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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九四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複 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行使係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又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

(二)查原審被告鍾素瑩(即被代位人)為上訴人公司之離職員工,依上訴人公司人事業務手冊第三章員工離職規則第五條之規定,離職員工請領退職金前,應先辦妥離職手續後向單位領取離職證明,憑離職證明始得向上訴人公司財務處領取退職金。即離職手續之辦妥,係屬原審被告鍾素瑩向上訴人請領退休金之條件,或謂上訴人應向鍾素瑩給付退職金之清償期限已屬屆至。而鍾素瑩雖已申請退職,然其後並未依章辦理離職手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鍾素瑩亦迄今未辦理離職手續,則鍾素瑩尚未處於得向上訴人領取退職金之狀態,上訴人應向鍾素瑩給付退職金之清償期限,亦屬仍未屆至。此一上訴人依約得對抗鍾素瑩之事由,自亦得憑以對抗代位權人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主張代位鍾素瑩請求退職金並由其受領,並非有理。原審察未及此,竟謂上開人事作業手冊第三章員工離職規則第五條規定,僅為上訴人公司控管員工於離職時,是否有業務交接妥善即有無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得為主張,與退職金請求權無關云云,誠屬謂屬妥適。

(三)又被上訴人起訴代位鍾素瑩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職金,並應由其受領其中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七元,雖言係其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後,因其之前為鍾素瑩之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鍾某未為清償,銀行催收,由其清償,仍屬鍾某對其新發生之債務,不為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縱係屬實,但揆諸前開說明,由於鍾素瑩未辦妥離職手續,尚未處於得向上訴人領取退職金之狀態,上訴人應向鍾素瑩給付退職金之清償期限,亦屬仍未屆至,被上訴人實仍不能代位鍾素瑩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職金,並由其受領。

(四)退而言之,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鍾素瑩積欠其借款五十萬元部分,已判決於鍾素瑩辦妥離職手續前,並無代位權,已有既判力。而依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七一六○號執行事件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九三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被上訴人總共代鍾素瑩清償銀行貸款部分,本息總計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十六元而已。則被上訴人縱有代位權,亦應僅限於此範圍而已。被上訴人超過上開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十六元部分之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應屬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借款五十萬元之內,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並無代位權。

(五)被上訴人於鈞院及台北簡易庭起訴請求鍾素瑩償還者,共有三件:1、鈞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七七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起訴原因事實:

鍾素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六十萬元,其為保證人,自八十六年二月份至同年七月份,共為鍾素瑩代償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2、鈞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九三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起訴原因事實:鍾素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六十萬元,其為保證人,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份為鍾素瑩代償六千一百四十元;八十六年九月份至八十七年二月份每月代償六千一百五十四元;八十七年三月份至同年五月份每月代償六千一百九十四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將鍾素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之餘額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全部代償完畢,共計為鍾素瑩代償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十八元。3、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起訴原因事實:鍾素瑩向其借款五十萬元,未為返還,請求賠償;及鍾素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六十萬元,其為保證人,其自八十五年六月份起為鍾素瑩代償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其已代償四萬九千四百零八元,而鍾素瑩自八十五年六月份起即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就該第一商業銀行借款部分,請求鍾素瑩應為將來給付之判決,鈞院就五十四萬九千四百零八元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持該民事判決於鈞院八十六年度執丁字第一四一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受償四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元。故於其鈞院八十七年度壬字第一七一六○號執行事件所請求執行之債權額乃前述三案起求總額扣除已受償部分後,共為四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

(六)按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主張鍾素瑩向其借款五十萬元部分,業經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五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以於鍾素瑩辦妥離職手續前,鍾素瑩對上訴人尚未處於可請領退職金之狀態,故被上訴人亦無代位權可資行使,判決駁回確定,而有既判力。則上開於八十七年度壬字第一七一六○號執行事件所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四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中,屬於借款五十萬元部分,應不得再為代位請求。

(七)又被上訴人起訴代位鍾素瑩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職金,並應由其受領其中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七元,雖言係其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後,因其之前為鍾素瑩之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鍾某未為清償,銀行催收,由其清償,乃屬鍾某對其新發生之債務,不為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惟依前述,被上訴人亦有將部分屬於鍾素瑩借款部分,於本件請求之,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八)緣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進行改選,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克涯,業已離職,改由甲○○擔任,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第十五屆第一次會議議事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元五角。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鍾素瑩間債權債務迄今已逾四年餘,其間鍾某因積欠公司同事龐大債務而避不見面,並於八十五年五月提出退職申請亦獲上訴人核可發出人事通報及離職證明,鍾某避不見面怠於行使其退職金之領取,被上訴人為債權之保全,請求行使代位權並獲判決確定。

