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九一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兼 右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 (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 非原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乙○○之母即被告甲○○於七十七年二月七日結婚,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推算乙○○之受胎期間為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之間。惟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日即因案在監執行 (按依本院所查原告之刑案記錄為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原告所述有誤) ,至八十四年二月十始假釋出獄,被告甲○○在原告入獄前,早已離家出走多時,兩造並無同居之事實,甲○○生下乙○○後一直隱瞞其事,更遲遲未為出生申報,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才在台北市申報出生登記。近月原告因申請戶籍謄本始知悉乙○○出生登記之事,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並聲請鑑定原告與乙○○之血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原告丁○○的骨肉。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馬偕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乙○○之血緣關係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有關原告之刑案記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在監服刑期間,其妻即被告甲○○生有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查原告因煙毒等案件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發監執行,又接續執行他案,刑期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假釋,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復表可稽。被告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原告服刑之日算至乙○○出生之日,有三百四十二日,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有關受胎期間之規定,乙○○似非原告血緣之子。但因乙○○出生時,原告與甲○○仍有婚姻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推定是原告之子。惟甲○○與原告在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離婚,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始在甲○○之戶籍內申報乙○○之戶口,應非原告所知悉。原告聲稱乙○○非其血緣,為甲○○所是認,本院囑託馬偕記念醫院鑑定原告與乙○○間血緣關係,該醫院測試一種血型抗原,三種組織抗原和十三種DNA標記,其中二種組織抗原及六項DNA標記不合,因而否定丁○○是乙○○父親的可能,排除丁○○是乙○○的父親,有該醫院檢送之親子鑑定報告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訴請確認與乙○○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昆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