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親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五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九樓之三訴訟代理人 曾武雄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所生之男嬰林經緯 (身分證:Z000000000)之生父為被告乙○○。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八百二十一萬二千元及前項判決請准提供安泰銀行儲蓄部可轉讓之定期存為擔保後實施假執行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春天 (約四月間)認識,因被告向原告稱將與原告結婚,未幾雙方即賦同居,被告並邀同原告共同前往購買台北市○○街○○○巷○號九樓之三及九樓之四兩戶房屋,登記為被告名義,擬作為新婚洞房,總價三千八百五十萬元,(兩戶打通),裝璜完畢後,八十四年十月間兩造共同遷入居住,被告之父母、姊姊 (被告有七個姊妹)多人,全家亦遷入住在一起,被告之戶籍亦即遷入該屋。該屋所申請之電話00000000亦以原告名義申請。遷入不久,原告即身懷六甲,原告即要求趕快結婚,是時被告以各種理由搪塞,連哄帶騙,不肯與原告辦理結婚手續。八十五年六月,兩造共同租賃台北市○○○路○段○○巷二六之三號,原告一向居住該址,戶籍早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遷入,有戶口名簿之遷入記載可證。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房東盧炳煌承租新生北路三訂立契約時雖由原告具名訂約,惟房租係由被告支付,有房東盧炳煌催租時寄給被告請被告將租金 (月租二萬三千元)存入房東太太盧王寶釵之郵政儲金帳戶OOO二一五之四、OO三七八五之二之信件及存摺影本及註記可證,並有房東盧炳煌可證。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原告在潘世彬婦產科 (民生東路、中山北路交叉口) 產下男嬰,由被告命名為「經緯」之後,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均不認領,因而拖延至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始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父欄空白,從母姓,全名為林經緯。

原生產後即回延吉街二五二巷二號九樓之三、之四坐月子,此有原告穿睡衣手抱兒子林經緯攝於延吉街二五二巷二號九樓之三、之四被告家之佛堂之照片可證。林經緯週歲生日時鄰居陳麗琴帶其姪兒前來新生北路家參加喜慶、拍照,陳麗琴亦知悉林經緯係被告之兒子。此外被告經常在新生北路住處與兒子合照,有多張照片可稽。原告現在尚保有延吉街二五二巷二號九樓之三、之四之大門鑰匙,且該大樓停車位亦係以原告名義出租給同棟七樓之二之住戶高壽康,由原告收租。原告尚有脫水機、保齡球組 (含鞋)、羽毛球組等物品留置延吉街二五二巷二號九樓之三、之四。另被告曾以字條囑原告稱:「我有支票數張放在你 (指原告)黑色外套口袋,給我拿回來,若有我的衣服放在洗衣店,給我拿回來,我愛我的兒子,他是我生命的唯一,我要給他最好的一切,孩子需要完整的教育,若你肯割捨,我很願意扶養教育成人」。該支票三張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寄還被告在案。被告之支票數張為何放在原告口袋﹖為何要原告向洗衣店拿回被告之衣服﹖理由無他,兩造關係無夫妻之名,但有夫妻之實。被告稱:「我愛我的兒子」,所謂兒子指誰﹖即林經緯。被告稱:「我要給他最好的一切,孩子需要完整的教育」,被告曾口頭應允讓兒子念私立學校,出國留學學醫至拿到博士學位再返國,此即被告所稱:「給他最好的一切」及「完整的教育」。至於被告既不願與原告結婚,報出生時復不冠夫姓 (不願認領)而冠母姓,且教養小孩乃為義務,而非權利,小孩並非財產,所謂割捨云云,誠不知所謂而云然。由於被告每日沉溺於交遊嬉樂,無意創造豐富的人生,更無意與原告廝守,由於被告挾其家財數億,年近四十無意結婚,平日視原告為卑妾奴僕,動轍呵令曲從,對於家庭毫不關心,幾乎日日天亮方然歸家,兩造因而無法繼續同居,八十七年十月,兩造宣告仳離,被告離開新生北路家,遷至現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與朋友一齊居住,原告則將新生北路房屋辦理退租手續後,黯然返回娘家居住。原告從懷孕至生產迄今,多年以來,工作中斷,幾無謀生能力,且需幫忙佣人照顧小孩,照顧家庭,被告難辭其咎。查林經緯之戶籍資料父欄空白,請依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判決林經緯之生父為被告乙○○。

次查兩造之同居關係,固隨時得自由終止,但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終止,且被告不務正業,每日清晨始返回家中,拒不扶養原告及兒子林經緯,致原告及兒子生活陷於絕境,依雙方當初同居契約而觀,應含有扶養原告及兒子之約定在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贍養費。且被告係以將來與原告結婚為餌,騙使原告與之同居、生子,結果始亂終棄,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七四號判決要旨、二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一O四判決要旨所示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十一次民事庭決議,被告對於原告之人格權,即難謂無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扶養費、贍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茲將原告所受損害列陳如左:

一、林經緯之扶養費、教育費部份

1.一歲八個月至六歲,每月新台幣四萬五千元,每年五十四萬,四年又四個月,依霍夫曼公式扣除期前利息,總計二O七萬元。

佣人薪資每月二萬五千元,生活費每月一萬元,教育費 (托兒所、補習班、教育性玩具、器材‧‧)每月一萬元。

2.七至十八歲,每月三萬元,每年三十六萬元,依霍夫曼公式扣除期前利息,十二年總計二O五萬二千元。

含生活費、教育費(含私立學校)、補習費、娛樂費‧‧‧等。

3.十九歲至廿歲每月生活費、教育費及娛樂費三萬元,每年三十六萬元,依霍夫曼公式扣除期前利息兩年計九萬元。

4.國外留學費用,暫時保留請求權 (醫科目前每年美金四萬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以)。大學每年美金二萬五千元折合新台幣八十萬元。

以上總計四二一萬二千元(二O七加二O五‧二加九)

二、甲○○之贍養費及精神慰藉金部份

按「‧‧‧就被害人精神上所愛無形之苦痛判給慰藉金,應審酌被害人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著有判決可資遵循。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乙份、戶籍謄本 份、離婚協議書乙份為證,並聲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 確非原 告所生之子。

被告 女

三、證據:提出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 告與被告

被告之血緣關係。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 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

其 子被告 生有一女即被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於__年__月__日前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 應非被告 自

原 告原 告受始所生乙節,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被告結果,覆稱被告 不可能為原告與被告 所生,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可稽,且證人 證稱等語,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受始生下被告 ,既係在其與被告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 原 告,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 為原告與被告 之婚生子,然原 告

女 被告受始懷有被告 ,並未與被告 同居即非自被告

原 告 原 告受始,準此,原知於知悉被告 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B家事法庭法 官 吳昆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書 記 官 曾秋月

裁判日期:200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