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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0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戊○○

送住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住同右複 代理 人 李兆環律師 住同右被 告 己○○ 住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住臺北市○○路○段一六二之三九號玫瑰大廈九樓

許士宦律師 住同右被 告 丙○○ 住訴訟代理人 丁○○ 住被 告 乙 ○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應自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部分即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占用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部分土地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丙○○、乙○應自附圖所示黃、藍色區域部分即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占用如附圖所示黃、藍色區域部分土地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前項履行期間均為參個月。

被告己○○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叁拾捌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零捌拾伍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乙○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零捌拾伍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零捌拾伍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被告丙○○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其餘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叁仟元、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元分別為被告己○○、丙○○、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柒仟貳佰叁拾捌元或同面額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己○○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七十六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丙○○、乙○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六千一百六十九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遷屋返還土地部分:

1、被告己○○、乙○部分原告為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二人明知並無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正當權源,被告陳忠義竟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甲屋);被告乙○則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乙屋),屢經催討均拒絕遷讓,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己○○自系爭甲屋騰空、遷讓,被告乙○自系爭乙屋騰空、遷讓,並分別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2、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占有系爭土地及乙屋,雖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代表簽訂具和解性質之同意書,並同意於同年八月五日前遷出系爭乙屋,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惟至今仍拒不履行同意書內容,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和解契約請求權及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自系爭乙屋騰空、遷讓,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致其受有無法使用、收益或將其土地出租他人之損害,而被告則獲得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利益,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賠償。至被告三人應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1、被告己○○部分:被告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四十點九五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地租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元,核被告陳忠義應自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二千八百七十六元。(計算式為12640×10%×40.95×1/18=2876)

2、被告丙○○、乙○部分:被告丙○○、乙○分別為系爭土地之間接、直接占有人,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均為八十七點八五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地租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元,核被告丙○○、乙○應自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六千一百六十九元。(計算式為 12640 ×10 %×

87.85 ×1/18=6169)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己○○部分:

(1) 被告己○○無法證明其為系爭甲屋所有權人①依臺北縣政府五七修建字一六七六號修建卷宗內之簽辦單上,有「增

建附屬房屋」字樣,申請書上亦有「增建附屬平房」字樣,且訴外人即被告己○○之父陳平利所簽切結書上亦明載:「‧‧原有房屋基地內使用之附屬平房‧‧土地房屋權屬如有糾紛,由具結人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從而被告所謂「陳平利原始出資自建」不攻自破;又簡麒麟證稱系爭甲屋於四十年建屋時,即係磚造房屋,嗣後只有屋頂經修繕等語,可知當年陳平利增建附屬建物時,原建物主體並未拆除,是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附合規定,陳平利附屬建物所加工之動產,已因附合由原建物主體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

②系爭甲屋當年係由證人簡麒麟借予陳平利使用,而簡麒麟與陳平利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借用人陳平利死亡時,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

(2)無權占有土地部分:①系爭甲屋貸與人簡麒麟尚且僅為系爭土地之借用人,因此,在簡麒麟

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於七十五年終止使用關係狀態下,被告己○○其連續性有權占有關係早已消滅。

②縱如被告己○○辯稱,系爭甲屋係由陳平利所建,其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惟其未能舉證證明陳平利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曾就系爭土地訂立「至系爭甲屋不堪使用借貸關係始消滅」之借貸契約,且陳平利五十七年間就房屋部分僅為「修建」而非「重建」,實難謂有何「土地借用默示同意」,因此無礙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③被告己○○僅提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證明,猶未舉證地政事

務所是否受理、公告、異議等程序,故鈞院實無從就「有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實體要件加以審查;退步言之,縱令就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實質要件審查,因被告己○○自認陳平利占有之始係片面以「借用之意思」占有,且陳平利向簡麒麟借用系爭甲屋時係以居住為目的,陳平利於五十七年間又僅係「修屋」未「建屋」,因此,其占有之始係以「居住」為目的與以「在土地上有建築物、竹木」為目的之設定地上權主觀要件不符。

④再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

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3)損害額:系爭土地為新店市繁榮區域,生活機能、交通堪稱便利,故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尚稱允當。

2、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鈞院訊問時,對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爭執,亦即已認諾原告遷讓甲屋返還系爭土地之主張。

