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複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元整,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委任設計契約書」,將伊配偶即訴外人羅玉芳所有座落台中巿豐原巿育仁路一一四巷十五號十四樓之二(含十四、十五樓)住家之室內設計交由原告承作,總設計費三十萬元整,分四期支付,若甲方(即被告)終止合約時,不論全部或部份終止,原告除得沒收簽約金外,並視已著手部份按總設計費一定比例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定有明文,原告依約完成基本設計並經被告認可,已著手實施設計,此外,被告亦將施工部分發包原告承作,全部工程費用為五百萬元,原告已動工並完成部分工程,詎同年十一月五日被告無故要求原告停止設計及施工,惟被告除簽訂設計合約時給付簽約金九萬元外,其餘應付之設計費及施工費用均拒絕給付。
二、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與原告簽約,將其開設座落豐原巿中正路九十號「乙○○眼科診所」之室內設計交由原告承作,總設計費二十九萬元整,其餘約定與上開住家之「委任設計契約書」均相同,此外,施工部分亦發包原告承作,原告均已依約履行,全案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完工,施工部分之費用被告已給付完畢,設計部分則僅給付第一期簽約金及第二期費用共十七萬四千元,至於第三期及第四期費用則不願給付。
三、被告坦承將上開住宅及診所之室內設計及診所之施工等交由原告承做,惟辯稱不曾見過住家之設計圖樣,並否認住家之施工亦發包原告承做,惟查:
(一)原告確已完成住家之基本設計並經被告認可,並已著手進行實施設計:1被告當初委託原告設計住家室內工程時,曾向原告表示伊在台北行醫,隨即
又稱短期內將赴溫哥華進修,豐原住家僅係過境住處性質,原告據此進行設計,惟不久後被告又表示已在豐原租得場所,打算到該地開業(即前述「乙○○眼科診所」)並長住,又因診所開幕時間訂於八十六年七月下旬,要求原告暫停住家部分改先進行診所之設計施工,此所以住家之設計合約雖簽訂在前,執行時間卻超過診所之設計施工,全係配合被告之指示,非原告遲延。被告事後否認系爭住宅由暫住改為長居,惟查,被告將住宅委託原告設計時,伊仍在台北行醫,前開「乙○○眼科診所」係嗣後才開辦,在此之前,伊如何能長居遠在豐原的住家?況被告亦承認有出國進修打算(詳如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辯論意旨狀第九頁第四行),試想,若非被告主動表示,原告如何得知?而被告提及此事,起因於交待系爭住家僅作暫住之用。
2診所施工完成後,原告即繼續住家之設計,惟因已由暫住改為長居,原有設
計必須全部變更,廢時耗力,經原告不斷趕工並與被告密切溝通,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完成基本設計,並取得被告認可,有基本設計圖可證。
3基本設計完成後,原告為求慎重,特安排被告夫婦同赴現場放樣,此業據當
時陪同在場之證人洪清泉結證屬實:「(第二趟)去放樣。」「有一個女的在現場,好像是業主。」「有提出設計圖(洪清泉證實即原告提示之原證十三號設計圖)比對,女業主說廁所太尖,格局不好,他說要拉出來一點。」(你們去放樣時樓地板切割好沒有?)「已切割好。」「他也一起在那裏放樣,抓格局,因為裏面全部打掉,如不同意為何會在那裏抓格局?」「是以平面圖放樣房間的隔間。」並稱「該估價單是第一趟及第二趟的錢,是向原告請款也付清。」4基本設計已因現場放樣時依被告指示為修正而告完成,已如上述,原告於是
開始著手實施設計,首先完成鋁門窗之細部設計,有設計圖三份可稽,負責廠商並赴現場查看、測量,被告亦在現場下達指示,足證原告確實已進入實施設計階段。
5被告先是抗辯「原告於被告住宅之室內設計契約方面,紿終不曾履行任何事
項... 被告不曾見其設計圖樣... 」,惟後已坦承曾會同原告至施工現場放樣,並稱「... 原告帶有一些圖樣及材料在現場比劃... 」,與上開洪清泉證稱「有提出設計圖比對... 」,二者互核相符,足證原告確已提出基本設計圖供被告認可。綜上,原告確已完成系爭住家之基本設計經被告認可,並已著手實施設計階段,被告事後否認,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被告確實將住家部分之施工交由原告承做:1證人洪清泉證稱:「第一趟是去包電梯及十四樓走道與地下室、走道牆壁,
避免刮傷,因為要運水泥打掉的廢料出來。」並稱原告提示之原證十二號證物,係伊向原告請領第一趟與第二趟工錢之單據,原告並已付清。
2證人吳福財證稱「有去做水電工,做衛浴、廚房、馬桶的排水和排糞管、電
開關箱,切割的地方要移開開關箱,提供裝潢工作人員所用的照明,配管要挖洞,因為他重新設計排水及消防管路。」並稱原告提示之原證十四號證物,係伊向原告請款之單據,其上列有實際施工之項目。
3證人陳世軒證稱:「有去拆隔間和清除磚頭。」「去地下室載磚塊原告有交
付開地下室的遙控密碼。」「是請人切割,切割部分是我代為請款。」並稱原告提示之原證十五號證物,係伊向原告請款之單據,其上記載之日期為實際施工日期,最後一行記載之十月十六日即切割樓地板之日期,並稱工錢都拿到了。
4證人賴信旭證稱:「有去做樓地板切割,是陳世軒找我去切割。」並當場於
原告提示之原證十三號設計圖上標記實際切割位置,「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去切割)。」5綜上證詞,並有負責施工廠商向原告請款之單據(原證十二、十四、十五)
可稽,再證以被告自認「架設帆布」及「假設工程」確係伊請原告施作(詳如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辯譣意旨狀第十二頁第一行)等情,足證被告確實將其住家之裝潢施工交由原告承作,原告依其指示開工,並已完成部分工程。
四、被告固辯稱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與原告達成協議,言明除被告已付之款項外,再給付原告一百萬元結清雙方債務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一)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辯論意旨狀第四頁第二行自承伊「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明確要求被告(應係原告之誤)停止住宅部分之設計」,若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已結清雙方債務,被告何必再於十一月初要求原告停止設計?
(二)系爭診所係位於被告向他人承租之四樓透天建築之第一、二層,雙方原約定之設計施工範圍僅限於一、二樓部分,俟原告完工提出估價單(即被告所指總價為四、九八八、五四0元之估價單)請領尾款時,被告要求追加三、四樓之裝潢工程,實際施工項目包括配電插座、浴室馬桶、拆裝熱水器、安裝廚房排水、檯爐、抽油湮機、調理台...... 等等,此均有下游廠商施工完成後向原告請款之單據可憑,上開追加部分因不在原約定範圍(亦不在上開估價單範圍內),雙方於是協議以總價五百萬元為結算,換言之五百萬係指原有一、二樓(診所部分)之施工再加上後來追加之三、四樓工程,與前階段之設計無關,更與住家部分無涉,又因被告之前已陸續付款四百萬,故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給付尾款一百萬,惟僅係診所第一、二、三、四樓施工部分之款項,非指雙方結清所有關係。
(三)被告稱原告自稱三、四樓(指診所)追加之費用為三萬六千元云云,亦屬無據,原告否認之,蓋原告提出原證九僅係例舉三、四樓部分之追加工程項目,原告從未主張原證九即為全部之追加項目,況原證九係下包商完工後向原告請款之單據,其金額為六萬餘元,此尚不包括原告監工之費用及應得之利潤,另外再加上原告實際施作之木工、油漆、空調...... 等等,三、四樓之追加工程費用超過二十萬元,非被告憶測之三萬六千元。
(四)系爭住家之施工,主工程項目如切割樓地板施作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詳如陳世軒及賴信旭之證詞),之後又去現場放樣(證人洪清泉證實現場放樣時,樓地板已切割),均發生於被告所稱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一百萬元結清關係之後,益證該一百萬款項不可能包括住家之工程。
(五)一樓展示架雙方原約定採用IKEA廠牌產品,原告報價六千九百元,不意被告事後改變心意,要求採用其他品牌及材質,但因其價格較高,被告又不願增加支出,遂協議由被告自行採購,惟原告已預收包括該六千九百元在內之款項,因此應予返還,原告原證三費用明細表記載應扣除展示架六千九百元,其理在此,查原證三係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並非被告抗辯以一百萬元結清一切款項之後才提出,其真實性,毋庸置疑,由此可反證該一百萬元非被告所謂結清一切帳務,否則原告事後何須返還展示架之價金。
(六)依一般社會通識及行業慣例,室內裝潢工程款項之給付,均採分期制度,從未聞須俟全部工程完工後才能請款之例,依被告提出被證二,被告另案委託他人之室內裝潢工程亦採四期給付制,本案有關診所之施工,被告分期給付工程款,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被告事後竟指責「原告見被告要求趕工甚急,多次要求被告給付費用」,惡意扭曲事實,益見其急欲卸責之情。
