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
原 告 丙○○
丁○○乙○○○被 告 今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芳洋被 告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萬零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乙○○○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原告丙○○負擔四分之一,原告丁○○負擔二十分之一,原告乙○○○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丁○○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零肆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乙○○○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零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分別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二樓及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另三重市○○街○○○巷○○○號及二十六號地下室,雖登記為共有,但分別約定由原告丙○○及乙○○○專用,查由被告今第股份有限公司起造,並由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日光第大樓工程(建照號碼八十四重建字第一二八四號)於施工中因未依建築法規為適當必要之防護措施而施工不慎,致原告等人所有或專用管理之房屋樑柱、屋頂、內外牆面均產生裂縫、剝落、滲水等損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一百九十條等規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各別之損害金額及原因證明如下:1原告丙○○部分:
⑴系爭建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被告進行施工前,曾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現況鑑定,當時一樓及地下室僅各有五處細微裂紋或油漆剝落之損害,然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被告新建大樓進行施工至結構體建築至七樓完成階段再次鑑定時,一樓部分樑柱、內外牆面、頂版發現之裂紋已增至十一處損害較劇之裂縫則增為十六處,甚至有外牆柱下陷之情形,而地下室部分,裂紋亦由五處增加為十六處,並新增損害較劇之裂縫七處,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重之鑑定報告中作出永福街三十三號一樓及地下室之損害百分之九十以上屬於與施工有關之新增加之損害,嗣於審理中鈞院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再進行鑑定,其就三十三號一樓及地下室雖均稱「經與施工前之現況鑑定報告比對,少部分為新增之裂縫外,大部分為原有之損壞,但原有之裂縫有加大之情形。」此項鑑定顯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之鑑定報告內容不符,另前開鑑定報告第九頁研判及建議項中稱「經研判除原有構造因素外,應有受沈陷影響而造成本結構體承受較大之應力,使損害增大,此裂縫之損壞應與鄰地施工有關。」等語,亦足證明原告房屋所受之損壞,係因被告施工不當所造成。
⑵有關受損害修復費用之金額,依原告委託旋鋒工程企業社就地下室修復費用進
行估價,其所須耗費施工費用含稅為新台幣(下同)玖拾萬零陸仟叁佰捌拾柒元,至一樓部分因其估價僅就裂縫補強部分並無完全,仍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壹拾萬零肆仟玖佰伍拾肆元為依據,二者合計金額為壹佰零壹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扣除原告領取被告之提存款扣除金額後,尚不論折價及二年間為保留現場未為出租等之損失,其實際仍應賠償捌拾壹萬壹仟叁佰零柒元。
2原告丁○○部分:
⑴依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就永福街七十二巷三十三號二樓房屋鑑定報
告雖稱「目前為住家使用,客廳部分已隔成臥室使用,損害之情形,陽台部分平頂剝落,牆面磁磚、各臥室平頂、後陽台平頂及樑有裂縫....,經與施工前之現況鑑定報告比對,大部分係原有之損壞,但原有之裂縫有加大之情形。」等語,然鈞院送交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時,雖應被告要求檢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之鑑定報告,供其參酌,然該鑑定報告內僅附有三十三樓一號、地下室及五樓之施工前現況鑑定,並無三十三號二樓房屋之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據何而稱「經與施工前之現況鑑定報告比對」實有令人不解之處。且比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進行鑑定報告內容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在兩份鑑定報告作成期間,原告就損壞部分已曾自行進行修繕,故發生有前鑑定報告中存有之損壞未見於後鑑定報告中,再由原鑑定報告中之損壞多屬輕微之細紋,而後鑑定報告之損壞已加劇為裂縫等情形,足見本房屋所生之損壞確係因被告施工不當所致。
