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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簡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簡抗字第十七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考試院銓敘部法定代理人 吳容明法定代理人 劉書容相 對 人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炷烽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老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七六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六十六號解釋:「...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符首開憲法之意旨」,並非如相對人考試院銓敘部所辯須於行政爭訟判決勝訴後,有關給付部分不能獲得實現時,始可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且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請求再復審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抗告人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退休,不具公務人員身分,非其保障適用對象」為由,將全案送交考試院銓敘部,使本件爭議再回歸原點,顯見抗告人確已踐行行政救濟程序,而仍未能實現養老給付差額之給付請求,現行法制既未完備,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揭示:「經行政救濟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之意旨相符,原審以程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實有未當等語。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復著有第四百六十六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所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原審以本件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該等爭議民事法院無審判之權限,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雖抗告人另以:其業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復審、再復審,而仍未能實現養老給付差額之給付請求,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六十六號解釋揭示:「經行政救濟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之意旨相符,主張:其得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等語。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六十六號解釋所以揭示:「經行政救濟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旨在防止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因法制不備,肇致公務人員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當事人亦非必然可獲得保險給付,而例外賦與普通法院就具公法性質之公務人員保險給付爭議有審判之權限,以補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無給付訴訟類型之不足,依此意旨觀之,得就公務人員保險給付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以公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業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獲得有利之認定,而未能實現其請求者為限,至未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者或經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而獲不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為之。本件抗告人就系爭養老給付爭議所提之復審、再復審既經駁回,且其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不利之決定後,復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依前所述,本件情形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六十六號解釋揭示之情形不同,抗告人自不得比附援引該等解釋,而逕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其主張:其得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等語,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該等爭議民事法院無審判之權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案由:給付養老金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