(二)被上訴人與鍾素瑩與應永濟因互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借款六十萬元,因鍾某避不出面清償,自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六年一月,被上訴人共為鍾某代為清償四萬九千四百零八元,自八十六年二月至同年七月共代償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自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清償完畢共代償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十八元。

(三)原債務人鍾素瑩欠款五十萬元,經債權人上訴獲判勝訴並另案參與玉山銀行拍賣鍾某房屋之分配,獲配後尚餘欠款亦已取得債權憑證。現因債務人之欠款迄今仍未清償,而於利息之算有新差異,於利息部分有量之增加。因本件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迄今已逾四年餘,延宕已久,一併請求上訴人增加未清償利息量之增加。

(四)現因債務人之欠款迄今仍未清償,而於利息計算顯已有差異,而有量之增加,截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加上利息之總共金額為四十五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五角,再增加計算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為一千一百元,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四十六萬零七百六十六元五角。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計算書表影本三份、聲請強制執行狀、執行費收據影本、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五一號民事裁定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九三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義八十六年民執丁一四一號第四九五○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起訴狀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北簡字第九六七七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五年民執全更字第一六九四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七七號、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九三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一六○號(包含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五一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六三一號)、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二九號(包括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七四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一號(包括八十六年度執丁字第一四一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五五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字地一七三九號)卷宗全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變更為甲○○,有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第十五屆第一次會議議事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鍾素瑩因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對鍾素瑩有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七元之債權未獲清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而鍾素瑩於八十五年四月份起即未按時上班,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提出退職申請,業經上訴人核准發給退職金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惟鍾素瑩怠於行使請求,因此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鍾素瑩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七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另因本件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迄今已逾四年餘未獲清償,陸續有利息增加,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元五角。

上訴人則以:鍾素瑩雖已申請退職,然迄今未辦理離職手續,尚未處於得向上訴人領取退職金之狀態,上訴人應向鍾素瑩給付退職金之清償期限,亦屬仍未屆至,此一上訴人依約得對抗鍾素瑩之事由,自亦得憑以對抗代位權人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代位鍾素瑩請求退職金並由其受領,並非有理。退而言之,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鍾素瑩積欠其借款五十萬元部分,已判決於鍾素瑩辦妥離職手續前,並無代位權,已有既判力,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七一六○號執行事件所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九三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被上訴人總共代鍾素瑩清償銀行貸款部分,本息總計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十六元而已,則被上訴人縱有代位權,亦應僅限於此範圍而已,被上訴人超過上開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十六元部分之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應屬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借款五十萬元之內,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並無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鍾素瑩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提出退職申請,經上訴人核准發給退職金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人事異動通報稿、人事業務手冊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固堪信為實在。惟查,本件乃係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請鍾素瑩給付,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對債務人鍾素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對執行債務人鍾素瑩之債務人即上訴人發扣押命令,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退職金債權,不僅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假扣押,尚有訴外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玉山銀行)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序以(85)民執全庚字第一六九四號、

(85)民執全寅字第二二二九號執行命令,就被上訴人債權在五十萬元及執行費三百二十五元之範圍、就玉山銀行債權在八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及執行費二千三百七十七元之範圍予以扣押,禁止鍾素瑩向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向鍾素瑩清償。此項扣押命令經送達於兩造及鍾素瑩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九四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二九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一六○號民事執行卷,查明屬實。則合計上開被上訴人及玉山銀行予以扣押之債權已逾上訴人核發之退職金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雖上訴人曾對玉山銀行提出異議,或玉山銀行曾另案聲請對鍾素瑩財產強制執行(八十六年度執丁字第一四一號),但該項扣押命令在未經法院撤銷前,仍不失其效力,可見上訴人係處於不能向鍾素瑩為清償之狀態,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非正當。又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因而受有限制,固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有影響,執行債務人自應受扣押命令之拘束而不得行使其權利。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第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故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第三人自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本件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鍾素瑩對上訴人提給付之訴,惟該代位權所行使之權利,為鍾素瑩對上訴人之債權,鍾素瑩之債權既經被上訴人及玉山銀行分別聲請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而不得行使,則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鍾素瑩退職金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七元,而由伊分別代位受領,應同受扣押命令之拘束而無從行使。否則倘被上訴人得任意行使代位權,請求上訴人向鍾素瑩給付,而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豈非違背扣押命令之效力?豈非置他執行債權人聲請核發扣押命令之效力於不顧?鍾素瑩對於上訴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後,在未經更發支付轉給命令以前,被上訴人可否代鍾素瑩受領給付,轉交執行法院分配於各債權人?此對他執行債權人之債權能否獲得合理分配滿足不無影響。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代位請求給付退職金,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既不能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職金而由其代位受領,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利息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元五角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鍾素瑩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七元並由其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鍾素瑩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七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上訴追加請求利息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元五角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及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陳婷玉法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0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