(七)被告一再虛構情節,稱原告承包系爭診所之施工,設計粗糙、施工品質不佳、嚴重遲延、報價過高,「被告失望之餘,對原告信心盡失......。經過雙方激烈爭執,原告夫妻商議,為免日後糾纏不清,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與原告達成協議,言明除被告已付之款項外,再給付原告一百萬元結清雙方帳務」,準此而言,被告早對原告心存戒心,雙方又有嚴重激烈,並經伊夫婦兩商議,則為何嗣後與原告協議時,未將協議內容載明書面,以免日後再生爭議?被告所辯,顯違常理。
(八)末查,被告有關診所施工之進度及計價等問題,均與本案無關, 鈞院無須予以斟酌,況被告付款時既無任何保留,事後不得再卸詞否認,惟此益見被告行事之違反誠信。
五、被告又辯稱:原告應於實施設計完成後,方有權向被告請求60%之設計費;設計圖應經其簽署認可;伊就同一住宅,重複委託詠將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計,且該住宅目前現狀況與原告所提設計圖截然不同云云。惟查:
(一)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甲方(指被告)委託乙方之設計業務,不論全部或部分終止時,乙方除沒收簽約金以外,甲方應另付予乙方已著手部份之費用,費用如下:... (2)實施設計階段... 總設計費60%」,係針對被告中途終止合約之情形,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只要原告「著手」「實施設計階段」,即可請求總設計費60%之費用,至於第六條則係合約正常履行時,有關付款時間及方式之規定,二者性質不同,構成要件自屬有異,依第九條規定,只要「著手」「實施設計階段」即可請求一定費用,而第六條則需至設計完成時始得請求該階段之費用,其理在此,二者分別使用「實施設計階段」及「實施設計完成」,係有意區分其要件,並無誤用之可言,被告強以後者解釋前者,實有誤會。
(二)本案原告已完成基本設計,且經會同被告夫婦現場放樣,並依指示修正,而告完成,已如上述,原告於是著手進行實施設計,首先完成鋁門窗之細部設計,有設計圖三份可稽,負責廠商並赴現場查看、測量,被告亦在現場下達指示,足證原告確實已進入實施設計階段,依上開合約第九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總設計費60%即十八萬元。
(三)系爭委任設計契約書並未約定各階段之設計圖均需經被告認可始為完成,即或不然,亦無就認可之方式為特別之約定,其以口頭或書面為之,均無不可,此從情況相同之診所相關之設計圖亦均未經被告簽章,亦可證明,被告雖辯稱診所部分情況特殊云云,惟未能舉出證據具體說明其特殊性,自難信為真正,況二案設計契約之內容相同,時間相近,工作內容亦相同,有關履約之方式應無不同要求之可能,被告事後以未簽章為由否認曾認可設計圖,洵屬無據。
(四)至於被告有無就同一住宅,重複委託詠將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計,該住宅目前現狀況與原告所提設計圖是否相同,係被告個人之決定,與本案無關,不影響被告曾將該住宅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交由原告承作之事實。
六、被告又質疑原告自稱八十六年九月間開始住家之施工,又稱八十六年十月間完成基本設計,另又承認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要求停止住家部分之設計,時空錯亂。云云。惟查:
(一)首先應說明,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初係要求停止住家之「設計」及「施工」,非僅停止「設計」,就此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郵局存信函陳述甚詳,被告故意省略施工部分,意在誤導,爰予澄清如上。
(二)室內裝潢設計純屬業主個人使用與美感之決擇,需不斷與業主交換意見,並需依業主之意見修正,此與建築物之興建須依建管機關核准之設計圖施工,因此有嚴格之設計及施工流程,二者並不相同,故設計與施工交錯進行,實為室內裝潢實務之常態,被告強將二者,分為截然不同之階段,不符實務。
(三)系爭住宅原有面積為現有二倍,被告曾委請他人砌築間隔牆分割建物,分為二戶,並將原有樓梯補平,此等事實除有建物謄本為證外,亦為被告所自認之事實:「鄭姓商人之工作,除拆除原隔間及原挑高大廳邊之樓梯... 砌築高達二層之牆壁,將原本打通之挑高大廳分隔為二戶,及補造原挑高及樓梯處之一、二樓間地板」,正因屋況變動極大,又須接續他人工程,故原告之設計及施工必須交錯進行,有其事實之需要,且係被告要求,並無不合理之處。
(四)且因原有樓梯已被補平,系爭房屋已無樓梯直接連通十四、十五樓,被告因此指定位置,要求原告另開地板,以方便人員及物料之進出,本案樓地板切割在前,放樣在後,其理在此,係奉被告指示辦理,不料被告事後翻臉不認帳,並反咬原告施工次序,時空錯亂云云,洵屬無理至極。
(五)被告雖稱放樣當天伊係虛應故事與原告同赴現場,「根本無心與原告多作交談,故對一百多坪大建物之內部未仔細觀察,且當時兩造係進入十四樓不遠,而原告所提證人賴信旭聲稱切割樓地板之位置(即十四樓天花板)為有一樑柱遮住,被告毫未察覺有切割樓地板之情形,自無表示意見」云云,更是無稽,蓋樓地板切割係因被告分割建物後,為連通十四、十五樓而要求原告施作,已如前述,被告豈有不知之理,況放樣係對全部十四、十五層空間為之,被告夫婦全程在場,竟稱不知地板已切割,實屬匪夷所思,抑有進者,若非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有何動機與理由自行幫被告切割地板?
七、有關被告對於證人證詞之質疑,駁斥如下:
(一)證人洪清泉部分:1被告雖否認放樣當時,被告之妻亦在現場,並以原告未提及被告之妻亦陪赴
現場放樣,與證人洪清泉稱當時有女業主在場之說詞,二者不符,進而否認洪清泉證詞之真正,惟查,系爭住宅登記被告之妻即羅玉芳名下,且係做為被告夫婦二人居家之使用,故被告夫婦二人均在場,符合常情。原告並未主張放樣當時被告方面只有被告一人在場,只因被告為契約當事人,故以被告統稱,而洪某所指女業主實即被告之妻,當時確在現場,因洪某僅係下包商,不清楚原告締約之對象究為被告或其妻,因此稱該名女士為業主,惟從洪某全體證詞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詰問內容,復有被告坦承:放樣當天伊依約前往現場,「原告帶有一些圖樣及材料在現場比劃」,及放樣當天伊與原告同赴現場,自可斷定洪某所言確為屬實。
2放樣當時,被告之妻除就廁所格局為指示外,對於其餘部分並未有反對之表
示,原告當場亦依其指示修正,並經被告確認,足證雙方已對原告之基本設計加以肯認,被告事後以曾指示變更廁所之格局為由,爭執其未認可原告之設計,倒果為因,並無可採。被告復抗辯設計圖無法當場修正云云,更屬無稽,蓋室內裝潢無如建築行為,需有嚴格之設計圖,供為施工之準據,已如前述,本案既經當場放樣,並以木條釘出隔間的位置(詳如洪清泉之證詞),已足為實施設計之指導,並無在基本設計圖上為修正之必需。
3原證十二、十四、十五均係下包商完工後向原告請款之單據,為原告之成本
,至於原告向被告請款,須再加上原告監工費用及應得利潤,此外,上開單據亦未含括架設帆布及其他細項工程,原證三則係原告已施作工程之費用,二者數目不同,為當然之理,被告據此質疑其真實性,實屬無稽。
4依一般室內裝潢行業慣例,設計不包括放樣,放樣係為施工之準備,屬施工
階段,因此設計費用當然不包括放樣之費用,原告於設計費之外另行向被告請求放樣之費用,並無不合。
5洪清泉並未稱「運水泥打掉的廢料出來」為伊工作範圍,其意思係假設工程
(即電梯保護工程)施作之目的是為免廢料運出時損害電梯及通道,換言之,「運水泥打掉的廢料出來」係指施作假設工程之目的,並非陳述其工作範圍,語意甚屬清楚,至於實際之廢料清運則係由陳世軒負責,此業據陳某結證屬實,被告惡意曲解為「運水泥打掉的廢料出來」亦為洪清泉之工作,要無可採。
6被告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僱工清運廢料,與原告無關,據原告所知,該次清
運廢料係採高空吊車運送,並未經由電梯,因此無施作電梯假設工程之必要,對此被告一方面予以否認,一方面又說「其使用吊車則係為運進大片模板及鐵架等工具及電梯容不下之長條鋼筋,或許順便吊出部分廢料」,既然有使用吊車之事實,吊車又可順便吊出廢料,被告何必專為該次工程另再付費委請原告施作電梯假設工程?7八十六年十一月係洪清泉請款之日,至於完工日期則在此之前,被告倒果為
因,以洪某係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請款,即謂假設工程係斯時施作,其推論違反邏輯,並不可採。
8被告指原證十二洪清泉之請款單內容不實,一個便當三百元,工人一天工資
七千五百元云云,又稱放樣當日雙方很快即不歡而散,何來吃便當之需要云云,均非事實,蓋上開請款單所列係洪清泉負責工程之全部費用,包括電梯假設工程及現場放等費用,所指便當費用係指上開工作期間所有工作人員之便當費用為三百元,並非一個便當三百元,以上開工程之規模及所需工作時間,全部便當費用三百元,並不為過,至於工資七千五百元,亦指上開工程之全部工資,非一人一天之工資,被告惡意曲解,委實無理。況被告先前係主張放樣當天「原告帶有一些圖樣及材料在現場比劃,被告聽後僅表示考慮其意見」,何來雙方不歡而散?
