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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三五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

送達代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乙○○ 住基隆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一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甲○○未見過方佑蘭本人,方佑蘭之會款向由上訴人乙○○所繳納,所留聯和電話號碼亦係上訴人乙○○之電話號碼,上訴人甲○○係依上訴人乙○○之指示將方佑蘭得標之款項匯至上訴人乙○○之妹陶德芬之帳戶,足證上訴人乙○○確係以方佑蘭名義參加上訴人甲○○之互助會。

㈡、上訴人甲○○於原審主張方佑蘭一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份止未繳付會款十四萬元,係以上訴人乙○○所匯會款二萬元乃繳交方佑蘭於八十七年九、十月之死會會款而計,詎原審竟採信上訴人乙○○所言,誤認係清償被告積欠之匯款,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乙○○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第一次得標,會款是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元,標金為三千五百元,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第二次得標,會款是三十三萬七千元,標金為四千五百元,上訴人甲○○係依上訴人乙○○之指示匯款入陶德芬之帳戶,上訴人甲○○與陶德芬並無借貸債務關係。

㈣、證人張玉芬參加三會,會員名義各為張玉芬、馬桂芳、林佳照,此由張玉芬每月匯款三個會之會錢予上訴人甲○○可得知,第一次開標時,上訴人乙○○打電話稱要用方佑蘭名義出標單,標金三千五百元,結果方佑蘭得標。由上訴人乙○○銀行存摺匯款資料觀之,上訴人乙○○確實是跟二個會,負責上訴人乙○○及方佑蘭名義已得標之死會會款,上訴人乙○○不可能代張玉芬匯會款予原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上訴人乙○○與張玉芬匯入會款之銀行存摺影本。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

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㈢、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乙○○係用自己名字跟會,並未使用方佑蘭名義跟會,上訴人甲○○找上訴人乙○○跟會,上訴人乙○○有找張玉芬跟會,張玉芬有找其他人跟會,上訴人乙○○未替方佑蘭匯過會款,僅有替張玉芬匯過會款。

㈡、上訴人乙○○不認識方佑蘭,無法證明上訴人甲○○向陶德芬借款之事。

㈢、上訴人甲○○之先生邱創忠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前有打電話向上訴人乙○○借款十七萬元,上訴人乙○○向陶德芬借款十七萬元,上訴人乙○○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十五日止催邱創忠付錢予得標人方佑蘭,但邱創忠不肯,要上訴人乙○○先行墊付會款,並於同月二十六日打電話要上訴人乙○○讓二個會予他,上訴人乙○○不肯,嗣上訴人乙○○聯絡上訴人甲○○,上訴人甲○○匯錢予陶德芬,上訴人乙○○未使用陶德芬之帳戶,所以均係上訴人乙○○墊付之會錢,先墊付之會錢係上訴人乙○○向陶德芬借貸而來,所以就要上訴人甲○○匯錢予陶德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傳訊證人張玉芬。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分別以自己名義及方佑蘭名義參加上訴人甲○○為會首,每會會款二萬元之互助會二會,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共二十二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上訴人乙○○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各以標金三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得標,並收取全部得標會款後,竟自八十七年九月起陸續積欠上訴人甲○○會款,迄今尚積欠三十一萬元會款未付,為此依合會契約請求上訴人乙○○給付其三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一十四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上訴人乙○○給付,未據上訴人乙○○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乙○○則以伊祇有參加一會,並不認識方佑蘭,亦未以方佑蘭名義參加上訴人甲○○之互助會,伊積欠上訴人甲○○十四萬元,其中九萬元已交付林佳照,並通知上訴人甲○○,伊係先匯款十萬元予張玉芬,張玉芬再匯予林佳照,另四萬元是抵七次之利息錢,方佑蘭得標後,找不到上訴人甲○○拿會錢,伊亦無法聯絡到上訴人甲○○,嗣聯絡上訴人甲○○之先生邱創忠,據邱創忠說暫時拿不出錢,請方佑蘭延緩些時日,但後來卻要伊及方佑蘭除名停會,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有匯一萬元至上訴人甲○○在彰銀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分別以自己名義及方佑蘭名義參加上訴人甲○○為會首之系爭互助會,上訴人乙○○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各以標金三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得標,已收取全部得標會款之事實,則為上訴人乙○○所否認。經查:

㈠、依上訴人甲○○所提出為上訴人乙○○所不爭之互助會名冊記載,上訴人乙○○與方佑蘭所留存之電話號碼均相同,且上訴人乙○○以往均匯二會會款予上訴人甲○○,有存摺匯款明細可證。

㈡、又上訴人甲○○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分別匯款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十七萬元、三萬七千元至上訴人乙○○之妹陶德芬帳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匯款二十萬元至上訴人乙○○帳戶,依上訴人甲○○所述方佑蘭名義一會係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得標,會款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元,標金三千五百元,上訴人乙○○名義一會係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得標,會款三十三萬七千元,標金四千五百元等情,及上訴人乙○○自認願給付積欠原告之會款十四萬元及其利息,伊以後即要上訴人甲○○匯錢予陶德芬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上訴人乙○○確已收到上訴人甲○○匯入伊及伊妹妹陶德芬帳戶之會款,參以上訴人乙○○自承伊無法證明上訴人甲○○向陶德芬借款之事實(見同上筆錄),及上訴人乙○○以伊名義得標前繳納之會款為一死會會款二萬元及上訴人乙○○活會會款二萬元扣除標金利息,上訴人乙○○以伊名義得標後繳納之會款為二死會會款,有存摺匯款明細可憑(上訴人乙○○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五月二十日、六月十九日、七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均各匯款四萬元即二死會會錢予上訴人甲○○),足證上訴人乙○○確有以陶德芬之帳戶作為伊及方佑蘭收取得標會款之用,是上訴人甲○○所稱其係依上訴人乙○○指示將上訴人乙○○及方佑蘭得標之會款均匯入上訴人乙○○之妹陶德芬帳戶乙節,為可採信。

㈢、證人張玉芬雖證述其有託上訴人乙○○代繳會款,方佑蘭係透過上訴人乙○○跟會,方佑蘭與上訴人乙○○是不同之人,上訴人乙○○祇有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云云,惟查:

1、證人張玉芬參加三會,會員名義各為張玉芬、馬桂芳、林佳照,此由互助會名冊記載張玉芬、馬桂芳、林佳照三人之聯絡電話均相同,且張玉芬每月均匯入三個會之會錢予上訴人甲○○可得知,張玉芬不可能委託上訴人乙○○代繳會款。

2、上訴人乙○○曾辯稱上訴人甲○○找伊跟會,伊又找張玉芬跟會,張玉芬有找其他人跟會,伊不認識方佑蘭云云(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訴人乙○○所述方佑蘭應係透過張玉芬跟會之人,惟證人張玉芬竟證稱方佑蘭係透過上訴人乙○○跟會云云(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二者所述顯相矛盾,又上訴人乙○○辯稱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十五日止催邱創忠(原告之夫)付錢予方佑蘭云云,倘上訴人乙○○不識方佑蘭或非以方佑蘭名義跟會,自無庸替方佑蘭向上訴人甲○○夫婦催請付款。

3、證人張玉芬雖證稱其忘記何時、地託上訴人乙○○代繳會款,要看存摺始知道云云,惟經本院諭令其於下次開庭時攜帶存摺資料以說明上訴人乙○○替其匯款情形後,證人張玉芬竟不到庭,屢傳不到,顯見其上開所述均係迴護上訴人乙○○之詞,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係以自己名義及方佑蘭名義參加上訴人甲○○之互助會各一會,其於二會得標後積欠上訴人甲○○之死會會錢,包括八十七年九月份會款一萬元,同年十月份會款二萬元,自同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份止二死會會款二十八萬元,合計三十一萬元(上訴人乙○○以自己名義入會者,積欠八十七年九月份會款一萬元,同年十月份會款二萬元,自同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份止會款共十四萬元,合計十七萬元;上訴人乙○○以方佑蘭名義入會者,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份止共積欠會款十四萬元),上訴人甲○○自得訴請上訴人乙○○如數清償會款。至於上訴人乙○○所辯伊已交付九萬元予林佳照以轉交上訴人甲○○或已交付十萬元、二萬元會款予上訴人甲○○乙節,非惟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上訴人乙○○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甲○○依合會契約請求上訴人乙○○給付會款三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僅命上訴人乙○○給付一十六萬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乙○○給付一十六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乙○○僅就其中二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一十四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就此二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陳博文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0-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