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袁保凱律師複代理人 胡世斌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里○○路○○號二樓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里○○路○○號二樓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丙○○本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離婚,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入獄服刑至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刑滿出獄,服刑期間原告均無保外就醫或因任何事由監外活,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是被告乙○○應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經被告丙○○告知,始悉被告乙○○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原告於人八十年六月至八十三年九月係在台北監獄服刑,被告乙○○之實際生父應為高世煌。
三、證據:提出台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高世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生有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入獄服刑,與被告丙○○分居,被告乙○○應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且依被告提出之台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載明無法排除高世煌與乙○○之血緣關係,高世煌為乙○○之父之機率為99.995501%,有該鑑定書可稽,被告亦自認且證人高世煌證稱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在台北市○○路與被告丙○○同居等語,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自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則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丙○○受胎懷有被告乙○○,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范國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