(二)證人吳福財部分:被告自承從原證十四吳福財向原告請款之單據上記載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證明吳福財負責之水電工程係在賴信旭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切割樓地板之前完成,卻又認定本案切割樓地板在先,衛浴、廚房、馬桶的排水和排糞管、電開關箱之施工在後,前後矛盾,實非可取。
(三)證人賴信旭部分:1有關樓地板之切割起因於被告已先委請他人分割建物,並將原有樓梯補平,
系爭房屋已無樓梯直接連通十四、十五樓,被告因此指定位置,要求原告另開地板,以方便人員及物料之進出(詳如前述),並無不合常理之處。
2被告又抗辯賴信旭標示之切割位置與伊後來另行委託他人設計施工之樓梯所
在位置不同云云,經查,樓地板之切割及修補,就土木工程技術而言,並非難事,而被告夫婦對於住家之設計,一再反覆變更,其嗣後再變更樓梯位置,非不可能,是縱被告所言屬實,亦係其事後變更樓梯位置所致,無法否定其前此曾委託原告切割樓地板。
3證人洪清泉證實放樣時,樓地板已切割好,證人陳世軒亦稱八十六年十月十
六日係切割樓地板之日期,與賴信旭之證詞相符,益證賴信旭之證詞為真實。
(四)證人陳世軒部分:1證人吳福財稱「切割地板的地方要移開開關箱」,意思為預定切割地板之位
置之開關箱必須先移開,俾便地板之切割,換言之,遷移開關箱在前、切割地板在後,不料被告惡意曲解為地板切割在前、移開開關箱在後,心態可議。
2鄭姓包商之工作與原告無關,已如前述,自不能執為否認陳世軒有去拆隔間
和清除磚頭之事實,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係洪清泉請款之日期,其施作電梯假設工程之時間在此之前,被告故意將之曲解為施作日期,並以此質疑陳世軒上開工作完成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為不合理云云,均無可採。
3被告復以其住家所屬社區至八十七年以後才決定使用密碼機,遽而否定證人
陳世軒所稱其等進出施工均係用原告交付之開地下室的遙控密碼之證詞之真實,惟查,被告一開始否認原告曾進入系爭住宅施工,嗣見無法抵賴,才承認曾將鑰匙及車庫之遙控器交給原告,足證原告確實握有鑰匙及遙控器,至於「遙控密碼」係陳世軒對於原告交予伊之鑰匙及遙控器等之描述,非謂遙控密碼即密碼機之密碼,被告以詞害義,洵屬無理。再者,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初片面中止合約後,即將遙控器等收回,被告事後謊稱迄未收回,目的無非欲營造其正直、善良之假象,反面暗示原告為需索無度之「小人」,惟事實全非如此,試問,若原告仍持有遙控器等物,祇需提出即可證明被告確有交付,何必大費週張聲請人證?抑有進者,依被告本案顯露之苛刻本性以觀,若原告仍持有遙控器等物未還,恐怕早遭被告刑事告訴,不料被告事後竟虛構事實,並對原告極盡污衊之能事,實有違於誠信之道,亦有失厚道。
八、綜上,被告確實將診所及住家之設計及施工交由原告承作,診所部分已全部設計施工完成,惟被告尚有第三期及第四期設計費共一十萬六千元尚未給付,住家部分完成基本設計後,已著手實施設計階段,被告僅給付簽約金九萬元,依契約書第九條規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按總設計費六十%計算之費用即十八萬元,施工部分原告亦已完成部分項目,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一十一條及第一七九條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給付己完作部分應得之報酬,經統計為三十二萬二千六百元,此外,被告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契約,依同法第五百一十一條規定,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未完成工作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按財政部公布「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當年度室內裝潢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百分之十五,以本案總工程費五百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七十五萬元,以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元。
參、證據:提出委任設計契約書二件、費用明細一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估價單四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二件、設計圖四件、請款單一件等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洪清泉、吳福財、陳世軒、賴信旭。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原告指被告曾先後與其簽定住宅豐臣世家及曾眼科診所之室內工程設計及工程承攬契約,違約未給付報酬云云,殊非事實。實則雙方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達成協議,被告再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原告將工程完成收尾,結清所有欠款,事實經過為:
(一)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被告委託原告為自用住宅(豐原市○○路○○○巷○○號十四樓之二)作室內設計,雙方簽立委任設計契約書乙份,被告同時支付原告第一期款九萬元整。原告表示數日內即可交出設計圖,供被告夫婦審閱,卻遲遲不見提出。
(二)被告因設立之曾眼科診所(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開幕,急需裝潢,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先委託原告設計室內裝潢,雙方簽訂第二份委任設計契約書,約定設計費二十九萬元。
(三)稍後被告發出診所開幕之邀請函,乃與原告商議施工所需時間,原告保證一個月內一定能完成設計與施工,且完工後至開幕前,至少尚有二星期可供被告訓練員工,並笑稱唯有百貨公司之規模,方需要三個月之久,自喻係服飾賣場趕工專家,此乃家常便飯,被告信以為真,乃委託原告完成設計後,繼續施工。結果開幕日原告尚未完工,被告只得於開幕儀式後,又閉門繼續施工,至八月四日才勉強正式營業,其間還有施作看板,搭建之鷹架至九月初才拆除,候診室內無候診椅,一邊營業又一邊施工,診所一片混亂。
(四)決定委託原告施工後,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提出診所細部設計及工程估價明細,原告推稱,製作該等資料耗費時日,不如依實際施工之材料工資計費,由被告直接付款與工人,伊不賺取分文,總費用約二百八十萬元。被告認為尚可接受,於是同意原告依其出示之設計簡圖及口頭說明施工,原告始終未提出該工程之估價單供被告確認。
(五)施工期間,被告多次催索施工進度資料,原告均未提出即要求被告付款,甚至訴苦伊為單親父親,獨自照顧二名子女,暑假期間須帶子女至台中,以便兼顧工作與子女,被告好意代其安排住宿於親戚經營之旅館,並先後代原告墊付包括工人之住宿旅館費共十二萬零一百一十三元(事後被告方知當時工人同時施作台中另一工程)。原告一度宣稱費用可能須追加至近四百萬元,被告雖然驚訝,然急於開張,未予爭執。原告因而認為被告好欺,竟於開幕近二個月(九月間),工程大體完成,尚未收尾,赫然提出一份總價四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其中估算之面積數量等,顯然灌水。約六十坪面積之簡單裝潢,索此高價,遠超出市場行情及原告之預估,且其設計粗糙(如大門無信箱孔、無鎖、開刀房無通氣管、門楣採易碎之普通玻璃),施工品質不佳(如樓梯扶把鬆動未固定等),而且嚴重遲延,另原告對被告住宅之設計圖,仍然口頭承諾,毫無行動。被告失望之餘,對原告信心盡失,不敢再將住宅部分委託原告。經過雙方激烈爭執,原告夫妻商議,為免日後糾纏不清,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與原告達成協議,言明除被告已付之款項外,再給付原告一百萬元結清雙方帳務,但原告應將診所工程完成收尾,原告當場同意收款離去。
(六)稍後原告想再接被告之工作,表示欲就被告住宅之設計提供建議,約被告前往現場,因被告診所工程尚待原告收尾,不願得罪原告,被告未予拒絕,惟對原告已不信任,對其提出之草樣及以少許材料於現場比劃之建議,均未為任何承諾。然原告仍未將工程收尾,已施作部分陸續發生問題,如冷氣機安裝三個月即故障,原告亦置之不理,被告均自行處理或另行購置,未追究計較。
(七)被告擔心原告重施先斬後奏之故技,擅自進行工作,再向被告請款,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明確要求被告停止住宅部分之設計,就此原告於其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存證函自承綦詳。此時被告對原告不負責任又貪得無饜之行逕,厭惡至極,不願再與其多所接觸,而被告先前交與原告之鑰匙於住宅大門隨隔間拆除後,已失去作用,所交之遙控器,僅能進入車庫,屋內又空無一物,不慮失竊(委託詠將公司後,該公司立即裝設臨時門,防止外人闖入),因此被告迄未向原告索回鑰匙及遙控器。
(八)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將住宅部分,另委託詠將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計,稍後並委託該公司施工。
(九)原告確定不可能再由被告獲得工作後,除停止收尾工作外,先後以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及四月三日支付命令要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六千元及五十萬二千六百元,同年六月三十日又以存證函催促被告付款,未說明金額,且稱「即使要不回我也認了」,被告不予理會,原告竟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元,其反復無常,貪得無饜,表露無遺。