⑵就損害賠償之金額,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二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為貳拾伍萬
伍仟伍佰柒拾元,此僅為施工修復所須之費用,尚不包括因此損壞影響本房屋交易價格滑降之損失,原告願僅先就此金額為本件修復費用及降價損失求償之總額。
3原告乙○○○部分:
⑴原告乙○○○所有九十八巷二十六號一樓及地下室與丙○○所有七十二巷三十
三號一樓及地下室係屬連棟建物,屬同一建照核可於七十七年間由同一建商同時興建完成,故使用之建材與施工法均屬同一,若乙○○○所有九十八巷二十六號一樓及地下室建物有本身施工違反建築成規、材質不良之情形,丙○○所有七十二巷三十三號一樓及地下室亦必有相同之情形,斷無獨獨乙○○○所有之建物發生偷工減料之情事。而乙○○○所有九時八巷二十六號一樓先前係出租與第三人,地下室則未予利用,而於被告施工致發生損害時,因承租人怠於向原告告知房屋有受損之情事,故事發之初原告因不知有損害發生而未向被告主張權利,嗣後始發現已因樑柱發生重大裂縫有立即之危險,現場已以五枝H型鋼支撐補強,而據承租人稱係於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之際其要求被告新第營造工程公司無償施作補強。蓋本房屋係於七十七年間興建,期間均無發生任何損害情事,卻於被告施工中發生樑柱嚴重裂縫須以H型鋼支撐樑柱以防斷裂倒塌如此嚴重之損害,顯見此部分損壞亦與被告之施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否則被告又何以願無償為此施工補強措施。縱認房屋本身之材質及施工亦屬損害之原因,惟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之房屋損害鑑定報告書第五頁亦有「如有外力將更加重混凝土之破壞。」故可認定土木技師公會對三十三號一樓及地下樓損害原因鑑定結果於二十六號一樓及地下室亦有相同原因之認定適用。
⑵此部分損壞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一樓修復費用為壹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貳
元、地下室部分雖估價為玖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元之保留意見,然為便於請求原告先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為本案請求。
(三)有關施工造成鄰損之案件,因損害原因責任之鑑定及損害修復費用之多寡涉屬專業技術知識,訴訟中多委由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等專技人士公會代為進行,而建商與專業技師公會間因受託建築師、土木技師之連結關係,有某種程度的共生關係存在,故鑑定結果形成偏頗建商之機會所在多有。在本案多次鑑定報告中,若仔細研讀,實可發現或多或少均有向建商有利方向之情事,故請鈞院解釋鑑定報告內容如歸責原因比例或費用金額上予以適當之調整,以符實質公平。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土木技師公會之工程項目均未如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列有原有裝修材料打除
費,已有不當。且該鑑定時被告之工程尚未完工,如何能謂新生之損害均與其施工無關。況原告之建築物因被告之施工不當受損,因建築物結構本身已因損害而失其原有平衡狀態,於未完成修補前損壞之處本即會隨時間經過而擴大或新增,此既係肇因於原損害發生而致之擴大或新增,被告就此部分自應負責。2另從物理上的觀點受損可能跟震波有關,不一定距離較近者受損較嚴重。故本
件主張雖然二十六號距離被告工地較遠,但不一定受損會較輕微,可能是二十六號地下室是因為沒有裝潢所以受損較嚴重。又在開挖深度的四倍距離遠的地方應為現況鑑定。被告疏為現況鑑定導致無法鑑定出因果關係,所以我們主張舉證責任應該倒置。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地下室專用之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估價單影本,並聲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及本院至現場勘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系爭三重市○○街○○○巷廿六號建物地下室之損壞與被告之施工無關,被告毋庸負責:
1根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廿六號建物地下室之損壞,係該建物
本身施工不良所致,與被告之施工無關:該鑑定報告就系爭廿六號建物地下室樑、柱結構之損壞現象,認定係因建物本身有左列施工不良之瑕疵所致:
⑴柱之破壞現象部份:
①地下室柱主筋未依建築成規箍筋圍朿:
此有該鑑定報告第十一項結論謂:「㈠永福街九十八巷廿六號建物地下室現有結構之樑柱破壞現象之研判:⒈柱之破壞現象:a地下室柱主筋未依建築成規箍筋圍朿之瑕疵將造成建物結構性損害。....c編號B柱二根主筋外露,長約
1.5m,皆未見箍筋,....。」等語可稽。②地下室柱之混凝土材質強度不足,且施工不良,致鋼筋之保護層厚度不符建築成規之要求:
