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法定代理人 陳盛雄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複代理人 邱銘峰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二房屋( 以下簡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因長期漏水,滲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二房屋( 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壁出現滲、漏水及掉漆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上易字第七七四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然原審竟作出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相反之判斷,顯有錯誤。
(二)查提起本件訴訟之第一審原告雖係乙○○,惟據其所呈卷附要上訴人返還修繕漏水工程費用新臺幣( 下同 )五萬七千元之收據上記載之付款人名義皆係被上訴人之父陳盛雄,顯見被上訴人既未曾支付修繕費用,即亦不曾代上訴人為任何修繕行為,然原審判決竟要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修繕費用五萬七千元及利息,即有違誤。況被上訴人所言陳盛雄自八十二年以來曾多次雇工至上訴人房屋施工等語,既未傳喚歷次修繕之工人到庭作證指認,即率遽被上訴人單方所言及所提供之私文書及照片,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支付上開修繕費用,顯有應調查之事實證據未善盡調查之違法。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係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顯係規範公寓大廈之『「共同壁」及「樓地板」內之管線』之維修費用負擔歸屬,惟依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地點之浴廁及給排水管位置,實在上訴人系爭房屋處應係客廳,並無何浴廁及給排水管之設置,有七十一年建字第七五五號建造執照之設計圖可證,是被上訴人所指漏水原因地點既非屬公寓大廈之共同壁及樓地板內之管線,自無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縱依上開條例亦指出「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其維修費用由該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亦殊難令上訴人完全負擔樓地板之維修費用。
(四)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而被上訴人所指漏水原因地點之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浴廁及給排水管,乃係被上訴人之父陳盛雄擅自在上訴人房屋之客廳處不法私設,且該設置從未取得上訴人同意,亦從未曾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收到本案被上訴人第一審起訴狀時始知悉上情,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之父陳盛雄設置上開管線時並非在上訴人占有中,是被上訴人之父陳盛雄所通知者,應係彼時上訴人房屋之實際占有人,要無以上訴人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本人」,且被上訴人及其父陳盛雄亦從未曾點交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及其父陳盛雄顯非為上訴人設置上開管線,即非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亦非利於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爰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適用,縱有漏水,亦係被上訴人之父陳盛雄設置不良及不當所致,既非上訴人所造成,要難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
(五)被上訴人謂其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由被上訴人之屋頂敲開,更換管路及復原工程,計花費一萬二千元云云,惟該處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言,係屬於被上訴人房屋之屋頂,然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言,則係屬於上訴人房屋之地板,是該處既遭被上訴人之父陳盛雄敲開,被上訴人之父陳盛雄當然負有復原之義務,且所謂復原,即係作得與原來一模一樣,則任何人根本無法知悉已被動手敲開及更換過,且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彼時係由訴外人林基學無權占用,並由訴外人林基學擅自增添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之管線,足證被上訴人之父陳盛雄確非為上訴人更換管路,猶無為上訴人修繕之情,再該管路既非上訴人所為,且未獲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父陳盛雄及林基學將「被上訴人之父陳盛雄雇工敲開樓板更換管路復原工程」通知上訴人,加諸上訴人居住臺北市○○路○○號之一,距離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甚遠,故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之父陳盛雄雇工敲開屋頂更換管路及施作復原工程。至被上訴人另謂其父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又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修復排水管,有上訴人房屋彼時現住人葉貴美及陳盛雄共同開立之同意書附卷可稽,惟此乃被上訴人之父陳盛雄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修復陳盛雄前開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在上訴人房屋內所裝設之管路,而葉貴美雖同意陳盛雄進入修復,亦無為上訴人修繕情事。
(六)兩造系爭房屋原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陳盛雄共同提供土地與訴外人即建商杜祖詒合建地上七層及地下一層之建物,俟建到四樓完成時,被上訴人之父陳盛雄竟與該建商杜祖詒突然將上訴人一家人所有地上一至四層房屋之建照起造人名義偷予以變更,杜祖詒因而被訴偽造文書盜用印章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上訴人一家人歷經四年極辛苦訴訟才要回該四層房屋,但被上訴人之父陳盛雄仍不死心,懷恨在心,惡性報復,一再挑釁,造成上訴人一家人疲於奔命,損失極端慘重,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在七十四年底要回後,迄今八十九年期間絕大部分均係在他人無權占有中,上訴人並無獲得一毛錢,十幾年被上訴人亦從不曾通知上訴人漏水修繕之事,況本棟大廈計有四十幾間房屋,家家均有浴廁、水管,每天均有人在使用,自興建完成近二十年來從未曾有其他任何一家之浴廁、水管發生漏水現象,然何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浴廁、水管十幾年來會漏水不斷,令人置疑,顯然此漏水現象係人為因素所造成,被上