二、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筆款項,委實無理,茲分述如后:
(一)首先,被告先前已支付原告診所部分費用四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一十三元,加上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之一百萬元,共五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一十三元,較原告要求之診所費用總額五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元(設計費二十九萬元加工程費四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還多出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另原告尚未完成住宅之基礎設計,被告已通知其停止設計,亦未要求返還已付之住宅設計費九萬元,顯然為結束兩造全部關係,已為相當退讓。職此,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已結清所有欠款,之後不可能再將任何事項委託被告,自不會再欠被告款項。
(二)住宅設計費十八萬元部分,原告聲稱被告片面終止承攬契約時,實施設計尚在進行中,尚未完成實施設計,故依合約第九條「甲方委託乙方之設計業務,不論全部終止或部分終止時,乙方除沒收簽約金以外,甲方應另付予乙方已著手部分之費用,費用如下... 實施設計階段... 總設計費60%。」請求給付總設計費三十萬元之百分之六十云云,除陳述不實外,並誤解合約第九條之意旨,按:1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
條所明定。合約第九條「實施設計階段...... 總設計費60%」之真意為,「實施設計」完成時,付總設計費60%,並非只要已開始「實施設計」,即可請領該階段之款,有以下事證可稽:⑴首先,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規定付款分為四階段:簽約時付總設計費
之30%,基本設計完成時30%,實施設計完成時30%,完工時10%。契約第九條又規定,被告終止契約時,原告除得沒收簽約金外,被告應另付原告已著手部分之費用為:基本設計階段總設計費30%,實施設計階段總設計60%,實施設計完成階段70%,同樣為簽約金30%之外,另依30%、30%及10%三階段累增。兩相對照,可知第九條之基本設計階段實指第六條基本設計完成階段,第九條之實施設計階段實指第六條實施設計完成階段,第九條之實施設計完成階段實指第六條實施設計完成後之完工階段,由於該契約草案非法律專業人員設計,用語含混不一,致生誤解。⑵其次,由契約第四條實施設計項目後載有提出日期、定案日期等字樣,亦
可推知所謂實施設計之工作範圍,應至實施設計定案為止,亦即至實施設計完成之程度。(按所謂基本設計指室內裝潢之大體設計,包括隔間、門窗及廚具、衛浴器具等重要設備之配置等;實施設計則為依基本設計進一步所為施工前必須確定之細部設計,包括門、窗、家俱之線條、色澤及材質等之規劃等)。⑶再者,原告對契約第九條之解釋,與同條規定其他內容矛盾,不符一般習
慣,不切實際,且不合理,顯非當事人之真意: ①依原告說法,進入實施設計階段後終止契約,即可請求總設計費之60%,
加上沒收之簽約金30%,共計90%,等於契約第六條所定原告至實施設計完成階段所得領全部費用;同理,如果終止契約時已完成實施設計,雖然契約第十六條所定原告應負責之現場監理工作尚未開始,原告仍可請求總設計費之70%,加上簽約金30%,實計上領得全部契約費用。換言之,原告於終止契約時得請求之費用,皆超過其實際著手之程度,然契約第九條明定,被告應付費用,僅止於終止契約時原告已著手(即已完成)之部分而已,被告之說法顯有不符。②一般人終止契約之目的,無非為減少後續無益工作之負擔,而照原告之
說法,實施設計完成時,被告原本無須給付全部費用,如果終止契約,反而必須全部付清,形成負擔不減反增之矛盾現象,殊非合理。
○○○區○○○○段之習慣,均係以某項工作完成時為區分標準,如契約
第六條即是。鮮有以某項工作之開始為準,尤其如設計工作,構想係在於設計者之腦中醞釀,其設計概念甚至於接受工作之前,已經存在於設計者心中,何時開始設計,根本無從由外觀事實判斷,而設計工作之完成,則有設計圖表,可資參照,明確可辨。故設計工作無不以工作完○○○區○○段,原告將契約第九條各階段區分點,解釋各項工作開始之時間,不合經驗法則。
2承上,原告應於實施設計完成後,方有權向被告請求60%之設計費,然:
⑴原告尚未提出基本設計圖供被告認可,兩造即終止契約,可證原告連基本
設計亦未完成,更未進入實施設計。⑵依合約第四條,原告完成基本設計後,應將設計圖提出,經被告認可後,
方屬定案。原告自稱完成基本設計,應證明其係何時、何地提出?何時經被告認可定案?原告臨訟提出之所謂基本設計圖及最後實施設計圖,被告皆不曾見過,全無被告簽署,不足為憑。如連基本設計曾經定案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已進入細部設計(實施設計),甚至已獲被告將全部工程委託其施工,更不可採。⑶按專業設計師設計室內裝潢,應提出多幅設計圖,分別就隔間、色彩、材
料、家俱電器配置、平面、側面、立體透視等,一一詳盡繪圖說明,方符合動輒數十萬元之設計費水準。原告所提設計圖,僅最簡單之隔間而已,以此要求付清二十七萬元之設計費,以常識判斷,即知離譜。⑷原告確實曾交出設計圖,且經被告認可,被告何必另付二十七萬元,就同
一住宅,重複委託詠將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計?⑸原告辯稱被告坦承同赴現場放樣時,原告帶有一些圖樣及材料在現場比劃
,足證原告確實依約履行,設計圖並經被告認可云云,亦無可取。按:①被告指原告不曾提出設計圖,係指契約第四條所定之基本設計及實施設
計,原告於現場攜帶之圖樣,尚未達完成基本設計之程度,遑論實施設計。②如前所述,被告是時對原告已不信任,對其攜帶之圖樣,無心閱覽,更
不可能予以認可。即使該圖算是基本設計,其未經被告確認定案,原告仍無權請求該階段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已認可其基本設計,應負舉證責任。③放樣為設計定案後施工前之階段,原告承認迄未完成實施設計,被告到
場聽取原告說明,亦證明對設計仍有意見,如何可能放樣?④原告所稱之放樣,與習慣不符,無非意圖以專業名辭誤導審理而已。⑹原告指因被告變更住宅之用途,由暫住改為長居,使原有設計必須全部改
變,方延誤完成設計云云,純屬無稽。按:①原告始終不曾提出任何設計,何來改變設計之有?②被告雖曾有出國進修之打算,惟豐臣世家之房宅,若非自住,即供父母使用,皆係長期使用,從無暫時居住之構想。
③若暫時居住,以三十萬元委託包工簡單裝潢即可,何必斥資三十萬元委
託專人設計,再耗費數百萬元施工?④原告稱延誤設計時間,已然自承未依約定時間提出設計圖。3原告所提原證十三設計圖,與目前現場狀況,截然不同,證明被告確實未採
納原告之建議或設計。茲舉其犖犖大者如下:⑴原證十三之樓梯在右下方,被證十四之樓梯則在正上方。
⑵原證十三之十五樓之左上角為浴廁,被證十四同處則為廚房。⑶原證十三之玄關及主客廳在十四樓,被證十四則設計在十五樓,且玄關及
客廳之形式面積都不相同。 ⑷原證十三之十五樓有二套衛浴,被證十四則僅一套,且其中配備及位置皆
不相同。⑸原證十三之十四樓右側有一大玄關及二房間,被證十四之右側則僅有一小
玄關及一大臥房。⑹原證十三之十五樓右側只有一大房間,被證十四之右側則有一大玄關及一
唐室。⑺原證十三之十五樓中央有二道隔間牆,被證十四則無;反之原證十三之十
四樓中央無隔間牆,被證十四之十四樓中央則有一道隔間牆。4原告既未完成基本設計,更未進入實施設計,遑論完成實施設計,無論合約
第九條如何解釋,均無權要求60%之設計費。
(三)住宅施工費用三十二萬二千六百元部分1由兩造連二、三十萬元之設計工作,尚簽有書面契約以觀,被告不可能同意
原告承包總額五百萬元之裝潢工程,而未與其訂立書面契約(診所部分情況特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承包裝潢工程,應提出契約或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原告以被告診所之施工亦未簽訂書面契約,詠將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開始施工,同月十一日才補簽契約,反駁被告以住宅部分未簽約證明不曾委託其施工之說法。惟查:⑴診所部分之所以未簽約,被告已陳述綦詳,於茲不贅。正因該部分未簽約
,被告飽受剝削,經過一次慘痛教訓,自然不願重蹈覆轍,不簽約即同意原告施工,事後再任憑原告宰割?⑵被告之所以與詠將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簽約,施工期限卻自八十六
年三月一日起算,係因被告簽字確認詠將公司之設計圖後,表示如詠將公司之報價合理,即同意由其施工,詠將公司當場口頭報價,被告雖同意該價格,惟仍堅持要見到書面報價,才肯簽約,於是待該公司三月十一日提出估價單(其上載有提出日期)後,雙方才正式簽約。詠將公司因有信心取得此工作,提早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即開始運料至工地,因此契約內以該日為施工起算日。由被告此後處處謹慎,步步為防,作風迥異於前,足證被告歷經原告口說無信之感受。2原告迄未提出住宅之設計圖,更未提出裝潢工程之估價單,被告不可能於裝
潢內容、價金等全然不明之情況下,發包與原告承作。3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已因對原告不滿,而與之終止契約,結清費用,
準備將工作發包予他人,豈有再同意其施工之理?4原告自稱八十六年九月間已開始住家之施工,又稱八十六年十月間完成基本
設計後,另又承認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要求其停止住家部分之設計,時空錯亂,顯非實在。按:⑴如原告所稱,基本設計完成後才進行實施設計,八十六年九月間原告連基