此觀該鑑定報告第十一項結論謂:「㈠::b地下室柱之混凝土材質,規格不符建築成規之要求,將造成柱主鋼筋裸露銹蝕、膨脹,進而造成混凝土剝落,嚴重影響結構安全。c柱各面裂紋皆與柱向平行,編號B柱二根主筋外露,保護層0~3cm,且於外露筋處柱膨脹變型,另編號C柱,厚約0.5cm 之粉刷層隆起剝落處,主筋及箍筋未見保護層,該現象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三二條規定之剪力設計,已造成柱斷面橫向變形,主筋產生屈曲現象,當外力作用時無法抵抗剪力,造成柱之破壞。依研判該地下室柱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施工不良,部份鋼筋無保護層(依內政部製定施工規範,柱之鋼筋最小保護層為4cm),如此鋼筋嚴重銹蝕膨脹,造成混凝土龜裂,粉刷層隆起,如加上外力,無法抵抗剪力,更加重柱之破壞。」等語(參被證七號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六行)即明。
⑵樑之破壞現亦係因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且施工不良,致鋼筋之保護層不符建築成規之要求所致:
此有鑑定報告第十一項結論第㈠、2點謂:「樑之破壞現象皆位於樑底,裂縫多條且與樑平行,裂縫寬已達0.5cm左右,裂縫深可見內部嚴重銹蝕之主筋與箍筋,依研判決現象之發生主要係結構體本身混凝土強度度嚴重不足,又施工不良,部份鋼筋無法保護層(依內政部製定施工規範,樑之鋼筋最小保護層為4cm),如此鋼筋嚴重銹蝕膨脹,造成混凝土龜裂,如有外力(地震力、鄰近工地施工等)將加重混凝土之破壞。」等語可佐。
⑶系爭廿六號建物地下室之損壞,與該建物之傾斜無關:
此由該鑑定報告結論第㈠、3點謂:「⒊建物之傾斜:經參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88(十一)鑑定第一二八一號房屋損害鑑定報告書第七頁所列之房屋傾斜度,量測結果可見本標的物之傾斜均<1/50,房屋傾斜度變化量微小,尚處於安全範圍之內,經分析其各測點之傾斜方向及變化不一(詳圖二),部份測點之傾斜方向與被告工地成反方向(詳圖二),由標的物外牆亦未見因傾斜方向之變化而造成標的物損害之現象。故其本身之傾斜度尚難以判定對本標物損害之原因,該標的物現況鑑定之傾斜度及損害鑑定之傾斜度變化,實非造成九十八巷廿六號建下室結構體損害之主因。」等語可證。
⑷綜右鑑定報告意見可知,系爭廿六號建物下室樑柱結構之損壞純係建物本身施工不良所致,尚與被告之施工無關。
2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不能證明系爭廿六號建物地下室之損壞與被告有關:
由於系爭廿六號建物欠缺被告施工前之現況鑑定報告,因此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雖就該建物地下室作成損壞鑑定,但並未能判定損壞原因之歸屬,此有該鑑定報告第柒、四、3點謂:「⒊永福街九十八巷廿六號地下樓....因施工前未做現況鑑定,本次鑑定無法明確判定損壞原因之歸屬....。」等語,故該份鑑定報告並不能證明系爭廿六號建物地下室之損壞與被告有關甚明。
(二)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廿六號建物一樓之損壞與被告之施工有因果關係,依法自不應命被告就此部份損壞負賠償責任:
1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標的物限於系卅三號建物一樓、地下室及五樓,尚與系爭廿六號建物一樓無關。
2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時,由於系爭廿六號建物一樓於會勘前半年已經重
新粉刷且推積物品,因此鑑定人亦無法就該建物一樓為鑑定,此參該鑑定被告第十一項第㈢點(第五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六頁第三行)之記載即明,故該鑑定報告亦與系爭廿六號建物一樓無關。
3僅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尚難證明系爭廿六號建物一樓之損壞與被告之施工有因果關係:
⑴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被告固就系爭廿六號建物一樓作成有損壞之鑑定,惟
該鑑定報告自承在無被告施工前之現況鑑定報告對照下,尚無從判定損壞原因之歸屬:
①該鑑定報告第柒、四、2點謂:「⒉永福街九十八巷廿六號一樓:柱面及平損
之裂縫,此部份因施工前未做現況鑑定,但因與七十二巷卅三號為同一整體構造,故損壞情況應與其相似,修補復方式亦依上述方式即明。」,未就損壞原因之歸屬有所表示意見。
②就同樣沒有現況鑑定報告可資對照之系爭廿六號建物地下室,該鑑定報告則明
確表示:「因施工前未現況鑑定,本次鑑定無法明確判定損壞原因之歸屬。」。
③系爭廿六號建物一樓及地下室既均無現況鑑定報告可資比對,則該鑑定報告當亦認為一樓之損壞原因無從判定甚明。
⑵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也認為在沒有現況鑑定報告的情況下,尚難僅憑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即直接研判系爭廿六號建物一樓損壞原因之歸屬:
此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第十一項第㈢點謂:「... 該標的物於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公司開工前,無會勘之房屋現況鑑定資料,現會勘標的物室內已重新粉刷刷且堆積物品,無法勘查,僅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88(十一)鑑定第一二八一號房屋損害鑑定報告書內容,實難以直接研判其原有存在之裂紋係何因形成。」等語,即可見得。
