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八月按月依競標結果已取得之十四萬元,每會均可足額受償二十萬元(14000+60000=200000)。

是上訴人於原合會所繳交二十萬元之會款債權既能依前開受償方式取回,即不得以原合會之債權關係主張抵銷系爭十三會合會應負之會款債務,從而,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合會關係請求上訴人繳交未付系爭合會三個月共計六萬元之會款及遲延利息。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擔任會首,招募上訴人等會員共三十八人次,成立互助會,約定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每會會款二萬元,並於每月月底開標,會員應於次月三日前繳清會款,迄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因會員吳瓊純本身之財務問題,連同其所介紹之會員共十名,要求停會,經其他會員同意後,協議停會,並同意八十七年七月以前之死會會款由被上訴人收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按月平均分配給各活會會員。惟因其中之活會會員張森嫻、林瓊英、雲瑜、林輝和、廖瓊珠、張森中及周祖德等七人,合計九會要求繼續繳交會款競標至八十八年四月止,乃合意由被上訴人自同年九月起給付此前之死會會款,並約定此一繼續競標之互助會會員,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抵應繳會款,嗣於續標之互助會成立當日,上訴人及游美珠、丁○○、乙○○等四人表示願依相同條件加入競標,而由前開續標會員同意後,改為十一名會員合計十三會續標至八十八年八月止,並製作會單載明各項約定,交付會員收執。嗣因上訴人私下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優先得標,而經被上訴人出面與其他會員聯繫協商後,使上訴人於前二會得標,並領取會款,詎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擅以吳瓊純前欠會款六萬元為由,主張扣抵八十八年六月以後其應納死會會款,致尚餘之活會會員張森嫻( 一會 )、林瓊英( 二會 )無法收得全數會款,為此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會款六萬元,及其中各二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二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二萬元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吳瓊純等會員非經會首及全體會員同意,本不得退會,是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全體會員有同意吳瓊純退會之情形,而上訴人亦不同意其退會,該退會行為自屬無效,且吳瓊純等會員是否退會、繳費,應屬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被上訴人亦不得據此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執此擅自變更合會內容之行為,對上訴人應不生效,況上訴人係為保障權益而參與繼續競標,亦無變更合會內容之意,從而兩造間所應依循者仍為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共三十八人之合會約定。又依該合會內容,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得標時,本應交付計算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之會款,惟被上訴人僅交付至八十八年五月止之會款,據此上訴人按得標時實收之會款數額逐月付出溢收部分,且被上訴人既為會首,依法即負給付足額會款之責,惟其未獲上訴人同意,設詞短付,顯已積欠上訴人會款,則上訴人於履行應盡之相對義務後,主張其餘不足部分以會款抵銷被上訴人之欠款自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擔任會首,招募上訴人等會員共三十八人次,約定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每會會款二萬元,並於每月月底開標,會員應於次月三日前繳清會款之互助會,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得標,取得會款三十六萬零二千元後,僅繳付至八十八年五月止死會會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該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因會員吳瓊純本身之財務問題,連同其所介紹之會員共十名要求停會,經獲其他會員同意後,協議停會,並同意八十七年七月以前之死會會款由被上訴人收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始按月平均分配給各活會會員,嗣上訴人連同部分會員復同意續標,改為十一名會員合計十三會應續標至八十八年八月止之互助會,詎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擅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吳瓊純死會會款六萬元為由,主張扣抵八十八年六月以後其應納系爭十三會合會之死會會款,致系爭十三會活會會員張森嫻( 一會 )、林瓊英( 二會 )未能取得會款情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同意參加系爭十三會合會之互助會?上訴人有無同意原互助會八十七年七月以前死會會款由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始按月平均分配給各活會會員?上訴人得否以其未付死會會款抵銷被上訴人之欠款?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次按,民法債編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第三十六條分別著有明文,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故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本件按諸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既係上訴人應給付八十八年六月至十月間到期之死會會款共計六萬元,核屬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合會債務涉訟,且於施行法既無特別溯及既往之規定,顯無民法債編修正後新增合會章節所定第七百零九條之七:「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及第七百零九條之八:「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規定之適用,惟現行民法雖無任何合會規定,然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是上訴人抗辯吳瓊純等會員退會須得全體會員同意,顯與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不合,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所召集含上訴人等會員共三十八人次,約定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每會會款二萬元,並於每月月底開標,會員應於次月三日前繳清會款之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因遇會員吳瓊純個人財務問題,及吳女所介紹之會員共十名要求停會,被上訴人即將上情告知各該互助會會員,並商洽停會事宜,惟因其中之活會會員張森嫻、林瓊英、雲瑜、林輝和、廖瓊珠、張森中及周祖德等七人,合計九會要求繼續繳交會款競標至八十八年四月止,乃合意由其等繼續參加合會,嗣上訴人及游美珠、丁○○、乙○○等四人復表示願依相同條件加入競標,而由前開續標會員同意後,改為十一名會員合計十三會續標至八十八年八月止,並由被上訴人製作互助會單載明各項約定,交付會員收執等情,不惟有被上訴人提出載明十三會會員名單之互助會單一紙為證,並經證人趙滿金於原審證述:吳瓊純要退會時,大家就都知會出了問題,活會會員開了好幾次會,死會會員仍按照每月繳會費,上訴人本來要退出,後又決定參加合會等語綦詳,且為上訴人自承伊於得標前( 