本設計都未完成,如何可能跳過實施設計直接施工?⑵如果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已經完成基本設計(須經被告認可),被告一定
知道,如何會於同年十一月再度要求其停止設計?5原告聲稱其已進行之住宅裝潢工作,包括舊有隔間、設備之拆除、水電管線
之新配、樓地板切割、架設帆布及假設工程等五項,惟按:⑴以上五項中,只有架設帆布及假設工程二項為原告施作。前者架設帆布為
八十六年六、七月間,颱風挾帶暴雨,致雨水由樓上窗戶飄入滲漏樓下,引起樓下住戶抱怨,故請當時正為被告之診所施工之原告陪同至現場查看,請原告在窗外牆上釘一張帆布,暫時擋雨。後者假設工程,則為被告委託原告設計住宅之前,僱請鄭姓包商之泥水工砌牆,以分隔該住宅自己與隔鄰部分,擔心水泥、磚塊搬運碰壞電梯,請原告叫工人於電梯內牆,加釘木板,以資保護。該二工作均甚輕微,早於八十六年七月前完成,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款,亦未表示要索取費用,被告認定原告已從被告其他工作獲得鉅額利潤,此部分無需另計,由原告請款單不曾列入此等費用,可資參照。即使退一步假設該二工作應予計費,亦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兩造核帳時結清,原告不應重複請求。 ⑵至於舊有隔間、設備之拆除,係由鄭姓包商承包,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
進行拆除,被告共支付鄭姓承包商四十萬元,此有被告支付票款之付款單為憑,與原告無關。原告指被證八票款付款單未載明付款用途,不能證明係拆除舊有隔間之拆除費用,顯有失查。按被證八左下之簽收回條中註有豐臣14、15F拆除頭款字樣,付款用途明確。原告又稱被告住家之舊有隔間並非一次拆除,鄭姓包商僅先拆除部分,意味事後有其他部分為原告所拆。惟:①拆除舊有隔間,並非重大工程,且被告早已決定全部重新裝潢,豈有分
次拆除之理?②無論如何,原告應就(一)被告曾委託其施工拆除舊隔間及(二)伊確
曾完成該項工程,負舉證責任。 ⑶水電管線之新配被告係委託詠將室內設計工程公司施工,即包含於該公司
估價單第四十八項。⑷樓地板切割,被告亦係委託詠將室內設計工程公司施作,此土木工程不包
括於前述裝潢工程中,詠將公司另統包於土木、窗構、樓梯等工程之內,有其價格計算表可據。原告指被證十價格計算表並無製作人簽章,亦無日期記載,施工項目亦未包括樓地板切割,不能證明該工作係委託詠將公司施作云云,殊非有據。按原告應先證明自己曾受被告委託施工,且已完成該項工作,方轉換由被告負提出反證之責任。況該價格計算表為詠將公司以印有該公司名銜之信紙書寫,內容包括樓梯等工程,清析可辨。⑸由被告另行委託詠將室內設計公司施作前述後三項工程可證,被告不知原
告曾進行該等工程,現場亦無施工跡象,當然更不可能曾委託原告施作,否則被告不會浪費金錢,重複施作同一工程。6被告住宅所屬之豐臣世家管理委員會,於社區內之裝修工程施作有嚴格管理
規定,施工單位必須出具裝修工程切結書,且施工期間每日須繳付一百元清潔費,委員會才准工人及建材進入。原告施作架設帆布,係因洽逢颱風天,大樓住戶抱怨雨水滲漏,管理委員要求被告儘速擋雨,因所需材料不多,工作簡單,故管理委員會未另其出具切結書;假設工程則包含於被告另僱之砌牆包商所立之切結書保證負責範圍內,無要求原告單獨另出據切結書之必要。其他三項工程皆需大量工料進出,原告如有施作,必定會被要求簽立切結書,其不知切結書之存在,即可證明其不曾施工。7原告辯稱其原證三所列金額,扣除已預收之六千九百元之四樓展示架費用,
可證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給付之一百萬元非為結清一切款項,否則何需返還云云,邏輯不通,結論應正好相反:⑴首先,原證三為原告臨訟自寫之紙條,毫無證據力可言。⑵所謂需要返還展示架費用,只是原告之說法而已,被告並未如此主張。⑶原告自承被告給付之一百萬元包括診所一至四樓之工作,則四樓展示架費
用,當然包括在內,既然三、四樓其他費用已結,豈有獨漏展示架之理?其與其他費用相同,均未逐項列出,正顯示雙方同意概括以一百萬元結算餘款。8按原告常擅作主張,先斬後奏,向被告請款,原告不無可能於詠將公司進駐
工地前,持被告迄未收回之鑰匙及搖控器,擅自進入戶內施工。故原告若欲請求付款,應證明以下三項,缺一不可:⑴原告曾完成該等工程。
⑵原告係依被告委託而為。
⑶該二工程之費用未包括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結算範圍之內。
(四)終止契約未完成工作部分應得利益七十五萬元部分:兩造並未簽定住宅之裝潢工程施工契約,已如前述。既未訂立契約,何來終止契約?何來未完成之工作?何來因而損失之應得利益?所謂總工程款五百萬元,純屬原告片面之詞。
(五)診所第三、四期設計費一十萬六千元部分:如前所述,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給付原告一百萬元時,雙方已言明結清所有款項。原告辯稱該一百萬元包括診所一、二樓之設計施工及三、四樓追加部分,不包括診所前階段之設計,更與住家無涉。惟查:1原告自稱三、四樓追加部分之費用為三萬六千元,一、二樓部分為四百九十
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二者合計超過五百萬元,雙方同意除已付四百萬元以外,再付一百萬元結清,則顯然雙方就兩造間之不同項目債務,已經合併議價,自無不將其他已發生之債務一併處理之理。2參照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
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可知一般人結帳時,有先欠先還之習慣,既然兩造就最後發生之診所三、四樓追加工程費用,亦已結算,豈有最早之住宅及診所設計費用反不予處理之理?3此外,二人間若有多筆債之關係,債權人如不要求同時結算清償,通常亦以
其中金額較高者,先行請求。依原告所稱,被告尚欠其設計費合計二十八萬六千元(包括住宅及診所部分),然其於八十七年元月間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卻僅請求被告清償工程款一十一萬六千元,對金額較高,發生較早之設計費,卻隻字未提。若謂兩造尚未結清設計費用,顯不合常情。
4如前所述,被告係對原告之工作品質及報價誠信,產生強烈質疑,決定不再
將任何工作委託原告施作後,方以一百萬元與原告結帳,自無不將先前之債全部了結之理。5至於原告稱上揭工程大部分均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後,意味該工程費不
可能包括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云云,亦有不實。按如前所述,架設帆布係為擋窗洞進來之雨水,若係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後,依原告所稱當時已完成設計,大可直接依設計安裝窗戶,何必以帆布遮蓋?而假設工程係為分割自己與他人房屋之用,顯係在被告購進該住宅不久,其他工作開始前,即應完成,不可能拖至十月之後。原告準備(一)狀稱上開等工程於九月間開始,已扭曲延後,以該等工程均甚簡單,一、二日即可完成,即使晚至九月間才開始,亦不可能拖至十月十二日尚未完成。
三、關於原告遲延完成診所施工乙節,原告所辯皆無足採:
(一)原告辯稱被告診所能如期開幕,證明其工程未遲延,惟查所謂開幕,原指開張營業之儀式,被告原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開幕,計劃是日起正式營業,但因原告遲延,已發出之開幕邀請函又無法取銷,只得於完成開幕儀式後,又閉門繼續施工,至八月四日才勉強營業。此作法既違背習俗,又造成不便,原告自有責任。
(二)原告辯稱以被告診所之規模,一般施工至少需三個月,伊以二個月完成,何遲延之有?然一個月內完工,係原告自發之保證。如果事實上無此可能,原告豈非使被告陷於錯誤,將工程委託其施作,而有詐欺之嫌?
(三)至於原告指被告至六月二十二日才讓其進場施工,影響其完工日期,亦非有理。按雙方於六月四日簽定委託設計契約後,原告應先進行設計,無須於現場施作。而且即使自六月二十二日交屋起算,至七月二十八日為止,亦超過原告稱施工所需之一個月。
四、原告否認其請求之診所工程費用超過一般行情,所辯似是而非:
(一)原告指被告將住宅交與他人施工費用六百一十七萬元,尚不包括原告已完成之拆除、水電管線新配等部分,而診所營業用,材料及設計均較住家講究嚴格,原告僅要價四百九十餘萬,並不過高。惟查:1被告住家之費用六百一十七萬元中,包括原告自稱已施作之水電管線新配、
切割等工作,僅帆布、電梯包護及放樣三項不在其內,前二項費用微不足道,已如前述。而放樣為施工之準備,並無另向業主收費之理。何況原告所說之放樣,依其本人及證人洪清泉描述,係為討論隔間方式,原屬設計工作之部分,更無額外收費之理。否則如設計圖品質低劣,不符業主要求,需要一再放樣,業主豈非須負擔無限度放樣費用?原告一面描述雙方於放樣時討論隔間方法,一面又稱放樣係設計完成後施工前之準備,其費用不包括於設計費之內,破綻連連。按:隔間未確定,如何完成基本設計?基本設計未完成,如何放樣準備施工?2原告住宅面積九十坪,診所僅六十五坪。3原告住宅裝潢之設計遠較診所複雜,材料品質數量亦均遠高於診所。
4原告住宅施工包括木工製作之各種櫥櫃家俱,而診所之設備僅不到三個月即
報廢之二手冷氣機二台而已。
(二)原告稱伊為趕工支付工人加班費用,自然索價較高,惟被告事後得知,原告係因於承包被告工作後,又承接台中另一工地工作,二處同時施工,人手不足,才需趕工,其請工人夜間加班,與被告無關,何況原告仍然遲延嚴重,以至被告診所外鷹架即足足作了一個月,有原告委託之廣告公司人員可證。
(三)原告指被告要求加蓋約十坪之二樓建築、診所外觀包飾及架設外招牌、污水系統等,惟此均係原告估算一個月內得完成之範圍之內,事後豈可以此為遲延之藉口。況污水系統早已完成埋設,未影響進度,可與內部工程同時進行之診所外觀包飾及招牌架設,亦延至開幕後之七月二十九日才施作。原告毫無卸責之藉口。
(四)原告稱開刀房內壁用塑鋁板,施工困難云云,亦非實在。按開刀房費用不過
一五一、二○○元 ,施工亦無特別困難之處,且係原告預估範圍。
(五)至於大門無鎖,原告辯稱以為診所全天開業,無須加開信箱云云,顯違常識。按診所總有休假之日,仍有可能遞送郵件(限時專送週末無休),豈有不需信箱之理?至於玻璃門無鎖,原告辯稱外面鐵捲門已有鎖,故伊以為玻璃門不必再鎖,亦有違社會經驗。按社會治安不佳,私人診所尤其易成為歹徒覬覦之對象。中午休診時間或有令人擔心又不得不營業之情況時,必然會打開鐵捲門鎖上玻璃門,以兼顧安全及營業,豈有玻璃門不需上鎖之理?
