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王志剛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複 代理人 鄭金溪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六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間以上訴人為系爭宿舍之「現住人」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定准予價售上訴人,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後,上訴人即準備價款等候辦理承購手續。詎上開價售手續一再拖延,經上訴人向調查局及政風單位檢舉,被上訴人乃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簽報認定上訴人為現住人之資格,並表示將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先完成處分程序後,辦理出售手續。惟被上訴人始終不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處分程序,延至八十三年間甚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因有上述出賣系爭房屋之議,上訴人始未於六十六年間起訴請求系爭宿舍所增加之利益。
(二)且被上訴人迄至八十三年間始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上訴人於返還系爭房屋前,尚住居於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九七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在居住期間,因尚使用系爭房屋所增利益之設備,在此時請求償還所增加之利益,情理有所不合,故未予請求,是以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時起算時效,始與民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相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六十年間系爭房屋興建時,上訴人曾出資完成系爭房屋之地板、門窗、玻璃、紗窗門、壁櫥、電燈等設備,當時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之出資,可俟日後於上訴人價購系爭房屋時,予以扣抵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意旨,係指承租人倘欲請求償還租賃期間,就租賃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時,應在租賃關係終止時為之,此參諸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
(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六十六年間調職臺灣省鐵路管理局,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六十六年間上訴人離職時,即告終止,無須被上訴人再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四)縱然假設上訴人曾為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且假設現尚存再者,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九四二號判決意旨,兩造間縱就被上訴人須否讓售系爭房屋生有爭議,
(五)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街○○巷○○○號二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於上訴人擔任臺灣省物資處人事室課長配與上訴人居住,因該等房屋年久損壞,於五十九年間招標改建,至六十年間即將完工時,承包商倒閉無法繼續施工,原預算不足支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乃建議由配住人出資完工,俟將來價售時,再行相抵結算,上訴人遂出資就未完工部分繼續施工,共計支出費用三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嗣因承辦人員遲未辦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並於八十三年間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上開房屋點交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並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工程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任職關係配住系爭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並非租賃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縱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提起本訴,惟因上訴人早於六十六年間即調職臺灣省鐵路管理局,並已退休,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該時即已終止,上訴人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二十餘年後,始請求返還有益費用,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又縱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則有所請求,其請求權亦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況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係訴外人健記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記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所製作,應非其於六十年間房舍改建所支出之工程款證明,且其上所載之金額,亦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陳稱:出資十餘萬元不符,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年間系爭房舍改建時,曾支出工程款有益費用,計三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健記公司估價單為證。惟姑不論上開估價單係健記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制作,應非上訴人六十年間支出之工程款證明,本難據以為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之證明。實則,互核上開估價單關於工程項目、工程總價之記載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陳稱:嗣因六十一、六十二年間能源危機承包商僅完成房屋之結構體,其餘如地板、門窗、玻璃、紗窗門、壁櫥、電燈等設備,均由上訴人出資十餘萬元完成等語,其間非惟關於工程總價部分,有「十餘萬元」與「三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不同,即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出資完工之工程項目,亦有「地板、門窗、玻璃、紗窗門、壁櫥、電燈」與「前陽臺鋁窗、外牆鋁窗、鐵門、木門、內牆整修粉刷、天花板整修粉刷含樑、客廳房間木地板、廚房地磚含廁所陽臺、廚房廁所牆面磁磚、流理臺」之差異,顯見上開估價單應係針對不同之工程項目所為之估價,與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有益費用尚屬無涉,是以上訴人僅以上開估價單為證而為本件請求,應認其有未盡舉證責任情事。矧上訴人就其對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一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曾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被上訴人應償還該等費用,即難採信。
四、次按我國修正前民法債編就借用人支出有益之費用,於借貸關係終止時,固無得請求償還之明文,惟修正後民法債編以外國立法例關於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之有益費用,大都明定由貸與人負責償還為由,仿外國立法例,於民法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增訂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考其立法沿革,法院於民法債編修正前處理關於借用人支出有益費用之事件時,本得援引與其性質相似之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加以解決,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就借用物支出之有益費用,尚非法所不許。惟上訴人既係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所請求,則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關於該項償還費用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及其起算點之規定,自應一併類推適用,方能貫徹法律上之價值判斷,是以關於本件償還費用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上訴意旨認應自借用物返還被上訴人時起算云云,尚屬無據。
五、本件上訴人就其對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一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曾就借用物支付相關有益費用,惟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於上訴人擔任臺灣省物資處人事室課長配與上訴人居住,且上訴人於六十六年間即調職臺灣省鐵路管理局等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意旨諭示,上訴人既經離職,原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該時即已當然終止,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償還費用請求權自已逾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提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六、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之時點為六十年間,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則有所請求,依上開規定,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本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有益費用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官 姜悌文法官 陳秀貞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