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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簡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簡抗字第一五號

抗 告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吳憲明代 理 人 謝新平律師被 抗告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醫療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本院所為之八十八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一0七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於當事人死亡時,此管轄之合意對其繼承人亦有拘束力。

二、本件所涉抗告人對被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宋恩春返還醫療費用之請求,依宋恩春於生前與抗告人所訂合約書之第三十六條載明,雙方合意以乙方(按即宋恩春所開設之診所)位於甲方(按即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分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該診所係位於台北市○○○路○段○○○號,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原審法院以被抗告人二人之住所均在台中市○區○村路○段○○○號,裁定將上開請求返還醫療費用事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尚有未洽,抗告人對該裁定為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瑞斌

法官法官 陳惠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B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返還醫療費用
裁判日期:200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