(六)事後,經被告委請其他設計公司從寬核對原告估算之面積及數量,原告之計價,確實離譜,保守估計原告虛列之金額高達七一八、八六五元。原告所列數量、價格與正確數量、價格對照如附件二。
五、原告指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答辯(二)狀已坦承曾陪原告赴現場放樣,並承認架設帆布及假設工程均係伊請原告施作,絕口不提所謂管委會要求之切結書,足證原告已完成基本設計並經被告同赴現場放樣予以認可,被告並將施工部分交由原告承作,原告才能進入現場施工云云,先扭曲被告答辯意旨,進而誇大解釋,殊無可取:
(一)被告非但不曾承認原告已赴現場放樣,且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答辯(二)狀陳明:所謂放樣實情為,被告給付一百萬元結清雙方債務後,原告顯然仍想承包被告住宅工程,聲稱欲就該住宅之設計施工提供建議,約被告前往現場,被告則因診所部分尚待原告工程收尾,不想得罪原告,乃依約前往。惟是時被告對原告已無法信任,雖然原告帶有一些圖樣及材料在現場比劃,被告聽後僅表示會考慮其意見,未為任何承諾(答辯(二)狀第二頁正面第二行以下),指出原告所稱之放樣,只是其片面扭曲之說法而已,與一般依照已定案之設計圖以真實材料至現場標示位置之步驟截然不同。
(二)所謂架設帆布,被告曾陳明為八十六年六、七月間,颱風帶來暴雨,至雨水由樓上窗戶飄入滲漏樓下,引起樓下住戶抱怨,故請當時正為被告之診所施工之原告陪同至現場查看,請原告在窗外牆上架設一張帆布,暫時擋雨。(答辯(二)狀第二頁背面第10至第12行)顯示,此項工作極其輕微,沒人想到要向管理委員會報告,管委會亦未要求出具切結書者。此適說明何以被告始終認為原告就該工作,無要求費用之意。
(三)至於假設工程,亦如前所述,僅係於僱請包商砌牆分隔房屋時,請原告加釘木板保護電梯之簡單工作,同樣無損壞或污損公共設施之危險,縱然有之,亦已包含於砌牆包商所立之切結書保證負責之範圍,故無要求原告單獨另出據切結書之必要。
(四)原告辯稱雙方既結清欠款,並結束一切關係,被告何來不想得罪原告而會同放樣之理?且被告內心之想法為何,非原告或任何第三人所得窺知,對原告而言,被告既同意陪同赴現場放樣,並下達具體指示,自屬同意原告設計,並同意原告繼續設計並施工云云,一再加油添醋,自說自話,殊屬非事:1被告陪同原告赴現場,並非同意放樣,所謂「放樣」只是原告臨訟構辭,已
如前述。2雙方結清欠款時,原告尚應將診所工程收尾,故被告不想得罪原告,已如前
述。所謂結束一切關係純係原告自行添加字句,再大作文章,殊屬非是。3被告內心之想法,原告無須猜測。反而,原告應待被告明確表示後,才可認
定被告之意思,豈可以被告曾同赴現場,即推定被告同意其設計或施工?4原告指被告曾下達具體指示,應提出證據,證明該指示係確認被告之設計或
同意被告施工。5原告又辯稱被告坦承同赴現場放樣時,原告帶有一些圖樣及材料在現場比劃
,足證原告確實依約履行,設計圖並經被告認可云云,亦無可取。按如前所述,被告是時對原告已不信任,對其攜帶之圖樣,無心閱覽,更不可能予以認可。即使該圖算是基本設計,其未經被告確認定案,原告連該階段之費用亦無權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已認可其基本設計,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謂放樣係原告自稱,實務上放樣係指設計定案後,負責施工人員於現場向工人解說施工內容之動作,純為監工人員與工人之溝通方法,與業主無關,被告無須到場。且放樣為設計定案後施工前之階段,原告承認迄未完成實施設計,被告到場聽取原告說明,亦證明對設計仍有意見,如何可能放樣?原告所稱放樣,與習慣用法不符,無非想以專業名辭誤導審理而已。
六、原告請求付款之說法反覆無常,多所矛盾,在在顯示其憑空虛構情節。如: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支付命令要求被告給付一一六、○○○元,同年四月三日支付命令要求給付五○二、六○○元(被證四),同年六月卅日以存證函催促被告付款,未說明金額,且稱即使要不回我也認了,本訴又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元,金額起浮達十倍以上。
(二)原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之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工程款,本案中又稱兩造係結清被告診所一至四樓工程款,被告指出此矛盾後,原告推稱該支付命令係請求診所之第三、四期設計費,非工程款。惟查:1該支付命令載明債務人應... 向債權人清償工程款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原告係請求工程款無疑。
2原告於本訴所提診所第三、四期設計費,為十萬六千元,前開支付命令之金
額則為十一萬六千元,兩者金額不符。3被告診所一至四樓之工程款,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為一、二樓四、九八八、四
五○元,加上三、四樓三六、○○○元,合計五、○二四、四五○元,然被告已付之總額扣除診所設計費,為五、一二○、一一三元,已超過該總額,顯然最後被告付一百萬元時,兩造所有費用均已結清。原告稱診所三、四樓追加之工程費超過二十萬元,並非被告臆測之三六、○○○元,委實可惡:⑴原告臨訟將診所三、四樓追加工程寫得洋洋大觀,其實內容極其簡單,外
包部分亦僅簡單廚具一組而已(診所並不開伙)。原告事前表示全部之費用約二萬元,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結帳時改稱三六、○○○元,如今竟又暴增為超過二十萬元,匪夷所思。⑵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計算單,不僅對象及製作人均不明,且未經被告簽認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其金額是否合理,更待查證。⑶原告指被告臆測之三六、○○○元,顯示原告確實不曾提出工程費超過二
十萬元之資料,以致原告對各項費用僅能猜測而已,益見原告習於事後隨意開價,恣意宰割客戶。4如前所述,原告所提診所工程估價單,為其事後片面製作,遠超過其先前告
知,顯然灌水,因此即使退一步假設雙方並未結清欠款,被告亦無照單付款之義務,原告應就其施工之內容確實與估價單所載相符,先負舉證責任。
七、原告所提證人陳世軒、賴信旭、洪清泉及吳福財等四人,證詞多所矛盾,與事證不符,顯有偏袒,,茲詳陳如后:
(一)洪清泉部分1洪某稱:「第一趟是去包電梯及十樓走道與地下室走道牆壁,避免刮傷,因
要運水泥打掉的廢料出來」,其中「運水泥打掉的廢料出來」並非洪清泉之工作範圍,由其所提原證十四號請款單所列,僅木料及五金(鐵釘)膠帶而已,可以明見。足證當日工作確如原告前狀所陳,僅係被告僱請鄭姓包商拆除隔間時,請其以木板保護電梯及出口之瑣細工作而已。而被告委託鄭姓包商拆除隔間運出廢料,係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之事,如包電梯工作係洪清泉承作,應在五、六月之前,然依原證十二洪清泉至同年十一月廿四日才請款以觀,相距過久,不合常理。如謂原告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才請陳世軒搬運磚頭廢料,則依陳世軒提出之請款單(原證十五)所載工作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廿四日止,仍在同年十一月洪某包電梯之前,仍不合理。2洪某所提原證十二請款單內容亦顯然不實,一個便當三百元,工人一天工資
(實際上不過半天而已)七千五百元,木料之數量更是驚人,大大小小木板共一○九片,其中最小的都有三乘七尺大,不可思議,實難與簡單之保護一座電梯及其出口之工作聯想,其灌水之誇張,十分離譜。原告辯稱原證十二所列便當三○○元及工資七、五○○元,係指電梯假設工程及放樣二項工作之全部相關費用,非僅保護電梯一日之費用云云,仍難自圓其說:⑴原證十二僅列便當乙式,顯然係一次購買便當之費用,如係二不同日期之
便當,豈可能列為乙式?⑵原證十二請款單中無任何放樣字樣,且如前所述,原告之工作始終未達放
樣之程度,原告僅於現場出示基本設計圖,豈有收取放樣費用之理?⑶所謂放樣之日,雙方很快即不歡而散,何來吃便當之需要?⑷又如前所述,保護電梯工作應在運出廢料之前完成,原告又自稱所謂放樣
係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切割樓板後之事,則前後二工作至少相隔甚久,小包商豈有合併請款之理?⑸工資七、五○○元,如非指一人之工資,則應載明人數及每人工資金額,
含糊一筆帶過,難免啟人疑竇。且如前所述,保護電梯工作極簡單,難以想像需要多少人工。3洪某聲稱放樣時,現場有一個女的在現場,好像是業主,而原告準備(一)
狀第二頁所載「...... 原告為求慎重,安排被告同赴現場放樣,當時並有工人陪同在旁」,顯示當時在場者為原告本人而原告之妻,與洪清泉證述不同。原告辯稱伊稱被告曾陪赴現場放樣,並未排除被告之妻在場,而洪清泉所指女業主即被告之妻,因其不清楚原告締約之對象為誰,故稱該女士為女業主云云,殊無可取。按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庭期法官問:「第二趟做何事?」洪某答:「去放樣。」法官續問:「有無人在場?」洪某答:「有一個女的在現場,好像是業主。」嗣後之證述內容,亦均謂該女業主如何如何,全未提及另一男性,顯示洪清泉之意為,當時除原告外,僅有一似為業主之女士在場,別無他人。
4洪某稱:女業主說廁所太尖,隔局不好,他說又拉出來一點。實則洪某指原
告當天提出之設計圖為原證十三,其中浴廁之形狀都是之長方形,並無所謂太尖之處,參諸後來被告委託詠將公司設計之衛浴,也都係同類形狀,顯然不嫌其太尖。5被詢及:那位女士有無表示同意該設計圖?洪某答:他也一起在那裡放樣,
抓格局... 如不同意,為何會在那裡抓隔局?似是而非。按洪某承認該設計圖之內容只是隔間,而業主又當場提出隔間不好等意見,已證明業主不認同該設計,洪某作出相反之推論,居心可見。6洪某說明所謂放樣只是用木條釘隔間的位置,放樣當天是依只是劃隔間的設
計圖進行放樣,目的是以平面圖放樣房間的隔間,又稱放樣當時樓地板已切割好。既然放樣只是要確定隔間之方法及位置,則放樣之前,隔間方法包括樓梯位置均尚未確定,如何進行切割樓板?7洪某稱原證十二放樣及電梯包護之總價二四、五六○元之請款單為其向原告
請款之單據,而原告所提原證三所列放樣及電梯包護價款卻為三五、○○○元,兩者出入甚大,顯有不實。8原告辯稱被告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僱工清運廢料與原告無關,且被告係以高
空吊車運送,未經由電梯,由原告付與鄭姓包商四十萬元可證。因此被告後來應原告要求以電梯清運,原告完工報價僅十數萬元,收費低廉云云,殊為可笑。按:⑴拆除隔間之廢料,係敲成小塊運出,豈有以昂貴吊車運出之理?⑵一處住宅豈有分兩次僱人拆除隔間運出廢料之理?既然已請鄭姓包商拆除運
出,何需再請原告施作?若原告之意為鄭姓商人尚留下若干工作未完成,則被告花費四十萬元請鄭姓包商施工,豈會不要求其完成?⑶鄭姓商人除拆除原隔間及原挑高大廳邊之樓梯,運出廢料外,並利用鷹架、
鐵架及模板等工具,砌築高達二層樓之牆壁,將原本原打通之挑高大廳分隔為二戶,及補造原挑高及樓梯處之一、二樓間地板,其費用四十餘萬係由此而來。其使用吊車則係為運進大片模板及鐵架等工具及電梯容不下之長條鋼筋,或許順便吊出部分廢料,惟不可能如原告所稱,專為運出廢料而租用吊車。
(二)吳福財部分1吳某自稱曾至豐臣世家做水電工,做衛浴、廚房、馬桶的排水和排糞管、電
開關箱、切割地板的地方要移開開關箱...,並指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原證十四請款單是其工作項目及請款單據。惟依原證十四右上角所載之日期「
86.10.14」,該等工作係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切割樓板以前完成,而依洪清泉供稱,原告係於地板切割後才安排被告前往現場放樣,當時提出之設計圖,僅有隔間而已(原告稱該圖即原證十三),現場供業主確認。是綜合原告及證人之說法,彼等係先切割樓梯位置之地板,再做衛浴、廚房、馬桶的排水和排糞管、電開關箱,最後才確定隔間方法,荒謬立現。
2吳某供稱前開工作之費用,原告均尚未給付,其真實性更令人懷疑。
(三)賴信旭部分1賴某當庭於原證十三設計圖上指認之切割樓板位置,與目前實際之樓梯所在
不同。2如賴某確曾赴現場切割樓板,參照證人洪清泉所供,彼等於兩造依原證十三
設計圖至現場放樣,以確定隔間之前,已經完成,益證即使原告曾進行該項工程,事先亦未徵得被告同意。
(四)陳世軒部分陳某自稱曾至被告住宅拆隔間,清除磚頭等,惟查:1陳某稱工錢均已收到,但依其所提之原證十五,最後工作是十月十六日,而吳福財同年十月十四日開立估價單請款之費用,卻尚未收到。顯非合理。
2吳福財稱切割地板的地方要移開開關箱,可見吳某完成原證十四所列工作前
,地板已經切割,原證十四係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製作,而陳世軒所提原證十五所載切割之時間卻在十月十六日,兩相矛盾。3陳某稱:有去切拆隔間和清除磚頭,然如前所述,拆除隔間被告係請鄭姓包
商施工,有被證八付款憑證可稽。4依陳某提出之請款單原證十五,其工作日為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廿四
日止,其施工竟係在洪清泉十一月包護電梯之前,工作順序顛倒,甚為怪異。5陳某聲稱原告有交付開地下室的遙控密碼,而事實上當時被告住宅之社區雖
於地下室車庫使用遙控器,但並未設定密碼,至八十七年以後管理委員會才決定開始使用密碼機。被告不可能於八十六年以前告訴原告密碼,原告更不可能告訴陳某。足見陳某之供述,係順應原告之說法。6原告指被告一開始否認原告曾進入施工,見無法抵賴後,才承認曾將鑰匙及
遙控器交給原告,迄未索回,足證原告確握有鑰匙及遙控器,至於遙控密碼係陳世軒對鑰匙及遙控器等之描述,非謂遙控密碼即密碼機之密碼云云,純屬移花接木,自說自話。按:⑴原告從未否認曾交鑰匙及遙控器給原告,但交付之目的,僅為供原告進入
照相及測量實地尺寸,以進行設計圖之繪製而已。原告不能以其仍持有鑰匙及遙控器證明其曾經施作其所稱之工程,否則被告迄未收回鑰匙及遙控器,豈非可證後來之裝潢工作亦皆由原告完成?⑵原告自稱施作之工程,除以帆布遮雨及電梯假設工程二項外,被告迄未承
認原告曾經施作。⑶原告迄未收回鑰匙及遙控器,除顯示被告對原告之厭惡,不願再與其接觸
外,同時證明被告對防範小人及保障自己權益,一向缺乏警覺,此正係被告於付出超過行情之費用後還陷入本件無理訴訟之根本原因。⑷被告交付之遙控器既非密碼式,豈可以遙控密碼形容?
