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林啟瑩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深坑鄉深坑村深坑子一四巷一八弄二七號二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因車輛靠行糾紛,與原告屢次商談無法解決,詎料,被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停放設於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之一號即原告工作之訴外人奇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高公司)門口,並伸出大貨車上之吊桿,將奇高公司人車進出唯一通道之大門口堵住,致使奇高公司載運貨物之車輛無法通行,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嗣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因奇高公司之客戶前來載運石材,遭被告停放於門口之大貨車所阻,故原告乃駕駛停放於一旁之挖土機欲推動被告之大貨車以挪出通道供車輛通行,詎被告為強行阻止原告挪出通道之舉,竟跳上挖土機拉扯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前胸多處抓傷併瘀血、兩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前開犯行,經原告向本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認被告連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二罪間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由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號案件判決,並認定被告確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傷害之罪行。為此,原告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前揭犯行,致受有前胸多處抓傷併瘀血、兩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業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可查,故原告因受同為兄弟之被告毆打成傷,於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且參被告毆打原告之緣由實因細故所致,更令原告心寒,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奇高公司負責人係被告,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過戶在其之名下(原告涉嫌偽造文書,業據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二號偵查在案),甚至偷走被告所有藉以謀生之大貨車車號00-000號車牌兩面,向監理處繳銷,致使被告無法使用該大卡車謀生,被告生活陷於困頓,不得已才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前去找原告洽商,詎原告仍不予置理,被告才將大車停放於車場大門右側,但並未妨礙人員、車輛之進出,刑事部分雖據刑事判決確定,然上開事實並未詳為調查,為此,懇請本院准予傳訊當時在場之證人高珍及曾進入車場之卡車司機即證人陳義龍到庭應訊,以明事實。
(二)又原告用其挖土機將被告所有之大卡車及其吊桿壓毀,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為此雙方才發生爭執,於拉扯間亦造成被告受傷,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案卷可稽,亦懇請本院准予傳訊證人陳高桂花,以明事實。
(三)本案之緣由係因原告之故,已如前述,且被告亦遭原告打傷,衡酌情狀,原告亦顯有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告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云云,顯然過高,亦無足採。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高珍、陳義龍、陳高桂花。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因車輛靠行發生糾紛,屢次商談無法解決,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至原告經營之奇高公司門口,並伸出大貨車上之吊桿,阻礙奇高公司人車進之通行時,因奇高公司之客戶前來載運石材,遭被告停放於門口之大貨車所阻,原告乃駕駛停放於一旁之挖土機推動被告之大貨車,致壓毀被告之大貨車車頂之際,被告為阻止原告而跳上挖土機並拉扯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前胸多處抓傷併瘀血、兩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復經法院認定被告犯有傷害罪行判處拘役在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為兄弟,因車輛靠行細故而有爭執,卻不思合法解決之道,竟以被告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原告毀損被告之物之方式處理,終至演成互毆收場,以兩造誼屬至親,本應互親互愛,原告身體、健康卻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等情,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尚非無據,然本院斟酌兩造間之親屬身分,被告為原告開設奇高公司之靠行司機,兩造之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係因互毆時拉扯所致,多屬抓挫傷、瘀血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籍金五十萬元,顯然過高,應予核減為二萬元,方屬公允。
四、至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云云,惟按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第七四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係因雙方互毆時拉扯所致,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決參照),又原告於受被告為傷害行為前,縱有以挖土機壓毀被告大貨車車頂之行為,被告亦非必以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行為相向,原告所為毀損之故意行為,自非造成其受傷害之共同原因,是均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云云,殊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二萬元,及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台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