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紀登彰被 上訴人 存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五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六年四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買受注油機具,總價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前誤列為二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九元,係因少列三筆營業稅各為五百元、一千二百五十元及三十三元),除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給付其中至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止之部分買賣標的物之十萬元價款(溢付二四四八元)外,其餘尚積欠上訴人十二萬五千元,扣除前次溢付之二四四八元,計為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經上訴人再扣除前開少列之三筆營業稅一七八三元後,計積欠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九元,因被上訴人不願繼續付款,乃經雙方協議解除該未付部分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協議退還各該已收受之機具,此除有上訴人職員楊麗娟出具之證明書可憑外,更有被上訴人退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乙紙(票號00000000)可按。詎被上訴人事後不但不依約退還前開未付款部份之買賣標的物,更將之加以侵占,而置上訴人之一再催告於不顧,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原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相當於前開積欠價金之損害賠償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所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所給付上訴人之貨款十萬元部分,就是本件其已給付之前開十萬元貨款,並無原審所謂其另外給付一筆貨款。茲原審不察,竟以被上訴人所退還上訴人之前統一發票金額與被上訴人未給付之貨款金額不符及被上訴人如有同意解約,焉有於其後再給付十萬元貨款之理為論據,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其未同意解除契約較為可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之處。
(二)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同意就本件未付款部分之買賣標的解約,而退回前開統一發票之事實,除有楊麗娟出具之證明書可憑外,更有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份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可證。此從該發票之接連後一號,亦早經上訴人開立使用並報繳稅款在案,亦可證明系爭統一發票確經上訴人簽交被上訴人,再經其退回作廢無疑,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三)況上訴人所出售與被上訴人之注油機產品,係上訴人精心之創作,除有經濟部核發之專利審查審定書可憑外,並取得臺灣精品標誌,更取得中華民國、日本、中共等多國專利權,此亦有專利證書可稽,故系爭標的物之品質優良,內外銷兼而有之,信譽良好,絕無被上訴人所謂之任何瑕疵可言。又若被上訴人稱兩造未經解除買賣契約屬實,何以其未針對此一主張為抗辯,而僅先後以本件貨品有瑕疵及上訴人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抗辯?
(四)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份與上訴人進事買賣以來,即經常一再拖延付款日期,而經上訴人一再催討後,始勉強給付貨款,此不但有證人楊麗娟出具之證明書可憑,更有收款明細表可證,足見被上訴人所謂系爭買賣標的物有嚴重之瑕疵云云,均係其向來賴帳之一貫技倆,謹一併在此陳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之出貨單影本三紙、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份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乙件、上訴人使用第0000000鎷號統一發票影本乙件為證。
乙、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用用外,補稱:
(一)並未同意未付款部分之機具之買賣契約,因貨物有瑕疵不能使用,所以不付價金。若有將銷貨退回,會在統一發票上註明「銷貨退回」字樣,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上沒有蓋「銷貨退回」的章。共有三筆貨款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九未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陸續向伊購買注油機具,總價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前誤列為二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九元,係因少列三筆營業稅各為五百元、一千二百五十元及三十三元),除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給付其中至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止之部分買賣標的物之十萬元價款(溢付二千四百十八元)外,其餘尚積欠上訴人十二萬五千元,扣除前次溢付之二千四百四十八元,計為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經上訴人再扣除前開少列之三筆營業稅一七八三元後,計積欠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九元,嗣因被上訴人不願付款,乃經雙方協議解除未付款部分之買賣契約,被告同意退還已收受之機具,詎被上訴人不依約退還未付款部分之買賣標的物,予以侵占,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所積欠貨款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九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對積欠上訴人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九元貨款未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並未同意解除該未付人款部分之買賣契約,但因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不能使用,所以不付價金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者,須相對人有侵權之行為,並造成其損害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兩造解除買賣契約後,未依約返還買賣標的物,主張被上訴人將買賣標的物侵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按所謂侵占,係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而變易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而取得系爭產品之所有權,其所持有者自為其自己所有之物,而非持有上訴人所有權之物,縱認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嗣已解除屬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如何之不法行為侵害其何等權利,未據其舉證,亦難認被上訴人於返還標的物前單純保有系爭產品之行為,為不法侵占系爭產品之之侵權行為,則其拒絕返還系爭產品,自亦僅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能謂係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足取。
三、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貨款之損害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奇星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