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劉佳欣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一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當初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杜朝儀,杜某亦曾代表訴外人董雲奎與上訴人協商,故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應領得之補償金全部發放予董雲奎,此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董雲奎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參,故被上訴人應向董雲奎請求給付此筆補償費,而非向上訴人請求。
(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應僅限於五年內之部分,超過五年之利息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
(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份;
(二)台電公司興辦金山至乾華六九KV輸電線路用地協議紀錄;
(三)切結書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董雲奎、杜朝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就所有之系爭土地從無任何出售情事,從未知悉系爭土地有發放補償費之情事。上訴人未曾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既無登載日期、地點,甚且有死亡多年之人之印文,內容與事實諸多不符,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亦未曾授權訴外人董雲奎領取補償費,上訴人竟將補償費發放由董雲奎領取,乃上訴人之作業疏失,此由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函予董雲奎欲收回溢領款,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發函與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可明。
(二)本件上訴人早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通知發放補償費九萬零四百五十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通知發函補償費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則其自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應無五年時效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
(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之發函;
(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之發函;
(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發予訴外人董雲奎之函件;
(四)輸電線路用地協議;
(五)金山至乾華六九KV輸電線路鐵塔用地明細表;
(六)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乃坐落臺北縣○○鄉○○段西勢小段一二七之一及同段西勢湖小段一二九之五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因辦理用地協議就上開土地興建線路鐵塔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發放塔基用地獎勵金,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間始獲知上情,經多次與上訴人聯繫後,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接獲上訴人發函通知:其已發放與訴外人董雲奎,惟此乃上訴人之作業疏失,此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亦曾發函董雲奎欲索回溢領款可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雖自認前開土地之補償費發放由董雲奎領取之事實,惟辯稱:被上訴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訴外人杜朝儀,杜某亦曾代表訴外人董雲奎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因而將被上訴人應領之補償金全部發放予董雲奎,被上訴人應向董雲奎請求給付此筆補償費,而非向上訴人請求;另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應僅限於五年內之部分,超過五年之利息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現仍為坐落臺北縣○○鄉○○段西勢小段一二七之一及同段西勢湖小段一二九之五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上訴人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因於臺北縣○○鄉○○○○○路鐵塔,需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因而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與土地所有權人,依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五十元計算,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獎勵金為十二萬六千零九十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函件一件附卷可參,並經上訴人自認為真,亦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用意書與訴外人杜朝儀,而杜朝儀曾代理董雲奎與上訴人協議,上訴人因認董雲奎乃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情,固據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輸電線路用地協議紀錄及切結書各一件為憑。惟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雖有被上訴人之印文,惟此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為真正;而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之輸電線路用地協議紀錄上記載:地主之代表董雲奎(杜朝儀代理)等字,惟經本院訊問證人董雲奎到庭證稱:其未曾委任杜朝儀處理相關事宜,亦未參與任何開會協議之情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委任杜朝儀或董雲奎出席此次協議,故尚難認董雲奎乃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另查訴外人董雲奎已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由訴外人董雲奎就系爭一二七之一地號之全部獎勵金,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就系爭一二九之五地號之全部獎勵金領取在案,而有溢領情事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並經證人董雲奎證述屬實,亦堪採信,惟既無證據證明董雲奎為被上訴人領取系爭獎勵金,則上訴人將應發予被上訴人之獎勵金發放予訴外人董雲奎之情,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至獎勵金遭董雲奎溢領,自應由上訴人另行向董雲奎索討方是,故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獎勵金十二萬六千零九十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上訴人並無任何通知與被上訴人領取獎勵金之情,而僅於其後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明將發放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獎勵金十二萬六千零九十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受此函件之送達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發之輸北地二(2)字第八七0九─四六七七Y號函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給付前開獎勵金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自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始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至於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誤發獎勵金與訴外人董雲奎,自不得以此逕作為其應清償獎勵金與被上訴人之確定期限。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日期外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訴請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六千零九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准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十二萬六千零九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予以指摘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疏未審酌上訴人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始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獎勵金,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受送達之事實,逕予判決其中九萬零四百五十元部分自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部分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利息部分容有未洽,上訴人予以指摘,非無理由,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一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吳 青 蓉法 官 黃 書 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卅 日
書 記 官 林 碧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