4被告否認系爭廿六號建物一樓之損壞與被告之施工有因果關係,原告應就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系爭廿六號建物一樓及地下室屬同一結構體,接續施工興建,本於經驗法則,廿六號建物地下室之損壞既係因本身施工不良所致,則一樓之損壞自極可能同係因興建時施工不良所致,而與被告無關。從而原告自應再就系爭廿六號建物一樓之損壞與被告之施工間有何因果關聯,盡舉證責任。
(三)就系爭卅三號建物一樓、地下室及五樓,被告主張應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計算應負擔之修補費用:
1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鑑定,時序上最接近被告施工期間
,其依現場會勘與施工前現況鑑定比對之結果,最能顯示出施工所致損壞之程度,自應以該鑑定報告為計算被告應負擔賠償額基準。
2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時間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晚約一年六個月,在此期
間內系爭卅三號建物發生與被告施工無關之原有裂縫加大,且發生新裂縫等現象,致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無可採:
⑴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及同年八月三日兩度至現場會勘後作成鑑定報告,時序上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約一年六個月。
⑵該公會之鑑定報告就系爭卅三號建物一樓、地下室及五樓所鑑定之修補費用雖
均遠高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參附表之比較),惟該項修補費用之增加係因兩次鑑定之間原有裂縫加大,且發生新裂縫所致:就此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 鈞院稱:「②本會因鑑定時間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晚約一年六個月,故有可能在此期間內系爭永福街七十二巷三十三號鑑定標的物產生新裂縫,且本會之鑑定報告書已註明經與施工前之現況鑑定報告書比對『牆面及平頂之裂縫少部分為新增外,大部分屬原有之裂縫,但原有之裂縫有加大之情形』。」等語可稽。
⑶系爭卅三號建物一樓、地下室及五樓原有裂縫之加大,暨新裂縫之產生,均係
在被告完工後發生之現象,自與被告之施工無因果關係,無從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⑷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 鈞院時,坦承難以明確界定新舊裂縫修補所需之費用比例,從而自不應依其鑑定結果計算被告應負擔之修補費用:
就此有該公會函覆 鈞院謂:「⑵①依本會之鑑定報告書所提,損壞情形雖大部分係屬原有之損壞,但原有之裂縫有加大之情形,故難以明確界定新舊裂縫修補所需之費用。....」等語可佐。
3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被告就系爭卅三號建物一樓及地下室應負擔之修補費用為玖萬貳仟叁佰柒拾陸元:
該公會就系爭卅三號建物一樓及地下室鑑定之修補費用為壹拾萬零貳仟陸佰肆拾元,該公會之鑑定報告第九、1、⑴點謂:「.... 由以上調查結果顯示,永福街卅三號一樓及地下室之損壞90%以上屬於與施工有關之新增加之損壞。
」。故被告應負擔部份依比例為玖萬貳仟叁佰柒拾陸元。
4就系爭卅三號建物二樓之修補費用,被告主張應負擔柒萬伍仟玖佰叁拾玖元:
⑴系爭卅三號建物二樓並未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故尚無從依該公會之鑑定報告計算原告應負擔之修補費用。
⑵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雖就系爭卅三號建物二樓鑑定修補費用為貳拾伍萬伍仟伍佰
柒拾元,惟該項費用包含修補被告完工後出現之新裂縫及被告完工後原有裂縫加大之損害,凡此均非被告應負責賠償者,故上述貳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元自不應由被告全數負擔。
⑶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卅三號一樓及地下室鑑定之修補費用,與台北市
建築師公會就相同標的物鑑定之修補費用比例,可計算出同建物二樓若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同時鑑定,修補費用應為壹拾萬零壹仟貳佰伍拾貳元:
①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卅三號建物一樓及地下室鑑定之修補費用為壹拾萬零
貳仟陸佰肆拾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該建物一樓鑑定之修補費用為壹拾萬零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地下室為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
②故若依二次鑑定之比例計算,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同時鑑定該棟建物二樓,修補費用當為壹拾萬零壹仟貳佰伍拾貳元。
③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卅三號建物一樓及地下室之損壞,百
