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大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辛○○被 上訴人 巳○○
B○○丁○○天○○壬○○戌○○丙○○申○○酉○○戊○○陳春美D○○己○○地○○癸○○未○○A○○黃○○丑○○辰○○乙○○卯○○子○○午○○甲○○E○○C○○亥○○寅○○宙○○宇○○玄○○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三十二紙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上所載之負責人魯振榮,因任職上訴人董事長期間諸多非法行為,致上訴人經營陷於困頓,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將其解任,並於同日晚間張貼公告週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員工,詎魯振榮除悍拒移交外,更召集被上訴人等員工假來來飯店,簽發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多紙支票 (包括系爭支票) 予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以達報復之目的,魯振榮既經上訴人解除董事長職務,自無權使用其所保管之上訴人印章,其竟將之加蓋於系爭支票上完成發票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魯振榮此部分行為,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案件審理中) ,上訴人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縱認魯振榮之發票行為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亦屬無權代理,上訴人亦不予以承認。而被上訴人既明知魯振榮無權簽發系爭支票,自屬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二)證人魯振榮於原審有關系爭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至年月二十九日所簽發之證詞並不實在,蓋1魯振榮不滿其職務遭解除,自必為不實之陳述。
2何以證明上訴人有給付退職金之慣例。
3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完竣,魯
振榮之證詞顯係經高人指點,以使持票人得以據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為主張。
4上訴人公司員工組成之「員工工作權益促進會」,為要求離職補助金,曾於
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開會,作成結論「董事長 (即魯振榮):公司目前財務困難,請各位主管儘量慰留同仁,共體時艱,最後如慰留無效,則會考慮依所提支付標準發給補助金」。
5因魯振榮被解任後拒絕辦理移交,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七日自行接管公司之物品,以利公司之運作。詎魯振榮竟藉詞對監察人陳洋子等人向本院提出妨害自由,分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九六號案件審理,依魯振榮於該案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所提之自訴理由狀所述:「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當日甚至造成七十餘位員工憚於該暴力事件而離職。」,故既謂員工係因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之暴力行為始離職,則若無該所謂之暴力行為,員工自不可能離職,顯然魯振榮前述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之慰留行為已生效力,是魯振榮即不可能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即簽發系爭支票。
(三)縱魯振榮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前簽發系爭支票,惟魯振榮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已非上訴人之董事長,且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四)又被上訴人若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惟魯振榮簽發支票時已非上訴人之董事長,自無權代表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離職及應允給付退職金,且上訴人亦不承認該離職協議。況且上訴人公司員工離職需先立離職書呈請主管批准後,繳回進入中正機場之識別卡、制服及其他接管物品,方完成離職手續,被上訴人均未依該手續辦理,顯未離職,上訴人自無給付退職金之義務。
(五)上訴人員工地○○,曾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我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中午經公司通知至台北市來來飯店十七樓聚餐,當天魯振榮宣佈欲離職者可至渠處領取離職補助金,並隨即在房間一位一位傳喚詢問,如表明有意願離職者,渠即依服務年資及職級給予不同金額之公司支票乙紙::」,由該「在房間一位一位傳喚詢問,如表明有意願離職者張::」之證述即明魯振榮於確定要離職者後才簽發系爭支票,且係於其被解任後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行簽發交付,上訴人自無庸負該票據責任。
(六)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二號起訴書所載,被上訴人B○○、壬○○、戌○○、申○○對上訴人亦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序應賠償之金額為七千零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元、一千四百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九百八十萬元、四千四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上訴人於本件其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並以本訴狀繕本代抵銷之通知。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公告、上訴人公司會議記錄、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員工離職手續簽辦單、地○○調查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二號起訴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公司不得以其未為變更登記之事項對抗被上訴人:1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條例第六條(現行公司法第十二條)所謂第三者,並無善惡意之別。
」最高法院十四年上字第三五六二號判例復著有明文,合先敘明。
2查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始變更董事長登記,而被上訴人等早於八
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至二十九日間即取得由時任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魯振榮所簽發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等離職金之支票,此有證人魯振榮於原審之證詞可稽(參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言辯筆錄),又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公司大小章核與上訴人留存於付款銀行之印鑑章相符,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六日方變更慶豐商業銀行原印鑑,於同年七月九日方變更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原印鑑,足見魯振榮係以真正印章於任職期間公司變更登記前簽發系爭票據於被上訴人等,依公司法第十二條及前揭判例之旨,上訴人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3再查「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
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民法第五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經由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因有股東訴請法院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其當選資格自尚未確定,在未移交其職務以前,原任董事監察人應為公司利益繼續執行職務。」經濟部五十八年八月五日商字第二六七六二號函亦有明文解釋,是於辦理移交前,原任董事長與公司間委任關係尚未終結,自得以公司負責人身份執行職務。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解任魯振榮董事長一職,並未通知魯振榮,且上訴人與魯振榮迄未辦理移交手續,依前揭條文及經濟部商業司解釋,魯振榮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尚未終結,自有權以董事長身份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至二十九日間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離職金。
