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甲○○
女身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被 告 丙○○ 住
男身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為原告之生父。
被告應認領原告甲○○,並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係訴外人周賜芽之配偶。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間,原告母親乙○○與被告於礁溪酒家相識。八十六年三月間,乙○○辭去該工作。四月間,兩人結伴前往紐西蘭同遊九天。返臺後同居,但為不使被告之妻懷疑,故被告皆不曾在乙○○之住所過夜。然男女朋友愛戀占有之情,常令被告對乙○○之蹤難掌控而倍受煎熬。為此,同年六月初,被告乃於礁溪鄉大忠村租屋提供乙○○居住,同年八月間,被告與其妻周賜芽於乙○○住所樓下巧遇,引起周賜芽之懷疑。為此,被告再將乙○○之住所遷○○○鄉○○路○○○號四樓。同年十月初,周賜芽仍知悉被告與乙○○交往同居之上情,乃離家出走,搭飛機前往紐西蘭。乙○○不願拆散被告的家庭,極力勸說被告請求周賜芽返家。被告乃以傳真信函通知遠在紐西蘭排行第五的姐姐就近勸告周賜芽返家。此有被告手寫信函乙件及其五姐自紐西蘭之傳真影本三份可證。同年十一月間,乙○○懷孕。被告欣喜若狂,再三向乙○○保證絕對會負起作爸爸的責任,同時表示:所生下的孩子如果是兒子將給乙○○一百萬元;如果是女兒,則為二百萬元。因為被告早已有二個兒子,但迄無女兒之故使然。懷孕初期三個月,乙○○與被告一切如昔,並同其他之夫妻一般,亦有吵嘴爭執的時候,但被告都會體諒乙○○懷孕脾氣浮燥而容忍之。但在被告之妻周賜芽自紐西蘭返家後,著手開始控制被告之所有經濟之支出,並不斷在被告面前毀謗乙○○,指稱乙○○在外另有男友。被告與乙○○間乃0生閒隙。
(二)八十七年初,由於被告已動工興建位於泰山路上之逸品別墅,所有資金皆用於該房屋興建上,故無法予乙○○固定之日常生活費用,乙○○常是有一搭沒一搭的拿。加以周賜芽之從中作梗。乙○○之母親及義父韓濤,猶恐乙○○及將出生寶寶之生活無著,乃出面邀約被告於宜蘭市○○路乙○○父母斯時之住所處洽商。被告在其友人張新元之陪同下前來,席間,被告未曾否認乙○○肚中所懷子女非其所有,並承諾願給付乙○○生產費用及自八十七年五月起每月四萬餘元之生活費。詎被告離去後並未履行其承諾。而乙○○則於同年七月初,返回娘家待產,並於同年八月八日剖腹產下原告。而被告僅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匯款三萬元予乙○○後,即避不見面。乙○○在原告出生後,因工作之不穩定,無法提供女兒健全之生活,乃透過婦女協會之協助,希望被告能出面擔負起原告養育之責。在婦女協會楊先生之多方奔走下,終於以電話聯絡上被告,被告並向楊先生坦承,原告為其親生子女,其願意扶養,但在進一步協商見面洽談事宜時,被告又再次以關機拒接電話等行止拒絕協商。原告無奈,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親子關係。
(三)按,受胎期0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非婚生子女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母親乙○○自八十六年四月起即與被告同居於宜蘭縣礁溪鄉,迄八十七年七月乙○○返回娘家待產為止。其間有被告自己書寫予其五姐之書信中坦承:「、、、姐,相信弟弟,我也是很苦,這一段時間,並非別人所想齊人之福,很樂;而且我又無心放棄小雅(被告對其妻周賜芽之暱稱),追逐新歡;又不忍去二度傷害別人、、、」,且其五姐代其妻回信稱:「、、、脾氣再好也不可能把丈夫與他人共有、、、如果你還盼望三人共存真是痴人說夢話、、。」「、、、為什麼女人要承擔此種背叛的滋味。、、、如果提到孩子,你也應答應痛快解決,不要再留〔紅蝦子〕的雜種這種恨事在孩子的生命中!」可證;而被告書予乙○○的信中並稱:「明明(被告對乙○○之暱稱)如唔:、、、唯獨為了你,我對不起小雅、、、今天你懷孕,身體在變化,心情較不穩定,我能諒解、、、」「、、、請妳多關心妳老公,分一點心思,在我們這個小家、、、」則被告既已知悉乙○○懷孕,並對乙○○自稱:「老公」,同時對乙○○百般呵護,若非原告確為其親生子女,焉能如此!況且,韓濤代原告向被告索取生活費用時,被告從未否認原告非其所有。是原告確為被告與乙○○所生之女,被告既與原告之母親有同居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認領。
(四)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被告為使原告母親無須再為生活忙碌奔波,主動自被告所有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內,匯款新台幣二百九十九萬元予原告母親乙○○,並囑乙○○以之作為股票投資之資金。此有被告於中國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存褶影本及乙○○於中國農民銀行之活期儲存蓄款存褶。嗣於同年即八十六年八月間,被告即將其所有座落於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四樓之房地,移轉予乙○○所有,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乙份可證。乙○○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底遷入該房屋內居住,迄八十七年七月預產期將至始遷回台北市娘家。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被告並電匯三萬元作為乙○○之生產費用,此有乙○○郵局存褶影本乙份可證。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通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六七條之一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畏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查被告迄今皆未出庭,自應由鈞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定原告陳述為真實。