3、被告乙○方面:被告乙○向丙○○承租系爭乙屋,現為該屋直接占有人,惟就系爭乙屋有使用權限之被告丙○○既已對訴訟標的認諾,且乙○之租期實已屆至,則被告乙○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即失其附麗。

三、證據:提出被告占有土地照片六張、律師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委託律師發函拒遷函文、同意書各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簡麒麟、勘驗系爭土地、系爭甲、乙屋現場暨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行。

二、陳述:

(一)關於遷屋返還土地部分:

1、關於房屋部分:

(1)本件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時之地號為○○○鎮○○○段寶斗厝小段二二三地號,其上之建築改良物,即系爭甲屋,當時之門牌號碼為新店寶斗厝路六十號,合先敘明。

(2)系爭甲屋由陳平利於五十七年間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拆除舊屋重新興建,陳平利為系爭甲屋之原始起造人,當然取得該屋所有權。迨八十三年元月六日陳平利去世,陳平利之遺產經協議分割後,由被告己○○與姊弟陳美玉等三人共同繼承系爭甲屋。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既非系爭甲屋之所有權人,實不能主張被告自該屋騰空遷出。

(3)原告執「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修建證」,主張系爭房屋僅係被告之父陳平利所「修建」,而非「重建」或「增建」。惟查:「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修建證」上明白記載「增建不供公眾使用之附屬平房」,可見陳平利確實是增建平房,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修建」。

(4)證人簡麒麟從未否認陳平利拆屋重建一事,僅是說明其曾在民國四十年間在系爭地址上蓋過房屋,附帶說明被告己○○僅將舊屋之屋頂整修而已。況且屋頂整修一事,乃係鄰居重新建屋時,不慎破壞系爭甲屋幫忙整修,因此,修繕屋頂一事,實非被告所為,簡麒麟之證詞並不正確。

(5)陳平利於五十五年間確實曾向簡麒麟借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房屋,而後在陳平利拆除原向簡麒麟借用之舊屋,新建系爭甲屋後,曾給簡麒麟一筆金錢,作為向其購買舊屋之買賣價金。就此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委任植根法律事務所陳清秀律師寄發北植根正字第七三三二號律師函予原告,向其約略說明此買賣契約之事。簡麒麟之房屋既早已拆除,且已賣給被告,嗣後當然即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使簡麒麟否認曾收受買賣價金,由於系爭甲屋為陳平利興建,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簡麒麟亦無法主張自己為貸與人。

(6)綜上,系爭甲屋為被告與姐弟等三人所共有,乃毋庸置疑。退步言之,原告亦自認其非房屋所有權人,故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自該屋騰空、遷出,其理甚明。

2、關於土地部分:

(1)被告係有權占有:①被告之父陳平利於五十七年間建築系爭甲屋時,曾得到當時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或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彼此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所以被告一家居住其上,從未有人異議,此項事實非但同案被告全部均知之甚詳,四鄰亦知此事。而此借貸契約之目的,係使被告一家得在系爭甲屋內居住直至該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此項借貸契約,於陳平利去世後,亦由被告與姐弟等三人繼承。因此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乃有權占有。

②原告謂使用借貸契約於陳平利去世時即告終止,顯係出於誤會。蓋民

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得」終止借貸契約,但當陳平利於八十三年去世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要求被告搬遷,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可見本借貸契約尚未終止。

③原告雖另以證人亦即系爭甲屋原始起造人簡麒麟之證詞,欲證明陳平

利或被告均未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因系爭甲屋並非簡麒麟所有,簡麒麟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關係與被告無關,故簡麒麟證詞不能證明任何事情。

④本件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未以任何

理由,請求被告還地,被告當然更有正當之信任,認為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縱退萬步言,被告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在長時間之經過後,亦已有正當之信任,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將不會收回土地。因此本於誠信原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今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於購買前,必定曾至現場勘查,應明知已有地上物存在,其仍願意購買,可見其係同意承受前手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則在系爭甲屋尚可使用時,原告實不可請求被告還地。且系爭甲屋目前仍可使用,原告要求被告還地,亦有背誠信原則並為權利濫用。

(2)退步言之,被告對系爭土地業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①被告之父陳平利於民國五十七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供被告全家居住

