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會息之款項,性質上並非合會利息,原審誤認原告本於合會有所請求,以簡易程序加以判決,顯屬誤用程序,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發回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㈡實體方面:
⒈被上訴人本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甲、乙二互助會,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因環
境因素,被上訴人要求退會,並書立退會書,言明「嗣後該互助會,一切權利義務均與本人無關」,被告迫於無奈而同意,並由訴外人林陳淳睦遞補其會所遺空缺。被上訴人既提前要求退會,並解除合會契約之權利,此與會首倒會之情形顯不相同,則擔任會首之上訴人僅負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返還會款及受領時法定利息之責任,並不負所謂給付會息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退會時兇狠要求上訴人併比照給付相當於會息之金額,迫使上訴人簽立「互助會停標同意書」,藉以獲取不當利益,是被上訴人逾會款本金之請求並無理由。況會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部分業已還清,被上訴人復不為爭執,則逾此範圍之會息請求應予駁回。
⒉被上訴人提前要求退會,實際上拖累合會,違反新修正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二項之規定。
⒊上訴人已儘先償還被上訴人會款本金,對其他會員之會款本金則仍繼續償還中
,被上訴人猶未知足,對於不應獲取之款項即會息部分,竟要求優於其他會員之會款本金受償,實已違反新修正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⒋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為會息請求,以合會本九十三萬元而言,被上訴人竟要求
五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之所謂會息,就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依法並無請求權,故至少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另提出被上訴人聲明書影本乙份、互助會接會申請書影本乙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三份、互助會單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所為之聲明、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八十五年七月間甲會開標之際,上訴人要求得標者須先扣留應繳納之死會會款及
利息,被上訴人深覺此舉並不合理,兩造因而協調,終達成退會之協議,上訴人嗣未依停會同意書分期履行,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訴,於法難謂無據。
㈡本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間,係在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二項及同條之九第一項公布之前,自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另提出存證信函暨其附件影本乙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00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薰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雖陳報將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因公出國,請求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收受本院再開辯論及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裁定,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被上訴迄未證明其於收受上開裁定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因公出國之時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未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要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因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核並無不合,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之。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非在五十萬元以下,且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事件,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對之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責問權即已喪失,當事人即不得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諸被上訴人據以起訴之互助會停標同意書,其內就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分期給付金額、時間及方式均詳予記載,顯見該同意書乃兩造關於上訴人所召集甲、乙兩互助會會款紛爭達成之新合意,堪認係原甲、乙互助會以外之契約關係,而上訴人既不否認本件係依據該同意書而起訴,則本件訴訟標的要非本於合會而有所請求,本件訴訟原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之事件類型。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亦逾五十萬元,亦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辯稱本事件原非屬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等語,非無依據。然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就本事件適用簡易程序有所異議,且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此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考,揆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及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顯已喪失此程序適用之責問權,原審適用簡易程序進行本案言詞辯論並為判決之程序瑕疵應認業已治癒,上訴人猶執詞抗辯原審適用程序違誤云云,容有未洽,此項抗辯實不足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邀集被上訴人參加,會期自八十一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含會首共計七十七人,每次會金為一萬元,採外標制,每月五日開標,每年逢三、六、九及十二月,則於二十日增開一次(下稱甲會);上訴人另於八十四年五月再次召集互助會,又邀被上訴人參加,會期自該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止,含會首計三十六人,每次會金二萬元,亦採外標制,每月五日開標(下稱乙會)。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退會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已繳甲、乙二會之會金,連同以前所獲之利息,計甲會一百零九萬零五百九十元、乙會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分期退還予被上訴人,並簽立「互助會停標同意書」,其中甲會一百零九萬零五百九十元部分,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分止,分十二次退還,應於每月十日退還九萬零八百八十二元,另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部分,應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止,分二十二次退還,應於每月退還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詎上訴人並未完全履行該同意書,僅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分十期面交被上訴人七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以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分十一期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計十七萬二千八百元,連同以前面交部分,合計九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尚餘五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元,雖經被上訴人先後二次以存證信函催討,上訴人仍未給付,為此,本於互助會停標同意書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逾附表所示利息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即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提前退會,上訴人僅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返還已付之會金,被上訴人請求會息部分要無依據。