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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親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七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籍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自小為單親家庭,與舅舅同住一起。而被告與原告之母親同居在一起,直到七十六年才辦理結婚,並認領原告為其所生之子。待原告長大後,母親才告知原告,被告並非親生父親。母親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罹患癌症過世,至今已與被告分開,久未連絡,並未與被告生活。因此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至馬偕醫院做親子鑑定,結果已排除被告為原告之父親。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件、認領同意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自小為單親家庭,與舅舅同住一起。而被告與原告之母親同居在一起,直到七十六年才辦理結婚,並認領原告為其所生之子。待原告長大後,母親才告知原告,被告並非親生父親。母親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罹患癌症過世,至今已與被告分開,久未連絡,並未與被告生活。因此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至馬偕醫院做親子鑑定,結果已排除被告為原告之父親。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憑。又馬偕醫院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認為:「共測試兩種血型抗原和十三種DNA標記,其中有HLA及五項DNA標記否定甲○是乙○○的父親,因此排除甲○是乙○○之父親」云云,有該院親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証據,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非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有前揭鑑定書可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裁判日期:2000-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