訴人之父陳盛雄多次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施工,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如有漏水現象,亦係被上訴人之父陳盛雄敲開屋頂、裝設管路及復原地板等工程施工不良所致,應由被上訴人之父陳盛雄負責,實難歸咎於上訴人,並令上訴人負擔歷次陳盛雄所花之修復費用,及令上訴人修繕陳盛雄裝設不良之管路及樓板防水系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查被上訴人乃係陳盛雄之子,出生年月日為六十九年七月一日,不論在起訴時或上訴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由乙○○授權陳盛雄進行訴訟程序,並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修繕事宜,及為達修繕目的所為之一切行為,為免爭議,被上訴人並立一證明書,以資證明,故以陳盛雄名義所簽立之付款人收據,係屬陳盛雄代理範圍內之行為,效果直接及於被上訴人本人,縱或不認為陳盛雄之付款行為為代理,然以陳盛雄名義所支付之款項,雖形式上為法律行為之代行,惟因其中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贈與」,而應適用贈與之法律關係,故本件陳盛雄將修繕之款項贈與被上訴人,以支付被上訴人所代上訴人墊付之修繕費用,則款項雖由陳盛雄支付,實則隱藏陳盛雄將此款項贈與被上訴人,並將款項直接代被上訴人交給有收受權人,此從陳盛雄有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之權可明顯知悉,是該收據雖以陳盛雄之名義為之,然因認係被上訴人所付之修繕費用。
(二)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浴廁及給排水管位置,依七十一年建字第七五五號建造執照之設計圖,實係上訴人房屋之客廳云云,然建築執照設計圖僅為建築施工之依據及參考,施工後仍有可能變更設計,故現行實務上常有建築設計圖與取得使用執照後之實物不同之處,不能逕以建築執照為其唯一依據,況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會勘被告房屋之鑑定報告,已清楚繪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平面圖,明顯可知系爭房屋之浴廁及給排水管位置,在上訴人房屋乃是浴室,故上訴人強辯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浴廁及給排水管位置,在上訴人房屋乃係客廳,顯係扭曲事實。
(三)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既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換言之,應即通知本人者,以「能通知者為限」,但本件上訴人一再強調「因房子都租給別人,我不在場,...大概是有修,...水管是他的,他應負責」,可知上訴人僅著重在「修水管一事根本就不該由上訴人負責」,對被上訴人前曾多次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修繕一事並不爭執,換言之,被上訴人實已通知上訴人,僅因上訴人根本不認為修繕漏水係上訴人之責任,致令漏水情形益加嚴重,而有急迫之情事,已危害到被上訴人之承租人的居家安全,故不待上訴人之指示,於取得上訴人承租人之同意下進入修繕。且上訴人既然承認其承租人知悉此事,而修繕衛浴設備,須要敲牆補水泥,如此重大之事,承租人豈有不通知所有權人之理,而承租人又豈可如此大膽,容許外人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進行敲敲打打、修修補補之修繕工程,而不告知上訴人?再者,承租人搬遷返還承租物時,上訴人必會檢視承租物是否有保持應使用之狀態,亦必知悉修繕一事,是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通知其修繕之事,顯屬空言狡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證明書正本、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房屋之四樓平面圖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排水及給水系統,因年久失修長期漏水,滲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造成其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壁出現滲、漏水及掉漆等現象,危害其所有系爭房屋的居住品質,其雖屢次催請上訴人修繕,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乃自行雇水電工為上訴人房屋之給排水系統做初步之修繕,歷次修繕如下:(1)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由其雇工代上訴人先行修復其房屋破損之熱水管,共計花費一萬二千元。(2)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復由其自行雇工,為上訴人修復其浴室冷熱水管、排水管,並將其地板整個翻修,費用共計二萬五千元。(
3 )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其主臥室天花板再度滲漏水,復又自行雇工為上訴人之浴室做防水工程,費用計一萬一千元。(4)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其屋內中間之浴室屋頂亦發現滲、漏水,仍係上訴人房屋浴室排水系統不良所致,乃雇工使用集水盆為上訴人將積水引至地上,費用計九千元,上開修繕費用合計共五萬七千元,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全部均由上訴人負擔。又本件經原審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證實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天花板目前之所以發生滲水潮濕或漏水、油漆脫落的現象,確係肇因於同址四樓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浴廁Α、Β之樓板防水系統不良,以及專供上訴人房屋用水之給、排水管滲水致鋼筋鏽蝕混擬土老化所致,顯有妨礙其所有權自由使用的圓滿狀態,致其無法為正常之使用,依上開之規定,其自得請求上訴人排除此妨害而將其房屋之排、給水系統修繕回復至無滲、漏水之狀態,且本件漏水之原因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除上訴人住屋內浴廁樓板之防水系統不良外,鑑定報告中所謂「給水管」側滲水致鋼筋鏽蝕混凝土老化之給水管,亦是專供上訴人所有之該層住屋給水用之管線,即對其所有同址三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加以妨害者,皆因上訴人目前所有且管領之房屋的附屬設備所致,上訴人依法當然即應對其負有排除妨害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五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浴廁A、B之樓板防水系統及給水管損害所導致之漏水修繕回復至原來不會滲、漏水之狀態。