(五)原告辯稱女業主除就廁所之格局為指示外,對其餘部分並無反對表示,原告當場修正經被告確認,足證雙方已對基本設計加以肯定,被告事後以曾指示變更廁所之格局為由,爭執其未認可原告之設計係倒因為果云云,實有未洽。按:1首先,當日被告之妻並未赴現場,已詳述如前。2室內設計圖需以特殊繪圖工具製作,豈有當場修正之理?如果原告曾當場修
正,為何不提出經修正之設計圖,反提出修正前之設計圖?又為何原告先前不曾提及其設計圖曾依被告意見修正後確認?3如洪清泉所證,該日原告所提設計圖僅係隔間而已,就算修正,亦僅基礎設
計而已。4如基本設計經過業主認可,原告應繼續進行細部設計(即合約所謂實施設計
),為何迄未提出細部設計,卻直接跳至施工階段?種種不合理,原告均無法自圓其說。5原告所提證人洪清泉雖一昧偏護原告,但被訊及那位女士有無表示同意該設
計圖?時,亦未言及原告當場曾依業主意見修改設計圖並經確認,反答非所問自行推論稱:他也一起在那裡放樣,抓格局,因為裡面全部打掉,如不同意為何會在那裡抓格局。可見實際上並無當場修改設計圖及確認設計之事。
(六)依原證十四、十五,其上所列大部分工作均係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前施作,如前狀所述,兩造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結算費用時,不可能未與計入,因此,即使退一萬步假設此等工作係出於被告之委託,原告亦不應再向被告請款。
(七)以上證人,皆係與原告來往密切之下游小包,為爭取工作,附和原告,事乃尋常,加上彼等供述內容瑕疵甚多,顯非可信。即使彼等真曾為原告施工,亦係在未經認可,被告毫不知情之情下,原告自作主張進行。
(八)按室內設計及施工之正常作法為,設計師先提出包含隔間及廚衛設備配置之基本設計圖,陪同業主至現場瞭解實際情況,以決定是否接受。如業主有不同意見,設計師應修正設計圖後,再請業主確認。基本設計圖確定後,設計師進一步就天花板、地板、家具、燈具、電器等設備,提出平面、立體及各項工作之施工詳圖,如被告後來委託之詠將公司提出三十四張設計圖。細部設計完成後,才確定水電管線及開關之位置,進行施工。如前所述,被告之赴現場看原告放樣時,已對原告極為不滿,僅因診所部分工作尚待原告收尾,不願得罪,才表面配合,不可能再將任何工作交與原告,甚至明確通知原告停止設計工作,原告心知肚明,因此事後未提出任何設計圖或施工估價單。原告無權逕自僱工施作排水、排糞管、電開關箱、移動開關箱,甚至切割樓板等。果真有此等行為,參照被告另行發包施作所有工作可知,該等工作均對被告有害無益,被告非但無須負擔費用,反得請求原告賠償。原告辯稱:先切割樓地板再進行放樣,並不矛盾。然則經專人進行室內設計之裝潢工程,均應於細部設計全部完成後,才開始施工,以免事後修改,造成浪費,樓梯為整體設計中極重要部分,豈有基本隔間尚未定案,即先切割地板之理?且一次施工,比斷斷續續,節省人力,對鄰居之干擾亦較減輕。原告所述邊想邊作之方式,全然不合常識。原告辯稱:如切割樓地板非依被告之指示,被告何以於現場放樣時未置一辭?然如前所述,被告虛應故事與原告同赴現場,本無心與原告多談,故對百餘坪大之室內未仔細觀察,且當時二人係站於十四樓門口不遠處,與原告證人賴信旭所指切割樓板處(即十四樓天花板)間,為有一樑柱遮住,被告不曾察覺有切割樓地板之情形,自無從表示意見。
(九)原告所提費用單據,明眼人一望即知,皆係思前不顧後,胡亂拼湊而成,絕非真實。原告辯稱原證十二、十四及十五均係下包商向原告請款之單據,為原告之成本,至於向被告請款,須加上監工費用及利潤,故與原證三所列數目不同云云,漏洞百出。茲舉其犖犖大者為例:1原證三所列切割費用為一萬五千元,與原證十五所列十月十六日切割費用相
同,並未增加監工費用及利潤。2原證三水電項下所列電部分費用一、三○○○元,而依原證十四上半頁所列
,下包商向原告請之「配電箱工程」費共二八、四○○元,較原告向被告請款之一、三○○○元多出一倍有餘,依此原告非但未加計監工費及利潤,反倒貼甚多。3原證十五下半頁所列下包商請領之排水、給水、熱水工程費僅八二、○○○
元,原告向被告請領之排給水工程費用依原證三所列為一三二、五○○元,高出五○、五○○元,顯不相當。4證十五費用總額五二、八五○元扣除切割費用一五、○○○元,拆除費用應
僅三七、八五○元,原告依原證三向被告請求之拆除費用卻高達一二五、○○○元,超過前者三倍有多,更加離譜,絕不符增加監工費及利潤之行情。
八、綜上,原告由被告所得實已超過其應得之範圍。被告唯一之疏失為,因厭惡原告之貪得無饜及不負責任,急於擺脫原告,太過草率,爽快付款一百萬元,又未將雙方約定,作成書面文件,致原告食髓知味,得寸進尺,濫行訴訟,事證極明。
參、證據:提出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八五九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二三四支付命令、簽收字據、八月廿二日簽收字據、豐辰太酒店證明書、詠將室內設計公司估價單、詠將費用計算單、曾眼科診所開幕邀請函、豐臣世家管理委員會之裝修工程切結書、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筆錄影本各一件、付款單、估價單各二件等影本、及被告支付款項一覽表、原告估價單及被告核對後之正確數據對照表各一件、詠將公司完工之現場設計圖二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委任設計契約書」,將伊配偶即訴外人羅玉芳所有座落台中巿豐原巿育仁路一一四巷十五號十四樓之二(含十
四、十五樓)系爭住家之室內設計交由原告承作,約定總設計費三十萬元,分四期支付,若甲方(即被告)終止合約時,不論全部或部份終止,原告除得沒收簽約金外,並視已著手部份按總設計費一定比例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原告依約完成基本設計並經被告認可,已著手實施設計;此外,被告亦將施工部分發包原告承作,全部工程費用為五百萬元,原告已動工並完成部分工程,詎同年十一月五日被告無故要求原告停止設計及施工,惟被告除簽訂設計合約時給付簽約金九萬元外,其餘應付之設計費及施工費用均拒絕給付。
(二)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與原告簽約,將其開設座落豐原巿中正路九十號「乙○○眼科診所」之室內設計交由原告承作,總設計費二十九萬元,其餘約定與上開住家之「委任設計契約書」均相同,此外,施工部分亦發包原告承作,原告均已依約履行,全案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完工,施工部分之費用被告已給付完畢,設計部分則僅給付第一期簽約金及第二期費用共十七萬四千元,至於第三期及第四期費用則不願給付。
(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住家部份實施設計階段之設計費十八萬元、已施工費用三十二萬二千六百元、應得利潤七十五萬元,及診所部份尚未給付之設計費十萬六千元,合計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元,及均自催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就系爭住家部份,被告並無委由原告施工,純係因原告表示願對系爭住家部份提供意見,而系爭診所部份尚在收尾,為不願得罪原告起見,故不予拒絕,惟並未為任何承諾;且就兩造之約定,系爭住家設計部份,應至實施設計完成時始能給付百分之六十之設計費用,並非原告一但開始實施設計,即應給付之,且原告基本設計尚未完成,更無從進入實施設計階段。(二)就系爭診所部份,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給付一百萬元予原告,言明結清所有工程及設計費用,故被告不應在請求第三、四期之設計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與被告就系爭住家、診所部份簽訂委任設計契約書,及被告將系爭診所施工部份委由原告施作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設計契約書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交付一百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就系爭住家設計部份,依就兩造之約定,應至實施設計完成時始能給付百分之六十之設計費用,並非原告一但開始實施設計,即應給付之;況基本設計尚未完成,更無從進入實施設計階段。惟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為終止委任設計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是原告依兩造委任設計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其已著手進行之「實施設計階段」之費用,即以契約總價百分之六十計算之十八萬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對上揭條文有所誤解,推究雙方真意並比對同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足認並非只要開始「實施設計」即得請求,應至「實施設計完成」時始有上揭條款之適用,且一般人終止契約之目的,無非為減少後續無益工作之負擔,而照原告之說法,實施設計完成時,被告原本無須給付全部費用,如果終止契約,反而必須全部付清,形成負擔不減反增之矛盾現象,然查:
1雖「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為民法第
九十八條所明定,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2經查,原告據以請求之約定,係委任設計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甲方(指
被告)委託乙方之設計業務,不論全部或部分終止時,乙方除沒收簽約金以外,甲方應另付予乙方已著手部份之費用,費用如下:... (2)實施設計階段... 總設計費60%」,核其內容規定明確,無須別事探求,揆諸前揭判例,本院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查,前揭法條係針對被告中途終止合約之情形所設,其與同契約第六條所指合約正常履行時,有關付款時間及方式之規定,二者性質明顯不同,有該委任設計契約在卷足稽,被告將二者混為一談,並無足取;況該契約第九條第三項更復明定「實施設計完成階段...... 總設計費70%。」,明顯與前揭所稱之「實施設計階段」有所差異,足見兩造之合意,已將「實施設計階段」與「實施設計完成階段」作有意區隔,被告主張「實施設計階段」應指「實施設計完成」云云,漠視上揭約定不同,自屬無據。
3被告雖復辯稱豈有終止契約反增加負擔之情形云云,然查,前揭委任設計契