,時年四十二歲,並未被宣告禁治產,乃有行為能力。其在他人已登記之土地上建築房屋,供自家使用,即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而至民國八十三年去世時止,繼續使用之期間已遠超過二十年,此項事實被告之四鄰均甚為清楚。而且其間並無任何人主張其無權占有,可謂係和平使用,因此早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此項權利於陳平利死亡後,由被告等繼承人共同繼承,並已於民國八十七年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因此,在鈞院尚未判決被告不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屋還地。

②原告謂被告自認陳平利占有之始係片面以『借用之意思』占有,則與

民法第七七二條『行使地上權意思』之主觀要件不符,從而主張被告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惟查: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地上權之定義,亦是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此二種意思內容極為相似,不妨並存。

而且土地法第一0二條亦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可見「租用他人土地興建房屋之意思」與「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可以並存而不衝突,則與租用類似之「借用他人土地興建房屋之意思」與「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亦可並存。故陳平利及其繼承人被告等姊弟三人,除有借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之意思外,同時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無庸置疑。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此二種意思不容並存,被告謹以「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預備之抗辯,敬請鈞院就被告是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實體上之審理。

(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部分:

1、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1)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乃是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屬有權占有,已如前述。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不法侵害其所有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

(2)退步言之,被告長久以來一直使用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已取得登記地上權之請求權,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2、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或返還原告利益,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嫌過高,應予酌減。因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僅是租金之上限,參酌省有基地租金率之計算標準,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供住家用,應僅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方為合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己○○戶籍謄本、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修建證、里長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省府八0‧七‧一八府財五字第一六六八七三號函各乙份;並聲請調取系爭甲屋「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修建證」核發時之全部卷宗資料。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認諾原告遷讓房屋之主張。

(二)其曾於七十六年就系爭乙屋與被告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被告乙○當初承諾只要經其通知,即願意遷離系爭乙屋;惟嗣後經通知被告乙○遷離卻遭拒,致系爭乙屋現仍由被告乙○直接占有使用中,無法遷讓返還予原告,其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即未支付每月租金二千七百元。又被告乙○辯稱不知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終止租賃契約」協定書乙份。

參、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當初不知道被告丙○○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向被告丙○○承租系爭乙屋三十餘年,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約,且原本均有按時給付租金。目前之所以未付租金係因為被告丙○○拒絕受領。

