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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親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七二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臺玉萍住台北縣○○鄉○○○路○○○號被 告 乙○○ 住嘉義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及認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如附件。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按在香港及澳門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並不因香港地位之改變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而是依香港及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行之條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次按裁判權本係國家主權內容之一,判決即係裁判權之行使,從而判決之效力原則上及於判決國之領土內,他國領土為判決效力所不及。惟若絕對貫徹此一原則而忽視於外國經合法正當訴訟程序所獲得判決之情形,於法律政策而言並不妥當。貫徹此一原則結果,當事人勢必就涉外民事訴訟之糾紛事件,一一向相關之各國起訴獲得判決,對當事人言不僅不方便且無法迅速為保護權利,何況各國各自判決之結果有可能矛盾,無法期待統一解決糾紛,從而發生當事人間國際性法律關係之一定,阻礙國際性法律關係圓滑發展。又將外國判決在我國承認其效力,未必侵害我國主權,亦無違反我國公益之事。承認外國判決反而對於保護當事人之權利有幫助,能促進安定當事人間之國際性法律關係,足以減輕我國法院之工作負擔,足見承認外國法院判決此一制度,確係有益之法律制度。是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在外國法院判決上,我國似採與德國及日本相同之解釋採用自動承認制度,即為承認之國家法院不特別進行承認外國判決之裁判程序,於該件外國判決符合為承認國所規定之承認要件時,當然自動地發生承認之效力,不符合承認要件時,當然自動不生承認之效力。又我國雖自動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惟權利人為能獲權利實現時,必須外經我國就該外國確定判決宣示許可執行後,始得執為執行名義。

三、經查原告主張香港地區特別行政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雜項法律程序一九九八年第三十七號合令業已確認原告之女謝馨誼為之生父為被告。並提出香港家事法庭之裁判書一件(含中譯本)為證。次查本院經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詢該裁判之效力,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港局綜字第四一九函覆本院略以:有關檢附香港法院發出ORDER之效力,據本局義務法律顧問戴鍚崑律師表示,「查該申請是第一申請人,依父母子女條例第六條,要求法院宣告第一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有父女關係。該申請最終由訴訟雙方達成協議,並申請法院依議(CONSENT SUMMONS)內容頒布成具約束力命令,該申請案亦因之完結。因此該命令具有判決之效力。命令第二段,法院宣告答辯人是第一申請人之親生父親。等語。是綜上並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提出之香港地區家事法院發出之ORDER具有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同時我國亦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兼查本件原告並非對香港法院之給付判決聲請我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原告再請求法院確認謝馨誼為被告之子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同時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遠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裁判日期:200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