分之九十係由被告施工所造成;同棟五樓之損壞則約有百分之五十至六十與被告施工有關。因此可推知同棟二樓之損壞與被告施工有關者之比例,當在五樓與一樓及地下室之間,進而以百分之九十(一樓及地下室)與百分之六十(五樓)折中推算二樓之損壞中與被告施工有關者之比例,應屬合理。
④據此計算得被告應負擔七五,九三九元(101,252x(0.9+0.6)x1/2=75,939)。
(四)原告丙○○雖提出之旋鋒工程企業社估價單據以主張系爭三十三號地下室修補費用為玖拾萬零陸仟叁佰捌拾柒元,然該企業社有無實際至現場估價,又該企業社係原告自行委託估計時是否公正客觀,又縱有實際至現場估價,惟時間踞損害發生時多久,有無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發生之損害計入,該企業社有無必要之專業能力可以進行估價,均非無疑。是本件既有專業、客觀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在距被告施工期間最近之時點作成鑑定報告,自應以該鑑定報告為準,計算被告應負擔修補費用。
(五)系爭二十六號建物一樓及地下室由於未做現況鑑定,因此其所受損害究係發生於被告施工前或後,首先已非無疑,原告應就此部分為舉證。縱使如原告所稱系爭二十六號及三十三號建物係建材與工法相同,然系爭三十三號建物與被告工地僅以永福街七十二巷之馬路相隔,系爭二十六號建物則還在三十三號隔壁,是三十三號建物距被告工地較近,二十六號建物較遠,從而苟原告說法屬實,則同一建材、同一工法之三十三號建物一樓及地下室受損情形應較二十六號之一樓及地下室損害更為嚴重才是,然則事實情況卻恰好相反,足見原告前揭主張均屬理論上推測。本件既已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作成專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二十六號建物一樓及地下室之損壞,係因本身施工不良,未依建築成規所致,與被告施工無關,則原告若欲為相反主張,自應另行舉出專業上足以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抗衡之鑑定意見為佐,不得僅憑前述推測之詞泛泛主張。
(六)被告雖曾無償為系爭二十六號建地地下室加裝H型鋼支撐補強,然此係因當時該地下室樑柱損壞情形極端嚴重,有立即發生意外事故之虞,已不容等待專業鑑定判斷責任歸屬,因此始不待鑑定即先行以H型鋼支撐補強以防意外。惟被告絕無因此自承應為上述損害之意思,此觀被告後來只為原告丙○○、吳東其提存,而不及原告乙○○○即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現況鑑定資料、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四六號、第一六五六號提存書、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四五號、第一六五七號提存書、位置圖、日光第大樓地下一樓平面圖、左向、右向立面圖、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台北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二樓及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另三重市○○街○○○巷○○○號及三重市○○街○○○巷○○○號地下室,雖登記為共有,但分別約定由原告丙○○及乙○○○專用,查由被告今第股份有限公司起造,並由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日光第大樓工程(建照號碼八十四重建字第一二八四號)於施工中因未依建築法規為適當必要之防護措施而施工不慎,致原告等人所有或專用管理之房屋樑柱、屋頂、內外牆面均產生裂縫、剝落、滲水等損害。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系爭廿六號建物地下室之損壞與被告之施工無關,被告毋庸負責。另就系爭卅三號建物一樓、地下室及五樓,被告主張應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計算應負擔之修補費用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二樓及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另三重市○○街○○○巷○○○號及三重市○○街○○○巷○○○號地下室,雖登記為共有,但分別約定由原告丙○○及乙○○○專用。而原告所有或專用之前開系爭房屋因被告施作之日光第大樓工程施工不慎,致原告等人所有或專用管理之房屋樑柱、屋頂、內外牆面均產生裂縫、剝落、滲水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地下室專用之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並先後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分別出具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且被告對其施工造成三十三號之損害等情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然被告否認系爭廿六號建物一樓及地下室之損壞與被告之施工有關,故辯稱被告毋庸負責。另就系爭卅三號建物一樓、地下室及五樓,被告主張應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計算應負擔之修補費用而非如原告所提出之旋鋒工程企業社估價單或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為準。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系爭二十六號建物之損壞與被告施工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及本件原告損壞部分計算基準為何。