三、證據:提出系爭乙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時經臺北縣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定被告分別占有之範圍後,減縮聲明為被告己○○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八百七十六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乙○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六千一百六十九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變更,既係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自系爭乙屋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因另與被告丙○○簽訂具和解性質之同意書,復追加以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和解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丙○○雖不同意,惟因原告原有之訴與追加後之訴訟,均係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其原因事實,訴訟資料均得共用;又原告追加訴訟標的之際,本院尚僅係針對被告己○○是否有權占有系爭甲屋部分進行調查,尚未就本欲與原告進行和解之被告丙○○部分進入實體調查審理階段,不甚礙訴訟終結。是得認為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丙○○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法條及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均未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訂立具使用收益性質之契約,無合法占有權源,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返還遭拒,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七百三十七條和解契約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請求等語。被告己○○則以系爭甲屋為陳平利於五十七年間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拆除舊屋重建,原始取得系爭甲屋之所有權,迨陳平利於八十三年間去世後,即由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既非系爭甲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其應自該屋騰空遷出。且其父陳平利當初建造系爭甲屋時,曾與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訂定「至系爭甲屋不堪使用」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從未就其占用系爭土地異議,縱於陳平利去世後亦同,是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仍存在。另系爭甲屋既非簡麒麟所有,則簡麒麟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與被告己○○無涉。再縱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在長時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爭執之情況下,其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會收回土地」有正當之信任,且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有地上物存在,當係願承受前手與其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則在系爭甲屋仍可使用時即要求還地,實有背誠信原則並為權利濫用。退步言之,其父陳平利於系爭土地上建屋至去世止,已繼續、和平使用系爭土地超過二十年,而「借用他人土地興建房屋之意思」與「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可並存不衝突,是其早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已於八十七年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故在本院未判決其不具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前,原告不得請求其遷屋還地;另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縱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亦已取得登記地上權之請求權,是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縱確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被告丙○○則以因曾於七十六年間與被告乙○訂定房屋租賃契約,被告乙○當初雖曾承諾經通知即願意遷讓返還系爭乙屋,惟今屢經通知均遭拒絕返還,且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即未付租金,系爭乙屋現仍由被告乙○直接占有使用,致其無法將系爭乙屋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份遷讓返還於原告,其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等語以資抗辯;被告乙○則以當初並不知被告丙○○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向被告丙○○不定期承租系爭乙屋及系爭土地黃、藍色區域部份,因此就系爭乙屋及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又目前未支付租金係因為被告乙○拒絕受領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己○○以使用借貸之意思,占用系爭甲屋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被告丙○○則將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黃、藍色區域之系爭乙屋出租給被告乙○,現由被告乙○占有系爭土地黃、藍色區域,原告曾催告被告返還遭拒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律師函、被告己○○委託律師發函拒遷函文各一件、被告占有情形之照片六張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合法權源;(二)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要件,若符合時,損害或得利之範圍應如何計算?爰分別論述如下: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己○○雖辯稱其為系爭甲屋所有權人,原告無權請求其自系爭甲屋騰空、遷讓;又其父陳平利曾於五十七年間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訂立以「系爭甲屋不堪使用」為目的之不定期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縱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亦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且其已占有系爭土地三十餘年,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十八分之一時,本已知上情,卻於系爭甲屋仍可使用時即要求還地,有背誠信原則並為權利濫用等語,並提出被告己○○戶籍謄本、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修建證、被告己○○住所地里長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為證;另被告乙○則辯以其曾與被告丙○○訂立就系爭土地及系爭乙屋為標的之租賃契約,其為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系爭乙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己○○辯稱系爭甲屋為陳平利於五十七年間拆除舊屋後自行重建,且當時亦曾支付證人簡麒麟購買舊屋之價金,陳平利已經原始取得系爭甲屋所有權,其既為陳平利繼承人之一,自為系爭甲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非該屋所有權人,無權要求被告自該屋騰空遷讓云云。惟查,依臺北縣政府五七修建字第一六七六號修建卷宗內之簽辦單、申請書上,分別有「增建附屬房屋」、「在原有房屋基地內增建不供公眾使用之附屬平房」等字樣,又於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修建證上,亦特別標明為「增建不供公眾使用之附屬平房」字樣,且原建物主體並未拆除,有被告己○○聲請本院調取之臺北縣政府五七修建字第一六七六號卷宗內所附之簽辦單、申請書、申請圖及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修建證在卷足憑,另據證人簡麒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新店市○○路○○○號之建物(即系爭甲屋)是我蓋的,‧‧‧後來陳平利來向我借住,時間約在五十五年底。‧‧‧該屋我只借陳平利,並無同意己○○住。己○○有將舊屋之屋頂整修。我在七十五年間就同意將土地還地主,但地上建物未拆除,所以無法返還。」、「(問:民國四十年間建屋之材質是如何?)是以磚造,只有屋頂修繕而已。我屋子就只有借他住,並無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被告忠義之父陳平利於五十七年間應僅係增建附屬建物,尚非原始起造新建物。而因證人簡麒麟所有之原建物並未拆除,則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陳平利增建附屬建物所加工之動產,已因附合而由原建物主體所有人簡麒麟取得所有權,是陳平利並未因原始出資自建取得系爭甲屋所有權。又被告己○○無法舉證證明其父陳平利與證人簡麒麟間確有訂立系爭甲屋買賣契約,是被告己○○辯稱為系爭甲屋所有權人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系爭甲屋所有權人應係證人簡麒麟。再證人簡麒麟就系爭甲屋占用系爭土地綠色區域雖本係有權占有,而被告己○○占有系爭甲屋及土地既係繼受證人簡麒麟之占有,得認為被告己○○本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證人簡麒麟既已於七十五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土地所有權人,亦即已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合意終止系爭甲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被告己○○即無法再自證人簡麒麟處繼受系爭土地合法占有權源。且被告己○○雖辯稱其父陳平利曾於五十七年間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訂立以「系爭甲屋不堪使用」為目的之不定期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己○○辯稱曾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尚難認為真實。

(三)被告己○○另辯稱其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三十餘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且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等語。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主觀上係以「使用借貸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業據其於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己○○縱客觀上已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三十餘年之久,自與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就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之,是其此部份時效取得之抗辯,即無足採。