二、上訴人則以其曾實地勘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之現象,且被上訴人從未徵求其同意即修繕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復未將修繕房屋之事通知上訴人,修繕後復漏水,故被上訴人及其父陳盛雄顯非為上訴人設置上開管線,即非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修繕結果亦非利於上訴人,事後縱其所有系爭房屋有漏水,亦係被上訴人之父陳盛雄敲開屋頂、裝設管路及復原地板等工程施工不良所致,應由被上訴人之父陳盛雄負責,且導致漏水之設備及水管皆屬被上訴人之父所有,實難歸咎於上訴人,要難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而被上訴人所指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地點之浴廁及給排水管位置,依七十一年建字第七五五號建造執照之設計圖所示應係客廳,是被上訴人所指漏水原因地點既非屬公寓大廈之共同壁及樓地板內之管線,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又依卷附要上訴人返還修繕漏水工程費用五萬七千元之收據上記載之付款人名義皆係被上訴人之父陳盛雄,顯見被上訴人未曾支付修繕費用,即亦不曾代上訴人為任何修繕行為,況本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因長期漏水,滲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壁出現滲、漏水及掉漆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上易字第七七四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然原審竟作出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相反之判斷,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二房屋( 原門牌為臺北市○○○路○○○巷○○○號四樓之二 )雖登記為訴外人杜祖詒所有,惟上開房屋業經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一號民事判決確定為上訴人所有,而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二房屋亦確為被上訴人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上字第二四一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一號民事判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安戶門證字第一四四四號門牌證明書等文件影本各一件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一件附卷可稽,是兩造確實分別為本件系爭二棟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排水及給水系統,因年久失修長期漏水,滲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造成其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壁出現滲、漏水及掉漆等現象,危害其所有系爭房屋的居住品質,其雖屢次催請上訴人修繕,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乃自行雇水電工為上訴人房屋之給排水系統做初步之修繕,共計支出修繕費用五萬七千元,且本件經原審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證實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天花板目前之所以發生滲水潮濕或漏水、油漆脫落的現象,確係肇因於同址四樓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浴廁Α、Β之樓板防水系統不良,以及專供上訴人房屋用水之給、排水管滲水致鋼筋鏽蝕混擬土老化所致,是上訴人自應對其負有排除妨害之義務,須修繕回復至原來不會滲、漏水之狀態等情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於:本件是否曾經前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所有爭房屋天花板目前之所以發生滲水、漏水等現象,是否係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浴廁Α、Β之樓板防水系統不良,以及專供上訴人房屋用水之給、排水管滲水致鋼筋鏽蝕混擬土老化所致?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雇工修繕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漏水工程支付之費用?茲分述如下: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民事訴訟中雖以上訴人為被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給水系統及排水系統漏水部分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為止,惟因系爭房屋之漏水現象,係彼時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林基學為供按摩( 色情馬殺雞 )非法營業之用,乃雇工在上訴人四層陽台增添給水設備之施工瑕疵所造成,該漏水之情形既非上訴人之行為所引起,且非上訴人於建造後未妥為保管所致,難認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乃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經被上訴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四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四號民事判決為憑。而本件被上訴人現係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浴廁A、B之樓板防水系統及給水管損害所導致之漏水修繕回復至原來不會滲、漏水之狀態,不僅與前案主張上訴人房屋之漏水位置不同,且二事件之訴訟標的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則此二事件即非同一事件,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不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上訴人認本件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請求乙節,自不足取。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三樓因長期漏水,造成屋內浴廁、主臥室天花板及牆壁出現滲、漏水及掉漆損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片九張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且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上開漏水原因鑑定結果,認為係因上訴人所有房屋浴廁樓板防水不良及給排水管側鋼筋鏽蝕混凝土老化所致,此有該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八(十一)鑑字第六九五號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參。