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
及同縣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三樓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昆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