約第九條之內容,係針對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而設,且參以其付款比例較同契約第六條所指正常履約付款比例為高之情形,核其性質,自屬違約金之預約條款,故被告既選擇終止契約,則依約原本即須增加給付比例,其辯稱負擔反而增加故不合理云云,自難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原告主張其一旦著手實施設計階段,被告終止契約,原告即得請求依總契約金額百分之六十計算之金額,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完成基本設計,更無所謂進入實施設計階段之情形。惟查:原告就基本設計已經完成且進入實施設計階段之事實,已提出隔間設計圖二件及訴外人嘉原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鋁門窗設計圖三件為證;另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原告攜該隔間設計圖前往系爭住家供原告參考等情,亦業據在場之證人洪清泉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第二趟作何事?)去放樣。」「有一個女的在現場,好像是業主。」「(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設計圖,原告有無提出該設計圖在現場比對?業主有無說要修改哪些部分?)有提出設計圖比對,女業主說廁所太尖,格局不好,他說要拉出來一點。」「(被告訴訟代理人:那位女士有無表示同意該設計圖。)他也一起在那裏放樣,抓格局,因為裏面全部打掉,如不同意為何會在那裏抓格局?」「(被告訴訟代理人:何謂放樣?)用木條釘隔間的位置。」等語明確,有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亦足稽原告已依兩造委任設計契約提出基本設計圖供被告參考,完成基本設計階段。被告就此先辯稱:「原告於被告住宅之室內設計契約方面,紿終不曾履行任何事項... 被告不曾見其設計圖樣... 」,嗣後卻辯稱曾會同原告至施工現場,並稱「... 原告帶有一些圖樣及材料在現場比劃... 」,惟被告是時對原告已不信任,對其攜帶之圖樣,無心閱覽,更不可能予以認可云云,前後辯詞不僅反覆,亦與證人洪清泉證詞不符,自難採信。次核以依兩造契約,基本設計完工即進入實施設計階段,被告既就原告提出之前揭鋁門窗設計圖三件並不爭執,且依證人吳福財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去過豐臣世家14、15樓?)有去作水電工、作衛浴、廚房、馬桶的排水及排糞管、電開關箱...... 」之工作內容,亦已非單純之隔間規劃,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稽,均足證原告已確實進行細部設計與施工,而進入實施設計階段;被告雖辯稱基本設計圖未經其簽認,故顯未進入實施設計階段云云,惟查兩造並未約定基本設計圖須經被告簽認,且依一般裝潢實務,常有邊施工邊更改設計之情形,是縱被告未在基本上設計圖上簽名,亦無從以此證明尚未進入實施設計階段甚明。是則原告已著手實施設計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兩造既約定於原告著手實施設計階段時,若被告解約即須支付以總契約金額百分之六十計算之費用,且原告已著手實施設計階段,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支付總契約金額三十萬元之百分之六十即十八萬元,為有理由。
五、次就系爭住家施工部份,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已施作之工程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元及應得利潤七十五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從未要求被告施工云云。經查:
(一)原告主張曾至系爭住家施工之事實,除經前述證人洪清泉、吳福財結證屬實,並稱原證十二及原證十四之估價單確為其等施作工程之費用外,證人陳世軒亦結證稱:「有去拆隔間和清除磚頭。」「去地下室載磚塊原告有交付開地下室的遙控密碼。」「是請人切割,切割部分是我代為請款。」並確認原證十五之請款單是其施工之費用;又證人賴信旭亦結證稱:「有去做樓地板切割,是陳世軒找我去切割。」,均有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足證原告確曾委由上述證人等至系爭住家施工。
(二)被告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民事答辯狀(一)辯稱被告未曾施工,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民事答辯狀(二)辯稱:「... 被告不知原告曾進行此二工程,現場亦無原告曾進行該二工程之跡象... 」等語,嗣於上揭證人作證後,始改稱縱有施工,其亦並未同意,且證人賴信旭所指切割樓板處(即十四樓天花板)間,為有一樑柱遮住,被告不曾察覺有切割樓地板之情形,自無從表示意見云云。然查,系爭住宅既為原告所有,若非原告同意,上揭證人如何進入施工?又兩造不爭執被告曾交付系爭住家地下室之遙控密碼所予原告,若非為進入系爭房屋,被告為何交付該遙控密碼鎖?況施工時被告之妻即訴外人羅玉芳亦在現場,且就隔間表示意見等情,亦據證人洪清泉結證無訛,而切割樓版範圍非小,被告主張其並未發現,更顯與常理有違,足見被告就此辯詞反覆矛盾,毫無訴訟誠信可言,且辯詞又有違常理,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經被告同意而曾至系爭住家施工之事實,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之金額,就應有利潤七十五萬元部份,原告並無從證明兩造曾有施工總價五百萬元之約定,乏其依據,自無足採;至就已施工部份,原告雖主張金額應為三十二萬二千六百元,惟僅能舉證原證十二、十四、及十五之估價單及請款單所載,共計十八萬七千八百一十元之施工金額,及依卷附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施工費用百分之十五之合理利潤即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合計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之範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依據,要難准許。
六、至就系爭診所設計之部份:被告就此辯稱因其已不信任原告,不願與原告再有糾葛,故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交付一百萬元予原告,言明結清所有系爭診所及住家有關之債務,是原告不得再行請求;原告雖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曾收受一百萬元,惟主張該筆款項僅為結清系爭診所施工部份,不及於住家及診所之設計部份。經查:
(一)兩造間系爭住家及診所之設計與施工,均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是除原告承認已經清償完結之系爭診所施工部份外,被告就其已清償其他法律關係所生債務之有利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即應負有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自稱系爭診所三、四樓追加部分之費用為三萬六千元,一、二樓部分為四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二者合計超過五百萬元,雙方同意除已付四百萬元以外,再付一百萬元結清,則顯然雙方就兩造間之不同項目債務,已經合併議價,自無不將其他已發生之債務一併處理之理。惟查:原告並未主張系爭診所三、四樓部份追加工程部份為三萬六千元,僅是提供三萬六千元之部份單據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上揭辯詞並無足採;況縱依被告所稱,則診所施工部份施工總價應為五百零二萬四千五百四十元,而原告僅共收受五百萬元,就施工部份已有不足,何能稱此一百萬元尚用於結清其他全部債務?又兩造雖不爭執系爭診所部份有追加三、四樓之工程,惟就實際施工金額爭執甚烈,且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尚無從單就金額之計算即推知被告交付一百萬元之真意為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須就其主張一百萬元已結清兩造間其他所有債務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次查,證人陳世軒結證稱其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系爭住家切割樓地板,而證人洪清泉復結證稱其前往系爭住家施工時,樓地板業已切割完竣,是其施工日期,應在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之後,有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若如被告所稱,因不再信任原告,且不願再與原告有所糾紛,故給付上揭一百萬元以結清所有債務,則何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之後,前述二證人仍至系爭住家施工?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被告雖復辯稱一般而言,有先債先還之習慣,故足稽已結清所有債務云云;惟查,所謂先債先還之慣例,並非經驗法則,被告此等辯詞顯係推測之詞,乏其依據,亦難輕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僅與事實不符,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其主張上揭一百萬元已用於結清兩造所有債務云云,要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診所尚有十萬六千元之設計款未給付,堪信屬實。
七、另原告雖請求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並以卷附之存證信函為證,惟查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就催告之事由及金額均非明確,本院認其並未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故原告主張應自該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理息,難以准許,而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方屬合法。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元整,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五十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