五、被告是否需就原告乙○○○所有之系爭二十六號建物之損壞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原告乙○○○雖主張因其所有九十八巷二十六號一樓及地下室與丙○○所有七十二巷三十三號一樓及地下室係屬連棟建物,屬同一建照核可於七十七年間由同一建商同時興建完成,故使用之建材與施工法均屬同一,若乙○○○所有九十八巷二十六號一樓及地下室建物有本身施工違反建築成規、材質不良之情形,丙○○所有七十二巷三十三號一樓及地下室亦必有相同之情形,斷無獨獨乙○○○所有之建物發生偷工減料之情事云云。經查: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勘驗之結果,二十六號與三十三號從外牆所使用之建材相仿,可認為應係為同批建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然即便係為同一建商同時所興建之連棟建物,其建物內所使用之建材,例如鋼筋數目或箍筋圍束以及混擬土性質甚或施工方法未必均相同。故不能僅憑三十三號建物經鑑定之結果,係因被告施工所致,遽認定二十六號建物之損壞係由被告施工所造成。
(二)原告乙○○○復主張因系爭房屋先前係出租與第三人,地下室則未予利用,而於被告施工致發生損害時,因承租人怠於向原告告知房屋有受損之情事,故事發之初原告因不知有損害發生而未向被告主張權力,嗣後始發現已因樑柱發生重大裂縫有立即之危險,現場已以五枝H型鋼支撐補強,而據承租人稱係於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之際其要求被告新第營造工程公司無償施作補強。蓋本房屋係於七十七年間興建,期間均無發生任何損害情事,卻於被告施工中發生樑柱嚴重裂縫須以H型鋼支撐樑柱以防斷裂倒塌如此嚴重之損害,顯見此部分損壞亦與被告之施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否則被告又何以願無償為此施工補強措施云云。然查:被告雖不否認其曾無償為系爭二十六號建地地下室加裝H型鋼支撐補強,然其辯稱係因當時該地下室樑柱損壞情形極端嚴重,有立即發生意外事故之虞,已不容等待專業鑑定判斷責任歸屬,因此始不待鑑定即先行以H型鋼支撐補強以防意外等語。且觀之被告後來僅為原告丙○○提存並未替原告乙○○○提存,故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即無法僅因被告裝設H型鋼支撐補強遽認定其就自承應為上述損害之意思。
(三)另從本件三次鑑定報告之內容觀之,其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未對於二十六號建物為鑑定,另「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於第柒、四、3點謂:「⒊永福街九十八巷廿六號地下樓.... 因施工前未做現況鑑定,本次鑑定無法明確判定損壞原因之歸屬....。」等語(見前開鑑定報告第十頁),故該份鑑定報告並不能證明系爭廿六號建物地下室之損壞與被告有關甚明。至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則明確指出「⒈柱之破壞現象:a地下室柱主筋未依建築成規箍筋圍朿之瑕疵將造成建物結構性損害。b地下室柱之混凝土材質,規格不符建築成規之要求,將造成柱主鋼筋裸露銹蝕、膨脹,進而造成混凝土剝落,嚴重影響結構安全。c柱各面裂紋皆與柱向平行,編號B柱二根主筋外露,保護層0~3cm,且於外露筋處柱膨脹變型,另編號C柱,厚約
0.5cm 之粉刷層隆起剝落處,主筋及箍筋未見保護層,該現象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三二條規定之剪力設計,已造成柱斷面橫向變形,主筋產生屈曲現象,當外力作用時無法抵抗剪力,造成柱之破壞。依研判該地下室柱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施工不良,部份鋼筋無保護層(依內政部製定施工規範,柱之鋼筋最小保護層為4cm),如此鋼筋嚴重銹蝕膨脹,造成混凝土龜裂,粉刷層隆起,如加上外力,無法抵抗剪力,更加重柱之破壞。」、「樑之破壞現象皆位於樑底,裂縫多條且與樑平行,裂縫寬已達0.5cm左右,裂縫深可見內部嚴重銹蝕之主筋與箍筋,依研判決現象之發生主要係結構體本身混凝土強度度嚴重不足,又施工不良,部份鋼筋無法保護層(依內政部製定施工規範,樑之鋼筋最小保護層為4cm),如此鋼筋嚴重銹蝕膨脹,造成混凝土龜裂,如有外力(地震力、鄰近工地施工等)將加重混凝土之破壞。」、「經參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88(十一)鑑定第一二八一號房屋損害鑑定報告書第七頁所列之房屋傾斜度,量測結果可見本標的物之傾斜均<1/50,房屋傾斜度變化量微小,尚處於安全範圍之內,經分析其各測點之傾斜方向及變化不一(詳圖二),部份測點之傾斜方向與被告工地成反方向(詳圖二),由標的物外牆亦未見因傾斜方向之變化而造成標的物損害之現象。故其本身之傾斜度尚難以判定對本標物損害之原因,該標的物現況鑑定之傾斜度及損害鑑定之傾斜度變化,實非造成九十八巷廿六號建下室結構體損害之主因。」等語,(見前開鑑定報告書第四頁、第五頁)。可知系爭廿六號建物下室樑柱結構之損壞純係建物本身施工不良所致,尚與被告之施工無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損害,確實係因被告施工所致,自無從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六、至於本件系爭三十三號一樓、地下室及二樓之損害計算方面:
(一)原告丙○○雖提出之旋鋒工程企業社估價單據以主張系爭三十三號地下室修補費用為玖拾萬零陸仟叁佰捌拾柒元,然該企業社有無實際至現場估價,又該企業社係原告自行委託估計時是否公正客觀,又縱有實際至現場估價,惟時間踞損害發生時多久,有無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發生之損害計入,該企業社有無必要之專業能力可以進行估價,均非無疑。是本件既已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修復費用進行概估,自應以較具專業、客觀之公會鑑定報告作為依據。
(二)又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其中就三十三號一樓及地下室鑑估所需之修繕賠償費用為壹拾萬零貳仟陸佰肆拾元,二樓部分則未鑑定(見土木公會鑑定報告第八頁)。至於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其中三十三號一樓及地下室分別為壹拾萬零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合計為貳拾伍萬玖仟零柒拾肆元,其中並載明依鑑定時損壞部分估算,已裝修部分無法概估,二樓部分為貳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元。(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十一頁)。相較於兩份鑑定報告作成之時點,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雖距被告施工期間較近,然本件系爭三十三號一樓、地下室及二樓之損壞,既主要肇因於被告施工所致,原告等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有維持房屋現狀或努力修復以避免損害擴大,以利房屋後續之使用,否則在肇責未定前,如自行擴大損害之發生,而最終判決之結果,認定被告無須就該部分負責,將蒙受無法彌補之損失,故本院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較合於現存房屋之損壞現況,且其係以戶為單位計列,其修復數量係依鑑定時各戶損壞部分,按現場丈量尺寸估算其長度或面積,估價標準係依「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損害修復單價表計列,其修復費用已考慮各項材料及施工費用,其他零星費用及零星整修均含括在內,故該部分鑑定報告之結果認定為填補原告損害所需之費用應屬可採。
(三)又本件無論依據何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其標的物現存之損壞,有若干細微裂縫,可能是連一般新建之房屋,均可能因施作時所用材料不當或天氣變化即已存在,此觀本件系爭建物於被告施工前,曾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現況鑑定已發現一樓及地下室各有五處細微裂紋或油漆剝落之損害自明,故實無法將原告所有損壞均認定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而本件之鑑定報告中僅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有提及原告現有房屋之損壞與被告行為間之歸責原因比例,自可作為本院參考之依據。依據前開鑑定報告中指出三十三號一樓及地下室損壞百分之九十以上屬於與施工有關之新增加之損壞(見鑑定報告第三頁),至於二樓部分則未鑑定,此部分被告主張可參考鑑定結果五樓之損壞有百分之五十至六十屬於與施工有關之新增加之損壞,故擇中以百分之七十五計算。然本院認二樓部分較接近樓地板,故如以比例計算時,應以樓層比例遞減,而認二樓部分有百分之八十屬於與施工有關之新增加之損壞。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損害結果並參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歸責原因比例,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貳拾叁萬叁仟壹佰陸拾柒元(000000X0.9=233167)、原告丁○○貳拾萬零肆仟肆佰伍拾陸元(000000X0.8=204456)。
七、從而,原告丙○○、丁○○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分別請求起造人即被告今第股份有限公司及承攬人即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填補損害之費用貳拾叁萬叁仟壹佰陸拾柒元、貳拾萬零肆仟肆佰伍拾陸元,為有理由,原告丙○○、丁○○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乙○○○並無法證明其損害確係因被告行為所致,故其請求,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丙○○、丁○○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丙○○、丁○○勝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原告丙○○丁○○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乙○○○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丙○○、丁○○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乙○○○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