八十七年九月 ),被上訴人有告訴伊說這個會可能繼續不下去了,後並告訴伊有那些會員不繼續參加,及伊確有收受被上訴人製作記載前開十三會會員名單之互助會單等語不諱,是上訴人如未同意參加系爭十三合會數之互助會,顯無於得悉被上訴人將其姓名列載在會單後卻未表示反對意見之理,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知悉原互助會部分會員退會,猶仍同意繼續參加系爭十三合會數之互助會,自堪採信,況參諸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得標時僅取得三十六萬零二百元會款,既較其按諸原三十七合會數列計應收取六十九萬三千二百元會款數額為少,惟竟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會款,及藉此主張扣抵應付之會款債務,反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均按月繳交二萬元予被上訴人,益徵上訴人顯係按其與被上訴人間約定參加系爭十三會互助會之合意始按月交付死會會款無疑,雖上訴人主張其係按得標時實收之會款數額扣除其已繳納之會款金額後按月向被上訴人付出溢收部分,惟上訴人既得將其溢收部分逕行退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如無參加系爭十三會之互助會,被上訴人應無交付得標會款,致上訴人有多收會款之理,是上訴人抗辯其並無同意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十三會之互助會,即非可採。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十三會之互助會係有獨立之合會關係,每會會員均應按系爭合會之競標結果繳交會款,且不得以原三十八會互助會之債權關係主張抵銷,以維持系爭十三會之互助會正常運作,而原三十八會之互助會會員並同意該會八十七年七月以前之死會會款由被上訴人收齊後自八十八年九月起按月平均分配給各活會會員等情,復提出前開系爭十三會互助會單上記有:「茲因本互助會友( 吳瓊純 )本身之財務問題,及其所介紹入會之會友共計十名要求本人( 即被上訴人 )停會,為保障活會會友權益,並顧及吳瓊純等人之要求本會處理方式如下:本處理方式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為避免損害續繳會款會友權益,會友之死會會款應按月繳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抵否則依法究辦。八十七年七月以前死會之會款由會首收齊,不繼續繳交會款之會友,對死會會款之分配方式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按月平均分配。」等事項作為依據,並經證人趙滿金即原三十八會互助會死會會員於原審證述:「大家都講好要在八十八年九月才向被上訴人請求活會會款。」,且經證人林瓊英即系爭十三會互助會會員於原審證述:「我亦有同意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九月後陸續清償會款。」,及證人游美珠即系爭十三會互助會會員於原審證述:「對於之前吳瓊純部分積欠會款有約定到八十八年八月競標完成後,九月再由會首分轉我們,上訴人應有同意此項決定。」等語明確,是由趙滿金、林瓊華及游美珠上開證言,既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上所載系爭十三會互助會會員之死會會款應按月繳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抵,及原三十八會合會之死會會款應由會首收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始按月平均分配予活會會員情節相符,足徵上訴人於參加系爭十三會互助會時,確有同意死會會款應按月繳付,及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始按月平均分配原三十八會互助會死會會款情事,雖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於被上訴人書立:「本人甲○○於八十七年九月收到由丙○○交付之會款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另本會前段部分因『吳瓊純』退會所欠六萬元將於八十八年九月開始予以分期攤還,特此簽名。」內容之簽認單上簽名,顯見其實未同意被上訴人所提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始予分期攤還所欠吳瓊純死會會款六萬元云云,惟觀諸前開被上訴人所書立之簽認單內容係記載系爭十三會互助會會員乙○○、丁○○、游美珠及上訴人已先後於八十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十三會互助會得標會款,且同意就吳瓊純退會所欠六萬元被上訴人將於八十八年九月開始予以分期攤還意旨,而乙○○、丁○○、游美珠並均在前開簽認單上簽名,是游美珠等與上訴人既同為系爭十三會互助會會員,且上訴人於系爭十三會互助會既係第二會得標,如上訴人於收取得標會款時確有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始予分期攤還所欠吳瓊純死會會款六萬元情事,游美珠等會員應無不加爰引而向被上訴人要求同為扣抵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兩造同為中華電信國際電信分公司同事情誼,始未堅持上訴人必須於簽認單上簽名後方能收取得標會款,且上訴人於參加系爭十三會互助會及得標時皆未提及其不同意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始分期攤還吳瓊純六萬元死會會款,依社會觀念自較合理可採,足徵上訴人雖未於簽認單上簽名,惟難據此即認其已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吳瓊純死會會款六萬元將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始予分期攤還之情,故上訴人辯稱其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吳瓊純死會會款將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始予攤還云云,要無可採。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固著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參加系爭十三會互助會時既同意按期繳納系爭十三會互助會之死會款,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始分期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吳瓊純死會會款六萬元,已如上述,足見上訴人於參加系爭十三會互助會時雖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吳瓊純死會會款六萬元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惟其既已表示就前揭債權於清償期屆至時不行使抵銷權之意,即難再行主張得以其未付死會會款抵銷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其無同意參加系爭十三會合會之互助會,並同意原互助會會員吳瓊純積欠六萬元死會會款由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始按月平均分配給各活會會員,及據此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欠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十三會互助會未付之死會會款債務,尚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會款六萬元,及其中各二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二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二萬元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之聲請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