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指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地點之浴廁及給排水管位置,依七十一年建字第七五五號建造執照之設計圖所示應係客廳,質疑上開鑑定報告結論並非正確云云,惟建築執照設計圖僅為建築施工之依據及參考,施工後仍有可能變更設計,即難逕以建築執照設計圖為上訴人房屋室內現狀之唯一依據,且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會勘上訴人房屋之鑑定報告,既已就上訴人房屋之現況清楚繪出平面示意圖,並標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浴廁之所在如附圖所示A、B位置,即難以建築執照設計圖據為上訴人房屋之現況位置,況上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蕭長城、石滋、吳崇昇等建築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會同兩造前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在如附圖所示浴室A及浴室B分別放水測試,發現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浴廁之平頂樓板有附著水滴,且其周圍附近有稍微潮溼滲水之現象,三樓陽台平頂板與樑交接處,原已有挖洞部分,其暴露鋼筋已生鏽,混凝土亦有潮溼現象,此觀該報告書第二頁「八、鑑定結果與分析」欄之記載即明,復有在浴廁放水測試之現況照片可佐,是參與鑑定人員既為專業建築師,該結論應堪採信,上訴人執建築執照設計圖主張鑑定報告所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地點之浴廁實係客廳所在,質疑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亦無足取。
(三)再被上訴人主張雇水電工為上訴人房屋之給排水系統作修繕,先後(1)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由其雇工代上訴人先行修復其房屋破損之熱水管,共計花費一萬二千元。(2)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復由其自行雇工,為上訴人修復其浴室冷熱水管、排水管,並將其地板整個翻修,費用共計二萬五千元。(3)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其主臥室天花板再度滲漏水,復又自行雇工為上訴人之浴室做防水工程,費用計一萬一千元。(4)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其屋內中間之浴室屋頂亦發現滲、漏水,仍係上訴人房屋浴室排水系統不良所致,乃雇工使用集水盆為上訴人將積水引至地上,費用計九千元,共計花費修繕費用五萬七千元等情,業據提出八十二年八月份修繕照片三張、桓泰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收據、一年保固書影本各一件、八十三年六月份至十月份漏水及修繕照片共六張、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保證書影本一件、八十七年三月份漏水照片四張、系爭三樓房屋主臥室防漏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十月份系爭三樓房屋中間浴室及外陽台漏水及設置集水盆照片九張、修繕收據影本一件等附卷可參,而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確有多次修繕其所有系爭四樓房屋給排水系統乙節,亦不爭執( 詳原審卷第一百六十頁
),參諸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前往上訴人四樓房屋修繕浴室排水系統時,曾獲系爭四樓房屋使用人葉貴美同意,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同意書一紙為憑( 詳原審卷第三十一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上訴人確有雇工修復上訴人系爭房屋浴廁地板及給排水系統,堪信為真。雖上訴人辯稱其所有系爭房屋事後仍有漏水現象,顯見修繕行為並非對其有利,且被上訴人之父雇工在其屋內裝設之設備及水管應屬被上訴人之父所有,實難歸咎於上訴人,要難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云云。惟查,漏水現象經修繕後應無可能不因年久而失效,且前揭專業之防漏修繕公司所開具之保固書亦僅約定保固期間為一年,參諸被上訴人修繕上訴人系爭房屋位置分屬不同之區域,修繕之時間大多相隔一年以上,是上訴人執修繕後仍有漏水情形,主張被上訴人修繕其所有之房屋並無使其受有利益,要無足取。又被上訴人雇工更換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之給排水管線,及翻修浴室地板,顯係將裝修之管線附合於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而成為上訴人房屋結構體之附屬設備,該管線顯已喪失獨立性,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自應由上訴人取得裝修於其屋內管線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前開管線及設備既係被上訴人之父陳盛雄雇工裝設,乃屬陳盛雄所有之物,應由陳盛雄負擔其後漏水之修繕費用云云,亦無足取。再被上訴人乃係陳盛雄之子,出生年月日為六十九年七月一日,於本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提起訴訟調解時仍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則按諸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既規定未成年子女因贈與而取得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則被上訴人之父陳盛雄為其子處理系爭房屋漏水修繕事宜,即無不當,是被上訴人之父陳盛雄雖支付前開修繕費用,然應認其係代理被上訴人出面接洽修繕事宜,自應將法律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本人,是卷附修繕費用收據雖開立陳盛雄為付款人之名義,然陳盛雄既有將款項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且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修繕事宜,仍應認修繕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故上訴人抗辯本件修繕費用非由被上訴人支付云云,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本件曾經前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所有爭房屋天花板目前之所以發生滲水、漏水等現象非其所造成,及不須支付修繕費用,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修繕費用及將其所有四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回復至原來不會滲、漏水之狀態,尚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獲得而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五萬七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妨礙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一百九十巷三十八號四樓之二房屋如附圖所示浴廁A、B之樓板防水系統及給水管損害所導致之漏水修繕回復至原來不會滲、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修繕費用五萬七千元,既經本院依其另主張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准其請求,即不予贅述。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徐乙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