(四)至被告己○○另辯稱其已使用系爭土地達三十餘年,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已明知被告占用之事實,卻仍願意承購,即應同意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現系爭甲屋仍可使用,即起訴請求還地,實有背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按行使權利雖足以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可供參考。茲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十八分之一後,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俾利其使用收益,有附卷律師函為證,被告己○○既無法證明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排除被告之侵害行為,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係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利益與被告因此所受之不利益,亦非顯不相當,是被告己○○此部份之辯解亦不足採。

(五)綜前所述,被告己○○非系爭甲屋所有權人且無法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而系爭甲屋所有權人即證人簡麒麟復已同意原告願自系爭甲屋騰空、遷讓,參諸前開法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請求被告己○○自系爭甲屋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方式,排除被告己○○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侵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被告丙○○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遷屋還地此部份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即不調查原告就此部份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得以認諾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七)另被告乙○雖辯稱曾與被告進旺就系爭乙屋及系爭土地黃、藍色區域部份,訂定租賃契約,非無權占有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成立,雖不以出租人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為成立生效要件,惟若出租人就該不動產並無使用收益之權限,則承租人尚不得逕以該租賃契約對抗該不動產所有人排除侵害之請求。被告丙○○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謄本為證,且被告乙○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於訂立前開租賃契約時,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參考上開說明,被告乙○尚不得逕以其與被告丙○○間存有租賃關係對抗原告之請求。再者,前開不定期租賃契約復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經被告丙○○、乙○合意終止,並約定被告乙○應於同年八月一日前遷出承租地,有附卷「終止租賃契約」協定書一紙為證,是被告乙○空言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因有租賃契約存在,亦不足採信,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綠色區域部分,是應自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十八分之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按月賠償原告二千八百七十六元;被告丙○○、乙○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黃、藍色區域部分,則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致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按月連帶賠償原告六千一百六十九元等語。被告己○○、乙○則均辯以係有權占有,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被告丙○○則以就系爭土地已無占有之意思茲為抗辯。爰分別就被告三人所應負之責任及其責任範圍論述如下:

(一)被告己○○部分:

1、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份為十八分之一,而被告己○○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未曾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訂立任何使用借貸性質之契約,卻以占用系爭甲屋方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綠色區域部份,已如前述,被告己○○實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使用系爭土地綠色區域部份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將致他人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占有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請求被告己○○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又原告主張被告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綠色區域面積為四十點九五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會同兩造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予採信。原告雖主張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己○○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惟被告己○○辯稱應僅以土地申報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方為合理。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基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需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著有判例參照;又按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商業區及市場基金租金率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五,其餘一律按百分之五計算,有台灣省政府省府八0、

七、一八府財五字第一六六八七三號函可參。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地號,面臨巷道,附近環境非商業區僅為一般住家、商家,及目前社會經濟等情況,認其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己○○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十八分之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計算式為:12640×5﹪×40.95×1/18=1438)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丙○○部份:

1、原告主張被告丙○○無合法權限逕將系爭土地黃、藍色區域出租給被告乙○,為系爭土地綠色區域部份間接占有人,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被告丙○○則辯以其並無占有之意思。經查,被告丙○○曾於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與被告乙○就系爭乙屋及土地黃、藍色區域部份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以前按月收取二千七百元之租金,嗣後因同意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前返還系爭土地於所有權人,因而與被告乙○合意終止前開租賃契約,要求被告乙○需於同年八月一日前搬離等情,核與被告乙○陳稱簽約及給付租金部份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及終止租賃契約協定書各乙紙附卷可憑,前開部份事實堪信為真。

2、按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之取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固以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要件,為一事實行為,惟因沒有任何人可以無意思或違反其意思為占有,亦即既言對物之管領,則惟有針對自己所欲管領之物為之,倘對物管領卻無管領意思,實為不可思議。從而,雖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未就占有之主觀要件加以規定,然占有之取得仍需以「占有之一般意思」為前提。僅係此占有的意思係自然的意思能力即具有行使管領力的意思能力,非法律行為能力;再按間接占有之取得,乃對物仍有占有意思之他人,縱對物已喪失直接管領力,惟因與直接管領物之直接占有人間存有特定之媒介關係,特別藉由法律規定賦予其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得以行使占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等權利。是若間接占有人嗣後對物已無占有之意思,即應認為已喪失占有,否則將造成強迫占有,致該間接占有人可能需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或民法第九百五十八條、第九百五十九條惡意占有人返還孳息之義務;末按占有人是否有拋棄占有之意思,需以占有人外在表現之行為加以推斷。是倘出租人即間接占有人雖表明就物已無占有之意思,惟仍繼續受領租金之給付,亦即對物仍存有某種程度之收益、管領時,即難認為該間接占有人確有放棄占有之意思,間接占有仍不消滅;相反地,若出租人已表明放棄占有,並拒絕受領租金之給付,即得認為間接占有人之占有已消滅。

