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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十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首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廢棄原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持有由訴外人宸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宸右公司)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十七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之支票,係由前手之交付而合法取得,自得行使票據權利而予以提示兌現。

(二)上訴人很難舉證「袁誌謙」另有其人,惟被上訴人應證明「袁誌謙」即係被上訴人本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斡旋金契約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效力自及於雙方當事人,而系爭支票僅係支付工具,現雙方既就買賣房地之意思表示無法合致,上訴人自應返還斡旋金。

(二)被上訴人自始即已知悉「袁誌謙」即被上訴人本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就台北市○○○路○段○○○號房地之買賣事宜進行協議,由被上訴人出價九百二十萬元,並同時開立支票乙紙交付上訴人作為斡旋金,雙方約定如價格不合致,上訴人應於三日內返還該支票。孰知事後雙方意思並未合致,而上訴人卻未依約返還支票,仍屆期提示並獲兌現,乃依法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支票金額十七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當時協議之對造為「袁誌謙」(原判決誤載為「袁志謙」),非被上訴人「甲○○」,故抗辯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又兩造間於前揭之協議後,因「袁誌謙」另同意改以九百五十萬元為要約,並業經上訴人同意,雖被上訴人於事後又表示後悔而不履約參加標買,但仍無改於雙方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之事實,故前揭之斡旋金亦己由履約保證金之性質轉換為定金,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違約之事實而沒入保証金自無不法等語以資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代理人乙○○因房地買賣事宜進行協議,由被上訴人出價九百二十萬元,並同時開立支票乙紙交付上訴人作為斡旋金,雙方約定如價格不合致,上訴人應於三日內返還該支票,而上訴人卻未返還支票,仍屆期提示並獲兌現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由上訴人之代理人乙○○所親筆書寫「本筆為斡旋金,若雙方價格不合致(出價九百二十萬)則予以返還(三日內幹旋)」等字句,並由見証人呂文華簽名並捺指印於側之紙條乙張及前述支票之正反面影本乙紙等為証,而該支票其後確未返還且業經上訴人提示兌現受領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則為「袁誌謙」是否即為被上訴人「甲○○」及雙方事後是否另有成立契約之合意。

三、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而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本件訴訟係由被上訴人甲○○所提起,其訴訟標的為斡旋金返還請求權,請求之事實理由係基於以宸石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名義簽發之支票經上訴人兌現領取而請求返還其金額,則甲○○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當事人即非不適格,縱如上訴人抗辯當初簽訂斡旋金契約之當事人為袁誌謙而非甲○○,亦僅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適格,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即為「袁誌謙」,袁誌謙係其別名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發票人係宸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被上訴人)、宸右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存證信函(收寄人係「袁誌謙」,住址係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即宸右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住所)、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藺超群律師函(當事人係上訴人)為憑,足證上訴人雖均以「袁誌謙」稱之協議當事人,然被上訴人均以「甲○○」與其書信往來,且其住址均相同,被上訴人主張其即為袁誌謙,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乙節,即非無據。況查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其「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觸時,僅知對方姓袁,:::,上訴人為發存證信函促被上訴人出面履約時,才藉詢問證人呂文華得知其為「袁誌謙」之姓名、住址」(見原審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答辯狀第二點),惟證人即本件協議之見證人呂文華於到庭證稱:伊只知道他(按即簽訂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姓袁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審命上訴人當庭辨認,亦無法確認上訴人非當日參與協議之人,其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即為袁誌謙,即為無可採。

五、次查,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另有依九百五十萬元成立契約之合意,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參酌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從未直接跟我表示要買房子(按指九百五十萬元部分)、我從未與被上訴人有直接接觸或談過價格等情事,都是從仲介那兒得知的等語;證人呂文華雖證稱:我有當面與袁先生講明價格為九百五十萬元。袁本來有答應,但是後來又反悔等語,但對被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其表示同意,及事後如何告知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已就九百五十萬元為同意等情形,卻又均表示已記不清楚,是尚不能以證人未臻明確之證述,即謂兩造間已有成立契約合意之積極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金額為斡旋金為可採,上訴人辯稱已因嗣後另有合意而轉換為定金為不可採。依兩造斡旋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斡旋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假職行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賴劍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返還斡旋金
裁判日期:200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