(五)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同居,以男女雙宿同眠為已足,無須同住一處,此就同條項第三、四款規定比照觀之自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胎期間,既與被上訴人發生數次姦情,則縱兩造並未在同一居所或住所共同居住,亦未嘗不可據以訴請認領。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0六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長相神似,且證人韓濤業已到庭證稱:與被告曾見面會談一個小時有關原告之扶養費用事,而在該次會談,被告從未否認過原告非其親生子女。衡諸常理,若非被告確有與原告之母親乙○○於受胎期間雙宿同眠,被告豈有不於證人韓濤面前否認原告非其親生子女之理!又豈能在韓濤向其要求給付原告扶養費用時,同意承諾之!且嗣更於與宜蘭婦女中心楊秀川電話聯絡時。再次表明願意負擔原告扶養費用事。則以被告先後多次在數人面前表達願意扶養原告且從未否認非原告之生父之舉以觀,被告應與原告之母乙○○有同居之事實,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認領之。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苟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則其舉證責任即屬已盡。換言之,解除其舉證責任,袛須有證據之優勢,即屬非不可採信,此與刑事案件須證明被告犯罪至無合理之懷疑,異其旨趣。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判決可稽。查本件,被告迄今皆無故不到庭,致無法進行有關親子血緣DNA之鑑定。然依原告所提陳之證據以觀,被告不僅將其所有座落於宜蘭縣○○鄉○○路上之房地移轉予原告母親乙○○所有,並在知悉乙○○懷孕後,仍於書予乙○○之書信中自稱「老公」;且先後向證人韓濤及原告之外婆范蘭桂暨社工人員楊秀川面前,從未否認非原告之生父暨表達願意支付原告日後扶養費用等事,難謂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任!則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在在皆足證原告之母於受胎期間確有與被告同居之事實。是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被告所書信函影本、被告手寫書信各二件、被告五姐傳真影本三件、最高
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判決、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影本乙件、被告於中國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存褶影本、乙○○於中國農民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褶影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乙○○郵局存褶影本各一件、相片三張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韓濤、楊秀川為證。並聲請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將被告書信等資料送請鑑定。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多次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乙○○與被告曾同居懷孕因而生下原告,但被告嗣拒不與原告及原告母親見面,同時亦不給付生活費等前開事實欄記載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被告書寫之信函、被告與其姊、及原告母親乙○○住來信函、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被告於中國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存褶影本、乙○○於中國農民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褶影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乙○○郵局存褶影本各一件、照片等件為證,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前開信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函覆本院之調查通知書載明,前開信函中收信人為明明、署名為儒,收信人為寶兒、署名為如等信函文件,均為所同一人所撰寫。次查證人韓濤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乙○○帶被告及另一個朋友到宜蘭找我,那時乙○○那時肚子大無法上班,被告願負擔每個月生活費四萬二千元,談了一個小時,但那天被告未寫字據;證人楊秀川(宜蘭縣政府社工員)則證稱略以:我們經人通報有棄嬰,經處理後乙○○表示是他的小孩,當初亦有控訴是被告之小孩,我電話跟被告聯繫,被告表示有跟乙○○住過一段期間,但說余小姐在酒店工作很亂,否認小孩是他的等語,但願為代為撫養孩子或交由合適之人撫養等語;再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數次均不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母親乙○○曾同居生下原告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受胎期0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母親乙○○在受胎期間確有與被告同居之事實如前述,是原告同法第二項之法定期間內訴請被告強制認領,並訴請被告為戶籍登記為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遠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