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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晨峰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泰新木業地板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六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品柚公司約定購買已加工完成之木材,其約定僅拘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品柚公司,且上訴人對於渠等之約定並不知情。

(二)地板料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地板料所有權既歸屬於被上訴人,即應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加工,而應給付加工費。

(三)地板料確係由品柚公司交予上訴人,然確由被上訴人指定加工,上訴人再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運送其指定之地點並交付受領完畢,即被上訴人為系爭木材加工之定作人。至被上訴人所簽認之約定書,僅能證明系爭木材所有權屬被上訴人,並不能以此證明加工承攬契約之加工人為品柚公司。

(四)且被上訴人若未指定上訴人加工,為何持上訴人所交付之四張發票申報扣抵稅額,被上訴人顯然已自認渠係系爭木材加工之定作人。

(五)且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若未定作加工系爭木材,其實無干冒觸犯上開稅法規定之理,且被上訴人所指前開發票係由品柚公司直接指示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舉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卷附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認之約定書,僅載明系爭木材之所有權歸屬於被上訴人,尚無法以系爭木材所有權歸被上訴人即推認系爭加工契約係由被上訴為定作人。

(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即應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且若非品柚公司為系爭木材加工契約之定作人,上訴人焉有同意品柚公司將木材堆放於上訴人之處之理。

(三)又被上訴人雖使用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然亦不得以此即推認被上訴人默認其係本件木材加工之定作人,而系爭發票係訴外人品柚公司漏開發票予被上訴人,並直接指示上訴人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乃屬品柚公司漏開發票之違規,與本件法律關係究屬二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品柚公司之二十七張退票影本一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四間委託上訴人承攬加工木材數批,上訴人依約完工後,即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交付完畢,並開立發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詎被上訴人於使用上訴人所開立之前開發票充作扣抵證明後,竟拒不付加工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各節,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訴外人品柚公司購買系爭含施工之木材,並已如數交付價金完畢,而系爭木材係由品柚公司委託上訴人加工,於上訴人未施工完成前,因品柚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乃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上訴人公司協議由被上訴人直接取得系爭木材之所有權,並由品柚公司與其書立約定書並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認,故本件實際定作人應係品柚公司而與其無涉;另其使用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亦係因品柚公司之指示直接自上訴人處受領,若有稅務違章情事,亦係品柚公司之行為,與本件承攬契約何人係實際定作人無涉各節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曾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交付數批木材、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見證下,與品柚公司書立約定書,約定系爭木材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曾使用上訴人所開立之四張發票扣抵稅額各情,有送貨單、約定書、台北縣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有疑義者厥為:系爭木材之加工承攬契約,定作人究係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品柚公司?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⑴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使用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四紙扣抵稅額,資以證明被上訴人確係系爭木材加工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作為主要上訴理由,然查:

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被上訴人所

稱:其與品柚公司係以加工好之系爭木材為買賣標的等情,既不爭執(詳該日筆錄),即堪信被上訴人所稱上情為真,則於被上訴人係以加工好之木材為買賣標的且以完成加工木材之價值決定買賣價金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有無另外委託上訴人承攬本件木材之加工,即甚有疑義;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自承系爭木材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初由品柚公司送交上訴人公司加工,且稱:彭文漢(即品柚公司負責人)當初說這批貨是泰新(即被上訴人)跟他買的,要我們加工,...,以前交易均是彭文漢送來,無買方,故貨給彭文漢,錢也是向彭文漢要(詳該日筆錄),準此,益足徵系爭木材於八十八年三月初送抵上訴人處所時,係因品柚公司為依其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加工好之木材,而擔任系爭木材加工之定作人。上訴人雖稱品柚公司為定作時有稱係被上訴人要的云云,惟參諸前述被上訴人係以加工好之系爭木材為買賣標的,並無由其出面與上訴人另訂加工承攬契約之必要及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於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託品柚公司為系爭木材加工之情形下,本院即僅難憑上訴人片面之陳述,即逕認系爭木材加工之定作人為被上訴人,更何況被上訴人又係系爭木材加工完成後之買主,品柚公司向上訴人陳稱系爭木材係被上訴人要的,亦與一般商業習慣中出賣人得將買賣標的指示第三人(即本件上訴人所處之地位)向買受人交付之習慣相符。

②再依上訴人所提之四張發票所示,其中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四萬二千九百三

十二元二張,其發票所載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其中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發票品名載為「理櫃費」,而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部分發票品名則載為「木材加工」,並均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記載,惟查:前開發票之日期既均在品柚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木材所有權歸屬約定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前,顯見上開木材加工費用之支出,係實施於品柚公司所有之木材之上,準此,被上訴人既尚未取得系爭木材所有權,其即顯無另外與上訴人就系爭木材加工為承攬契約之可能,此益見上訴人所稱系爭木材係由被上訴人指示加工及承攬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為系爭木材加工之定作人云云應屬子虛。另其餘二張發票所載日期,雖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後,惟查:依卷附品柚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載明系爭木材所有權歸屬之約定書,其上僅載明:「品柚存放在晨峰所有地板料(鐵木、金檀香)全部歸屬泰新地板公司所有。」並未明文約定由泰新地板公司即被上訴人承擔原品柚公司為系爭木材加工之定作人地位,亦即前開約定之目的,應僅在於所有權歸屬之確定,並未涉及定作人之改變,蓋若被上訴人確已承繼品柚公司定作人之地位,其豈有不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見證前開約定時,一併為明示約定之理?故而原存在於品柚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應仍繼續有效,縱事後實際指示交付加工完成木材之人為被上訴人,亦不得以此即遽認被上訴人已繼品柚公司為定作人,而必須負擔本件承攬報酬。

③且系爭木材加工之定作人係品柚公司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開立之系

爭四張發票,即應係經由上訴人與品柚公司之同意,且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應開立發票人,乃係出賣人(即品柚公司)或承攬人(即上訴人),若果有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亦應係品柚公司或上訴人,尚與被上訴人無涉,亦不得僅憑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四張發票扣抵稅額,即遽認被上訴人係本件木材加工之定作人。另上訴人請求訊問之證人廖秀瑜雖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寄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質疑單價太貴等情,惟證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親屬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何況經本院訊以八十八年三月底當時品柚公司貨款有無交付困難情形時,其又陳稱「沒有」,此顯與卷附品柚公司退票理由單所顯示之退票事實不符,益徵前開證言悖離事實,毫無可採,矧其前開證言復無法明確證明被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與上訴人訂定系爭木材加工之承攬契約,並同意支付承攬報酬,是本件上訴人主張承攬契約係由被上訴人為定作人,並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定作報酬,並無理由。

④從而,於本件加工承攬契約係由品柚公司與上訴人訂立之情形下,原審駁回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俱不生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乃不一一論列,附敘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陳惠生法 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0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