3、被告丙○○為系爭土地黃、藍色區域部份之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其雖辯稱並無占有前開土地之意思,而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丙○○於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後,猶繼續受領被告乙○給付之租金至八十八年八月為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均仍無權間接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直線區域部份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4、又侵權行為係以權利人因行為人不法行為所致之實際損害,計算賠償額,與行為人是否因此得利,或得利數額多寡無涉;而原告因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黃、藍色區域部分所致之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係指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丙○○雖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受有使用前開土地之利益,亦即相當於每月收受之租金利益二千七百元;惟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受租金之損害仍應依客觀情形判斷系爭土地出租所得取得之租金,並非即係被告丙○○收受租金之利益。因被告丙○○、乙○間租金之約定,除了考量租賃標的物使用價值外,是否仍有其他影響交易條件之情事,實難細究,故不宜率爾以被告丙○○、乙○間租金之約定數額,逕為原告損害之認定。是被告丙○○無權占有之土地為八十七點八五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元,而系爭土地黃、藍色區域部份與前開被告己○○無權占有之綠色區域部份地理位置、使用情形等大抵相仿,本院酌以右開租金計算方式,認定原告因被告丙○○無權占有每月所受之損害額為三千零八十五元。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零八十五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另因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非系爭土地黃、藍色區域之占有人,未再自前開土地獲有利益,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此部份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部份:

1、按侵權行為責任需以行為人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主觀、客觀構成要件為必要。是主張受侵害之人,若欲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即需就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黃、藍色區域部份,侵害原告所有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等語;被告乙○則辯以不知被告丙○○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關係等語。查被告丙○○雖陳稱被告乙○明知系爭土地非被告丙○○所有,惟被告乙○自七十五年起即向被告丙○○承租系爭土地黃、藍色區域部份,有租賃契約書為證;且於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乙○應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被告乙○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期間,均未曾排除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得聲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為證,是被告乙○抗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不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應屬可採。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非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利,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誤被告丙○○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何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向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請求,為無理由。

2、至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雖直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黃、藍色區域部份,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惟因被告乙○於此段期間內使用系爭土地,確曾按月給付二千七百元予被告丙○○,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已如前述,故被告乙○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因其財產總價值並未增加,尚難認其因直接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既未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所受利益,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3、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原告通知應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後,明知並無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竟仍故意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乙○無權占有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之系爭土地面積計八十七點八五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依前揭租金計算方式,認定原告因被告乙○無權占有每月所受之損害額為三千零八十五元。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零八十五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再原告主張被告丙○○、乙○為系爭土地黃、藍色區域部份之直接、間接占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經查如前所述,被告丙○○因占有系爭土地黃、藍色區域部份致侵害原告所有權,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零八十五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亦係因占有右開土地致侵害原告所有權,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零八十五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不需有犯意之聯絡,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直接、間接占有系爭土地黃、藍色區域部份,為原告所有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告丙○○、乙○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三千零八十五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連帶賠償部份,因共同侵權行為,需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因被告丙○○、乙○於前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外之期間,均僅有被告丙○○或乙○個人需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其他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賠償部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因所謂重疊訴之合併,乃謂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向被告己○○、丙○○及乙○分別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請求。各聲明單一,訴訟標的雖有二,然就(一)被告己○○無權占有部分,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二)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請求權;(三)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請求權,本院均已認有理由,僅係因「受有利益及所生損害」數額認定不妥,經本院酌為改定,是就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損害賠償及利益回復部分,自無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七百三十七條和解契約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遷屋還地,及被告己○○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零八十五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乙○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三千零八十五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零八十五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本院斟酌實際情況,依職權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八、本判決第一項被告丙○○部份,係依被告認諾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判決其他部份,原告及被告己○○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