4末查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決議解除魯
振榮之職務,而該股東臨時會係由當時之監察人許陳子洋擅自召集,其召集程序並不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定「必要時」之要件,是魯振榮為此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日前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發回,並於發回意旨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之不當,刻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五號事件更審中,故該次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合法,魯振榮是否已失負責人身分,尚在未定之數。若前揭臨時股東會決議經判決撤銷確定,則魯振榮仍具有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分,自得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發系爭支票。從而前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合法,與本事件息息相關,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該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終結前,實宜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退萬步言,縱本院認魯振榮係無權簽發系爭票據,上訴人亦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票據上權利:退萬步言,縱認魯振榮係無權簽發系爭票據,惟被上訴人等於收受系爭票據時不知魯振榮業已遭股東臨時會解任,雖上訴人提出上證一一紙函文用以證明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已公告包含上訴人等在內之員工魯振榮遭解任一事,惟形式上僅為一公告,是否張貼於公佈欄公告?何日張貼?縱曾張貼,如何確認員工一定能全部知悉?上訴人在在俱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等係善意取得系爭票據。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著有明文,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且被上訴人等係善意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反面推論,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三)另案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與本案並非同一事件,且其判決理由並非可採:上訴人雖提出前揭判決以作為其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第查,該判決所本之事件與本事件並非同一事件,蓋兩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故鈞院毋庸受其拘束,仍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就該判決而言,不僅對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廢棄高等法院原判決之理由,即解除魯振榮董事長職務之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乙節,避而不談,其判決理由亦均非可採。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理由,顯有違誤,茲詳述如下:
1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會議紀錄所載魯振榮之言詞,即推論「可知
魯振榮是時尚指示主管慰留員工,並未當場決定要發給離職補助金,則魯振榮自無在會議之翌日或隔二日起,即開始簽發支票,發給離職補助金之理」云云,其推論顯不符常理。蓋按常理而言,公司已風雨飄搖,員工人心惶惶,早欲離職俾利另謀新職,今公司已無前途,又願發放補助金,員工迅速決定離職不顧慰留,領取補助金,另謀新職,亦屬合理,況且,因公司員工人數頗多,且主管亦係分批慰留。是員工亦係於慰留無效後陸續離職,領取離職金支票,並非同一時間被慰留並予拒絕而離職。從而前揭理由所謂「則魯振榮自無在會議之翌日或隔二日起,即開始簽發支票,發給離職補助金之理」之見解,顯與事實相反。
2證人地○○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稱自己於
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領取支票之證詞,即論證被上訴人等亦於同日領取支票,實有論理上之違誤。蓋地○○之證言,充其量亦僅可證明其本身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方領取支票,並未證稱見上訴人等亦於當日領取支票,要不能證明上訴人亦為當日領取。
3該判決以尚無法遽認大榕公司與魯振榮間委任關係尚未終止云云,顯然曲解現行法令之規定。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一)第3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五六號民事庭通知書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本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因故與被上訴人協議離職,被上訴人為發給離職補助金,自同月十八日至同月二十九日間,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十二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負責人魯振榮於任職期間有諸多違法行為,經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臨時股東會將之解任,並於同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辦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魯振榮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所簽發,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若認魯振榮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已填載系爭支票應記載之事項,惟其於交付系爭支票時既已非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自無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完成發票行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亦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惡意取得之情事,亦不得為本件之主張,若認被上訴人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惟魯振榮已非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自無權代表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離職及應允給付退職金。而上訴人絕不承認該離職之協議,該協議自不生效力。況且縱認被上訴人得為本件之請求,被上訴人B○○、壬○○、戌○○、申○○對上訴人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於本件其請求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前負責人魯振榮代表上訴人簽發,而魯振榮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經上訴人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改以庚○○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並於同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辦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此有系爭支票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簽發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至同月二十九日間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倘公司已完成變更登記者,自得以該事項對抗第三人。