再既係被上訴人提前退會,逼迫上訴人簽立互助會停標同意書,獲取會息不當利益,顯違反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二項、同條之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再縱認被上訴人得以請求會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法定最高利率之規定,被上訴人逾此限制部分亦無請求權。再原審援引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八十四年五月先後自任會首,邀集被上訴人參加其所召集每次會金一萬元、二萬元之甲、乙兩互助會,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會之際,簽立「互助會停標同意書」,上訴人承諾將被上訴人已繳甲、乙二會之會金,連同以前所獲之利息,計甲會一百零九萬零五百九十元、乙會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分期退還予被上訴人,其中甲會一百零九萬零五百九十元部分,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分止,分十二次退還,應於每月十日退還九萬零八百八十二元,另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部分,應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止,分二十二次退還,應於每月退還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詎上訴人並未完全履行該同意書,僅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分十期面交被上訴人七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以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分十一期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計十七萬二千八百元,連同以前面交部分,合計九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尚餘五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元未依互助會停標同意書履行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甲、乙兩會之會單、甲會停標同意書、乙會停標同意書、退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前揭事實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前退會,伊僅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約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惟查,依兩造不爭之甲、乙兩會停標同意書所載,上訴人已就其對被上訴人停止甲、乙兩互助會所應負之義務詳細約定,亦即兩造已以此停標同意書變更原來甲、乙兩會之互助會會首、會員義務,並因此停標同意書之簽立成立新的契約關係,上訴人應依此甲、乙兩會停標同意書之內容履行,方屬允當。至上訴人另稱遭被上訴人逼迫簽立前揭互助會停標同意書之辯解,惟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此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僅空言陳稱因遭被上訴人之逼迫而簽立,但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項抗辯自難憑信,而不能採。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遭逼迫簽立前揭互助會停標同意書,上訴人自應履行其不否認真正之前揭互助會停標同意書,故上訴人所稱僅須負返還被上訴人所繳交之會金即可之抗辯,洵無足取。被上訴人依據前揭互助會停標同意書請求上訴人未履行部分之金額,堪認有據,為有理由。再者,上訴人負有依前揭互助會停標同意書履行分期給付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未履行部分金額,即無所謂獲取不當利益可言,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獲取會息不當利益云云,亦乏依據,不能採取。
五、上訴人次辯稱被上訴人藉由前揭互助會停標同意書獲取會息之不當利益,顯違反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二項、同條之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云云。查,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之所由規定,無非鑑於合會乃我國私人間小額資金融通之金融制度,民法並無任何規定,為使權利義務關係臻於明確,因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增訂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之九等規定。惟關於該等增訂條文之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因此,此等合會章節之適用仍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之實體法從舊(不溯及既往)之法則為之。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前揭互助會停標同意書乃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所簽立,依此,被上訴人所為甲、乙兩會之退會即無民法合會條文之適用,上訴人猶辯稱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二項、同條之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謂有據,無從採取。
六、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會息部分已逾最高利率之限制,逾越部分應無請求權云云。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固定有明文。惟觀之同意書之內容,僅列「結會金、本利共新台幣壹佰零玖萬伍佰玖拾元正」、「結會金、本利共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正」,易言之,此為兩造結算後之金額,乃上訴人承諾應分期付款之總金額,則上訴人無由再區分會金本金及會息。況本件之請求依據係前揭互助會停標同意書,而該互助會停標同意書乃新的契約關係,均於前述,是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應認係獨立之債,自不能回復為原甲、乙兩會權利義務關係而為適用,是縱認被上訴人不爭執本件請求之金額乃甲、乙兩會會息部分,亦不能以此認為前揭互助會停標同意書有該當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情形。上訴人此項辯解,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互助會停標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遲延利息部分,乙會互助會停標同意書之分期期限為八十七年四月份方為屆期,是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超過附表所示利息部分),於法無據,原審認為上訴人就遲延利息部分僅應須依附表所示予以給付,堪認適當。為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援引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意旨,認為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乙節,縱有未洽,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此項攻擊方法,及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李薰芬之防禦方法,核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