本件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庚○○」,參以首開說明,倘系爭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上訴人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以前簽發,縱簽發時上訴人負責人已非魯振榮,仍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反之,倘系爭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已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後簽發,則上訴人自得以魯振榮無權簽發系爭支票為由,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是本件應審酌者,乃系爭支票是否確係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訴人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以前簽發。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有系爭支票影本三十二紙在卷可稽,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魯振榮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至同月二十九日間,即上訴人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以前所簽發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參以首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一)被上訴人即曾任上訴人機場營業處營業組長之地○○,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我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中午經公司通知至台北市來來飯店十七樓聚餐,當天魯振榮宣佈欲離職者可至渠處領取離職補助金,並隨即在房間一位一位傳喚詢問,如表明有意願離職者,渠及依服務年資及職級給予不同金額之公司支票乙張。我則領到三十萬元支票乙張,存入我中壢市中國商銀帳戶,但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中國商銀通知我支票遭退票」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地○○所持有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係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在台北市來來飯店由魯振榮簽發交付。
(二)證人魯振榮在原審證稱:「支票係在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到二十九日間所簽發」等語(參原審第一百零三頁)。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會議記錄所載,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魯振榮在該次會議,針對發給員工離職補助金之問題,係表示:「公司目前財務困難,請各位主管儘量慰留同仁,共體時艱,最後如慰留無效,則會考慮依所提支付標準發給補助金」等語,可知魯振榮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尚指示主管慰留員工,縱使當時公司已風雨飄搖,員工人心惶惶,惟開會當日並未當場決定要發給離職補助金,則魯振榮自無在會議之前一日或當日起,即開始簽發支票,發給離職補助金之理;再查,由上訴人所提出任職於其公司包裝部之員工楊淑貞、劉羅玉梅、楊王純純三人均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分別出具證明書 (附於原審第一六八至一七0頁),其上載明渠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在來來飯店簽署離職書,並收受上訴人前董事長魯振榮開予輔助金支票等語,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該證明書所載,亦可知魯振榮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發支票予離職員工充當離職補助金;再參前開被上訴人地○○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均與證人魯振榮所稱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簽發上訴人之支票不符,是其證詞,尚不足採。
(三)至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秀娟 (原審原告之一,原審敗訴,未提起上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大園果林郵局第九七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拋棄在上訴人公司及支票權益時,其中記載「::六月份因股東內部糾紛而遭不明之故資遣,::」等語,上訴人對此存證信函之內容自認,又上訴人主張其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通知被上訴人復職等語 (參原審第一百六十六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離職等情。然而,縱使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可採,亦無法證明魯振榮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名義簽發支票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之前。
(四)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魯振榮係在上訴人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以前即已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雖又主張:魯振榮於簽發系爭支票時,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尚未消滅,仍有權代表簽發系爭支票云云。然查: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魯振榮係在上訴人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以前即已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於上訴人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後,若魯振榮仍有權簽發系爭支票,即魯振榮與上訴人間存在委任關係之有利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對魯振榮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時仍受上訴人委任擔任上訴人負責人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令被上訴人所述魯振榮業已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等情屬實,亦不能遽認上訴人與魯振榮間委任關係尚未終止,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可取。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不知魯振榮已遭解任,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此與本件魯振榮係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情形,已屬有別;次按某甲如確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在訟爭支票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人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既係由魯振榮無權代表簽發系爭支票,則參以上開判例意旨,縱令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仍得以魯振榮無代表權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對於魯振榮遭解職之事並不知情,取得系爭支票無惡意或重大過失等情,縱令屬實,被上訴人亦不因此當然取得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此項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魯振榮簽發系爭支票時,上訴人既已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上訴人自得以魯振榮並非其代表人,無權簽發系爭支票為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附表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為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